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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几种特殊的权利及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时间:2022-09-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4.3.1 破产财产企业法人的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被称为“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则被称为“破产财产”。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因上述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4.3.1 破产财产

企业法人的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被称为“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则被称为“破产财产”。由此可见,破产法将企业法人的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后的不同阶段,分别赋予了不同的称谓。

债务人财产,在破产法理论上又称为“破产财团”或者“财团财产”。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1)破产财产的范围

(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3)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其价额超过所担保债务数额,超过部分属破产财产。

(4)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权利(债权、股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可以向第三方行使的、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2)破产财产的例外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1)国家专有的财产,如矿藏、水流、军事设施、土地等,这些财产的特征是其所有权专属于国家,国家以外的任何民事主体只能依法行使使用权,而不得擅自处分。

(2)企业员工个人的财产,员工不对破产企业的债务负有以个人财产偿还的责任

(3)债务人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

(4)债务人处存放的他人财产。

(5)国有破产企业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例如国有企业投资举办的非营利性的托儿所、学校、医院、养老院等社会公益事业。

(6)破产企业内的社团经费及其拥有的财产。

(7)依法禁止扣押执行的财产,如涉及国家机密的文件档案。

(8)企业职工的宿舍。

4.3.2 几种特殊的权利

1)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2)要求补缴出资的权利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既包括完全未履行义务的情形,也包括已经部分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同时,管理人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即使依据有关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一次性缴纳或者分期缴纳的期限尚未届满,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立即缴纳其出资额。如果依据有关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人分期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所应当缴纳的出资额也不是其中即将到期的那一部分出资额,而是其对公司应当认缴的所有的出资额。

3)别除权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破产宣告前就破产财产所属的特定财产设置了担保权的,享有的不依破产清算程序先于一般破产债权人就担保标的物受清偿的权利。《破产法》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享有优先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4)否认权

否认权,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所为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否认的行为分两种:一是无效行为;二是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是法律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行为,当事人之间不因此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可撤销行为是当事人有选择权,一旦选择撤销,即产生和无效行为同样的法律后果。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②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①无偿转让财产的;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⑤放弃债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因上述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5)追回权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是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担的一项法定义务。因此,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不应当属于其个人所有而仍然应当属于企业的财产,在该财产被债务人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占有后,管理人有权利并且也有义务追回并将其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6)抵销权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①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②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③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①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②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③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40条第(2)、(3)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破产法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4.3.3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1)破产费用的构成

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所必需的程序上的费用。在一般情况下,破产程序作为概括性的公平清偿程序,较之于个别清偿更有效率,但是破产程序本身也是需要耗费成本的,这种成本体现为破产费用形式。

一般说来,构成一项破产费用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破产费用必须是在破产程序期间所发生。破产程序期间一般说来是指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起至破产程序终结时止。

第二,破产费用必须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这是构成破产费用的实质条件。作为概括性的公平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使得所有债权人依据其债权的优先顺序以及债权的数额比例公平地获得清偿,反过来说,对于破产程序所应当支出的费用也应当公平的予以负担。因此,将个别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作为破产费用由全体债权人来负担,这就违背了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三,破产费用的目的在于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这是构成破产费用的目的条件。为了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需要聘任破产管理人,需要有效地管理破产财产,这些都需要支出费用。

根据《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①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②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③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共益债务的构成

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

根据《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①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③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④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⑤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⑥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3)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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