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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的范围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破产财产的范围(一)《企业破产法》破产财产范围的一般界定1.空间方面的普及主义以一国的破产宣告是否具有域外效力为标准,破产财产范围立法准则有普及主义及属地主义之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根据国务院有关问题的规定

二、破产财产的范围

(一)《企业破产法》破产财产范围的一般界定

1.空间方面的普及主义

以一国的破产宣告是否具有域外效力为标准,破产财产范围立法准则有普及主义及属地主义之分。破产的普及主义,指破产宣告的效力及于域外,即一国法院所为的破产宣告,不仅及于破产人在宣告国的财产,而且及于其在国外的财产。所谓破产的属地主义,是指一国法院所为的破产宣告仅仅及于破产人宣告国的财产。[6]《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1款肯定了破产财产的域外效力,即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确认了我国破产法在破产财产范围界定方面的有限制的破产普及主义:一方面,中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采用普及主义。即依照《企业破产法》所作的破产宣告,效力及于破产人在中国域外的所有财产;另一方面,外国破产程序在中国的效力采适度的破产普及主义,有条件地承认执行外国法院的裁决在中国域内的效力。

【案例12-3】

某企业甲系2000年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设立的上市公司,企业除在境内获准上市外,经证监会批准,股票并在纳斯达克同时上市交易,该企业除在国内广泛涉足房地产、物流业外,在国外置有大量产业。2008年10月,因金融危机,资金链断裂,无法清偿包括银行债权在内的大量债务,遂申请破产宣告。

试问:若该公司依法被宣告破产,其在境外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点评: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有限制地承认破产财产的域外效力,即破产对于破产人在国外的财产也具有效力。

2.时间方面的膨胀主义

《企业破产法》第30条在破产财产时间界定上,采取膨胀主义立法模式。“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的是膨胀主义立法例,所以如此,与其说是理性选择,价值取舍的结果,毋宁说它是由其适用对象客观地规定着的。”[7]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的财产。只不过以破产宣告为区分点,在此之前的企业财产称为“债权人财产”,宣告后称为“破产财产”。

(二)我国破产财产的范围

综合《企业破产法》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现行破产法律规定,我国的破产财产范围主要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财产来源方面,既包括企业自身的财产,也包括国家投入的财产,以及企业通过合资、发行债券、联营等方式得到的财产。财产占有情况方面,既包括破产宣告时现在企业经营管理之下的财产,也包括他人占有的财产,如依租赁、保管合同为他人占有的财产,被他人非法侵占的财产,破产企业非法放弃或转让的清算组可撤销追回的财产等。财产形态方面,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财产权利。对于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应当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破产财产。出资请求权也属于破产财产,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主要包括:(1)因破产企业的债权受偿而取得的财产;(2)因继续履行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而取得的财产;(3)因破产宣告前的投资行为而取得的收益;(4)破产财产所生的孳息;(5)破产企业继续营业取得的财产;(6)其他合法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主要包括:(1)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合同债权;(2)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非合同债权;(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股东权;(4)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请求权。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例如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符合破产启动的条件,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或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属于无效行为。债务人或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或确认无效后恢复原状的财产与企业法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都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可以自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2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三)破产财产的除外规定

但并非破产企业占有、管理财产都属于破产财产,一般而言,以下几种类型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畴: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此类财产虽由债务人占有,但其权属并非债务人,故而被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此外,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债务人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以及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不得转让的财产,也不属于破产财产。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管理人也未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由出卖人取回的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3.债务人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出售事项。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4.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接收管理,其职工由接收单位安置。但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以计入破产财产。

5.债务人党团、工会等社会团体所有的财产。《工会法》第46条规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由于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与破产企业自身的财产存在区别,也不属于破产财产。

6.债务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这类财产,债务人破产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根据国务院有关问题的规定办理。

7.信托财产受托人破产宣告时,鉴于信托财产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被宣告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此外,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也应严格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被宣告破产时,若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清算财产;若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得作为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清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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