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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及其适用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旅游合同的特征作为一种新型的合同,旅游合同与传统民商事合同相比,具有其鲜明的特征:1.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提供旅游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只能是经依法审批设立的法人。此外,我国《合同法》第174条规定“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旅游合同应属买卖合同无疑。

【法理】

一、旅游合同的特征

作为一种新型的合同,旅游合同与传统民商事合同相比,具有其鲜明的特征:

1.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

提供旅游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只能是经依法审批设立的法人。依据国务院2009年颁布实施的《旅行社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在我国,旅游行业属特许经营行业,其审批程序和一般企业审批程序不同,实行“前置审批”,即申请人首先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获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才能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2.合同标的具有特殊性

旅游合同的标的主要是旅游产品。旅游业者按合同约定收取一定价金而为旅游者提供食、宿、行、游、购、娱等综合性的服务,旅游产品的特殊性明显:①无形性。旅游产品对于旅游者来说是一种“经历”,具有无样品、不可储存、不可试用的性质,属无形产品。②不可转移性。一方面,旅游产品在地点上具有不可转移性,另一方面,是指同服务相关的设施和用品在所有权上的不可转移性。③超地域性。旅游产品涉及多国、多地区、多种服务行业,因此具有跨地域性的特点。④生产和消费的同步性。旅游产品一般都是在旅游者来到生产地点时才生产并交付的,服务活动的完成需要由旅游业者(或履行辅助人)与旅游者双方共同参与,因此旅游产品的生产和消费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和完成的。这一特性决定了旅游产品一般不可重做或更换。

3.合同形式的格式化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旅游合同是旅游业者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具有要约的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条款的单方事先决定性和不变性,旅游者往往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或不接受。签订格式合同可以节省时间,提高效率,有利于事先分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一方面,可以促进旅游营业人合理经营;另一方面,消费者也不必耗费精力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但格式化旅游合同中却常出现一些损害旅游者利益的不公平条款,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旅游合同的法律规制。[1]

二、旅游合同的性质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旅游合同的性质并未加以明确规定,而理论界对该问题亦存在较大认识分歧,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委托合同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旅游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9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就旅游合同来说,旅行业者受旅游者的委托,为旅游者处理事务,代理签订合同,并为旅游者综合有关的各种给付,因此旅游合同属于委托合同。

2.承揽合同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旅游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仅存在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关系,即使承揽人将部分辅助工作交由他人完成,这些人也只能处于履行辅助人地位。旅游合同的重点在于旅游者旅游的完成以及旅行业者提供给付的结果,与承揽合同的特质相符。在旅游合同中,尽管旅游服务的给付包括行程安排、证照代办、膳宿、导游等,但是旅行业者所负担的是整体义务,负责使旅游者圆满完成既定旅游以取得报酬,也就是说旅游业者负有完成工作的义务,这与承揽合同的特点相符。

3.居间合同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旅游合同属于居间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旅游合同中所包含的大部分服务都需要有其他人提供,旅行业者的营业活动无非是替旅游者与各种给付服务提供者之间居中斡旋订立合同,赚取报酬,因此,旅游合同的性质为居间合同。[2]

4.买卖合同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旅游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支付旅游价款后旅游承办人便会向旅游者提供一揽子旅游服务;旅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都负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旅游合同中的旅游者支付旅游价款的义务与旅游承办人所负担的提供旅游服务的义务,互为对价。此外,我国《合同法》第174条规定“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旅游合同应属买卖合同无疑。

5.服务合同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旅游合同属于服务合同。所谓服务合同,又称提供服务的合同,是指以一方向对方提供特定的劳务行为作为标的的合同。对于旅游承办人和旅游者来说,旅游的整个过程实际上就是提供服务与享受服务的一个过程。从这一点来看,旅游合同理应属于服务合同。在郭明瑞、王轶合著的《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就将旅游合同以“旅游服务合同”命名,并列单章讲解;前民主德国《民法典》亦将旅游合同安排在其第3编第4章“服务”项之下。

6.行纪合同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旅游合同属于行纪合同。依据《合同法》第414条的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旅游合同中,旅游承办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旅游者订购车船票、预订酒店等事宜带有明显的行纪性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钦越认为,在大部分旅游合同中,旅游承办人乃为旅游者计算,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权利,并转移于旅游者,所以大部分旅游合同为行纪合同。

7.混合合同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单纯的承揽说、委托说、居间说等都不能完全解释旅游合同的根本属性。由于旅游合同规范对象的复杂性,旅游合同兼具代理、委托、居间、承揽、服务性质,是“含有相当于两种以上的典型契约内容之全部或一部之单一契约”。从性质上说,应该属于混合合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鉴于旅游给付具有包括运送、住宿、餐饮、导游、参观项目等内容,在现行法上似可将旅行契约定性为类型结合的混合契约”。

8.新型合同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将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归属为既有的任何一种合同都有其逻辑缺陷,旅游合同应是一种新型的合同,不能归入合同法中任何一类有名合同,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就是旅游合同。因此,目前确定旅游合同性质的唯一办法就是出台旅游合同立法,将旅游合同有名化,使其成为一种独立的典型合同。[3]

三、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因旅游业者的过错,导致旅游合同未能履行、未能全部履行或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旅游者是否可以请求旅游业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种情况下,对旅游者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失,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学界亦存在不同认识。

1.否定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旅游者无权就旅游业者的违约行为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主要理由在于:

(1)我国缺乏因旅游合同违约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基础。《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②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③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由以上规定不难看出,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仅适用于侵权领域,我国并不存在因旅游合同违约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基础。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奉行严格的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二元论。承认违约之诉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以破坏这种严谨的法律体系为代价的。虽然以精神愉悦为目的的旅游合同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找不到法律依据。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亦明确规定,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决定不能因旅游合同违约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侵权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肉体和心理上的痛苦而进行的抚慰。这是一种对客观存在的无形的精神损失的赔偿,不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亦即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而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违约责任中的赔偿损失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赔偿。赔偿损失的属性是补偿,即弥补非违约人所遭受的损失。这种属性决定赔偿损失的适用前提是违约行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后果。因旅游合同违约而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明显不符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因此,不能因旅游合同违约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不能基于违约之诉获得非财产损失的赔偿。

(3)违约责任归责要件特性决定不能因旅游合同违约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被侵害人非财产上的损害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制度,它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相对人违反民事法律关于保护自然人人身权规定,对侵害行为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如一般过失行为可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行为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对于违约之诉,按照严格责任原则,不要求证明违约方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证明违约方存在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非违约方可以减轻其举证责任;选择侵权之诉,被害人对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应负举证责任。对于同一事实引起的纠纷,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适用不同的归责要件,理论上欠妥。实践中,由于游客信息、专业知识等方面的限制,可能使游客在遭受损失时难以收集证据证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如能证明相对人具有主观过错,则游客完全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不需要提起违约之诉。

(4)精神损害的难预见性决定不能因旅游合同违约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同时这种损害又难于通过金钱加以确定,因此,受害人不能基于合同之诉获得赔偿。并且,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为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完全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不必提起违约之诉。王利明教授认为,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会使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形成极大的风险,从而极不利于鼓励交易。[4]

(5)肯定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将会导致以下负面影响:一是赋予法官过大权力,不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会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精神损害难以以金钱计算和准确地加以确定,只能由法官考虑各种参考系数而确定数额。而就中国目前法官的现状来看,不宜因在违约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予以法官过大的权力。[5]二是加重旅游业者的负担,不利于旅游业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在目前我国旅游业利润普遍低下的情况下,旅游者并没有为得到一定的旅游乐趣支付额外的价金,且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这种损害难以通过金钱加以确定,要求旅游承担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公平的,更为关键的是不利于旅游业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2.肯定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旅游者可就旅游业者的违约行为向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主要理由在于:

(1)旅游合同的特殊性决定因旅游合同违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旅游合同与其他合同最大的区别就是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非以获得财产上的利益为交易目标,而是以获得精神上享受、实现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为最终目的。旅游是一种精神产品的消费活动,以追求精神生活的享受为目的,旅游的基本出发点、整个过程和最终效应都是以获得精神享受为指向,这种精神生活是通过美感享受而获得的。这一切决定了旅游合同是一种以获得精神利益和满意为目的的特殊合同。旅游者进行旅游消费的目的是满足精神需求,旅游业者违约给游客造成的损失并不局限于经济利益,还包括精神利益方面的,而且这种精神利益方面的损失才是旅游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中最应当考虑的部分。旅游消费的是一种精神产品。旅游合同的不完全履行或不履行势必会造成旅游者精神上的痛苦,带来某种程度的精神损害。旅游者想通过旅游带来愉悦的目的没有实现,这实质上就导致其订约的目的没有实现。因此,旅游者可就旅游业者的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责任竞合制度的不足决定可因旅游合同违约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可以侵权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这并不能够周全地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两种基本形式,但其在构成要件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差异。对两种责任的不同选择足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选择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进行诉讼,则会导致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也关系到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得到落实。由于旅游生产和消费的同步性,经营者相比旅游者来说,无论是在经济实力、对旅游设施及旅游环境的安全性了解以及对旅游信息的掌握等方面都优于旅游者,这使得旅游者负责举证对方存有主观过错非常的困难。[6]因此,旅游者即使可以通过侵权之诉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诉讼中也会处于相当不利的地位。

此外,旅游业者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很有可能仅仅是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此时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并不能构成侵权。在这种情况下,责任竞合的理论就鞭长莫及了,即无法适用侵权之诉而解决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3)因旅游合同违约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合同法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可预见性规则,又称之为应当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范围不得超出他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的规则。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反合同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当违约所造成的损害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损害结果与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违约方才应当对这些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损害不可预见,则违约方不应赔偿。旅游合同中精神享受实现的程度依赖于旅游业者提供旅游服务的标准程度,完全符合标准服务就应当认为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如果这个时候游客仍然产生了不愉快,这种不愉快就不是旅游业者所能够预见到的;相反,只要旅游业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服务标准,即便有些游客不会因此而产生精神不愉快,也应该推定这种精神不愉快是存在的。[7]旅游业者的违约行为致使旅游者的精神享受落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其完全可以预见的,因此,理所当然要进行赔偿。

(4)法律的利益平衡机能要求对旅游者的精神利益损害进行赔偿。根据法律的利益平衡机能,行为人的利益由于不合理的原因遭受他人的侵害,法律应该通过一定的规制手段,针对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利益与损失的初次分配进行矫正与平衡。这是“有损害就应当有补偿”的古老法理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在旅游合同违约而造成旅游者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受法律保护而合理存在的一定量的权益在旅游者与旅游业者之间发生了移转,而这种利益权属的变动却是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合理性依据的。因而,法律应该对这种发生在旅游者与旅游业者之间,不具备合理性的利益流转进行一定的规制,从而遏制违约行为的发生,协调社会利益分配,维护交易秩序。因此,旅游者可因旅游业者的违约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5)因旅游合同违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旅游业的长远发展。从目前国内旅游业的发展形势看,旅游业者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擅自改变旅游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的行为非常普遍,如果旅游经营者对其违约只需支付对等的违约金而无其他惩治手段,则难以遏制旅游经营者的任意违约行为。而旅游者的权利如果不能得到很好保护,势必会挫伤积极性,从而阻碍旅游经济的发展。确立游客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利于遏制旅游经营者的不良经营作风,实现游客权益的全面保护,进而有利于旅游业的长远发展。

(6)因旅游合同违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我国旅游合同法同世界各国相关立法接轨,促进对外交往。一旦旅游经营者违反了合同义务,就非常容易导致旅游者精神上的不适、失望、恐慌、丧失乐趣以至痛苦。因此,承认特定情形下的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通行做法,是国际立法潮流。在大力推进改革开放的今天,建立我国的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有利于同国际接轨。旅游业的发展需要旅游行业法制环境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旅游合同进行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3.折中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应肯定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但要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严格限制,即只有在旅游业者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味强调旅游合同的精神赔偿,旅游者可根据任何违约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法院不分情况类别地支持精神赔偿诉求,必然导致原告滥用权利造成旅游业者责任的任意扩大,最终不利于旅游业的发展。具体来说,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旅游者才可因旅游合同违约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旅游营业人异地甩团导致严重后果;(2)旅游标准完全被更改,使旅游者目的落空或者根本无法享受到旅游乐趣;(3)旅游营业人与给付提供人合谋欺诈或者旅游营业人对给付提供人进行欺诈有严重过失;(4)旅游营业人不履行附随义务的行为恶劣而使旅游者根本无法享受到旅游乐趣等等。这个标准是一个与主观感受有关的结论,但仍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8]这样,既能够维护旅游者的利益,又不会导致旅游业者责任的任意扩大。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某旅行社组织了一次新马泰港澳21天贵宾团旅游,在旅行团出发后的第3天,一位王姓游客患病,并于出发后的第6天,病死途中。在此过程中,其他游客获知王某所患疾病为传染性黄疸型肝炎,因此,非常震惊和惶恐。因为是集体旅游,大家每天都与王某接触,都存在被传染的危险。在王某发病后,其他游客曾强烈要求将患者隔离治疗,但均遭旅行社拒绝。大家对旅行社不进行出国体检,对游客身体健康不负责任的行为感到不满。本来高高兴兴地游山玩水看风景,现在却变成了花钱买罪受。一次本该愉快的出境游竟成了“死神陪伴的旅行”。对此,所有游客异常愤怒。旅行结束后,在游客与该旅行社负责人协商解决此事的过程中,游客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但是旅行社表示绝不能接受。2011年6月15日,参加此次旅游的18名游客将该旅行社诉至其所在地人民法院,以旅行社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18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没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因王某患病致死而引起情绪恐慌,主观上认为有可能被疾病传染,而事实上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被疾病所传染。(2)没有构成精神损害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条件。本案中,上诉人的恐慌是王某患病所引起,而不是由被上诉人的直接行为所致,被上诉人旅行社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与上诉人的心理恐慌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旅行社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身体健康。(3)从被上诉人旅行社的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看,被上诉人旅行社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地造成上诉人的精神损害。二审法院据此判决:诉讼双方旅游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旅行社应对其不完全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承担补偿性赔偿的民事责任,赔偿上诉人每人1000元,共计1.8万元;该旅行社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旅游合同违约而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

在本案中,二审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合乎现行法律规定的。依据现行《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进一步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上有着严格限制。一方面,在适用范围上有着严格限制,即仅适用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几种权利;另一方面,在适用形式上有着严格限制,即仅针对于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害。总之,我国并不存在因旅游合同违约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基础。此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亦明确规定: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可见,二审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在合法性上并无不妥。

但本案中,二审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在合理性上值得商榷。二审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由,而认定其应对上诉人承担补偿性赔偿的民事责任,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每人1000元,共计1.8万元。从这一判决来看,二审人民法院实际上想以此来弥补上诉人在旅游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但是,实际上,这种赔偿不仅“名不正,言不顺”,而且也起不到合理补偿的效果。就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争议而言,本案极具代表性,充分反映了在旅游合同违约上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性。因为,从根本上讲,旅游者与旅游业者达成旅游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精神上的享受与放松,而在本案中,因旅行社的过错与失误,导致合同目的完全落空。很明显,旅行社的过错与失误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旅行开始前,未对游客做必要的健康检查与疾病筛查;二是在旅游过程中,王姓游客病发后,亦未作及时与合理的处置。旅行社的过错明显,并因此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形成违约的既成事实,因此,旅行社应对其违约行为而承担应有的责任,其中,就包括对游客的精神损害赔偿。

【注释】

[1]何其莹:《从旅游合同的性质看旅游合同立法的必要性》,《生态经济》2006年第7期。

[2]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6页。

[3]哈斯巴根、周炜:《浅析旅游合同的概念及法律性质》,《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4期。

[4]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62~565页。

[5]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6]马国香、叶菊:《论旅游合同纠纷的精神损害赔偿》,《黄山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7]韩焕玲:《旅游合同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分析》,《中国市场》2005年第32期。

[8]陈宁:《旅游合同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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