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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价旅游合同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这种情况下,有关的合同在给付提供人和旅游者之间成立,旅行社并不介入他们的合同,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成立的是旅游代办合同。

第一节 包价旅游合同 旅游代办合同 自助旅游合同

根据旅行社的行为,旅游合同可以分为包价旅游合同和代办旅游合同以及自费旅游合同。

一、包价旅游合同

包价旅游又称包办旅游。包办旅游的英文名是package travel,从字面上理解就是打了包的旅游。简单地讲就是旅行社组织的包含多种服务的,旅游者支付总价格的旅游。最常见的包价旅游就是组团旅游,旅行社提出线路,安排各种服务的内容和办法,按照一个价格卖给旅游者。

目前进行旅游,选择参加旅游团旅行比较普遍。旅游团旅行多为包价旅游,也就是旅行社(这里应该称为旅游组织者,下同)负责对旅程的计划,负责有关给付的提出,旅游者在支付所需的价金之后就可以在约定时间内进行旅行,对于旅程的安排、具体费用的计算均不必费心,旅游者与旅游组织者之间成立了包价旅游合同。旅游组织者就合同约定的给付,或自行提出,或委托给付提供人提出。旅游者与给付提供人之间,通常并无合同关系。旅游组织者与给付提供人之间的合同,系以旅游者为受益人,应该适用民法中利他契约的原理决定旅游者的权利义务。

《德国民法典》第651条a第一项规定:“依旅行契约,旅行承包者对于旅游者负提出旅行给付之全部(旅行)之义务,旅游者则负支付约定旅行价金之义务。”

台湾“最高法院”认为,旅游合同是指“旅行业者提供有关旅行的全部给付于旅游者,而由旅游者支付报酬的契约。”这里所指的也是包价旅游合同。

以上几个概念从本质上看并无区别。由此看来,包价旅游合同有如下的特点:

1.当事人方面,一方是旅游者,另一方是旅游组织者;

2.合同的标的也就是旅行业提供的这种给付包括旅行的全部;

3.旅游组织者应该负责给付的提出;

4.旅游者支付的价金为总价金。

二、旅游代办合同

根据《旅行契约国际公约》第1条第3项规定,“旅游代办合同”(Intermediary Travel Contract,又译为“中间人承办的旅行合同”)是指:“一方收受他方之报酬,为他方安排旅行包办契约,或单一或多数之给付,以使他方得以旅行或住宿之契约(第一款)。运送人间相互之服务,或其他相类之服务,不认为系旅行代办契约(第二款)”。

1983年的日本标准旅游定型化契约条款,对与代办旅游合同性质相若的“手配旅行契约”定义如下:“旅游营业人受旅游者之委托,透过代理、媒介、代办等方式,使旅游者得以接受由交通、食宿及其他旅游上之服务,而从事各项安排之契约。”

旅游代办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1.作为代办人为他方安排旅行的有关给付

代办的一方为旅游代办人,其义务是代旅游者安排与旅行有关的给付,可以是预订宾馆客房、预订机票火车票甚至预订包价旅游,也可以是代办签证等旅游必须的手续等。旅游代办人承担的是事务的处理,负责寻觅定约机会,负责选择恰当的签约人签订旅游者要求的合同,而不是负责提出有关给付。这是代办旅游合同与包价旅游合同的本质不同之处。

旅游代办人的法律地位,视业务的不同而有区别。其中,以旅游者的名义代购机票、代办签证、代订包价旅游,应该认为具有直接代理的特征;旅游代办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旅游者代购火车票则具有间接代理或行纪的性质;代旅游者预订宾馆,又有居间人的地位。总的说来,代办人本身并不介入旅游者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应该由第三人和旅游者承担。对代办的给付,代办人并不负责提出,但是应当对代办事务时的故意或过失承担责任。

2.代办的目的在于使他方顺利旅行或住宿

《公约》和日本标准旅游定型化契约条款均规定,代办的目的在于使旅游者得以旅行或接受相关服务。这说明旅游代办合同的目的,并不仅仅是报告缔约机会或仅仅作为媒介,而是要使旅游者能够旅行,亦即应为旅游者处理有关旅行之事宜。

3.旅游代办合同是有偿合同

旅游营业人办理代办事务是为了盈利。代办事务处理成功,才可以领取约定的报酬。如委托事务因为非代办人的原因未办理成功,旅游营业人一般要收取行政规费以及为办理事务的一定费用。这与居间合同在合同订立后才能有报酬也有不同。

旅游代办人的报酬是否以金钱为限?《公约》第1条第4项规定:报酬系指现金、实物或其他直接或间接利益之对价。如代办人代旅游者预订宾馆和其他订位时没有收取报酬,由提供服务的人向其支付佣金,应该判断属于有报酬。该报酬本来是应该给旅游者的折扣或减去的价金,由于代办人的介入,旅游者原本应该得到的利益,让代办人得到了,所以旅行代办人仍系间接由旅游者受益。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旅游法制体系的基本特点:

一是侧重于公法领域的调整。主要体现在国家机关对旅游公共领域即对旅游外部性环境和旅游市场主体的组织、管理、监督、协调,立法目的旨在谋取旅游公共利益,维护旅游公共秩序,增进旅游公共福利。

二是旅游法制体系已经初现规模,从中央到地方立法,从对旅游业促进发展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从旅游市场秩序规范到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都做了规定。旅游业在中国发展了20多年,旅游立法工作者做了大量的研究和积极的探索,并把有益的成果上升到立法层面固定下来,对我国旅游经济发展起到了良好的推进作用。但是在我国旅游业高速发展的环境下,尤其是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结束过渡期之后的全面开放性竞争的环境下,我国的法治环境存在着明显的滞后,急需推动旅游法制体系的全面构建。

三、自助旅游合同

自助旅游,即旅游者自行安排旅程,自行与运输业、住宿业、餐饮业等接待者订立合同。其间发生的合同关系是运输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根据有关给付的法律规定办理。当然也有部分行程或旅游项目需要委托旅行社办理,签订的合同也属于代办旅游合同。

旅游者出游可能会与旅行社发生关系的另一种形式是委托旅行社代办部分与旅游有关的服务,例如委托旅行社代办出入境手续、代买机船票、代订住宿饭店等。为了避免自助旅游的不足同时又希望能保留相当的自由支配空间,旅游者多会选择就某些旅游给付委托旅行社办理,借助旅行社的专业知识、职业经验和业务渠道,获得完满的旅行。在这种情况下,有关的合同在给付提供人和旅游者之间成立,旅行社并不介入他们的合同,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成立的是旅游代办合同。

1.自行提供有关旅游服务的业务

一是提供包办旅行。旅行社自行设计旅程,安排有关的食宿、交通、游览、导游等项目,提供将旅游活动过程中所需的所有不同的服务组合在一起的综合服务,从而满足了旅游者的整体需要。例如“新、马、泰9日游”、“坝上草原三日游”,即属此类。旅游者只要支付了一定的价金,即可随行,无需劳神。在法院所受理的旅游合同纠纷中大多是这类包办旅行。

二是提供自助游和半自助游。自助游是指旅行社除了安排个别的服务,如往返机票外,其他的如旅行计划、食宿、餐饮一律由旅游者自理。半自助游是指由旅行社提供部分旅游者要求的服务,提供的内容远不及包价旅游全面,例如只提供往返客票、接送、住宿服务,而其他旅行计划、游览等由旅行者自由进行,或者在旅游期间只负责部分时间的安排,其他时间由旅游者自由活动。

三是提供部分的旅行给付。根据他人的计划或要求而提供部分的旅游服务。例如,如旅行社有旅行车,可以提供接送服务;有宾馆、餐厅,可以提供住宿、餐饮服务。当旅行社亲自履行旅游服务项目的个别给付时,相对于旅游组织者来讲,它处于给付提供人的地位。

2.代办业务

一是代客订位。旅行社承接旅游者委托,提供与旅游有关的各种委托代办业务,即代订饭店、代办签证、代办行李托运、代办接送服务等。这时,旅行社并不介入合同,仅仅提供代办服务,处于旅游者的代办人地位。

二是代售客票。例如为航空公司销售机票,为铁路部门销售火车票等。这时,如再作为旅游者的代理人,即有可能发生双方代理的问题。

目前,各种特色旅游已开始出现,如自驾车旅游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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