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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出票金额大于实际结算金额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工具当前主要的国际贸易支付工具仍然是货币和票据。由于现金支付风险大,成本高,操作也不便,因此在国际贸易中极少使用;而票据结算避免了现金支付带来的各种风险和费用,故成为国际贸易中主要的支付工具,被称为国际支付的基石。

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工具

当前主要的国际贸易支付工具仍然是货币和票据。由于现金支付风险大,成本高,操作也不便,因此在国际贸易中极少使用;而票据结算避免了现金支付带来的各种风险和费用,故成为国际贸易中主要的支付工具,被称为国际支付的基石。

一、国际贸易支付中的货币

在国际贸易中,货币既是计价的基础,又是贸易结算和支付的手段,计价货币和支付货币一起构成合同货币。由于国际货物贸易是跨国的商品买卖,而各国使用的货币通常各不相同,因此双方除可能约定使用当事人一方所在国的货币外,还可能使用第三国的货币来计价、支付。不过,约定货币类型时,最好使用明确、规范的货币名称和符号,否则容易导致纠纷的产生。如采用“元”(符号为“$”)为货币单位的,有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因此由于疏忽在订立合同时未标明是美元,还是加拿大元、澳大利亚元抑或新加坡元,通过其他方式也无法确定的,则通常应以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货币来判断。[1]而如果合同中未明确支付的货币,那么通常应依据当事人的意愿、商业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惯例来确定;无法确定的,则一般将支付货币界定为卖方营业地所在地方通用的货币,当然这要受支配合同的法律的约束。[2]而对于合同损害赔偿金的支付,一般认为应以最能反映实际损失或与实际损失有最密切联系的货币作为支付货币。

由于计价货币和支付货币可能是两种不同的货币,所以两种货币发生汇率变动时应如何支付容易产生纠纷。在英国一个案例中,计价货币(尼镑)与支付货币(英镑)本来是等值的,但支付时尼镑不变而英镑贬值,法院认为尽管合同规定买方可以用英镑支付货款,但计价货币仍为尼镑,计价是支付的基础。此外,有时还会发生将外币债务折算为用当地货币偿付的情形,此时如何确定汇率也有不同的规则:(1)违约日兑换规则;(2)判决日兑换规则;(3)公平兑换规则,以违约日汇率和判决日汇率哪个对债权人有利而定;(4)支付日兑换规则,现多数国家法院采用支付日兑换规则。[3]

除了货币的确定外,当事人选择支付货币时,还需要综合考虑货币的可自由兑换性、当事国的外汇管制法律以及货币的汇率风险等相关因素。目前,国际贸易中经常使用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主要是美元、欧元以及英镑等。尽管现在多数国家都依照《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规定取消了经常项目下的外汇管制,但是不排除当事国仍存在外汇管制立法或者采取临时外汇管制措施的情形。因此,国际贸易双方应时刻注意是否有外汇管制的存在。此外,在国际贸易中作为计价和支付手段的货币还可能受到汇率的影响,从而使一方遭受经济上的损失。为此,当事人有必要采取在贸易合同中订立货币保值条款的方式,来规避汇率风险。常见的货币保值措施主要有黄金保值法、物价保值法、汇价加值法、汇率保值法等。不过,由于货币保值依赖于合同的约定,实践中并不普及。因此,也可以借助于外汇市场交易,通过套期保值的方式来消除或减少因外汇汇率变动而引起的风险损失。常用的套期保值方式主要有远期市场套期保值、货币市场套期保值以及期权市场三种。

二、国际贸易支付中的票据

(一)票据的概念与特征

国际贸易支付中的票据是一种狭义的票据,它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他人或由自己于指定日期或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持票人的书面凭证。各国立法对于票据形式的认定存在分歧。德国、法国等国认为,票据只限于本票和汇票两种形式,不包括支票;英美等国则把支票也归于票据范围之内。我国《票据法》所称票据与多数国家立法一致,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形式。

票据属于债权有价证券中的金钱证券,它具有以下特性: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这与股票、仓单等不完全有价证券不同。

(2)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做成证券,而无票据就无票据上的权利,这与股票、仓单等证权证券不同。

(3)票据是债权证券,其所表示的权利是以一定金额的给付为标的的债权,而且是金钱债权证券,这与提单等劳务或者实物权利证券不同。

(4)票据是流通证券,可以凭支付或背书等方式自由转让,无需通知债务人。

(5)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格式和记载事项,都由法律严格加以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否则会影响票据的效力。而且,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付款、追索等行为,也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方为有效。

(6)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完全依票据上的记载而定,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

(7)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原则上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和行使。

这其中,金钱债权证券是其本质,而流通性、要式性、文义性和无因性则是其最鲜明的特征。

(二)票据的法律调整

为了规范票据与票据行为,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票据法,并逐渐形成了法国法系、日耳曼法系和英美法系三大立法模式。不过,各国尤其是不同法系国家间的票据制度存在着重大分歧和差异,这给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带来了许多的不便。

为统一各国票据制度,便于国际支付,1930年国际联盟主持召开日内瓦会议,签订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及其附件《统一汇票本票法》和《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1931年国际联盟又主持召开日内瓦会议,签订了《统一支票法公约》及其附件《统一支票法》和《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上述公约一般统称为“日内瓦公约”,其构建的票据法律制度称为“日内瓦公约体系”。

日内瓦公约是调和法国法系和日耳曼法系分歧的产物,它的订立使得大陆法系各国的票据制度趋于统一。不过,由于日内瓦公约体系同英美的票据制度仍存在较大差异,英美法系各国拒绝加入日内瓦公约。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促进各国票据法的协调和统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从20世纪70年代起就着手起草关于票据的统一法公约,并最终于1988年12月9日正式通过了《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

《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际票据,即出票地、付款地和受款人所在地中至少有两地不在一个国家的票据,不适用于缔约国国内使用的票据。《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虽尽可能地融合了两大票据法系的不同规定,但未能从根本上消除两大法系的对立,因此该公约至今仍未生效,其统一各国票据法的目标仍未实现。

(三)汇票

1.汇票的概述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按照不同的标准,汇票有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记名式、指示式和无记名式汇票以及国内汇票和国外汇票等不同分类。

汇票是国际贸易结算中的主要工具,其应用最为广泛。在国际贸易结算中,通常都是由卖方作为出票人,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指定以卖方本人或与其有往来的银行作为受款人,通过汇票的移转代替现金的运送来实现货款的结算。因此,汇票通常至少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在国际贸易中,出票人通常就是卖方或出口商,付款人通常就是买方或其指定的银行,而收款人通常就是卖方或其指定的银行。

2.汇票的记载事项

汇票是一种要式证券,必须载明法定事项、具备法定形式,才能成为有效的汇票。不过,各国法律对汇票形式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下面以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以下简称《日内瓦公约》)的规定为主,参照各国的法例,对汇票所应记载的事项作简要阐述。

《日内瓦公约》第1~2条规定,汇票必须载明以下事项,否则不发生汇票的效力:

(1)表明“汇票”字样,即要求在汇票上标明“汇票”字样,以明确票据的性质,但英美法系各国并无此要求。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如果规定收款人必须完成某种行为或承担某项义务后,付款人方予付款,那就是有条件的,这就不是汇票。按照英国票据法的规定,如果汇票上指定必须在某项资金中付款,那也认为不是无条件的。至于汇票上能否载入利息条款,英美法认为,汇票上载有利息条款、分期付款条款或汇率条款都是有效的。《日内瓦公约》则规定,只有见票即付及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才可以载入利息条款。

(3)付款人的姓名。付款人通常是出票人以外的人。若出票人指定自己为付款人,这种汇票称为“对己汇票”。对此,有的国家把它视作本票,有的把它视为汇票。英美法则认为,这种票据既可以作为本票,也可以作为汇票,可由执票人作出抉择。

(4)汇票的受款人。《日内瓦公约》不承认无记名式汇票,但英美法系的票据法则承认无记名式汇票,认为在汇票上没有记载受款人的姓名或商号的,以持票人为受款人。

(5)汇票的到期日。汇票的到期日或付款日期,即汇票金额支付的日期。汇票应载明付款日期,未载明者则视为见票即付的汇票,对此各国规定大致相同。汇票的到期日主要有定日付款、见票即付、出票日后定期付款以及见票后定期付款四种方法。

(6)汇票的付款地点。付款地是持票人请求付款及做成拒绝证书的处所。《日内瓦公约》第2条规定,汇票上未载明付款地的,以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为付款地。若付款人姓名旁也未记载地点的,则该汇票不得认为有效。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定则更加灵活,一般认为付款地记载并不影响汇票的有效性,只要持票人能找到付款人,就可以要求付款。

(7)汇票的出票日期及地点。《日内瓦公约》第2条规定,若未载明出票地,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出票地。若出票人姓名旁也无地点时,该汇票无效。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认为,出票日期和地点并不是汇票的法定要件,如果没有填写出票日期,任何合法的持票人都可以将其自认为准确的日期补填在汇票上;如果没载明出票地点,则可以以出票人的营业地、居住地、常住地为出票地点。

(8)出票人签名。按照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必须有出票人的签字方能生效。出票人签名的意义在于,在汇票被付款人承兑以前,出票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而如付款人拒绝承兑或付款,执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追偿。

由此可见,《日内瓦公约》对汇票的形式要求比较严格,而英美法则比较灵活。我国《票据法》第22~23条也规定了同《日内瓦公约》大致相同的内容。

3.汇票的主要票据行为

(1)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汇票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包括制作票据和交付票据两个方面,二者缺一不可。制作汇票必须符合法定要求,否则汇票无效。出票是汇票的基本票据行为,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均经出票而创设,其他诸如背书、承兑和保证等均为附属的票据行为。出票行为一旦完成,就在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出票人成为汇票的主债权人,并承担担保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收款人则成为汇票的主债权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背书。持票人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所谓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在汇票的背书行为中,签名背书的人称为背书人,接受经过背书的汇票的人称为被背书人。背书的方式主要有记名背书、空白背书、限制性背书以及免于追索的背书等方式。

对于背书能否附加条件,《日内瓦公约》和我国《票据法》均规定,汇票背书附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而英美票据法则承认附条件背书的效力,只是付款人在付款时对所附条件是否成立不负调查责任。

背书的法律意义在于,一方面,汇票的权利通过背书由背书人转让给被背书人;另一方面,背书人对其全部后手负担保责任,当持票人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背书人必须支付票据款项或承担追索责任。

(3)承兑。承兑是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远期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而付款人接受出票人委托同意承兑的,应当将同意承兑的意思表示记载在票据上。本票、支票及即期汇票不存在承兑问题。

承兑的意义在于,汇票一经承兑即表明承兑人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可视为付款人拒付,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和背书人进行追索。不过,承兑不得附有条件,附条件的承兑视为拒绝承兑。

(4)付款。付款是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即期票据或到期的远期票据,由承兑人或付款人付款的行为。付款人付款后在汇票上注明“收讫”字样,汇票上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结束。

(5)拒付与追索。拒付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要求承兑或付款时,付款人拒绝承兑或付款的行为。此外,如付款人避而不见、死亡或宣告破产,也视为拒付。汇票遭拒付时,除汇票载明不需做拒绝证书外,持票人都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做成拒绝证书,否则不得进行追索。

汇票遭拒付,持票人向出票人或背书人或承兑人要求偿退汇票金额的行为称为追索。被追索的对象有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票据保证人,他们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正当持票人可以不按背书顺序,越过其前手,对任何一个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的债务人清偿票款后,即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可以对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的主要票据行为流程见图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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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1 票据行为流程图

(四)本票

本票,也称期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依据出票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两种。不过,我国《票据法》第73条规定,本票仅指银行本票。

《日内瓦公约》第75条规定,本票应包含下列内容:(1)票据主文中列有“本票”一词,并以开立票据所使用的文字表示;(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承诺;(3)付款日期的记载;(4)付款地的记载;(5)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6)签发本票的日期和地点的记载;(7)签发本票的人的签名(签票人)。对此的理解以及各国票据法间的差别同汇票基本是相同的。

本票与汇票相比,主要有以下区别:(1)基本当事人不同。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两个,即出票人和收款人,而汇票的基本当事人一般有三个,即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2)付款人不同。本票是出票人承诺由自己付款,而汇票则是要求第三人付款。(3)主要债务人不同。本票的出票人始终是票据的主债务人,承担主要的付款责任,而汇票一旦被承兑,则由承兑人承担主要付款责任,出票人成为次债务人。除了有不同规定以及与本票的性质相抵触者外,各国票据法一般规定,有关汇票的规定,包括汇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等,适用于本票。《日内瓦公约》第77~78条、我国《票据法》第81条均有类似规定。

(五)支票

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按照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的规定,支票的法定记载事项包括:(1)“支票”字样;(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3)付款银行名称;(4)付款地(未注明者,付款银行所在地即为付款地);(5)出票日期与地点;(6)出票人签字。此外,支票必须是见票即付,不得另记载付款日期,如有此类记载,该记载无效,但支票仍然有效。

支票与汇票的主要区别在于:支票中的付款人只能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汇票中的付款人不局限于金融业者,还可以是企业、个人;支票的付款时间必须是见票即付,而汇票的付款时间不限于见票即付;支票只能起支付工具的作用,而汇票除用于支付外,还具有信用工具等作用。

日内瓦公约体系与英美法体系的主要区别见表5.1。

表5.1      日内瓦公约体系与英美法体系的主要区别[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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