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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家庭立法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家庭立法早在“五四运动”前后,以李大钊等为代表的革命先驱便在传播马克思主义学说的同时,宣传了解放妇女、改革婚姻家庭制度的主张。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各地的婚姻条例,在基本原则上同苏区时代的婚姻立法是完全一致的。广大人民、广大妇女在婚姻家庭问题上的反封建斗争空前高涨,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已成崩溃瓦解之势。

二、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家庭立法

早在“五四运动”前后,以李大钊等为代表的革命先驱便在传播马克思主义学说的同时,宣传了解放妇女、改革婚姻家庭制度的主张。中国共产党成立后,在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宣言中提出了解放妇女、实行男女平等的革命纲领。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势力所及之处,妇女运动蓬勃兴起,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受到强烈的冲击。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政权通过立法对婚姻家庭制度实行全面的改革,则是自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开始的。

(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和婚姻法

1927年以后,许多革命根据地中实行了一系列的社会民主改革,并且根据斗争的需要开始了革命法制的建设。1930年3月颁行的《闽西婚姻法》,1931年7月的《鄂豫皖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婚姻问题决议案》等,都是为改革婚姻家庭制度而采取的最初的立法措施。

随着全国性的工农民主政权的建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于1931年12月1日公布施行。这个《条例》共分7章,计23条。不久以后,又根据实践经验对这个条例作了必要的修改,于1934年4月8日颁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条例》和《婚姻法》的主要内容是:(1)实行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废除封建的包办和买卖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制度。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2)规定了结婚的条件和结婚登记的办法。结婚的年龄,男子须满20岁,女子须满18岁。结婚须双方同意,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强迫。有五代以内亲族血统的,患危险性的传染病、神经病及风瘫的,均禁止结婚。男女结婚须同到乡苏维埃或城市苏维埃举行登记,领取结婚证。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等陋俗。(3)实行离婚自由。离婚须向乡或城市苏维埃登记(如发生争议,由裁判部处理)。(4)实行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处理以及私生子等问题,都作了具体的规定。(5)保护革命军人的婚姻。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的同意。经过两年(适用于通信便利的地区)或四年(适用于通信困难的地区)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

上述《婚姻条例》和《婚姻法》,在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史上具有很重要的地位。某些规定虽然还有不够成熟之处,实际施行的时间也不长,但是,它们为我国新的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是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源头。

(二)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地区性的婚姻条例

早在抗日民主政权创建之初,许多边区就先后颁布了施政纲领,其中包括有关妇女问题和婚姻家庭问题的基本政策。1941年5月1日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指出:“依据男女平等原则,从政治经济文化上提高妇女在社会上的地位,发挥妇女在经济上的积极性。保护女工、产妇、儿童,坚持自愿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各边区在施政纲领中的有关规定,是制定婚姻条例的重要根据。

抗日战争时期中地区性的婚姻条例很多,如1939年4月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1年4月的《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1942年1月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3年1月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1945年3月的《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等等。到了解放战争时期,有些地区对原有的婚姻条例加以修订,有些地区还通过了新的婚姻条例或其他有关规定,如1946年4月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9年7月的《修正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1946年2月的《晋察冀边区在外工作人员申请离婚程序》,等等。

各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社会条件和斗争环境不尽相同,婚姻条例的贯彻执行在程度上是有区别的。总的来说,这些条例的立法精神都是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内容均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家庭关系较少涉及。

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各地的婚姻条例,在基本原则上同苏区时代的婚姻立法是完全一致的。例如,1943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第2条规定:“男女婚姻须双方自主、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禁止奶婚,童养媳,早婚,及买卖婚姻。”第2条规定:“严格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纳妾,蓄婢,及类似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之各种婚姻。”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指出:“男女婚姻以自愿为原则,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强迫包办及买卖婚姻。”

出于调整婚姻关系的实际需要,许多条例有关结婚、离婚的规定比苏区时期的立法更为具体、详尽。有的条例中还增加了婚约的订立和解除等内容。关于法定婚龄,各地的规定是略有区别的。例如,晋察冀边区的规定是男20岁,女18岁。晋冀鲁豫边区规定是男18岁,女16岁。关于离婚程序,一般均对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请求离婚加以区别。前者办理离婚登记即可,后者须由县政府处理或由司法机关依诉讼程序处理。在不少的条例中,还具体列举了一方要求离婚的法定理由。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财产和生活等问题,基本精神与苏区时期的立法相同,有的在具体问题上有所发展。

各地区的条例中一般都有特别保护军人婚姻(有的还包括婚约)的规定。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在音信断绝,军人生死不明时,须经一定期间(如3年、4年或5年),其配偶始得向政府请求离婚。有的地区还为此颁行了单行办法,如1943年1月的《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同年6月的《山东省保护抗日军人婚姻暂行条例》等。

在苏区、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中,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是同各项民主改革的实行、妇女地位的变化等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土地革命和土地改革的实行,对当时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在法律的支持和保障下,自主婚姻显著增加,不合理的旧式家庭关系得到了改善。广大人民、广大妇女在婚姻家庭问题上的反封建斗争空前高涨,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已成崩溃瓦解之势。婚姻家庭制度改革所取得的初步成果,对发挥广大群众参加生产、支援革命战争的积极性起了重要的作用,并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和法制建设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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