首页 百科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家庭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家庭立法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建国以来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和法制建设,大致经历了三个不同的阶段。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决定自同年5月1日起公布施行。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只是为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扫清基地。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家庭立法

建国以来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和法制建设,大致经历了三个不同的阶段。在第一阶段中,随着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从法律上废除了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经过广泛、深入的贯彻婚姻法运动和各项有效的工作,城乡地区广大群众的婚姻家庭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我国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婚姻家庭制度顺利地实现了从民主主义性质的改革到社会主义性质的改革的转变。这一阶段中所取得的成就是巨大的,其主要标志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确立。在第二个阶段中,因受“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的影响,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制建设停步不前,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也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某些过去已经基本上被破除的陈规陋习又重新抬头,乘机蔓延。这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次重大的曲折。自第三个阶段开始,情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有了长足的进展,婚姻家庭法制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1980年婚姻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实施,特别是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加强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我国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瞻望前景,随着我国的民法典(或法典化的民法)的颁行,婚姻家庭法制必将更加完善。

(一)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及其立法精神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庄严地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决定自同年5月1日起公布施行。这是建国以后颁行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是国家为改革婚姻家庭制度而采取的重大立法措施。

1950年婚姻法是我国民主革命时期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历史经验的总结,又是适应着全国解放后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它具有长期的革命传统、强烈的反封建的本质和鲜明的中国特色。这个法律共分8章,即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附则。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也对家庭关系作了必要的规定,名称虽然是婚姻法,实际上是一部婚姻家庭法。但也有必要指出,它对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是失之过简,不够全面的。

“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这就是1950年婚姻法在第1条中所作的最重要的规定。它既指出了这部法律的基本任务,又确定了这部法律的基本原则。重婚、纳妾、童养媳、干涉寡妇婚姻自由和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等,都是旧婚姻家庭制度的必然产物,也是建立新婚姻家庭制度的严重障碍,所以婚姻法明令予以禁止。

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斗争,按其性质来说是继续完成民主革命中尚未完成的任务。所以,1950年婚姻法第1条中仍然使用了实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提法。从中国革命的全过程来看,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既包括民主主义性质的改革,又包括社会主义性质的改革;前者是后者的必要准备,后者是前者的必然趋势,这是由我国社会和革命的特点决定的。新中国成立以后,开始了从新民主主义革命到社会主义革命的转变,在婚姻家庭问题上虽然还要把尚未完成的反封建斗争进行到底,但是,我们所要建立的新婚姻家庭制度必然是社会主义类型的。1950年婚姻法把自己的斗争锋芒主要指向封建制度和封建思想,这是完全正确的,是符合建国初期的实际情况的。但是,决不能认为它的历史使命仅以反封建为限。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只是为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扫清基地。经过民主主义性质的改革,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才是这部婚姻法的根本宗旨。

(二)建国初期的贯彻婚姻法运动

1950年《婚姻法》颁行以后,广大人民、广大妇女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民主权利得到了法律的保障。在全国范围内,婚姻家庭问题上的反封建斗争日益高涨。同时也要看到,来自封建势力和封建思想的阻力也是很大的。在一些地区中,包办、买卖婚姻和干涉婚姻自由的现象相当普遍;歧视、虐待和残害妇女的情况相当严重。例如,自1950年《婚姻法》颁行至1951年9月,据不完全的统计,妇女因上述问题而致死亡(包括自杀或被杀)的,中南区各省有一万余人,山东省有一千二百余人[32]。必须及时地采取有力的措施,才能保证婚姻法的贯彻执行,促进旧制度的崩溃和新制度的成长。

党和政府十分重视贯彻执行婚姻法的工作。早在1950年4月,中共中央就发出了《关于保证执行婚姻法给全党的通知》。后来,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内务部、司法部等,曾多次发出关于贯彻婚姻法、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到了1952年底和1953年初,农村土地改革和工矿企业的民主改革已经基本完成,开展一次广泛、深入的贯彻婚姻法运动,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完全可能的了。为此,中共中央和政务院分别于1952年11月26日和1953年2月1日发出了贯彻执行婚姻法的重要指示,并规定以1953年3月为全国贯彻婚姻法运动月。1953年2月18日,中共中央又发出了《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工作的补充指示》。这三个文件,对贯彻婚姻法运动的任务、方针、方法和各种政策界限,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保证了运动的健康发展。

当时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反封建的民主改革。但是,其性质不同于农村中的土地改革。它所要解决的问题,绝大多数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中共中央在上述补充指示中指出:“这次贯彻婚姻法运动月的目的,就是要普遍地进行这个宣传教育工作,在婚姻问题上系统地批驳旧思想、旧制度和旧习惯,并且树立新思想、新制度和新风气的阵地,使干部和人民群众在新旧婚姻制度问题上划清思想界限。”根据这一任务,必须坚持民主的、说服教育的方法;决不能把人民内部的封建思想和人民的敌人——封建阶级混同起来;当然,这并不排除对违法犯罪行为采取必要的强制手段。

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全国和各地都成立了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在运动前和运动中,进行了几千个典型试验,训练了几百万基层干部、大批宣传员和积极分子,印发了几千万份宣传品;通过各种形式,在全国70%左右的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土改尚未完成的地区除外),向广大群众进行了婚姻法的宣传教育工作。同时,还检查了县以上各级人民法院、民政部门和基层干部执行婚姻法的情况。

在这次运动中,各地都按照中央规定的政策界限,正确地处理了大量的有关婚姻家庭的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具体说来,对一般因包办、和封建思想造成的婚姻家庭纠纷,都是通过说服教育,在提高当事人思想觉悟的基础上,改善其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对那些夫妻关系十分恶劣,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的,则在调解无效时批准其离婚要求。对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重婚、纳妾问题,如果当事人之间相安无事,政府并不主动予以追究;提出离婚的,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干部和群众有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和其他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批评教育后,只要本人决心改正错误,一般不再给予处分。对少数干涉婚姻自由,情节严重的,以及虐待、摧残甚至杀害妇女的犯罪分子,则依法予以了惩处。

经过这次运动,巩固和发展了建国初期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成果。广大群众受到了深刻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广大干部也增强了法制观念,改进了工作作风。自主婚姻显著增加,民主和睦的家庭大量涌现,社会风气也有了很大的改变。根据我国11个大城市在1954年上半年所作的统计,合于婚姻法规定准予结婚登记的,已占申请结婚登记总数的97.6%,因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原因未准登记的,仅占2.4%。另据原内务部在1955年对27个省、市所作的统计,在申请结婚登记的265万人中,合于法定条件准予登记的,已占95%。这一切都表明,旧婚姻家庭制度已崩溃瓦解,新婚姻家庭制度正在健康成长。

(三)1980年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

1980年9月10日通过、1981年1月1日施行的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经验和当时婚姻家庭领域的新的情况和问题制定的。它的颁行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这部法律的贯彻实施,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拨乱反正也起了重要的作用。

1980年婚姻法分为5章,共37条。第一章总则,是有关婚姻法的任务和原则的规定。第二章结婚,是有关婚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第三章家庭关系,是有关夫妻、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第四章离婚,是有关婚姻解除的程序和处理原则,以及离婚后的子女的抚养教育、财产和生活的规定。第五章附则,是有关制裁、执行和施行问题的规定。它对我国婚姻立法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基本原则的补充

1980年婚姻法除保留原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等原则外,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并且将实行计划生育也列入原则。为了保证有关原则的实施,还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规定。

2.对法定婚龄和禁婚亲的修改

1980年婚姻法将法定婚龄提高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将原婚姻法中关于五代以内除兄弟姊妹外的其他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的规定,改为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并在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之后,增加了登记结婚的男女均可根据双方的约定成为对方家庭成员的条文。

3.扩大对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

原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间、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1980年婚姻法则将祖孙和兄弟姊妹也列入了调整范围。在夫妻人身关系方面,1980年婚姻法将实行计划生育作为双方的共同义务。在夫妻财产制、扶养、抚养、赡养、收养和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等问题上,1980年婚姻法中的规定也比原法更为具体;同时,还增加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保护等规定。

4.对离婚条款的增补

关于一方要求离婚的纠纷,1980年婚姻法规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对于经由诉讼程序处理的离婚案件,1980年婚姻法规定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对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都有很重要的意义。考虑到我国妇女经济地位的变化,以及保护当事人的特别是妇女和子女权益的需要,在离婚后的子女、财产和生活问题上,1980年婚姻法对原来的有关规定也作了适当的修改。

此外,1980年婚姻法在附则中还增加了有关制裁和执行的条款。这对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加强同婚姻家庭方面的违法行为作斗争,都是十分必要的。

1980年《婚姻法》颁行后,从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又有了相当的发展。《收养法》的颁行和修正,使作为婚姻家庭制度组成部分的收养制度有了比较完备的法律形式。《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均有若干婚姻家庭法规范。《继承法》中的某些规定,也是与婚姻家庭法有关的。在此期间,各地和有关部门以法律为依据颁行了许多涉及婚姻家庭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包括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民族婚姻、涉外婚姻、涉侨、涉港澳台婚姻、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权益等各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等问题,先后作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一个以宪法为立法依据,以婚姻法为基本法,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四)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和立法前瞻

改革开放以来的二十多年间,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婚姻家庭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1980年《婚姻法》的各项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贯彻,文明进步是当代中国婚姻家庭生活的主流。同时,婚姻家庭领域也出现了一些前所未有的情况和问题,需要从立法上制定相应的对策。1980年《婚姻法》有其巨大的历史功绩,但内容上也有其不足之处。一是立法上的空白较多,二是某些规定已经滞后,应当根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进行补充和修改。

综观修改1980年《婚姻法》的全过程,从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将其列入该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到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历时五年有余。其间,还曾将《婚姻法》的修正草案全文公布,提交全民讨论。修正后的《婚姻法》对1980年婚姻法的补充和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总则

一是在第3条的禁止性条款中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二是在新增的第4条中,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从而集中体现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2.关于结婚制度

主要是增设了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其内容包括婚姻无效的原因;婚姻撤销的原因、程序、请求权人和请求权行使的时间;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等。上述规定,使我国的结婚制度较前更加完善。

3.关于家庭关系

在夫妻财产制上,一是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列举了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种类和范围。二是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包括约定的内容、形式和效力等。在父母子女关系中,增设了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的再婚自由以及婚后的生活等规定。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父母对非婚生子女们的生活和教育费用的负担,祖孙间、兄弟姐妹间的抚养、赡养和扶养等问题上,也对1980年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作了必要的修改。

4.关于离婚制度

对离婚的法定理由,在重申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同时,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对1980年婚姻法有关在一定条件下限制离婚请求权的规定,修正后也作了必要的增补。在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上,增设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有探望权的规定。在离婚时的财产处理等问题上,增设了在一定条件下一方对另一方有权请求补偿的规定等。

5.关于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修正后《婚姻法》增设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一章。对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受害人,规定了各种必要的救助措施;对各种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修正后的《婚姻法》填补了1980年《婚姻法》中的某些空白,加强了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如果从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视角对其作理性的审视,我们认为这次修法只是一种阶段性或过渡性的立法措施,现有的规定是尚不到位的。应当通过新的、根本性的立法措施增设若干婚姻家庭领域不可缺少的具体制度,并使之成龙配套,使其成为既有科学性、系统性又有一定的前瞻性的法律。目前,起草民法典(或法典化的民法)的工作已列入我国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这是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大好时机。在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中确立全面、系统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并辅之以必要的单行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最佳方案。

本章小结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与一定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相适应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

婚姻家庭兼具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婚姻家庭具有多方面的社会功能。

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各种社会规范的总和。阶级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制度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应当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和方法,全面考察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

各种婚姻家庭制度的依次更替,是社会制度变革的必然结果。经济基础的历史类型,是划分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的基本依据。

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有其自身的特点,奴隶制时代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由维护宗法制度的礼和为统治阶级认可的习惯加以调整的。封建时代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是礼、法并用,以礼为主的。罗马亲属法是西方奴隶制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最完备的法律形式,对后世有很大的影响。欧洲中世纪各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主要来自习惯法、寺院法和罗马法三个方面。

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亲属法,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婚姻家庭的各种单行法,都是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形式。对当代资产阶级的国家婚姻家庭立法的改革,应当联系各国的具体情况予以恰当的评价。诞生于20世纪之初的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了新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家庭法是具有本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类型的婚姻家庭法。

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是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主要对象。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和立法,为新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制度建设作了重要的准备。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和贯彻,取得了婚姻家庭领域的反封建斗争的伟大胜利。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和贯彻,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

思考题

1.怎样理解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和法律概念?

2.为什么说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

3.婚姻家庭主要有哪些社会功能?

4.怎样理解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

5.怎样理解政治、法律、道德、宗教等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约和影响?

6.婚姻家庭制度有哪些历史类型?

7.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有何特点?

8.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在编制上有何区别?

9.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经历了哪些发展变化?

10.怎样理解我国1950年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原则?

11.我国的1980年婚姻法对1950年的婚姻法有哪些补充和修改?

12.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哪些重要的规定?

13.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注释】

[1]指《旧约全书》(The Old Testament)的前五卷。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第247页。

[3]摩尔根(Lewis H.Morgan,1818—1881),美国学者,人种学家,人类学家。该书原名为《古代社会或人类从蒙昧时代经过野蛮时代到文明时代的发展过程的研究》(Ancient Society,or Researches in the lines of Human Progress from Savagery through Barbarism to Civilization)。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5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49页。

[6]同上书,第58页。

[7]《列宁全集》,第1卷,第18页。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0页。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89页。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7卷,第477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102页、第103页。

[12]同上书,第311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88页。

[14]“普那路亚”一词是夏威夷语中亲密伴侣的译音,亚血缘群婚一词是我国学者郭沫若在其史学著作中首先采用的。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52页。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59页。

[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67页。

[18]同上书,第74、77页。

[19]同上书,第88—89页。

[20]“昬”或作“昏”,即古文中的“婚”字。

[21]《礼记・大传》。

[22]《礼记・昬义》。

[23]《孔子家语・本命解》。

[24]《荀子・致仕》。

[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第650页。

[26]如女方外宿达三日以上,时效即告中断。

[27]《毛泽东选集》第1卷,第31页。

[28]参见《唐律・户婚》嫁娶违律条。

[29]参见《魏书・临淮王传》。

[30]《礼记・郊特牲》。

[31]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当局对民法亲属编已作了多处修改。此处是就颁行当时的情况加以评析的。

[32]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1951年9月26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