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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擅自转让旅游合同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吴某以旅行社擅自将其转团为由,直接向湖北省旅游局质量监督管理所投诉,要求旅行社赔偿其相应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案例]刘先生一家参加了A旅行社组织的泰国游,双方签订了旅游合同,全额交纳了三个人的旅游团费,确定了游览行程。如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让旅游合同,新旅行社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旅游者有权向原旅行社主张权利。

第三节 旅行社擅自转让旅游合同的法律适用

[案例]2001年5月,吴某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长江三峡精华三日游”。按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者交纳660元/每人,为全包价旅游,可享受全程导游及交通、餐饮、住宿各方面的服务。该团抵达宜昌,在码头上船时,该团导游甲某要吴某与其朋友二人跟随另一团队导游乙上船。上船后,吴某发现,导游甲在没有征求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已安排自己跟随另一团队游览三峡,并与原来团队完全分离。吴某在跟随第二个团队游览时,导游乙几乎全程不见踪影,不作导游讲解;无法实现合同就餐标准,而被迫自行就餐;游览行程不合理,导致其在凌晨一点才乘车返回武汉,整夜未眠,疲于奔波。吴某以旅行社擅自将其转团为由,直接向湖北省旅游局质量监督管理所投诉,要求旅行社赔偿其相应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处理结果是: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旅行社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旅游者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旅行社违约行为清楚。在质监部门的促成下,双方达成和解:(1)旅行社登门道歉;(2)退还导游服务费30元、餐费70元,赔偿餐费70元。

《湖北省国内旅游组团统一合同》第七条“合同转让”条款规定:旅游者人数未达到指定数量(一般为16人)不能成团的,旅行社必须于约定出发之日前6日(含6日)通知到旅游者,旅行社有义务将旅游者转并给其他旅行社出团,但必须获得旅游者书面的同意。未获得旅游者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将甲方转并其他旅行社团的,应承担总旅游费用10%的转团违约金。

此案表明了旅行社在经营过程中要规范操作旅游团队,特别注意每个细节和每项手续。旅行社在变更合同内容、征求旅游者意见、履行告知义务时都应该让旅游者签字确认。

[案例]刘先生一家参加了A旅行社组织的泰国游,双方签订了旅游合同,全额交纳了三个人的旅游团费,确定了游览行程。旅游团出发当日,刘先生一家按约定的时间赶到机场集合。办完出境手续后,在等候飞机时,经与其他旅游者交谈,刘先生发现全团16个旅游者分别来自三家旅行社。起初大家并没觉得什么,可在旅游过程中,问题就出来了。因为整个团队是由三家旅行社招徕的旅游者组成的,旅游者手中的旅游行程各不相同。刘先生一家的旅游行程上有送古典泰式按摩和骑大象,但泰国地接导游却说这是自费项目,要求刘先生一家必须交费。刘先生只好重新交费。泰国导游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游行程之外的“自费项目”,并公开对旅游者讲:“你们如不参加自费项目,我就要赔钱,泰国治安不是很好,什么事情都可能发生。”刘先生顿时感到泰国导游在威胁他们一家。中方领队劝说刘先生,身在异域,人生地不熟,花钱免灾吧。刘先生只好违心地按照泰国导游的要求购买了一套“自费项目”。而实际上,刘先生一家根本没有去看自费项目中的一些表演。

旅游团回国后,刘先生找到A旅行社,要求A旅行社给个说法。A旅行社的负责人称,组团人数不足,将若干家旅行社的旅游者拼成一个团,是旅行社的通常做法。刘先生一家的泰国游已交由B旅行社操作,有问题去找B旅行社。刘先生找到B旅行社,B旅行社说是按A旅行社要求操作的,出了问题,找A旅行社。刘先生只好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要求维护自己的权益。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理并作出了处理意见:

1.签约旅行社不得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旅游者购买旅行社推出的旅游产品,除了考虑产品的价格、服务档次、旅游行程等因素外,旅行社的品牌也是吸引旅游者的重要因素。它是无形资产,它体现了旅行社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A旅行社没有经过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B旅行社,按照规定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问题仍然由A旅行社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A旅行社应退还向刘先生一家重复收取的费用。刘先生一家与A旅行社之间达成了旅游合同,双方就旅游服务的内容、服务档次等进行了约定。经查,刘先生与A旅行社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中包括泰国的古式按摩和骑大象活动,而泰国地接社仍然要求刘先生一家交纳古式按摩和骑大象活动的费用,属重复收费,A旅行社应当将重复收取的费用退还旅游者刘先生一家。

3.旅行社不得强迫旅游者参加“自费项目”。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参观游览内容后,如有时间,旅行社向旅游者推荐一些旅游行程、费用之外的旅游项目,以使旅游者的旅游活动更充实,更具有个性。但是,旅行社必须尊重旅游者的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因此,旅行社不得强迫旅游者参加“自费项目”。依据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导游违反约定,擅自增加用餐、娱乐医疗保健等项目,旅行社承担旅游者的全部费用。”A旅行社应当退赔刘先生一家被迫交纳的“自费项目”费用。

实践中,旅行社将已签订的旅游合同转卖给其他旅行社出团并从中渔利的现象十分普遍,其直接结果是受让旅行社得到的旅游费用剧减,旅游服务质量降低。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除了考虑行期、服务内容、团费等之外,大多涉及对旅行社商业信誉、职业技能、提供旅游服务品质的确认,因此,旅行社不能擅自转让旅游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9条的规定,旅行社转让旅游合同(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应经旅游者的同意。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4条也规定,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须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如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让旅游合同,新旅行社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旅游者有权向原旅行社主张权利。

从上述案例分析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旅游合同的转让应有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合同自由。合同自由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就合同的任何事项进行约定和变更,这自然包括合同的转让。当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上述案例中,之所以出现了合同纠纷,最后旅游者向旅游管理部门投诉,主要原因是双方虽然进行了有关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议。所以,尽管合同法允许合同转让,但转让程序必须合法,否则其转让无效。

2.旅行社和旅游者的权利义务应当不同

在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双务合同中,旅行社与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对价,任何一方当事人权利的取得必须以履行相关义务为前提;同样,义务的履行必然导致相应权利的取得。具体来说,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具有的权利是向旅游者收取团款,必须承担的义务是按约向旅游者提供服务;旅游者的义务是向旅行社支付团款,其权利是享受旅行社提供的各种服务。换句话说,旅行社的收款权利是以履行服务义务与旅游者享受服务支付团费是完全对等的。在旅行社的操作程序中,当旅游合同签订完毕,旅游者向旅行社支付了足额的团款,也就意味着旅游者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拥有了按约获到服务的权利;与此相对应的是,旅行社接受了旅游费用,这就表明旅行社已经行使了合同权利,必须履行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合同义务。简而言之,在旅游合同的法律关系中,旅游者是该旅游合同的债权人,旅行社则是旅游合同的债务人。可以推定,在旅游合同的实际转让中,旅行社所能够转让的旅游合同的义务,而不是旅游合同权利,即把应当按约由自己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上述案例一为此类型。旅游者可以转让的自然是旅游权利,即把按约应当享受的服务权利转让给其他公民,上述案例二为此类型。

3.旅游合同转让应有具体规则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合同的转让发生合同主体的变化。(2)合同的转让并不改变合同原有的权利义务内容。(3)合同债务的转让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4)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不难看出,不论是债权人的转让,还是债务人的转让,发生变化的是合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内容。如合同内容的变化,不是合同转让,而是合同的变更,不属于本文讨论之列。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合同中权利不尽相同,虽然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但合同法对他们在转让权益和义务时的要求有质的不同。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具有处分权,债权人对债权的处理具有较大的主动性。在通常情况下,是由债权人还是第三人来享受合同权利,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没有什么影响,合同法只要求债权人在权利转让时,通知债务人即可。相反,债务人的履行义务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取得,如债务人将义务随意转让给第三人,就存在债权人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的可能,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取得受到威胁。合同义务的转让应当履行取得债权人同意的义务,而不仅仅是通知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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