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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第三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一、合同履行的概念对于合同履行的概念,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认为系指当事人完成合同的行为,或当事人实现合同内容的行为。由此可见,合同的履行是合同制度的中心内容,是合同法及其他一切制度的最终归宿。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

对于合同履行的概念,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认为系指当事人完成合同的行为,或当事人实现合同内容的行为。从合同成立的目的来看,任何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为了能够实现合同的内容。而合同内容的实现,有赖于合同义务的履行。当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履行时,双方当事人也就履行了合同,合同的目的也就得以实现,合同也就因订约目的的实现而消灭。因此,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目的实现的根本条件,也是合同关系消灭的最正常的原因。由此可见,合同的履行是合同制度的中心内容,是合同法及其他一切制度的最终归宿。

二、合同履行的规则

合同履行的规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根据英美法系、大陆法系、《通则》、《原则》以及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规定和做法,合同履行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八项规则。为了叙述的便利,本章将主要结合中国《合同法》、《通则》和《原则》的有关规定阐述。

(一)诚实信用

所谓诚实信用,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理念,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这一原则源于罗马法的“善意原则”,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的民法中也都有类似的原则或规定,如法国民法中有“善意原则”,德国民法中有“诚实和信用原则”,日本民法中有“信义原则”等。

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此处的“善意”即为“诚实信用”之意。《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恪守信义,诚实实行。”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人们现在已经认为,诚实信用是由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的任意性规范,由任意性规范上升至强制性规范再到民法的基本原则,其适用领域已从合同法领域扩展到整个民商法领域,跃然成为民法的“帝王条款”。

英国法虽然没有关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性规定,但是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却散见于关于各种合同义务的具体法律规定以及判例之中。英国的衡平法和判例法很早就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欺诈、允诺不得反言、虚假陈述、错误、合同落空等规则的确立。在美国,《美国统一商法典》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典第1-2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其履行和执行中均负有遵循诚信原则之义务。”该法第2-103(b)条对诚实信用原则又作了具体解释:“涉及商人时,善意指事实上的诚实和遵守同行中有关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准则。”根据该法典第1-102条的规定,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属于法定的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改变。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判断当事人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是根据特定行业中有关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准则,即采用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认为是合理的标准。

中国法律对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也明确地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整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第6条、第42条、第60条、第92条、第125条构成了《合同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最基本的规则体系,而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轴心连接了先契约义务、契约义务、附随义务和后契约义务,使这四者在合同法中顺理成章地确立了起来。

《通则》是将诚实信用作为其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其第1.7条规定:“(1)在国际贸易中,每一方当事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2)当事人不能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此外,在《通则》的不同章节或不同的条文中都大量直接或间接地体现了该项原则。《公约》的很多条款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如第7条第1款、第8条第2款、第16条第2款(b)项等。《原则》第1:201条也规定了诚实信用的一般义务,该条规定:“(一)各方当事人均须依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而行为。(二)当事人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除此以外,《原则》的许多规定也都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如第1:102条、第1:106条和第2:301条等。

(二)全面履行

全面履行,又称适当履行或正确履行,它要求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以及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地点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中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约定不明时的履行

所谓“约定不明时的履行”,是指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期限、方式以及履行费用分担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无法通过协商确定,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情形下,合同如何履行的问题。

以中国《合同法》为例,《合同法》第62条规定:(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通则》第5.1.6条“履行质量”、第5.1.7条“价格确定”、第5.1.8条“无固定期限的履行”、第6.1.1条“履行时间”、第6.1.6条“履行地点”、第6.1.11条“履行费用”、第6.1.9条“付款货币”和第6.1.10条“未规定货币”都是对约定不明时如何履行的具体规定。《原则》第7:110条至第7: 112条也对约定不明的履行以及履行的一般规则作了规定。

(四)履行顺序

1.同时履行及抗辩。

同时履行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当事人不分先后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中国《合同法》在第66条规定了同时履行的义务以及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通则》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第6.1.4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通则》第7.1.3条还规定了抗辩权,规定当事人各方应同时履行合同义务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前停止履行。

2.异时履行及抗辩。

异时履行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先后顺序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应该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中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了异时履行义务及其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通则》第6.1.4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在仅有一方当事人需要在一段时间内履行的情况下,则该方当事人应先行履行其义务,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对于违反异时履行规则的抗辩权,《通则》第7.1.3条规定,当事人各方应相继履行合同义务的,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应先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完成履行之前停止履行。

3.先履行及抗辩。

先履行及抗辩,又称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而有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之后,买受人由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二者的规定基本相同,不同的是,《法国民法典》的此项规定只适用于买卖合同,偏重于保护卖方利益,而德国法的此项规定适用于一切双务合同。

在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者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危及自己债权的实现时,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在合理期限内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中国《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立法本意,是赋予当事人依法享有“中止履约权”和“合同解除权”两项不安抗辩权利。

相比较而言,中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制度既吸纳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因素,又结合了中国自己的实际情况,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大陆法系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只规定了中止履行权一种救济方式,而中国《合同法》确立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则包含了中止履行权、解除合同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救济方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

(五)提前履行

提前履行是指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就开始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国《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关于提前履行,《通则》和《原则》均有类似的规定。《通则》第6.1.5条规定:(1)债权人可拒绝接受提前履行,除非债权人这样做无合法利益;(2)一方当事人接受提前履行并不影响其履行自己义务的时间,如果该履行时间已经确定,而不管另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履行;(3)因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带来的额外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并且不得损害其他任何救济。《原则》第7:103条也规定:(1)当事人一方可拒绝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提前履行,除非接受履行并未不合理地损害了他的利益;(2)当事人一方接受另一方的提前履行并不影响合同规定的他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

上述规定表明,对于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行为,有两点规定是相同的:一是债权人享有接受或者拒绝的选择权;二是因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带来的额外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

(六)部分履行

部分履行是指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而只是履行了一部分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72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通则》第6.1.3条规定:(1)履行期限到来时,债权人有权拒绝任何部分履行的请求,无论该请求是否附有对未履行部分的担保,除非债权人这样作无合法利益;(2)因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带来的额外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并且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救济。

(七)涉他履行

涉他履行因涉他履行合同的成立而出现。所谓涉他合同,是指以第三人为给付或第三人取得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按涉他的主体划分,包括向第三人履行和第三人代为履行两种情形。

1.向第三人履行。

向第三人履行,又称向第三人给付,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该第三人是合同的受益人,他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的一种情形。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被称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这类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如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由第三人(受益人)取得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由第三人(收货人)取得请求承运人交付托运货物的权利;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由第三人取得向出卖人请求交付出卖物的权利等,都属于此类。

向第三人履行是古罗马法对合同相对论规则的突破和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的确立,这一理论及其规则一直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所确认。《法国民法典》有条件地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该法典第1121条规定,一人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时,或为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订定为第三人利益的约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有意享受此约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订立契约之人即不得予以取消。《德国民法典》称第三人利益合同为“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的约定”,其第32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并具有使第三人直接要求给付的权利的效力。

英国普通法不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但是,英国法逐渐采取了一些变通办法,使某些第三人利益合同得以实现。主要的方法有:(1)以成文法的规定来突破普通法中关于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对合同提起诉讼的原则。如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能使第三人成为受益人,取得保险合同上的利益。(2)通过法院判例确认某些第三人利益的商业惯例具有法律效力。(3)通过衡平法上的信托制度来使第三人取得合同上的利益。即允许信托人把财产交给受托人,而指定一个第三人为其受益人。

美国法与英国法不同,美国法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Third-party Beneficiary Contract),美国的许多州已通过立法确认该制度,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全面确立了该制度。[5]

中国《合同法》第64条也有类似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通则》在第二节采用“第三方权利”一词,对第三方受益的合同(Contracts in Favour of Third Parties)作了规定。其第5.2.1条规定:(1)合同当事人(即允诺人和受诺人)可通过明示或默示协议将权利授予第三方(即受益人);(2)受益人对允诺人权利的存在以及内容,由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确定,并受该协议项下的任何条件或其他限制性规定的约束。《原则》使用“有利于第三人的条款”这一术语也对此作了类似规定。

2.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经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并不因履行债务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第三人只负担向债权人履行,不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不履行的,债务人可以代第三人履行;债务人不代为履行,应当赔偿损失。第三人瑕疵履行的,瑕疵责任由债务人承担。这种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被称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这类合同是涉他合同的第二种形式。

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68条规定,如果债务人委任了一名新的债务人,由其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未被解除债务,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解除他的债务。如果接受第三人债务履行的债权人没有要求新债务人履行债务,则不得向原债务人提出请求。《法国民法典》第1236条、《德国民法典》第267条、《日本民法典》第267条均对第三人代为履行作了规定。

美国法也有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除非另有协议,或除非为保证另一方的根本利益,需要原始许诺人亲自履行或控制合同所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即便委托他人代为履行,也不能解除自己的履行义务或违约责任。

中国《合同法》也有此项规定。该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通则》和《原则》也都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通则》第9.2.6条规定:(1)在没有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与另一个人约定由该人代替该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债务本质上具有人身性质的除外。(2)债权人保留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原则》第7:106条规定:(1)除非合同要求本人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第三人的履行,但须:①该第三人的履行经过债务人同意;或②第三人在履行中有合法的利益,且债务人未能履行,或者债务人显然在履行期到来时不能履行。(2)第三人按照前款规定的履行得解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第三人履行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三人代为履行并未使该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代为履行无须债权人同意,只要第三人愿意履行即可;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债权人不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向原债务人请求继续履行未履行部分的债务。这也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本质区别所在。

(八)艰难情形履行

“艰难情形”(Hardship,《通则》采用的一个法律术语)是《通则》确立的一项合同履行规则,也是在国际商事交易中,解决因经济环境异常变动所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和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艰难情形规则”在英美法系被称为“合同落空原则”或“履约受挫原则”(Frustration of Contract);在大陆法系被称为“情势变更原则”或“情势变迁原则”(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1.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或者情势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变更,如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故允许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情势变更作为一项合同法原则源于罗马法的“情势不变条款”,该条款假定每个合同在成立时均以当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继续存在作为默示条款,一旦这种客观情况不复存在,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情势变更原则发展至今,已成为大陆法系合同法上的重要原则之一。通常认为,情事变更应当满足五个条件,即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存在;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法律行为成立后;情事变更必须非为当事人所预料并具有不可预料的性质;情事变更的事由必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如发生当初法律效力会显失公平。

《原则》明确采用“情势变更”这一法律术语,详细规定了情势变更的构成条件和效力。《原则》第6:110条规定:“1.当事人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即便此项履行由于费用的增加或其所得到的履行质量降低而使其履行负担加重。2.但由于情势变更而使得合同的履行负担过重,当事人应当重新谈判,以便对合同作出调整或终止此项合同,但须满足下列条件:(1)该情势变更是在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及(2)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此项变更的可能不能合理地预见到;及(3)该情势变更的风险根据合同规定不应由受到此项风险影响的当事人承担。3.如果当事人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达成一致,法院可以:(1)按法院确定的日期和条件终止合同;或(2)对合同条款作出调整,以便通过合理的方式在当事人之间分配由于该情势变更而产生的得与失;及(3)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法院得判决违反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原则而拒绝参加或中止谈判的一方当事人为此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当情势变更发生时,当事人应当通过重新谈判,以决定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通过谈判达成一致,可以诉请法院裁决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并判令拒绝参加或中止谈判的一方当事人赔偿由此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2.合同落空原则。

英美法系虽然没有情势变更原则这一法律术语,但有与之功能类似的“合同落空原则”。合同落空原则,又称履约受挫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非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过失,而是由于事后发生的意外情况而使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谋求的商业目标受到挫折。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得予免除责任。按照英国的法律和判例,下列情况往往可以作为合同落空处理:标的物灭失或无法使用;违法;情况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合同一方无履约能力;政府实行封锁禁运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等。

一项合同按照合同落空原则予以解除后,究竟该如何处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英美两国有所不同。美国法规定,当一个合同因不可能履行或落空而被解除后,双方必须各自退还按合同从对方取得的利益,亦即双方均须退回到缔结合同以前所处的法律地位。英国法对此的处理原则比较复杂。按照英国1943年《法律改革(落空的合同)法案》的规定,对于落空的合同应当遵照以下规则处理:(1)合同落空前所支付的所有钱款原则上都应归还;(2)在合同落空前因合同而得到巨大利益的一方应付给另一方法院认为合适的代价。应当指出,该法案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保险合同、含有合同落空条款的合同、海上运输合同及特定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以前灭失的货物买卖合同。

3.艰难情形规则。

《通则》采用“艰难情形”这一法律术语,并对艰难情形的构成要件和效力作了与情势变更原则相类似的规定,形成了较完整的艰难情形规则。

《通则》第6.2.2条规定,所谓艰难情形,是指发生的事件使得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者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因而根本改变了合同均衡,并且(1)该事件的发生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2)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3)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而且(4)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

关于艰难情形的效力,《通则》第6.2.3条规定:(1)若出现艰难情形,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是,提出此要求应毫不迟延,并且说明提出该要求的理由。(2)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能使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停止履约。(3)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诉诸法院。(4)如果法院认定存在艰难情形,只要合理,法院可以:(a)在确定的日期并按确定的条件终止合同,或者(b)为恢复合同的均衡而修改合同。根据这一规定,艰难情形将产生两个效力:一是重新谈判,变更合同,即指变更合同内容,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二是解除合同,即解除(或终止)原合同关系,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4.不可抗力

何谓不可抗力,各国法的解释不尽一致。中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和《合同法》第117条都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按《公约》第7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可见,中国法与《公约》对不可抗力下的定义是相同的,都一致认为,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所发生的,不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对其发生以及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或障碍。

一般来讲,引起不可抗力的原因有两种:一是自然原因,如洪水、暴风、地震、干旱、暴风雪等人类无法控制的大自然力量所引起的灾害事故;二是社会原因,如战争、政府禁令、检疫限制等。

关于不可抗力的处理要求,中国法和《公约》均规定,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后,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当履行及时通知和提交证明的义务,否则,不能免除因不能依约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中国《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公约》第79条也规定,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在实践中,为防止争议发生,可在合同中设立不可抗力条款,明确发出通知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期限和方式。

不可抗力将导致解除合同或延期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且都可以要求免责。究竟如何处理,应视事故的原因、性质、规模及其对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实际影响程度而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117条也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依《公约》的规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解除合同或延迟履行而不承担责任。只有在不可抗力与当事人的过失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般来说,如果不可抗力事故的发生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则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如果不可抗力只是暂时阻碍合同的履行,则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当事人只能要求延迟履行合同,而不能要求解除合同。例如,地震致使交通中断,交货方有权要求延迟交货,等道路恢复通行后再履行交货义务而不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

《通则》也对不可抗力作了与《公约》相类似的规定,其第7.1.7条规定:“(1)若不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证明,其不履行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所致,而且在合同订立之时该方当事人无法合理地预见,或不能合理地避免或克服该障碍及其后果,则不履行方应予免责。(2)若障碍只是暂时的,则在考虑到这种障碍对合同履行影响的情况下,免责只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具有效力。(3)未能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将障碍及对其履约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若另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障碍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收到通知,则未履行方应对另一方当事人因未收到通知而导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4)本条并不妨碍一方当事人行使终止合同、停止履行或对到期应付款项要求支付利息的权利。”

综上可以看出,情势变更、合同落空或艰难情形与不可抗力是相近似的概念,它们都是关于在客观情势出现重大变更或变迁时,合同应当如何履行的问题。但它们还是有很大区别的:(1)原因不同。情势变更、合同落空或艰难情形等主要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社会经济、政治情势的剧变,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导致的市场价格急剧变动,货币贬值,物价上涨等,从而根本上改变了合同的均衡。而不可抗力一般表现为自然灾害和社会因素,但不包括商业风险。(2)影响不同。情势变更、合同落空或艰难情形等的发生使得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合同的均衡因此被根本改变。继续履行合同并非绝对不能,只是会严重损害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从而导致合同的继续履行将会显失公平。不可抗力使合同的履行受挫,导致合同义务根本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如期履行。(3)性质不同。情势变更、合同落空或艰难情形等属于合同履行的特殊情形和特殊规则。不可抗力属于不履行合同时的免责事由。(4)救济不同。在情势变更、合同落空或艰难情形下,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达成新的协议。如果在合理的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诉诸法院,由法院裁决变更或解除合同。在不可抗力情形下,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有权要求延迟履行或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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