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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倾销涉案金额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反倾销措施何谓“倾销”?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可以对出口国施加压力,削减其贸易壁垒,从而使外国企业能够进入出口国市场与倾销商进行有效的竞争。因此,倾销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恰恰反映的就是这种激烈的但又属正常的国际竞争现状。一旦发生反倾销调查,任何政策或做法上的变化都不会对调查结果产生影响。从上可见,将倾销现象一律斥之为“不正当贸易行为”、“不公

二、反倾销措施

何谓“倾销”?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它指的是一种价格歧视或差价销售(price discrimination),即在两个市场上,同一种货物以两种不同的价格出售。关贸总协定第6条给倾销下的定义是: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出口市场上销售某产品。正常价值是指企业在其国内市场“通常贸易过程中确定的价格”。如果长期(通常为一年)以低于平均总成本(总成本即固定成本与可变成本加上销售、一般开支及管理成本的总和)的价格销售大量产品,则不视为通常贸易。如果国内市场的销售太小以致于不能进行价格比较,第三国市场的最高可比价格或结构价值(出口商预计的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润额、管理、销售及其他费用)可用来确定正常价值。WTO《反倾销守则》继续沿用了关贸总协定中有关倾销的定义。

国际贸易中倾销现象的存在必须依赖于一定的条件。首先,国家市场之间相互独立,相互分隔,由于存在着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等障碍进口国的企业难以将倾销的进口产品再运往出口国销售,从而使得倾销商在不同国家的市场上实行价格歧视成为可能,否则,除去运输及交易成本,市场间的价格差异可能会通过套利而消除。[46]其次,出口国市场与进口国市场对某一商品需求的弹性系数不同,具体来说,当进口国市场的需求弹性比出口国市场的需求弹性大时(即随着价格的变化,外国消费者对需求的变化比国内消费者要大),出口商可能会基于适应竞争和战略考虑而实行价格歧视。再次,出口商在出口国市场占有垄断地位,这样它可以在国内市场维持垄断高价,并以获取的垄断利润来弥补在进口国倾销而造成的损失。

不少人认为倾销是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不正当贸易行为”,反倾销法具有合理性,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倾销反映的是一种虚假的竞争优势,价格低不是倾销商生产效率高、成本低廉的结果。[47]换句话说,在正常的经济情况下,一件产品的价格应该反映其价值,而倾销是一产品以一市场的高价来维持另一市场的低价,从根本上歪曲了真正的竞争优势,因此,反倾销“规范和中和”着这种在“虚假价格信号”基础上的人为竞争优势,它起的是纠正的作用。[48]第二,采取反倾销措施有助于降低出口国的贸易壁垒,因为正是由于贸易壁垒维持了倾销商在出口国市场的垄断地位,使得它能够在不同国家的市场上实行不同的价格。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可以对出口国施加压力,削减其贸易壁垒,从而使外国企业能够进入出口国市场与倾销商进行有效的竞争。[49]

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差价销售的例子随处可见,引发倾销的原因也多种多样,比如,对某一新产品缺乏定价经验就可能引发单个倾销;倾销也可能是因某些企业所不能控制的因素而引起,比如市场结构的差异、汇率的变动、消费者的偏好等。而且,倾销也是企业最常用的商业策略之一,例如在商业周期疲软时商家作的可收回“边际成本”的低价销售,是为了稳住生产度过难关(即周期性倾销);又如为探索规模生产的经济适度最佳值,以低价达到满负荷运转并尽快降低学习曲线(即随着产量增加,生产工人们不断提高效率从而使单位生产成本逐渐下降);尤其是企业在海外市场面临激烈的竞争时,或许它首先想到的竞争手段就是在价格上取得竞争优势。因此,倾销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恰恰反映的就是这种激烈的但又属正常的国际竞争现状。198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United States v.Matsushita”(美国诉三菱电视公司)案,就涉及日本公司以比本国价格低许多的价格在美国销售其产品这种“倾销”的典型情况。美国最高法院裁决说,尽管这种低价进口产品在美国已出现多年了,但美国同行业仍然生存下来,因此“国际差价销售本身,只不过是一种可接受的商业战略而已”。[50]

在倾销中唯一有害的是掠夺性倾销。掠夺性倾销的特点是先以低价在进口国出售商品,并在出口国维持高价,待将其他竞争对手排除出去从而占领进口国市场后再提高产品价格,挽回先前的损失,并享受垄断利润。但需要注意的是,垄断者不仅必须消除国内竞争,而且必须能够阻止新竞争者的进入。为使这成为可能,它要么必须具有全球性垄断,要么必须说服其东道国政府实施或容忍对进入市场的限制。[51]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在实践中关于掠夺性倾销的成功案例也是少之又少。退一步说,既使掠夺性倾销这种现象确实存在,那么,相比起出口商在进口国的低价行为,其在出口国的高价行为更应受到制裁。因为按照上述分析,出口商必须在本国市场占据垄断地位维持产品高价才能够为其在进口国低价销售提供支持,所以出口国市场的非竞争状况才是实现掠夺性倾销的前提,要想消灭掠夺性倾销,首先应做的是制裁出口商在出口国市场的高价行为,改变该市场的垄断状况,恢复竞争。因此,相比起进口国政府而言,出口国政府更应该采取措施。

至于认为反倾销可用以抵消出口企业所在国现行的形成这些企业倾销能力的市场准入限制的观点也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反倾销是解决外国市场封闭问题的下策,因为它没有解决问题的根源,即政府的政策会人为地分割市场,或允许这种情况的发生。征收反倾销税可能会向受影响的公司施加压力,以使其向政府游说取消这类政策(或者废除限制进入市场的私营部门的商业惯例),但这只能以非常间接的方式进行。一旦发生反倾销调查,任何政策或做法上的变化都不会对调查结果产生影响。在许多情况下,出口国并没有重大的市场准入限制,所以出口商在改善其国内市场准入状况方面不会有多大作为。而且在现行的程序中,实际上并没有考虑价格歧视或低于成本的销售是否由市场准入限制造成的。[52]此外,促使出口国开放市场显然不是进口国工业提起反倾销诉讼所希望达到的目的,他们之所以寻求反倾销法的保护,其意图在于提高倾销产品在进口国市场的售价,如果反倾销诉讼的结果只是促进进口国市场开放,他们将会感到非常失望。[53]最重要的是,反倾销往往引起市场扭曲,反倾销法的存在使得进口国工业热衷于寻求保护而不是努力提高效益,出口商也可能迫于反倾销的压力从而转产甚至退出进口国市场,结果导致竞争的削弱和整个社会福利的减少。

从上可见,将倾销现象一律斥之为“不正当贸易行为”、“不公平贸易行为”是不正确的,绝大多数倾销仍符合“比较优势”原则,完全属于正当竞争的范围。物美价廉的外国产品进入进口国市场参与竞争,必然会对进口国工业形成冲击,造成进口国工业销售量下降,经营战略受挫等损害,甚至从市场上消失,这也是优胜劣汰的自然体现。如果仅以进口价格低于其国内价格并对本国工业造成损害作为制裁某一经济行为的标准,那么就会在事实上形成一具保护伞,将本国效率低下的工业与国际竞争隔离开来,因此,反倾销法的本质是保护主义,它保护的是进口国相关产业的竞争者,而非竞争本身。这与竞争法的价值取向完全背道而驰。在目前国际保护主义泛滥的大气候下,反倾销法还极易被执法机关用来偏袒国内工业,使原本就已显现的保护效果变本加厉。比如说,调查机关在确定倾销是否发生以及倾销幅度大小时,可通过提高正常价值、降低平均出口价格的方法来计算从而增加倾销幅度。在这方面,最典型的莫过于西方国家所采用的“替代国”方法了。

反倾销法这种限制竞争的本质和实施上的漏洞,是以损害国民经济总体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为代价的。1995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有关其反倾销法实施的报告中,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法(costbenefit analysis)就反倾销措施所产生的经济效果进行分析,测算出如果取消1991年的反倾销与反补贴,在当年将会产生1.59亿美元的福利,从而得出结论:反倾销给美国经济(包括消费者)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其国内生产商从反倾销措施中获得的利益。[54]

在乌拉圭回合之前,GATT反倾销守则的许多规则和措施备受批评,因为它们存在明显的漏洞,极易导致反竞争的效果。经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新的反倾销守则(即WTO反倾销守则)与以往的守则相比,发生了不少重大的变化,其意图或至少部分意图是为了使反倾销法更能够与竞争原则一致以促进竞争。这些变化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限制有关国家主管当局的酌情裁量权,增加在执法各环节上的透明度,以防止因滥用酌情裁量权而产生的偏袒一方的执法不公。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国际贸易界对东京回合的批评主要集中在各国主管当局滥用其酌情裁量权上。程序规则上的缺陷往往使得无充分理由的反倾销申请得到确认和执行,而这些申请的真实目的是迫使出口商提高价格,削弱进口国的市场竞争。因此,为加强反倾销诉讼提起标准,保证理由充分的反倾销申请得到调查并使调查能够客观而公正地进行,WTO新守则制定了大量的新的程序性规则,具体包括:申请调查的人员资质、现有最佳资料原则、微量原则、公共利益条款、时间限制与日落条款等。

2.收紧结构价值的计算规则。反倾销法规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如果不能采用出口国市场价格和第三国可比价格,则采用按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其他费用及合理数额的利润得出的结构价值。过去一直有人批评西方国家在适用其国内反倾销法时采用偏高的成本、费用和利润额,人为地抬高比较“基线”,以便更容易证明倾销的存在,得出更大的倾销幅度。WTO新守则制定了相关条款以“管住”结构价值的计算。

3.价格比较问题。在反倾销实践中,某些国家坚持采用将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与加权平均正常价值相比较的方法,许多人批评这种比较方法不公平地夸大了倾销,进而夸大了倾销幅度,多征了反倾销税。而1979年守则只规定了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之间应进行公平比较,没有规定具体的比较方法,也就无法限制某些国家适用其有扩大倾销幅度倾向的计算方法。因此WTO新守则在这方面做了重要的改进,它在第2条中规定在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之间应采用“加权平均值对加权平均值”或“单个对单个”的比较方法,即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之间进行比较或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与每笔交易的正常价值之间进行比较,由此来确定倾销幅度。

4.因果关系问题。在反倾销理论中,只有证明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是在某些复杂的情况下,很难区分哪些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哪些不是,这就要求法律明确规定出如何认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1979年守则只规定必须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本协议范围内的损害。与此同时,可能还有其他因素也在对该工业造成损害,但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应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这种模糊的条款很难限制各国反倾销主管当局扩大因果关系的做法。因此WTO新守则对此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方法,它要求主管当局调查所有的除进口产品之外的有可能造成进口国工业损害或损害威胁的可知因素;特别是,新守则要求主管当局考虑外国与进口国国内的竞争情况及贸易限制措施,这显然是将竞争因素纳入了因果关系条款,有利于全面而公正地考虑倾销与损害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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