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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的本质属性的分析介绍

时间:2022-10-16 励志文章 版权反馈
【摘要】:进入21世纪以来,关于我国自学考试本质属性的讨论和争议依然有增无减。我相信,这也正是吴遵民教授呼吁自学考试应该“回归教育属性”的缘由。正是我国自学考试制度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的滞后加剧了对自学考试是一种教育形态和教育制度的质疑以及对自学考试本质属性的持续的讨论和争议。

三、自学考试的本质属性

在本文中,自学考试的本质属性是指我国自学考试教育形式的归属和性质。我认为,我国自学考试的本质属性是:一种有中国特色的开放与远程学习体系,它既是一种集权的国家考试制度,也是一种开放的社会教育形态和终身学习制度,即以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为根本特征的开放与远程学习体制。

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自学考试基本制度初创阶段,在相关文献和媒体上出现了关于自学考试本质属性的探讨。其间,“国家考试”、“群众自学、社会办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自学高等教育”、“教育形式”、“教育制度”等界定是当时较流行的观点。及至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明确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的界定写入“总则”,肯定了自学考试是一种国家考试,也是一种教育形式。

进入20世纪90年代自学考试确立阶段,关于自学考试本质属性的探讨和争论仍在继续。早在1983年教育部等四部委给国务院《关于成立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请示报告》中就首次提出自学考试是一种新型的教育制度。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教育界与自学考试关系密切的领导(如前国家教委主任朱开轩、副主任王明达等)和学者(如潘懋元等)开始越来越多地强调我国自学考试是一种高等教育制度。及至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正式以法规形式确立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我国高等教育的基本制度之一。

进入21世纪以来,关于我国自学考试本质属性的讨论和争议依然有增无减。天津考试院乔丽娟院长在“制度创新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事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乔丽娟,2006)、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吴遵民教授在“当代国际终身教育思潮与中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吴遵民,2006)以及于信凤研究员在“自学考试的发展历程和教育性质”(于信凤,2006)诸文中均对历年来的讨论、尤其是近年来的争论做了综述。乔丽娟指出:20多年,特别是上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关于自学考试教育属性的问题一直为自学考试理论界关注。时下“自学考试战线多数人倾向性的认识”是:“自学考试既是一种国家考试制度又是一种教育形式,它具有考试制度和教育形式的双重属性,是考试制度和教育形式的辩证统一。”有的研究者则认为:自学考试是“以个人自学为基础、社会助学为辅助、国家考试为主导的一种高等教育形式”,“以社会自学为基础,以国家考试为检验手段,辅之以社会助学的有组织、有计划、系统的社会化教育形式”,“以全民终身学习为基础、以社会开放教育为条件、以国家检定考试为基础的教育创新体系”(康乃美);以及“国家对公民自主学习高等教育课程的成就认可制度”(乔丽娟)。吴遵民认为自学考试的性质应该“回归教育属性”,自学考试的定位应该“重视阶段性发展特征”,并进一步提出自学考试应该实现“我国构建终身教育体系的制度创新和实践突破”,即实现由学历型考试制度向生命教育模式、由城市向农村、教育资源由封闭向整合的三个突破和转化。于信凤则提出自学考试不仅是开放的国家考试制度、社会化的教育制度,也是个人自主学习制度。

为什么在《高等教育法》认定自学考试是我国高等教育的基本制度之一后关于我国自学考试本质属性的讨论和争议依然有增无减?我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重要原因:

在实践层面,我国自学考试体系构建、工作中心、研究课题等都有重考轻教的倾向,即侧重国家考试(命题、考务等)而较少关注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这在自学考试创建初期是必然的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1988年国务院发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特别是在1998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之后,在适合考生个人自学的教育资源与学习材料的建设以及各种类型的助学服务,包括网络在线学习支持服务方面,依旧滞后的局面就显得格外突出。这种实践层面教育教学助学自学活动及其功能的持续贫弱引起人们对我国自学考试是一种教育形态和教育制度的质疑,从而引发对自学考试本质属性的持续的讨论和争议。我相信,这也正是吴遵民教授呼吁自学考试应该“回归教育属性”的缘由。

在理论层面,我国自学考试从一种创新的教育形式发展为相对完整的教育体制需要一个体系化与规范化的过程。乔丽娟在其上述论文中对如何通过建立和完善目的、组织和活动的规范化体系实现我国自学考试制度创新做了很好的论述。我要强调的是,自学考试这种教育制度(我称之为“有中国特色的开放与远程学习体制”)的确立和完善所需要的体系化与规范化过程需要相应的立法保证。仅仅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是不够的,应该将我国自学考试制度的体系化与规范化成果以相对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自学考试制度当前工作和未来发展的法治依据。正是我国自学考试制度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的滞后加剧了对自学考试是一种教育形态和教育制度的质疑以及对自学考试本质属性的持续的讨论和争议。

我在前面已经指出,我国自学考试的本质属性是:一种有中国特色的开放与远程学习体系,它既是一种集权的国家考试制度,也是一种开放的社会教育形态和终身学习制度,即以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为根本特征的开放与远程学习体制。在本文,我将既有联系又有差别地交替使用体系、系统、形态、形式、方式、制度、体制等词汇术语,它们大致相当于英文中的“system”。我使用体系、系统、形态、形式、方式时主要侧重其实体(系统组织结构及其运行功能),使用制度时主要侧重其法规(法律规定与规范),而使用体制时则意在同时注重其实体与法规。我国自学考试在实体上是一种开放与远程学习体系(或系统),是一种开放与远程教育形态(或形式、方式);在法规上既是一种集权的(或集中的、权威的)国家考试制度,也是一种开放的终身教育与终身学习制度。综合起来,是一种以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为根本特征的开放与远程学习体制。我国自学考试制度的最终确立和完善主要不是依靠讨论和争论,而是依靠实践开拓和立法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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