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由第三人履行债务

由第三人履行债务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人王某某用某某煤矿拖欠其货款的债权交付贾某某催收是债务转移还是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问题。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特点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第三人不清偿或者清偿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债之相对性原则,民间借贷债务应当都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但借款人与出借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由第三人偿还。《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规定,民间借贷中的由第三人履行债务,是指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借款人的借款债务由第三人向出借人偿还,第三人不偿还或者偿还不符合约定的,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债务履行方式。

第三人原本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跟出借人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无关,因而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得为其设定偿还借款义务。出借人与借款人之所以约定由第三人偿还借款,是因为背后有着一定的事由,且多数有借款人与第三人的协商约定,然后借款人才与出借人订立这种借款合同。譬如,第三人欠借款人货款暂时无力偿还,而借款人急于用钱,于是,第三人与借款人约定,由借款人先向出借人借款解急,借款到期由其偿还。在有此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再与出借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

借款人与出借人在借款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偿还借款义务,实际上是一种假设性很强的拟制义务。由于是假设的拟制义务,所以第三人没有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对第三人就不具有约束力,出借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也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没有实际履行属借款人违约,借款债务仍由借款人清偿,违约责任仍由借款人承担。只有第三人实际履行义务,借款合同中的该项内容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因“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对第三人是拟制义务,所以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无须取得第三人同意,也无须第三人在合同中作为当事人出现。但出借人和借款人为第三人设定偿还借款义务,为使第三人知道履行,借款人应当通知第三人,以便第三人在借款到期时代替其偿还。第三人知情后,不论同意或者反对都不影响这种拟制义务,在借款到期时,第三人不予理睬即可,由此造成借款人对出借人违约的,由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1996年,王某某在某某煤矿做生意,因缺乏资金,通过他人介绍向贾某某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每月一分四厘二计算利息。同年10月22日,王某某收到借款后,给贾某某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贾某某现金叁万元,利息壹分肆厘贰,最长时间叁个月。

借款到期后,贾某某要求王某某还款,王某某称做煤矿生意亏损,没有能力还钱。1997年7月,经双方协商,王某某将某某煤矿拖欠其5万多元的货款抵销该借款债务,且将某某煤矿出具给王某某的6张欠款单据交给贾某某,让贾某某向某某煤矿讨要该货款以抵借款。之后,贾某某与某某煤矿结算不成,未能取得货款,于是贾某某多次找王某某讨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1997年7月,经原告同意,自己已用某某煤矿拖欠其货款的债权抵销了借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该债务已经转移由某某煤矿予以偿还,原告至今仍保留抵账的单据,其未能实现货款的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自己不应对该借款债务再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王某某借原告贾某某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经原告同意用某某煤矿拖欠其货款的债权抵销了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该债务已经转移由某某煤矿予以偿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约定由第三人某某煤矿代为履行该债务,第三人某某煤矿未向原告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本金3万元及利息15904元,共计459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某某煤矿欠其五万七千余元的单据转让给贾某某,用于抵销王某某欠贾某某的3万元借款,单据上有时任某某煤矿矿长、副矿长、财务科长等人的签字,证明某某煤矿已经认可该单据的转让,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贾某某一直保存着某某煤矿欠王某某的单据,导致上诉人向某某煤矿行使权利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王某某将某某煤矿的单据转让给贾某某问题,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贾某某未承认第三人某某煤矿向其履行债务,王某某亦未举证证明第三人某某煤矿已向贾某某履行,故王某某以用某某煤矿拖欠其货款的债权已经抵销借款及利息为由,主张债务已经转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仍应向贾某某履行债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人王某某用某某煤矿拖欠其货款的债权交付贾某某催收是债务转移还是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协议转移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须有债务人与债务受让人的债务转让协议,二是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有效转移后,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债务由的新债务人履行。本案借款人王某某主张经贾某某同意已用某某煤矿拖欠其货款的债权抵销借款债务,该债务已经转移由某某煤矿予以偿还,但在事实上缺乏上述两个条件,即王某某未与某某煤矿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又未取得贾某某同意借款债务转移的明确意思表示,所以债务转移尚未有效成立。

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特点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第三人不清偿或者清偿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借款人王某某用某某煤矿拖欠其货款的债权交付贾某某催收,贾某某也接收有关单据向某某煤矿催收,说明王某某与贾某某有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约定,但因贾某某向某某煤矿结算货款不成,王某某又以债务转移为由拒绝向贾某某偿还借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属王某某违约,王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贾某某有权要求王某某继续偿还借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本案是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本案例根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3068号判决书编写]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