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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反倾销立法发展

时间:2022-07-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美国独立初期已有反倾销立法萌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其正文第六条“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及附件九中,对倾销与反倾销首次作了统一的原则规定。各国均又依此反倾销法相应地对本国原有立法作了修改和补充。缔约国为了抵制倾销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也就是说如果倾销成立,进口国可按倾销幅度征收除正常关税以外的反倾销税。

美国独立初期已有反倾销立法萌芽。1791年美国首任财政部长亚历山大·汉密尔顿谴责英国的倾销行为,要求美国厂商降低产品价格以使英国企业利用低价夺取美国市场的企图落空。1816年美国制定《关税法》的目的之一就是制止外国产品在美国市场的倾销。1894年,美国通过了《威尔逊法案》,对在原产地受到补贴的货物征收反补贴税。1901年,英国与荷兰签订了一个联合抵制食糖倾销的协定,先后有10个欧洲国家参加。

一般认为,加拿大是第一个进行反倾销立法的国家,其1904年《关税法》第19条规定,对于出口加拿大价格低于出口国公平市场价格的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新西兰在1905年,澳大利亚在1906年,南非在1914年,都相继在有关法律中制定了反倾销法律条文。美国第一部针对倾销采取制裁措施的法律则是1916年的《税收法》中的第800节和第801节。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新西兰、日本、德国、罗马尼亚等许多国家都立法规定,当国内工业遭受不正常或不合理的外国竞争时可由有关当局加征关税。1948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成立后制定出第一个反倾销的国际规则。《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其正文第六条“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及附件九中,对倾销与反倾销首次作了统一的原则规定。1948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把各国反倾销法纳入国际统一化轨道,在实践中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1963年开始的多边贸易谈判肯尼迪回合,欧共体、日本及其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成员坚持把反倾销与反补贴列入讨论议题,1967年6月30日正式制定了《1967年执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该协定是独立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单独协议,亦称反倾销法典(Antidumping Code),从1968年7月1日起生效。在1974年开始的多边贸易谈判东京回合上,对1967年反倾销法典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形成了于1980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东京回合反倾销法。各国均又依此反倾销法相应地对本国原有立法作了修改和补充。其中美国于1984、1988年,欧共体于1984年、1988年,澳大利亚于1981年,1988年,加拿大于1984年分别修订其立法。针对20世纪80年代西方发达国家贸易保护主义倾向有增无减、技术贸易日益发展、贸易商品的生产更趋全球化等国际贸易新特点,1986年开始的乌拉圭回合再次对反倾销法提出修改意见。乌拉圭回合的反倾销守则于1995年正式生效。

现在几乎所有发达国家都制定了反倾销法,而且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也认识到反倾销的重要性,积极实施反倾销法。中国也于1993年7月正式着手制定反倾销条例。

(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反倾销的规定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反倾销内容是最原始、最基本的反倾销国际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关于倾销的规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第1款规定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法进入另一国市场内,如因此对该缔约国领土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威胁,或者对该缔约国国内工业的新建造成实质性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惩罚。根据该规定,适于征收反倾销税加以惩罚的倾销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出口产品价格低于正常价值;二是对进口国相关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威胁,或对新建相关工业造成阻碍。

2.关于正常价值的规定。第六条第1款规定三种正常价值的参照价格:

①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

②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

③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

3.关于反倾销税的规定。缔约国为了抵制倾销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也就是说如果倾销成立,进口国可按倾销幅度征收除正常关税以外的反倾销税。

4.关于国家垄断贸易的规定。这一规定是欧共体和美国等不承认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实际价格而选用第三国(类比国或替代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标准的法律依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附件九《注释和补充规定》指出,对全部或大体上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的货物,在为第一款的目的决定可比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情况下,进口缔约国有必要考虑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作比较不一定适当的情况。

5.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附件九补充规定,在对任何可疑的倾销或补贴作出最后确认以前,缔约国可以要求相关方面对应付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提供适当保证。

(二)东京回合《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法

东京回合《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守则》于1980年1月1日起生效,共16条57款。第一部分为反倾销法,是该协定的核心内容,重申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原则,对“倾销”、“损害”、“工业”、“价格承诺”、“临时措施”、“反倾销税”以及反倾销调查的基本程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第二部分规定反倾销法签约国进行磋商、调解和解决争端的程序;第三部分规定接受、加入新签约国、条款的保留和生效、对协定实施的审查和修改、各国立法与该法的一致性及退出等程序。

1.关于倾销的确定。东京回合反倾销法第二条规定,如果一项产品正常贸易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的出口价格比在出口国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低即低于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家,这种产品应被视为倾销。所谓“相同产品”,即与所涉及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缺少这种产品的情况下,则指与所涉产品有非常近似特性的产品。

2.关于倾销幅度规定。如果出口国国内市场没有相同产品,或由于特殊的市场条件不能做适当的比较,则倾销幅度应通过与出口到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比较来决定;或通过与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销售费以及利润比较来决定。

3.关于损害的确定。损害的确定必须审查两方面:第一,倾销的进口产品数量以及它们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调查机关应考虑无论从绝对数量还是从针对进口国的生产和消费的相对数量上,倾销的进口产品是否有显著的增加;第二,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商的影响。

4.关于国内工业的定义。“国内工业”一词应理解为全体国内相同产品的生产商,或总产量占相同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商。但有两种例外情形:第一,当生产商与被指控的倾销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有联系或他们本身就是所指控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时,国内工业可解释为其余的生产商;第二,在特别情况下,就有关生产而言,一签约国内如果分成两个或多个相互竞争的市场,其中任何一个市场的生产商可被视为一个国内工业。

5.关于反倾销调查程序。任何关于倾销的调查,应由受害工业或以受害工业名义以书面提出要求而开始。应有下列足够证据:第一,倾销;第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所指的损害;第三,倾销进口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外国供应商以及其他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提出书面证据,而且他们亦应有权为其利益进行抗辩。机密性资料应在保密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各国应设立听证制度。如果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拒绝接受或提供必要的资料,或严重妨碍调查,则初裁或终裁均可根据现有事实作出。

6.关于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只有在作出存在倾销并有损害的足够证据的肯定性初裁后才能采用,除非有必要阻止正在造成的损害。临时措施可以采用临时税形式,或采用保证金形式,其金额应与估计的反倾销税相同。临时措施一般不得超过4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7.关于价格承诺。如果出口商保证调整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倾销的损害后果得以消除,则调查可以中止或终止,而无须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价格承诺可以由进口国家的当局提出,但不应强迫出口商接受这种价格承诺。进口方当局可以要求作出承诺的出口商定期提供有关履行承诺的资料,并可以对有关数据进行检查。如果出口商违反承诺,进口国主管机关可以在符合本法各项规定的条件下,立即以现有最好资料为依据,实施临时措施。承诺的期限不得长于根据本法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8.关于反倾销税。当征收反倾销税的所有条件均已具备时,进口国有权决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征税数额是按倾销幅度全部征收还是部分征收。如果部分征税足以消除对国内工业的损害,征税幅度可以低于倾销幅度。对来源不同的进口产品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征收。所征税款超过了实际倾销幅度,超过倾销幅度部分的金额应退还。如果最终决定的反倾销税高于临时支付的税额,其差价不应征收。如果反倾销税低于临时支付的税额,或低于保证金数额,则应按实际情况退还差额或重新计算税款。在特殊情况下,反倾销税可以对实施临时措施之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征收,一般的反倾销税只能自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的结论作出之日起征收。

9.关于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在考虑适用反倾销措施时,必须对发展中国家的情况给予特殊考虑。如果采取反倾销措施会影响到发展中国家的实质利益,则在采取该措施前,应考虑采取本规定的建设性补救方法。

(三)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

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于1993底年宣告结束。1994年4月各缔约方签署了各项协议最后文本。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全称为“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正文三大部分共18条,另有两个补充性附件。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于1995年生效。

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保持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以及东京回合反倾销法的原则精神和核心内容。例如,关于倾销的定义、倾销成立的条件、征收反倾销税的权利及限额、调查和证据、价格承诺、临时措施等。

同时,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也对东京回合反倾销法进行修改,使得新法更完整、更具体,具有更强可操作性。例如,关于倾销的确定,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补充规范了价格比较。

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也根据国际贸易新情况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例如,司法审查的规定就是东京回合反倾销法未涉及的内容。

1.关于倾销。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对倾销的基本概念未作改动,但增加了关于如何确定正常价值的规定。

第一,对使用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的适用条件作了进一步的限制。根据以前的反倾销法,只有在出口国不存在涉案产品的国内销售,或者由于具体市场原因,国内销售不能用做适当的价格比较时,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才能被排除。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增加规定,出口国国内销售数量太低不具有代表性也应排除。所谓销售数量太低,是指涉案产品在出口国消费的数量低于该产品向进口国出口的5%。

第二,低于成本销售。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首次把低于成本销售视为不公平贸易行为并纳入国际条约加以调整,从而使衡量倾销的方法由价格之间的比较部分变为价格与成本之间的比较。低于成本销售的认定方法一般是各笔交易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低于加权平均单位成本

第三,价格比较。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规定用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与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比较,或者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这两种方法应优先考虑适用。原来大多数国家使用的以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每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的方法虽仍可适用,但应在前述两种方法不具备适用条件时才可以考虑。

2.关于损害。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对损害的规定比以前更严格,也更详细。

第一,累积评估。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首次将源于美国反倾销法律实践的累积评估概念予以吸收,并规定了适用条件。根据守则第三条第3款规定,只有满足下列两种条件才可以对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产品进行累积评估:①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产品按出口价格百分比表示的倾销幅度大于2%,而且每个国家的倾销进口数量都不能忽略不计;②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累积评估进口产品所造成的影响是适宜的。

实践表明,累积评估的规定对于产品出口量不大的出口国可能造成严重的潜在影响,其出口产品因该规定而更容易卷入反倾销诉讼。

第二,关于损害威胁。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不仅保持东京回合反倾销法的原则,还增加了四项内容要求进口国在裁决“损害威胁”时予以考虑,从而限制进口国对“损害威胁”的裁量权:①倾销产品进入进口国国内市场有显著的增长,其增长率预示进口将大幅度增加。②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近期可大量增加的生产能力,表明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市场大量增加的可能性;③进口产品是否对进口国相同产品国内价格起着严重的抑制,以及可能会进一步增加进口需求;④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3.关于国内工业的代表性。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也对国内工业的代表性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申请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进口国生产商其生产量或市场占有率至少应占进口国国内同类产品产量的50%,才可认定为具有代表国内工业的法定资格。

4.关于反倾销措施。

第一,临时措施。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保持了东京回合反倾销法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但在时间上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如临时措施必须在反倾销案件正式立案调查起60天后才能采取,其目的在于防止有些进口国滥用这一手段。一旦立案就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第二,价格承诺。①缔结价格承诺协议的时间。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规定必须在进口国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决之后才可谈判和缔结价格承诺协议。这一规定可以防止进口国不进行调查取证就通过某些途径迫使出口商草率作出价格承诺,从而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②价格承诺的拒绝。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规定,由于一般政策上的原因进口国也可以不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③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首次明确规定价格承诺协议应在开始征税之日起5年内终止。

第三,终裁反倾销税。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基本保持东京回合反倾销法的原则,最主要的变动是引进日落条款,其他方面只是对反倾销税的支付、返还时间,以及如何对未被调查或调查期间未出口的厂商的产品征税等细节问题作调整。

①日落条款。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首次规定反倾销税自征税之日或最后一次复审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时间,除非能够证明终止征税还可能对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损害。这一规定有助于出口商避免被无限期地征收反倾销税。

②未被调查出口厂商的反倾销税率。当涉案出口厂商数较多时,进口国主管当局不可能一一进行调查,一般都采用抽样或按出口量百分比的办法进行调查。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首次规定了按不超过被调查的出口厂商的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数,或按不超过被调查出口厂商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未被单独调查的出口厂商的出口价格之间差额,对未被调查出口厂商确定征税水平。

③分别税率。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首次强调,原则上进口国应尽可能分别对在调查中采取合作态度的出口厂商适用单独税率或单独正常价值。

④未出口厂商的税率。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首次规定进口国应采取快速审议的办法确定对反倾销调查期间未出口产品而在该期间后才开始出口的厂商所应征收的单独反倾销税率。以往反倾销法均未对此作出规定。

5.关于司法审查。东京回合反倾销法没有司法审查的规定。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增加了司法审查条款,规定每个成员方必须设立完全独立于反倾销裁决或审查决定行政当局的机构,负责对反倾销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6.关于反倾销程序的规定。

第一,关于申诉方的资格。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要求进口国在对反倾销立案调查前,必须审查申诉方是否真正具有代表国内工业的资格。根据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第五条第4款规定,明确表示支持或反对一项反倾销立案申请的国内生产厂商中,支持者的产量应占支持者和反对者总产量的50%,该则申请可被视为代表国内工业。但是当明确支持反倾销申请立案的进口国厂商集体产量占其国内同类产品总生产量的比例不足25%时,反倾销申请不能立案。

第二,强调事实与证据。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规定,没有确凿的有关证据,不能立案。申诉方必须提供的三类申诉材料:①倾销的证据;②损害的证据;③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证据必须是书面的,即使是听证会上的口头辩论;事后也必须补交相应的书面材料。

第三,资料保密。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要求当事人提交的非机密性材料必须迅速提供给包括对方当事人在内的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于机密性材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关于透明度。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要求,开始调查应当予以公告,任何最初决定或最终决定、接受价格承诺的决定、终止价格承诺的决定、终止最终反倾销的决定等都应当公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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