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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团购中的合同关系及违约责任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法理】网络团购即线上集体购物,是指“利用网络联合有意愿购物的消费者提高对供应商的议价能力,进而以较低价格来购买商品的购物活动[1]。这种购物方式起源于美国的Groupon模式,并在电子商务背景下逐渐成为流行。2010年以来,我国的网络团购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取得了显著的发展。据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28次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20

【法理】

网络团购即线上集体购物,是指“利用网络联合有意愿购物的消费者提高对供应商的议价能力,进而以较低价格来购买商品的购物活动[1]。这种购物方式起源于美国的Groupon模式,并在电子商务背景下逐渐成为流行。2010年以来,我国的网络团购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取得了显著的发展。据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28次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2011年上半年,我国团购用户数从2010年底的1875万增至2011年中的4220万,半年增长率达125%。全国团购网站数量也从2010年底的1686家上升至2011年中的5188家,数量跃升世界第一。[2]

与传统的购物方式相比,网络团购具有其无可比拟的优势。其一,它能够借助网络优势,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其二,它也能发挥“团体功能”,借以提高议价能力,增大降价空间。但另一方面,网络团购也无可避免地存在局限。第一,在网络团购过程中,电子合同得到广泛应用,这种新兴的缔约方式给传统的合同订立制度提出了较大挑战。第二,在网络团购中,经常涉及三方主体(消费者、商家、团购网站),这使得买卖过程中合同关系的分析及其纠纷的处理变得更加困难。在理论上,就团购网站的法律地位及其与商家的法律关系,学者们各执一词,尚未形成理论共识。在实践中,因团购而引发的法律纠纷,法官各自为政,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亦屡见不鲜。因此,明确团购网站的法律地位,厘清网络团购中的合同关系,并明晰各个主体的责任负担,具有理论与实践的双重意义。

一、网络团购的模式

根据发起主体和运行方式的差异,可以将消费领域存在的网络团购划分为如下几种模式:

1.消费者自发团购

自发团购是网络团购的最初形态,是指由上网消费者自发组织起来向厂商进行批量购买的团购行为。其通常运行方式为,首先由具有相同购买意向的消费者群体或个人利用网络工具(如BBS)建立针对某一产品的团购主题,然后邀请更多的消费者加入并形成一定规模的团体,再基于团体优势与厂商展开议价,并最终以较低的价格获得所需的产品或服务。[3]在这种模式下,发起人成为团购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他们通常具有较高的分辨能力和谈判技巧,他们自身也参与团购活动,并且成为商务谈判、消费维权的主要参与者。

2.商家营销团购

营销团购,是指厂商通过组织自身产品的团购取得网络团购的主动权,将网络团购纳入自身的网络营销体系,从而形成的团购模式。这是在电子商务背景下,商家利用互联网开拓新的营销渠道而兴起的网络团购模式。其运行方式为,首先由厂商通过公司网站或者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发布团购信息并邀请消费者参与团购,然后由消费者接受邀请并完成团购交易即可。这种模式既有利于商家减少销售成本与营销费用,也方便其控制团购过程(如价格、规模)以平衡各方利益,因此大受商家青睐(其代表网站如淘宝网的聚划算、拍拍网的拍拍团购)。

3.团购网站商业团购

商业团购,是指由商业网络公司组织的团购。它是由自发团购衍生出的新型模式,也是目前最为流行的团购方式。这一模式由商业团购网站提供第三方网络平台为商家发布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买家在第三方网络平台上注册后与商家进行交易。其运行方式一般如下:第一,团购网在线下搜集商家,建立合作关系,并约定好佣金与数量等具体条件;第二,团购网将商家提供的团购信息置于网站,并邀请消费者参与团购;第三,消费者通过网上注册进行购买,并完成在线支付货款,网站向其发送电子团购券,从而完成团购交易[4]。当前,商业团购逐渐成为网络上最为普遍的团购方式(主要的代表网站有:拉手网、美团网、糯米网等)。

二、网络团购中的合同关系

网络团购具有多种模式,不同的团购模式具有不同的参与主体,各个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互不相同。在三种模式之中,自发团购与营销团购的参与主体比较单一,其法律关系也相对简单。但在商业团购中,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则相对复杂,在理论上也存在着较大争议。

1.自发型团购中的合同关系

在消费者自主发起的团购中,通过“组团—议价—签约”等过程,最终在消费者和商家之间形成了商品或服务的合同关系。在这一模式中,其交易主体仅存在买卖双方,其合同关系与现实购物并无区别。在一般情形下,各个消费者一同与商家展开谈判,在取得满意的价格时分别与商家签订合同,消费者分别与商家形成合同关系,各个消费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在另外一些情形,参与团购的其他消费者基于时间、精力等因素,并不亲自参与团购,而是委托发起人代为谈判或签约。在这时,发起人与其他消费者之间就形成了委托(如代为谈判)或代理(如代为签约)的合同关系。在这些合同关系中,发起人需要按照指示完成受托任务,但不需要对商家的产品或服务承担任何责任。

2.营销团购中的合同关系

商家发起的团购,在运作形式上存在两种类型:一类是企业通过自己的网站发布团购信息,实现与消费者之间的直接沟通并进而达成交易;另一类是商家借助诸如篱笆网、淘宝网团购专区等电子商务平台发布消息,组织商品或服务的团购活动。在第一种类型中,商家与消费者直接形成合同关系,商家不仅是团购活动的组织者,也是合同中的当事人。在第二种类型中,在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形成产品或服务的合同关系,而在商家与网站之间则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3.商业团购中的合同关系

商业团购中的合同关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1)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商业团购过程中,虽然买卖双方是通过团购网站的平台,借助电子方式完成交易,但从本质上来讲,仍然是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合同关系,与传统的合同关系并无差异。首先,从合同的形成上讲,团购的发起、团购的条件以及合同的主要内容(产品、质量、价格、期限等)仍然由经营者自主决定,经营者仍然是合同中意思表示的主体。尽管团购网站在团购活动中提供网络空间并进行技术支持,但它并不对合同内容做独立的意思表示,无法成为合同的主体。其次,从义务的履行来看,产品的交付、服务的提供均由经营者按照约定履行。团购网站并不享有团购商品,也不具备相应的服务资格,因此无法成为合同的义务主体。再次,从责任的承担上看,根据团购网站的消费者服务协议可知,团购网站仅为消费者提供网络服务,不对产品与服务质量承担担保责任。在产品或服务消费过程中,消费者所受损失商家需要负担完全责任。因此,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形成产品或服务的合同关系当无疑义。

(2)团购网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一般而言,团购网站与消费者之间存在如下合同关系:第一,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团购网站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关系通过二者之间的用户协议加以确立。在消费者进行注册时,团购网站会自动弹出用户协议,并且明确指出消费者的注册行为视为对用户协议的理解与赞成。在用户协议中,对团购网站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规定。通过对协议内容的分析可以得出,团购网站是提供网络服务的经营者,其与消费者之间仅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这种网络服务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的合同,即消费者在成为团购网站的会员后,便可以无偿利用团购网站的技术及服务了解团购信息、完成订立合同、支付价款等行为,且无任何对待给付义务。值得一提的是,在新近出台的《关于加强网络团购经营活动管理的意见》中,亦将团购网站明确界定为“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第二,保证合同关系。团购网与消费者之间可能存在如下两类保证合同关系,即“先行赔付”承诺下的保证合同关系以及“质量担保”下的保证合同关系。“先行赔付”,也称先行赔偿,一般是指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因产品质量或售后服务受到损害,无法向场内商户索赔,只要理由是正当而且充分的,就由市场主办单位先行向消费者赔偿,再由市场主办单位向场内经营者追偿。[5]一些团购网站为了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采取了先行赔付的制度。这种“先行赔付”的承诺,实际上是团购网站与消费者之间的一种保证合同,即当经营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由团购网站向消费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团购网站一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违约发生后,消费者既可以向经营者追究违约责任,也可以向团购网站先行要求赔偿。另外,在一些团购网站上,会出现“保证本网站的商品全为正品”等质量保证条款。这类条款应当视为团购网站与消费者之间的产品质量保证合同。当商品或服务出现质量问题后,可以基于此类条款,要求团购网站承担保证责任,而团购网站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商家追偿。

(3)团购网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团购网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

合营合同说。这一观点将网络平台提供商作为通过平台进行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其基本理由是,消费者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完成交易的,平台的所有者应被认为是销售者或至少是与直接卖方共同经营。该说主要考虑在网络交易中,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交易双方实际上是“互盲”的,任何一方都是通过有形的网络购物平台与无形的对方进行交易,因此在外观上就像是一方在同网站及其另一方进行交易一样[6]。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看,将团购网站视为买方的合营者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该学说缺乏相关法理依据。团购网站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由二者之间的合作协议加以确定。从团购网站与商家的合作协议来看,团购网站仅仅是提供网络服务的第三方经营者,它与商家不存在合营关系。团购网站不参与商家的生产经营决策,不分担其经营财务风险,也不参与最终的利润分配。团购网站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受托项目(如代发团购信息、代收价款)并取得相应报酬,并无与商家合作经营的意图。

居间合同说。这一观点认为,网站在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关系[7]。其理由在于,在网络购物活动中,虽然购物网站以电子技术为基础参与了买卖合同的信息流过程,但是其在整个信息流环节中处于媒介地位,提供的服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关系。从而网站应依据居间合同关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该学说反映出了团购网站在团购活动中的具体作用,但存在如下理论桎梏。第一,团购网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传统居间中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所谓居间,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立合同的媒介,他方给付报酬。[8]在传统居间中,居间人需要积极寻找订约机会或居中斡旋,促成合同成立。但在商业团购中,团购网站只需提供空间和技术支持,进行代为发布团购信息等工作,它不需要主动去寻求交易机会,也无义务在买卖双方进行居中斡旋。团购网站与居间人的作用与义务截然不同。第二,在传统居间中,居间的报酬为居间服务之对价。但在商业团购中,其报酬由其网络服务费与销售返利构成,与其“促成合同成立的工作”无法形成对价关系。第三,在传统居间中,居间人不参与委托人与他人的交易活动,而在一些团购活动中团购网站参与了交易活动,例如团购网站会接收订单、接收价款。据此,团购网站与买卖双方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居间关系,它只是起一种买卖双方交易信息传递的作用,提供的实质上是一种无意志表达的电子通信技术服务。

行纪合同说。该说认为,网站等电子平台是以行纪人的身份进行交易并承担法律责任。相对而言,商家只与网站订立买卖合同,不需要对消费者负责。该学说把团购网站直接作为合同一方,并要求其基于产品或服务,向消费者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团购网站与消费者发生交易活动,这与行纪有所相似,但二者又存在明显区别:第一,行纪人直接与第三人发生交易关系,独立承担权利、义务和责任。但在团购中,团购网站只是参与了交易活动的一部分,并不承担全部的权利义务。第二,行纪具有相应的资格限制,但在商业团购之中,对团购网站没有相应资质要求。第三,从团购交易的规则来看,针对服务类合同,消费者需要到经营者处进行消费,通常不会造成对交易相对人的误解。针对实物类交易,团购网站一般都会标出经营者的名称。因此,团购网站并不是经营者,并非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贸易活动。

柜台租赁合同说。这一观点认为,卖方想通过网络团购的方式销售商品或服务,需要设立“柜台”展示,团购网站通常与销售者签订的合同为网络空间(即所谓的“柜台”)租赁合同,向其收取的商品登录费等相关费用为空间使用租金(即所谓的“空间使用费”或“柜台使用费”)[9]。网站向卖家收取的手续费(或会员费)相当于柜台租赁中收取的租金。该说将网络购物与现实购物相联系,将网络团购类比为柜台出租模式,并要求团购网站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观点也不具有充足的说服力。首先,对网络空间的使用与租赁合同并无逻辑关联。团购网站的确在网购过程中提供了网络空间,但是这并非其在合同关系中的主给付义务。团购网站的主要义务是在网络团购过程中以其技术作为支撑提供各种网络服务(例如代发团购信息、代收价款等)。同时,对网络空间的使用,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其次,网络购物平台的虚拟性使得网络购物与现实购物不同。网络平台上商家展示商品的实质是发布信息,平台在交易中发挥着传输的作用,不同于现实中商场提供的是真实的物理空间。再次,由于网络条件的限制,团购网站对团购项目内容的实质审核能力有限。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承担责任,对团购网而言过于沉重,这不利于网络团购的良性发展。最后,在现实柜台租赁中,出租方并不参与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但在网络团购中,团购网却会参与到具体的交易活动中。

委托代理关系说。该说认为,团购网与经营者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团购网基于经营者的委托授权与消费者签订团购合同,而其合同法律效果最终归商家承担。委托代理关系说较能反映团购网站和商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似乎有以偏概全之嫌。在一些团购活动中,团购网站仅仅负责发布信息,不会参与到双方的交易活动中,更不会代理商家为法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代理关系说就很难成立。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团购网站和商家之间所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团购网站与商家的合作协议,团购网站需要在商家的授权下发布各种团购信息。在一些情形下,还需要在商家的授权下完成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接收合同价款等民事行为。

三、网络团购中违约责任的承担

在明确了团购活动中各个主体之间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其违约责任可根据合同详细内容以及《合同法》有关规定加以确立。

第一,在团购网与经营者之间,会基于委托合同而形成相应责任。团购网站应当按照指示完成受托事务(如发布团购信息、修改团购条件、代收合同价款等行为),同时,经营者也应根据双方合作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如及时提供团购信息、提供真实团购信息、提供符合描述的商品和服务等),如果一方有不履行约定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在团购网与消费者之间,可能会基于服务合同、保证合同而引起相应责任。基于网络服务合同,团购网站应当发布真实的团购信息,并保障团购活动的正常进行。如果团购网站没有尽到检测、监督义务从而发布了不真实的团购信息,或者因其过错导致电子中断、电子错误等,使得消费者遭受损失的,应当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具有“先行赔付”、“质量保证”等保证条款的情形下,如果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团购网站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基于其具体消费合同承担责任。在产品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基于买卖合同而负担义务,承担责任;在服务合同中,双方同样基于合同而承担相应责任。这与现实之中的合同责任并无差别。

第四,在团购网不披露具体经营者而直接与消费者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的相关规则。即在此种情况下,该合同原则上仅约束团购网与消费者(消费者知晓经营者的除外),团购网直接成为合同当事人。当因为消费者的原因导致团购网对经营者违约时,经营者可要求团购网披露消费者,并行使团购网对消费者的权利;当因为经营者的原因导致团购网对消费者违约时,消费者有权要求团购网披露经营者,此时消费者可以选择经营者或团购网主张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二十一条

《担保法》第十九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焦某于2007年2月4日在上海热线的网站上购买了团购代用券(该团购券可抵用100元现金),并参加了其在多媒体生活广场6楼举办的现场活动。在活动现场,焦先生与奇林木业公司达成购买75平方米实木地板的意向。3月中旬,焦先生向奇林木业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的定金,奇林木业公司收取了团购代用券。4月13日,奇林木业公司送货至焦先生处,双方结算剩余货款。后焦某发现地板有起壳现象,认为奇林木业公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诈消费者,而“上海热线”作为团购活动的举办方,其法律地位类似于展销会的举办者,参加团购活动的消费者权益受损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将上海热线与奇林木业公司一并告上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款15131元。

审理与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奇林木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且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奇林木业公司销售质量有瑕疵的商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对于原告关于场内交易的主张予以认定,“上海热线”是展销会的举办者,在展销会结束后应对原告在展销会期间购买商品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奇林木业公司追偿。因此,法院判决奇林木业公司赔偿焦先生购货款15131元,“上海热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

有别于传统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涉及三方主体:消费者、商家、团购网站。在交易中,三者间的具体合同关系决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从案例中可以了解到本案的交易形式:“上海热线”在线下募集商家,通过运营的网站发布团购信息,发售团购代用币,并公布团购活动的时间和地点。在现场团购中,其与商家签订合同,收取场地租用费和相应的保证金,组织网友和销售商现场议价,到场网友凭购买的团购代用券与销售商达成订购意向。其中,销售商缴纳的保证金类似于质量保证金性质,销售商的产品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理赔,由“上海热线”先行赔付,然后再向销售商追偿。从交易形式出发可分析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

首先,原告焦某与奇林木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团购现场与奇林木业公司达成实木地板购买合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此后商家送货上门,原告结算货款,届时双方对待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奇林木业公司所销售的地板存在质量瑕疵,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奇林木业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其次,“上海热线”与奇林木业公司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及展位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上海热线”作为独立的中介,线下接受商家委托,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线上组织消费者,并在网上与消费者完成了代用券的买卖活动。完成代用券买卖后,“上海热线”依约完成了受托事务,故无需向奇林木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整个团购过程中,“上海热线”向消费者焦某提供的网络服务也符合协议约定,故亦无需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本案中存在现场团购的特殊情形,“上海热线”不仅在线上出售代用券,且参与线下活动的组办,其负责提供场所并与商家签订合同收取场地租用费,故双方构成展位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的规定,原告在团购活动结束后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可向销售者奇林木业公司主张,又可向现场团购组织者“上海热线”主张,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上海热线”与原告焦某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作为团购组织者,“上海热线”收取了商家的质量保证金,并承诺销售商的产品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理赔,将先行赔付。这种“先行赔付”的承诺,实际上是团购网站与消费者之间的一种保证合同,即当经营者不履行商业网络团购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由团购网站向消费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先行赔付”的承诺载于团购网络电子服务协议中,用户以点击行为表示接受。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在本案中,“上海热线”与奇林木业公司应就产品质量瑕疵向原告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注释】

[1]郑波:《Groupon式团购网站与商家合作关系的法律分析》,《商业经济》2011年第7期。

[2]数据来源于“网易网”,2012年12月5日浏览,http://tech.163.com/special/cnnic28/

[3]汪玫瑰:《网络团购中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中国经贸》2011年第12期。

[4]郑波:《Groupon式团购网站与商家合作关系的法律分析》,《商业经济》2011年第7期。

[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学会编:《工商行政管理论文选》,上海人民出版2007年版,第237页。

[6]苏添:《论网络交易平台的民事法律责任》,《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7]高富平、苏静、刘洋:《易趣平台交易模式法律研究报告》,载高富平主编:《网络对社会的挑战与立法政策选择: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页。

[8]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6~507页。

[9]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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