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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清偿规则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企业破产法》第43条确认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中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清偿的一般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指多项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并存时,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时,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内部,相同性质的破产费用项或共益债务之间,应按照比例清偿。

三、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清偿规则

《企业破产法》第43条确认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中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清偿的一般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1.随时清偿。指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发生后,可从破产财产中及时予以清偿,无须参与破产债权申报

2.优先偿付。这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指,与普通债权或一般优先权相比,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优先于一般破产优先权和普通破产债权受偿,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不难看出,破产财产只有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才能清偿其他财产权利;另一层含义是指,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之间也有先后顺序。若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并存,而债务人的财产又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破产费用应优先于共益债务受偿。而且,债务人财产若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立即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3.比例偿付。指多项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并存时,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时,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内部,相同性质的破产费用项或共益债务之间,应按照比例清偿。这是相同性质权利地位相同原则的应有之义。

【难点追问】

关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金融机构的破产能力问题。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企业法人,适用《企业破产法》破产清算本毋庸置疑,但考虑到金融机构的地位和特点以及保护存款方和保险合同利益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的破产清算作出较为特殊的规定:一方面,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另一方面,赋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时,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的权利。与《企业破产法》相比,《商业银行法》对于破产清算的规定处于特别规定的范畴,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金融机构破产时,《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换言之,破产财产分配方面,个人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请求权亦被赋予优先于税收请求权以及普通破产债权的地位;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即便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并不就此终止,而应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承受。

【前沿提示】

1.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有关的破产理论分歧较大。在英美法系各国,管理人的地位适用以信托关系为基础的受托人制度,因而管理人被称为破产程序中的受托人。在大陆法系各国,有关管理人地位的学说主要有代理说、职务说和代表说三种。代理说认为,管理人系代理人,具体又分为破产人的代理人、债权人的代理人和破产人与债权人双方代理人三种主张。职务说认为,破产关系是国家强制执行机关与全体债权人、破产人之间的公法关系,破产管理人为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代表说以承认破产财团在破产程序中的独立地位为基础,认为管理人就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代表人。

2.自然人的破产能力。

对于自然人能否适用破产,学界所持意见不一。破产法制定过程中,不乏有学者认为我国应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即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为一般人,不分商人与非商人,企业与个人都要受破产法的调整。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在于:(1)破产程序的价值取向已由单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转向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双重保护,将破产程序机制适用于自然人,宜于债务清理,一方面可以充分有效地保障所有的债权人能够从债务人的财产中得到公平受偿,另一方面可以使债务人摆脱债务讼累或者减轻债务负担,给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一个重新开始事业并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如果破产法不适用于不能清偿债务的自然人,那么自然人无法享受适用破产程序的优势,更难以摆脱不能清偿债务的困境。(2)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不是法人的市场主体,如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营业实体,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些主体不能清偿债务的现象将会越来越多,需要法律对其债务清偿程序加以规范,以利于其在平等的条件下与企业法人展开竞争。[11]事实上,纵观整个破产法的发展历史,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破产法的发端,也贯穿了整个破产法的发展过程,只是在法人制度出现以后,破产法的内容才延及组织团体这种形式,自然人作为破产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始终在破产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新破产法奉行商人立法主义,扩大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法人型、非法人型(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但新法没有突破商人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破产法”的名称,更是强调新法的适用范围仅指向“企业”,自然人及个体工商户仍被排除出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而没有被认可具有破产能力。

【思考题】

1.企业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2.《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的原因何在?

3.案例分析题:

甲公司系成立于1990年7月1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于市场的急剧变化和经营管理不善,无法支付到期债务。于2007年5月8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经审计,截至2006年12月31日,资产总额为25万元,负债总额为80万元,净资产总额近-60万元。法院受理,裁定宣告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指定管理人清理财产发现,甲已基本没有任何资产处置。但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服务费、审计费、公告费已有8万元未能支付。

试问:此时,破产程序是否仍应继续,为什么?

【注释】

[1]彭万林.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0.

[2]陈荣宗.破产法.台北:三民书局,1986:90.

[3]陈荣宗.破产法.台北:三民书局,1986:34.

[4][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7-28.

[5]《企业破产法》起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15-16.

[6]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8.

[7]汤维健.优胜劣汰的法律机制——破产法要义.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 89.

[8]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72.

[9]安建.破产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5-46.

[10]徐永前.企业破产法讲话.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15-219.

[11]邹海林.关于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思考.政法论坛,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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