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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社会的土地分配制度和妇女的权利地位

时间:2022-09-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章中国传统社会的土地分配制度和妇女的权利地位中国有着悠久的农业生产历史,考古发掘表明,黄河流域的黍粟农业和长江流域的稻作农业距今已有近8000年历史。第一节中国封建时期的土地分配制度及妇女授田状况一、中国封建时期的土地分配制度(一)土地所有制结构的变化春秋时期,我国开始步入封建社会。

第一章 中国传统社会的土地分配制度和妇女的权利地位

中国有着悠久的农业生产历史,考古发掘表明,黄河流域的黍粟农业和长江流域的稻作农业距今已有近8000年历史。在传统农业社会,土地是主要的社会资源,也是个人经济地位状况的主要体现,是否拥有土地及拥有土地的多寡,是对社会成员的社会经济权利享有情况进行判断衡量的重要标准。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中国长期处于以私有制为主的土地混合所有制形态,人们获得土地的形式有购买、继承、交换、开垦、帝王赏赐、国家依法分配等多种途径,且主要通过两个层面得以实现:一是国家政策法令的颁布实施,二是社会传统习俗的长期沿袭。两者虽属不同的规范体系,但在占有和利用土地资源的性别认同上却达到高度一致。

第一节 中国封建时期的土地分配制度及妇女授田状况

一、中国封建时期的土地分配制度

(一)土地所有制结构的变化

春秋时期,我国开始步入封建社会。随着铁器、牛耕、施肥、人工灌溉等新工具、新技术的应用,农业生产力有了很大提高,这就为“公田”之外开垦大量“私田”创造了条件,也使以一家一户为单位分散经营的小生产形式和个体小农阶层的出现成为可能,从而对“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传统体制形成了极大的冲击。

秦始皇统一六国后,于公元前216年颁布“使黔首自实田”[1]的土地法令,承认私有土地的合法性,并依此征收赋税。从此以后,土地私有制在全国范围正式确立。直到20世纪50年代农业合作化完成后土地私有制退出历史舞台,前后两千余年间,我国的土地所有制关系大致可以看作是由国家土地所有制、大土地所有制(以各种权贵等特权阶层为主体)和小土地所有制(以个体自耕农为主体)构成的结构。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土地所有权在国家、特权阶层和自耕农三者之间不断流动,此消彼长。可见,这是一个动态结构。

而这个动态结构的变化有一定的规律:一是历史演进的总趋势是随着土地私有制逐渐成熟,国家土地所有制逐步萎缩,国家直接控制的“公田”“官田”数量越来越少、比例越来越低,而民田性质的私有土地比例不断上升。二是随着历史上的改朝换代,土地所有制结构关系也往往发生周而复始的变化,如王朝初建时期小农数量较多,到中后期土地兼并日趋激烈,大土地所有制不断膨胀,最后引发农民起义,经过数十年战乱后,国家为恢复生产力重新调整土地政策,小土地所有制逐渐复苏,又进入新一轮的循环。

(二)土地制度变革和土地分配主要形式

土地制度对发展农业生产、增强国力、改善民生至关重要。我国历史上,以农田制为主要形式的土地制度经过多次变革,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存量土地进行有利发展生产、增强国力的分配调整;二是鼓励民间开垦土地,以恢复或增加耕地;三是对民间土地流转行为进行规范。中唐以前,封建国家在战乱平息后为恢复国力进行土地制度改革,一般都采取直接干预土地分配的形式,对人们占有土地的数量进行一番调整。而北宋后的封建王朝则较多采用垦田政策,这主要是因为随着土地私有制不断发展,国家直接干预土地分配的空间缩小,不得不以鼓励垦田的方式来代替土地的调整分配。这些制度所体现的分配土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授田

授田是指国家发布法令按一定的标准把土地分配给官吏、贵族和百姓,如汉代的“假民公田”,是将国家的公田分给贫民耕种,所谓“假”是“权以给之,不常与”[2],即政府保留土地所有权,只给农民土地使用权,国家定期征收地租;“赋民公田”则是把部分国有土地分给无地贫民或破产农民,土地所有权由国有转为私有。北魏至唐中叶实行均田制,前后约300年。该制度对皇亲、贵族、勋臣和官吏按等级分配土地和奴婢,对农民实行计口授田。

国家分配的土地主要有两大来源:一是国家所有的“公田”,秦以后一直至明清时期,封建政权仍然掌握着相当数量的国有土地,这些国有土地包括非私人所有的山林川泽、荒滩荒地、土地主人已经死亡的户绝地,其中有些是封建官府直接占有或经营的官田和公田。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国有土地的数量有所变化,在大规模农民起义和战乱之后,由于出现大量无主荒地,国有土地数量会有较大增加。二是依法没收和削减的私田,有的王朝为打击豪强地主和商人,有意没收和削减他们的土地,如汉武帝时颁布“告缗令”,令许多商人因违反法令而被没收土地财产,这些土地都成为封建政权分配土地的来源。

2.限田

为了防止因土地的过度兼并而导致大量自耕农破产,影响国家赋税收入和社会稳定,国家颁布法令规定官户、民户占有田地的数量标准,对于多占者要予以削减。限田与授田有所不同,它不是由国家直接授给土地,而是法律规定私人可以依法占有的土地限量。公元前7年,西汉政权制定“限田”法令,规定诸侯、官吏和普通百姓必须在法令规定的地区内占有土地,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顷,凡违法超出部分,官府予以没收。西晋时期的占田课田制把占田制和田税制结合在一起,规定“男子一人占田七十亩,女子三十亩。其外,丁男课田五十亩,丁女课田二十亩,次丁男半之,女则不课”,此外,还规定了官吏占田的数额。北宋中期,宋仁宗、宋徽宗先后颁行“限田”法令,改“均田”“授田”为有条件地限制占田;南宋晚期理宗颁布“公田法”,该法根据徽宗时“限田”法令确定的土地限额,对浙江东、西路与江南东西路官户、民户的超过限制标准的农田,强行抽买空卖1/3作为“公田”出租,“公田”缴纳的租米归官府所有,用于弥补军政开支。这些法令颁布目的是为了控制大地主土地所有量的扩张,但实际效果甚微。

3.鼓励垦田

封建统治者为了改变战乱结束后百姓失业、田多荒芜的现象,往往采取蠲免租税的优惠政策鼓励人们开垦荒田,承认垦荒者对所耕土地拥有产权。这一措施有效地调动了人们从事垦荒生产的积极性,促进了土地的开发利用和农业生产的恢复。如北宋初年几代皇帝连续颁布垦田法令,以奖励措施鼓励地方官员积极组织垦荒生产;辽代通过募民垦荒,使垦荒者将原本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垦荒田变为私人产业,并给予免税优惠,垦荒者重新入籍,成为国家的纳税农民;明初,为了恢复国民经济,稳定社会秩序,朱元璋陆续颁布垦田法令,要求农民回乡复业归耕,规定已经耕垦或即将开垦的土地归耕种者所有,并免除三年赋税徭役。根据这些法令,很多贫民重新获得土地田产,自耕农数量迅速增加。

(三)国家分配土地的依据

中国封建国家授田或限制占田的标准具有明显的等级制,达官贵族和普通农民允许占有使用的土地在数量上差别很大,国家颁布的法令一般有以下一些依据。

1.按军功爵位

这一做法是针对有功的达官、贵族和勋臣授田,最早起源于春秋时期的军功赏田制。当时兼并战争激烈,所有农民都要从军服役,统治者为了增强军队战斗力,用田宅、爵位来奖励战功,只要作战勇敢都可以因功授田。这一制度延续到汉代,演变成按军功爵位高低授田的“名田制”。据《张家山汉墓竹简》记载,此制以二十等爵制为基础,除最高一级彻侯外,第十九级中关内侯可占九十五顷(每顷为一百亩),最低的公士可占一顷半,一般兵卒和平民百姓可占田一顷。按军功爵位授田,限制了普通百姓的土地占有量。

2.按官品职级

这一做法是对官僚授田,很多时候也包括了贵族和勋臣。西晋“占田制”规定官僚在地方上按一至十品位高低占田,自五十顷至十顷不等,每品递减五顷。北魏至隋唐实行的“均田制”规定各级地方官员按照官职高低授给不同数量的永业田、职分田和公廨田,永业田可继承,职分田的地租充作俸禄,公廨田的地租充作办公费用,离职时须移交给后任。唐令规定有封爵的贵族和五品以上职事官、散官,可以依照品级请授永业田五顷至一百顷,勋官可以依照勋级请授勋田六十亩至三十顷,永业田和勋田可以继承。京城及各州府地方官员可分得十二顷以下不等的职分田,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府分配的公廨田多少不等,职分田和公廨田仍属于国有土地。中央到地方的官僚普遍授田,而且官越大受授越多。

3.按家庭人口数量

这一分配标准主要是对普通农民而言。西晋“占田制”对小农规定按人口均等占田:男子一人70亩,女子每人可占30亩,每户可在此限额内按其家庭人口向官府申报他们实际占有的土地,并承担相应的赋役义务,人口越多,占有土地限额就越高。[3]北魏至隋实行“均田制”,即是按农户人口授田,所授之田农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北魏《均田令》规定:凡15岁以上男子,每人授给种植谷物的露田40亩,女子20亩。考虑休耕轮作,按休耕周期加一倍或两倍授田,称作“倍田”。奴婢同普通农民一样授田,人数不限,土地归主人。耕牛每头可授露田30亩,一户限4头。所授之田不准买卖,年老身死后须还田给官府。初授田者,男子每人另授桑田20亩,桑田可作为世业田终身不还,但不能买卖。在不宜种桑地区,男子每人另授麻田10亩,女子5亩,但要按露田规定到期交还国家。若全家都是老小残疾的,11岁以上及残疾者可各授丁男一半之田,年过70岁的可不还田,寡妇守志者也可授田并免除税赋。新入居或落户的居民,每3口人分配一亩宅基地,奴婢每5口分配一亩宅基地。[4]北齐均田制扩大“正田”分配数额,将露田加倍授给,规定年满18—65岁成丁男女,分别分配80亩或40亩露田,取消北魏“倍田”分配规定。奴婢分配露田有人数限定,耕牛加倍授给“正田”,仍以4头为限。首次分配者成丁男另授桑田或麻田20亩,可以永业田名义传给子孙后代。[5]北周均田制的土地分配,以已婚夫妇或无配偶男丁为单位,将授田者分为两类:一夫一妻分配140亩,无配偶男丁分配100亩。其中成年男丁分配的土地包括露田80亩,桑田或麻田20亩。已婚女子只分配40亩露田,无配偶女子则不单独授田。取消了奴婢和耕牛授田规定。根据每户居民人口多少,再分配一定数量的宅基地。[6]

4.按男丁数量

唐朝均田制规定:对年满18周岁的中男与丁男授田100亩,其中80亩为口分田,20亩为永业田。60岁以上老人或残疾者授田40亩,寡妇授予口分田30亩。18—60岁男子以外其他男女为户主者,增分永业田20亩。其他妇女和奴婢、耕牛不再分配上述土地。园圃及宅基地每3人分配一亩,奴婢每5口分配一亩。口分田仍按规定要还田,永业田可传给子孙,但要按规定种植树木[7]。北宋后,丁与户口结合起来,逐步形成以户为单位的经济活动模式,土地分配制度转向以“计丁授田”为主,男子二十为丁,六十为老,女口不预立户,也即明确女性不作为授田的对象。[8]

二、妇女在土地分配中的地位和权利

(一)土地分配制度的重男轻女倾向

1.国家授田男女不均

从宋以前各个时期的授田制度来看,国家主要以男性为对象授予土地,女性处于无足轻重的地位。如汉初的“名田制”是按军功爵位授田,由于服役从军和升官封爵的都是男性,所以能够按军功和爵位高低分配到土地的只能是男性。从北魏至唐中叶实行了近三百年的均田制。所谓均田制本意是要抑制土地兼并,让广大自耕农能够耕者有田,它与按军功爵位授田的分配形式不同,是面向包括官户、民户在内的所有国民的,但分配标准上男女不均。北魏均田制规定,15岁以上男子每人授给露田40亩,女子为20亩;初授田者男子每人另授桑田20亩,在不宜种桑地区,男子每人另授麻田10亩,女子5亩,女子授田只有男子的一半或者不到一半。北齐均田制在数量上加倍授给露田,年龄18—65岁的成丁男女分别授给80亩和40亩,首次分配土地的成丁男子再另授桑田或麻田20亩,女子得到的土地仍然只有男子的一半或一半不到。北周均田制分配土地,规定一对夫妇分配140亩,其中成年男子分配露田80亩,桑田或麻田20亩,已婚妇女只分配露田40亩,无配偶男子分配100亩,无配偶女子不单独授田,男女分配土地数量有明显差距。隋朝均田制按北齐标准授田,妇女授田为男丁的一半,隋炀帝时下令取消妇女及奴婢、部曲的征课即田税,按照“未受地者不课”的原则,妇女不用交税也就意味着不予分田。唐朝均田制只为男子授田,除规定寡妇分给口分田30亩、妇女为户主的增分永业田20亩外,其他的妇女不再分配给土地。北宋初年,曾实行过“按户计丁授田”,每户家庭按男丁人数多少,根据统一标准分别授予田亩、菜地、园地和宅基,而女子不予立户,妇女仍被排除到授田对象之外。

2.在限田、占田数量规定上男女不等

西晋时的“占田制”把占田制和田税制结合在一起,规定男子占田70亩,女子占田30亩,丁男课田50亩,丁女课田20亩,次丁男课田减半,次丁女则不课。课田是指每个占田者必须依法缴纳租税的田地数额。从中可见,对男女规定可占有田地的数量是不同的,妇女仍然不到男子的一半。国家对官吏占田也有按级别而定的严格标准,在西晋的品官占田荫户制中,官品一至九等可分别占田五十顷至十顷,由于担任官僚者都是男性,所以也是从等级制层面否定了女性占田。以后至宋以前,封建国家为抑制土地兼并,多次发布政策法令,采取措施限田,但一般只对官僚和民户作规定,文书上未见对男女分别不同的要求,这并不是说对妇女占田不限制,而是当时妇女从个体名义上已不作为占田对象,也就不存在限制占田数量的问题了。

由上可见,在中国几千年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国家政策法令明确规定予以妇女分配土地的时期只有区区几百年,按妇女个体人数来分配的更只有西晋、北魏、北齐、北周和隋朝的一段时间,其余基本上是按官爵、按男丁数或按户来分配。“计口授田”的“口”虽无鲜明性别意义,符合年龄的男女均可分得土地,但女性所分得的土地基本是男性所分土地的一半或更少;按户分配中隐去了性别,实际上还是以男丁人数为主要依据。所以,其土地分配制度首先是等级制的,然后等级制下又有性别差异和年龄差异,表现出封建国家对土地资源采取以男性为主体的分配模式。

(二)土地分配制度与男耕女织自然分工相对应

中国两千多年来,“一家五口”“一夫百亩”的小农生产总体上适应传统农业土地与人力资源的配置要求,小农经济的农业经营形式是家庭生产经营,典型的分工模式是“男耕女织”。对普通农户来说,“食”和“衣”是最基本的生活需求,通过男耕女织既可以满足家庭自我消费需要,又可以用于缴纳赋税和租佃,是自给自足经济的充分体现。在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的前提下,男耕女织作为家庭内部的分工形式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它是建立在男女生理差异基础上的一种自然分工。在传统农业条件下,农业生产必须依赖人体劳动力,妇女体力相对较弱,一生中又要有相当长的时间承担生养下一代的职责,无法同男子那样满足农业生产对于个体体力的要求,这就先天性地决定了男子是传统农业生产的主要担当者。这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诠释“男”字,意味着男子才是田间劳动力。封建统治者在分配土地资源时,首先从劳动力考虑,将“夫”或“丁”作为主要分配对象,北魏、北齐时期甚至规定耕牛也可分田,一户最多可有四头,一头牛的分田亩数也超过妇女。可见,对普通农户而言,生产能力是当时分田的主要依据,而体力又是个人生产能力的主要标志,妇女因为体力限制和男耕女织的自然分工,基本失去了授田的权利。

(三)土地分配制度的性别倾向与赋役制度有关

中国传统社会的土地制度与赋役制度是相辅相成、并行同步的。土地制度说到底是为保障国家赋税和维护统治服务,所以任何时候的土地分配政策,都主要以如何有效征收赋税、征发徭役为中心来制定。赋税制度是历代王朝及其政府向人民征收财物和征调劳动力的一套规定,两千多年来,历代王朝以一夫一妻为主的单式个体小家庭作为户籍登记和赋役征收的基本单位,一方面按照人丁征调徭役和人头税,另一方面又依据田亩多少征收税赋(民田)和官租(官田)。总的来看,经历了役重赋轻到赋役并重,再到赋重役轻,最后徭役归并到田赋之中这样一个演变过程。

中国历史上朝代更迭频繁,常有外族侵入,导致战事频发,农民的徭役负担沉重。其中一些是非军事性的劳役,一些则是军役,用于戍边打仗。战国、秦朝及汉朝初期,耕战合一,凡登记入籍者都有应征从军的义务,于是在土地制度上有了所谓“名田制”,按军功授给不等的田地。旧时服役打仗全凭体力,而且战事中为保存民族繁衍,还需顾及妇女生育后代的需要。因此除了某些时期人口稀少劳动力匮乏,不得不征用部分妇女服徭役,出现过“男子疲于战阵,妻女劳于运转”[9]的情况,一般是抽调男性服役,特别是服军役。所以如果按军功爵位授田,妇女必然被排斥在外。在传统农业社会,税收的主要来源是农业经济,从中国历朝历代的赋税构成和演变趋势看,田亩税(中国历史上曾称“田租”“田赋”)一直是国家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所占比例越来越重。土地资源是农业生产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劳动力在农业生产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为了使农业生产达到一定效率以保证国家能收到足额田赋,统治者按劳动者的劳动能力来分配土地就成了很自然的事情。

土地制度与赋役制度的密切关系还体现在丁口制度上。汉代时户籍至少三年一造,登记入册者主要是20岁至60岁的男子;宋代实行“按户计丁授田”制度,两宋时期有80多次人口普查的资料,全国平均户口数最高没有超过2.57口,最低只有1.42口[10],户均人口如此之少令人生疑,而实际情况是宋代户籍的人口数只包含男性人口,“女口不须通勘”[11],即女性人口不作统计。清初沿用明制,计丁授役,“丁增而赋亦随之”是清代稽查民数、确定丁赋的一项户口制度。可见土地制度与赋役制度是密切联系的,赋役按户征收,使赋役制度与丁口制度又连为一体。赋役以丁为主要征收对象,意味着以户为主要单位的家庭中,女性纳税服役的权利与义务处于附属地位,实质上也表明妇女对土地的拥有权处于附属地位。

第二节 土地财产继承中的妇女地位和权利

一、传统家庭的财产关系

中国传统社会的家庭财产关系,既体现在由多种法律、规章、组织所构成的正式制度上,也大量体现在由风俗习惯、伦理道德、价值体系所构成的非正式制度上,几千年来,民间惯例与正式制度彼此渗透和相互转化的情况十分常见。所以,讨论土地财产关系中妇女的地位和权利问题,实际上必然涉及国家制度和社会习俗两方面的影响。

中国封建社会在唐朝中期以前,国家对土地分配具有很大的干预力,妇女占有土地受国家的授田、限田制度影响较大。中唐以后,特别是宋确立“不立田制,不抑兼并”的政策后,土地的产权性质不断完善,继承和买卖行为渐趋成熟,田地在户与户之间流动主要通过民间交易而产生,在家庭内部则通过财产继承实行代际更替。于是,在封建社会中后期,家庭财产继承关系对妇女拥有土地资源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

(一)中国传统家庭的组成形式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由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经济关系三者组合而成的社会基本单位。张国刚认为,古代所谓的“家”既指家庭也指家族,“从社会组织形式和法权关系上说,家庭是同居共财共爨的、以婚姻为基础的血亲或拟制血亲的社会组织,而家族则一般不同居、不共财共爨,但是在政治、经济、法律上都有密切联系”。[12]家庭不仅具有维系夫妻关系和赡老育幼的作用,而且在漫长的人类社会发展中,它还是基本的经济单位,家庭成员在其中共同生产、共同消费。

家庭的结构、功能及演变发展受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基础的影响和制约。西周晚期,随着井田制的破坏,一夫一妻的个体家庭逐步在庶人和农民中发展起来,春秋战国时代这类小家庭开始普遍建立。汉代家庭以夫妻及其子女所组成的核心家庭为主体,家庭成员平均在四五人之间,并逐步向与父母共居的主干家庭过渡。魏晋到唐,士大夫和较富裕的家庭以与父母同居的主干家庭为主,而在庶人和一般农民中,一对夫妻和未婚子女组成的小家庭仍占多数。宋以后,由于户籍限制和赋役沉重,虽然法律严禁祖父母、父母尚在而子孙“别籍异财”,但父子兄弟分财别居现象仍然不断蔓延,核心家庭及父母与已婚儿子同居的家庭结构成为主体。到20世纪二三十年代,据金陵大学卜凯教授对农村家庭人口分布情况的调查,无论华北还是华南,三至六口之家占大多数,家庭结构以一对夫妇及其子女所组成的核心家庭为主,直系的祖孙三代同居亦不少,而兄弟同居共产和共祖家庭则很少。[13]可见,在传统小农经济社会,以一对夫妇及其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长期处于主体地位,与父母共居的主干家庭次之,各种类型的大家庭比例较低。这是因为小农生产力只能勉强维持一对夫妇和未婚子女的生活,这样的小家庭也适宜于男耕女织的经济组织形态。

(二)传统家庭财产存续的两种常态

中国传统家庭的财产存续有两种常态:其一是家庭相对稳定时期的同居共财,其二是家庭结构发生变化时的分家析产。

1.同居共财

传统中国社会的家庭是一种建立在共产关系之上的生活共同体,家产归这个家庭整体所有,而非具体归属于某一个成员。在父权制度下,父亲是家庭的首要代表者,其意志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家庭成员的共同意志,因此父亲可以决定如何处分财产,提议分家。《大明律集解附例》上写道:“盖同居则共财矣,财虽为公共之物,但卑幼得用之,不得而自擅也。尊长得掌之,不得而自私也。”可见,家庭财产是家庭的公共之物,家庭成员都可以享用,但不得独占。家长可以掌管,但也不是他个人的财物。清代律注“卑幼与尊长,同居共财,其财虽摄于尊长,而卑幼不得自专也”,“家财则系公物”,“同居谓一家共产也,同居共产之卑幼,原系应有财物之人”,也表明同居一个屋檐下的家庭所有成员都是家庭财产的共有者,可以共享其财,但不能独占独享,而家长有权对财产进行管理处置。

2.分家析产

分家析产也是中国传统家庭的一种常态,即两代以上的较大家庭分裂成夫妻为核心的小家庭,同时财产也予以分割。产生分家析产现象原因主要来自家庭内部,人口较多的家庭,特别是多子女的家庭,天长日久容易产生利益冲突和人际关系紧张,分家异居是其自然的选择和最恰当的处理方式。同时也有外部的原因,即官府沉重的赋税压力。官府按每户收入征收赋税,除了一定级别的士大夫和官吏可以免除赋税负担,普通家庭如果户大财丰,就需交纳更多的赋税和承担较重的徭役。大家庭内各房容易因分摊不均产生矛盾,不仅影响家庭和睦,也影响家庭成员的生产积极性,于是为避免国家沉重赋税,分家析产之风逐渐在社会上通行起来。历史上有的时期国家为防止大户逃税,也曾制定法律要求将大户分成小户。

(三)传统家庭财产继承的主要形式

中国传统社会所称的家产,包括家庭拥有的田地、住宅、财物等,而田地往往是主要的家产。封建国家对家产继承也有一些规定,如唐代律令对家庭可析分财产做出明确规定,田地主要指父祖遗留下来的永业田、赐田,还有按规定可在父祖死后由子孙析分应得的口分田。传统家庭的财产继承形式主要是父子继承同诸子均分。

1.父子继承

在家族关系中,父子关系具有特殊意义。“父子至亲,分形同气”是中国人继承观中的核心理念[14],意即父亲将血脉传给儿子,父亲是儿子生命的本源,儿子是父亲生命的延续,儿子作为父亲生命和人格的延续,理所当然地继承所有属于父亲的权利和义务。这种继承包括人格的继承——继嗣、祭祀的继承——承祀,以及财产的继承——承业。为此,费孝通先生指出:“中国的家扩大的路线是单系的,就是只包括父系这一方面;除了少数例外,家并不能同时包括媳妇和女婿。在父系原则下女婿和结了婚的女儿都是外家人。”[15]“父死子继:农人之子恒为农,商人之子恒为商——那是职业的血缘继替;贵人之子依旧贵——那是身份的血缘继替;富人之子依旧富——那是财富的血缘继替。”[16]

日本学者滋贺秀山指出,中国传统社会十分强调以“宗”——即男系血亲来决定个人的身份和地位。“宗”所蕴含的社会关系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两个方面。自然性指的是生理上的血统,从自然性的意义上理解,子女无论男女都是属于父亲的“宗”,而且这种关系是天然的、终身的、不以人的意志而转变的。从社会性来说,“宗”则是一种祭祀关系,“父子一体”决定了儿子必然地继承父亲的地位,并世世代代把这种父子相承的关系延续下去。女性则因婚姻关系即出嫁以后归属到“夫宗”,在承祀上被排除在“父宗”之外,也不具有在父家承业的权利,不列入父家分家的一房。[17]

2.诸子均分

在确定父子继承关系的同时,对多子家庭还存在如何分家析产的问题。与日本的长子继承制不同,中国传统社会一直实行的是诸子均分制。诸子均分是中国传统社会分家的原则,这一规定现在所见的最早法令是唐代户令中的“应分条”[18],其明确规定“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并且还有更细的操作规则。

诸子均分也有一个发展过程。秦汉至唐以前,家族宗祧的承嗣及爵位的因袭一直由宗族的嫡长子承担,家庭分家和财产继承中也贯穿着“尊嫡卑庶”的观念。长子长孙可以多得一份家产,并继承父祖的地位,同时对整个家庭要承担起更重的责任。到唐代以后,财产继承打破了嫡庶之分,宋《刑统》中《户令》规定应“兄弟均分”,家庭中的各个兄弟,不论出身差异都享有平等的遗产继承权,这种遗产继承权因以法令规定而不能任意剥夺。以后各个朝代的法律基本上都沿用了这一原则,父亲去世后,兄弟作为一个整体自然继承父亲的地位和家产,各兄弟以“房”的形式平均分得属于他的家产份额。但在民间习俗中,长子长孙多分的做法并没有完全消除,直至近代,一些大户人家仍在采取这一做法。

二、妇女在土地财产继承中的地位和权利

妇女的人生历程一般主要有为人之女、为人之妻、为人之母这三种角色的转换,在传统社会,其生活的家庭也要经过从父亲家庭到丈夫家庭的变化,由于受封建的家族制度和传统的生活方式所决定,妇女在家庭财产处理中的地位和权利也会发生一些相应的变化。

(一)女儿与父亲家庭的土地财产

在传统家庭里,因为女儿对“父宗”而言,只是自然性的血缘关系,而在社会性意义上不属于“父宗”,因此在家产继承问题上女儿和儿子有本质的不同,没有财产继承权,但是女儿与父亲又有天然的血缘关系,父母亲对女儿将来的生活亦不能不问不管,于是女儿通常以另外的形式得到一些家产。费孝通认为,在财产私有制的父系社会里,继替关系倾向于单系偏重,女子的权利并不从抚育她的父母手上得来,而须向她的配偶的家中去承继,可是为了双系抚育中所养成的感情联系,父子单系继替也不是绝对的,如妆奁即是女子得自父系的财产。[19]

1.出嫁时的嫁奁

根据宋代文书反映,当时家长以一种叫“批”的形式从家产中提取一部分作为妆奁送给女儿。“批”的意思即“分出”或“给予”,与现今所用的“拨出”意思相近,但“批”多发生在亲族内部,而且一般是长辈批产给晚辈,是一种无偿的行为。“奁”是古代妇女用的梳妆匣,民间习惯把娘家陪送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统称为“奁产”,一般包括日用衣物、首饰等,家庭较为富裕的人家还会随嫁田业房产。唐宋以后,以奁田随嫁较为常见,田业、房产和山园等都是当时公认的随嫁奁产[20]

批产与诸子分产有很大不同,诸子分家是按国家法令和习俗惯例的规定,经过族众和长辈商议,将父祖的产业分割给各个儿子继承,讲究一定规则和程序。而“批”是从家产中分出一小部分赠予女儿或其他亲人,属于父亲家庭财产的一项正常支出,家长意志在其中起了很重要的作用,如父亲对特别喜爱的女儿批产会更多一些,有的家长为接济照顾亲属也会批产。一般的小农家庭由于土地比较少,“很少有把土地陪嫁给女儿的,而市镇上一些离土地主,在不受土地经营限制时,土地也时常是嫁奁的一部分”。[21]主干型家庭的女儿出嫁,可直接由家长决定给予嫁奁,如兄弟分家时还有姐妹未出嫁,一般做法是先将家产诸子均分,同时规定姐妹出嫁时嫁奁由各位兄弟均摊,唐代户令“应分条”规定,“姑姐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即当时女儿嫁妆的标准是儿子娶妻聘礼的一半。

家庭较富裕、田地数量较多的家庭批产作为女儿嫁奁时,有的批给土地,有的批给土地收益。如果是土地收益,如田租之类,其收益的数量和时限性很明确,土地所有权仍属娘家不变。如果批予的是田地,则“妇人财产,并同夫为主”[22],“妇人随嫁奁田,乃是父母给予夫家田业,自有夫家承分之人”[23],即奁田随之转入夫家,成为女婿名下的财产,土地所有权归属夫家。唐代户令“应分条”规定:“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妻虽亡没,所有资财及奴婢,妻家并不得追理。”也就是说,兄弟分家时不能分“出嫁女”的奁田,奁田是“出嫁女”夫妻的私产,不得作为分家的财产;妻子死亡之后原有的资财和奴婢,娘家不能追讨要回。但随嫁田产又不能作为“出嫁女”名下的个人私产,不能单立“女户”户头,只能归在“出嫁女”丈夫的户名下。

2.“户绝”时的“给产”

有的夫妻家庭没有儿子,夫妻都过世后就称为“户绝”,意为断了香火。对此户的家产作处理时,如果他们还有女儿,一般情况下女儿可以得到部分财产。如唐代的“丧葬令户绝条”规定:家里人都去世了的户绝者,由近亲代为变卖所有家产,办理丧葬和家产捐赠之事,余下来的家产资财可给予此户的女儿。宋代法令将女儿分成在室、出嫁、归宗三种情况,户绝的财产除办丧事所需和捐赠外,未出嫁女儿可全部获得。已出嫁的女儿在没有其他未出嫁姐妹的情况下,只能得到1/3的财产,其余由官府收取充公;“出嫁女”如丈夫去世,而且也没有从丈夫家分割到财产,无依无靠返归父母家,父母家又成了户绝者,可以按未出嫁女对待,得到父母财产;家产中如有庄田,女儿可与近亲一起继承田产[24]。明清时期的法律规定,户绝的财产在确定同宗没有继承人时,亲生女儿可以继承,没有亲生女儿的则由官府充公[25]。国家法令有这样的规定,但民间实际情况不一定照此实行,有的地区的习俗规定,“出嫁女”不能得到户绝父母的财产,结果这些财产基本上被族人吞没,或只有少量用于嫁女、还债,大部分归属宗族作为公产。

3.归宗和寄养

中国传统礼制有“出嫁女”归宗之说,按中国封建社会礼制,一般称夫家为大宗,本家亦即妇女自己的娘家为小宗,按下一代的称法,外孙称外祖父家或外甥称舅家为小宗。妇女出嫁后按“夫妻齐体”的观念应该归附夫宗,亦即出嫁随夫,但一生中难防世事不测,若在夫家遇到变故而难以生存,有的人就不得不返归娘家生活,称为“归宗”。其中遇到最多的是丈夫去世,失偶妇女为生活所迫,选择归依娘家,如还携带子女寄养娘家,则形成依养型的家中之家,此种情况在唐代及以后较为普遍。

“出嫁女”携带子女寄居娘家的前提是“夫死,妻稚,子幼,子无大功之亲”[26],即妇女在丈夫去世后,本人年龄尚轻,子女还幼小,夫家又没有可以依靠的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或者夫家的直系亲属不愿意抚养、无能力抚养,使得孤儿寡母生活无依无靠。按照隋唐时的社会制度和习俗,失偶妇女选择投靠娘家,娘家特别是父母尚健在的娘家是应该接纳并抚养她们的。失偶妇女携带子女归养娘家的现象在各个阶层都存在,但更多还是发生在社会较低阶层家庭,因为在当时情况下,战乱频发和医疗卫生条件较差是影响人们生存的两大因素,处于社会底层的普通百姓家庭,生活条件和医疗条件相对较差,还要承担国家的赋役税收,一旦发生战乱、灾荒和瘟疫,他们都是首先遭遇的也是最大的受害群体,青壮年死亡率较高,家破人亡的悲剧也往往发生在他们中间。[27]

普通平民家庭的“出嫁女”寄靠娘家,是生活艰难做出的无奈选择。如唐宋时期的法令规定,丈夫去世后,失偶妇女和遗下的孤儿可能得到三部分财产,当然失偶妇女得到财产的前提条件是守志不嫁。这三方面来源的财产:一是出嫁妇女从娘家带来的财物,包括陪嫁物品、奁田及其他娘家赠予和从娘家继承的财产。二是国家按规定授予农民的田地,唐朝前期的法令规定“寡妻妾各给口分田三十亩”,“黄、小、中、丁男女及……寡妻妾当户者,各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二十亩”[28],也就是说丧偶妇女每人可分得田地三十亩,当家的丧偶妇女可增至四十亩,丧父孤儿可分得田地四十亩。三是丈夫一房的遗产,如果有遗子,则按父子继承关系继承,丧偶妇女与儿子按“母子共财”共同占有和使用家产;如果没有儿子,丧偶妇女可以“承夫分”,即承受丈夫一房的那份财产,但如果以后改嫁,这份财产就要如数归还夫家。对这三类财产作分析:第一类是娘家所得之财产,普通百姓家庭的女儿从娘家所得的财物大多是以日常生活用品为主,赠予田产的应是少数。第二类财产是国家授予的土地,从历史上看,国家授田并不是定时进行的经常性现象,并且到宋代以后国家已基本不再进行授田。同时在授田数量上,妇女和儿童分得田地相对较少,按唐朝规定,寡妻妾和孤儿能分得一定数量田地,但两者加起来仍不如一个成年男子所分得的田地多。第三类是丈夫一房的遗产,虽然按传统制度,丈夫去世后妻子和子女可以继承这一房的财产,但对普通百姓家庭而言,包括住房和田产在内的家产数量也应该是有限的。再加上丈夫因病就医、去世丧葬都要花费,即使原来有些产业也会耗去大半而所剩无几。所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缺乏,使孤儿寡母失去收入来源和生活依靠,投靠寄居娘家就成为一条重要的也是最可行的出路。

在农耕社会,有了足量的土地就有了赖以生存的重要的生产资料,因此,国家授田制度对丧偶妇女今后的生存选择是有较大影响的。唐朝前期法令规定:“凡民始生者为黄,四岁为小,十六为中,二十一为丁。”[29]后来规定的分田标准中,丁男分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八十亩,未到丁男年龄的人只能分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二十亩,但中男年龄到十八岁以上可以依照丁男标准分给同样数量的土地[30]。这样丧偶妇女在选择中就会考虑,已到十八岁的儿子可以分得与丁男同样标准的土地,只要勤苦劳作,大致可以养家糊口,所以有可能选择不改嫁,不投靠娘家,而是遵循传统礼教守志夫家,一心一意教导和抚育子女,培育男儿早日成家立业。

丧偶妇女带幼儿寄养在娘家只能视为一种不定期的过渡行为,寄养目的是依靠娘家的支持渡过失夫后造成的家庭生活困难,期待把幼小的孤儿抚养成人,重振家门,延续丈夫一房的香火。所以寄养的时间不是永久的,一般在几个月至二十年之间,时间的长短取决于幼儿的年龄。在当时的社会,男子到了十五岁就被视为成年,要开始接受征役。唐朝时,男子十五岁以上就可成婚,即可以通过娶妻成家这种传统形式传承家门,并担当起赡养母亲的责任。失偶妇女也即“夫死从子”,再次脱离娘家与儿子组成新的主干型家庭。幼儿长大回归自己的老家,可继承父亲的家庭财产,并按国家法令得到应授的田地。

丧偶妇女归宗或携带幼儿寄养娘家时,夫家的祖居、田产等不动产是不允许带走的,但可带走除此以外的妇女陪嫁物、丈夫遗物等部分财产以济生活。而娘家则要担当起无偿照顾和援助的责任。在户籍统计上,寄居娘家的妇女与其携带的幼儿是有区别的。因为依宗法关系来看,出嫁女儿已归夫宗,其子女为异姓,属于外人;从家庭财产继承关系来看,寡母及孤子的授田皆在夫家,儿子是父亲的财产继承人,外孙寄养在外祖父家或外甥寄居舅父家只是过渡行为,到一定年龄后仍将成家立业过独立生活,所以不能登记在外祖父家或舅父家的户籍中。而失偶归宗妇女本人虽今后可能随儿子返回夫家,但与娘家总有难断的血缘关系,娘家仍可视她们为自家人,户籍登记时亦可将她们登记入册。

(二)出嫁妇女与夫家的土地财产

1.依附丈夫同财共享

妇女出嫁后则为人妻为人母,按中国封建社会传统,视“妻与夫齐体”,妇女嫁到夫家后归属夫宗,与丈夫共同祭祀祖先,并与丈夫同受子孙祭祀。但实际上丈夫在世时妻子是作为丈夫的附属者而存在,只扮演生儿育女的角色,家产也是丈夫名义下的财产,包括娘家陪嫁的奁田也须归在丈夫的名下,妻子无权单独处理家产,田产的处理必须以丈夫的名义出面。但在分家过程中,通常名义上由夫妻共同主持分家,以显示出祖父母、父母的权力,应该说这是“妻与夫齐体”观念的一种体现[31]

2.寡妇随夫分

妇女出嫁后如果无子女,丈夫去世后就成了“无子寡妻”,在没有儿子和不改嫁的前提下,唐代户令应分条规定分家时可以“承夫分”,即寡妻代表亡夫分得丈夫一房的财产,以后若离开夫家或改嫁,则视作放弃守志,必须向夫家归还已有的包括田地在内的家产,此后1000多年,该条一直成为妇女承受夫家财产的法律依据。中国封建家庭为了延续宗祧和养儿防老,没有亲生儿子的可以采取立嗣的办法,即按由亲及疏、自近及远的秩序在近亲下辈中选定一位继子。嗣子可以是由祖父母、父母生前选定,也可以是由寡妻在丈夫去世后选定,或夫妻皆亡后由家族确定。无子寡妻有承受一房财产的权利,但也有为丈夫房族立嗣的义务,寡妇与继子组成“母子共居家庭”,共同继承和管理家庭财产。在实际情况中,也有没有立嗣的,在绝嗣的情况下,寡妻往往是立下遗嘱,将家产大部捐给宗族,由宗族代行祭祀。

3.母子同财共居

丈夫去世后,寡妻就取代丈夫的地位,作为丈夫的代理人与儿子共同管理和处理家产,当然前提还是守节不改嫁。作为父亲人格的延续,家产必然由儿子继承,即使儿子年幼尚未成丁,在户籍上也要以儿子为户主,但由于父亲的代位者——母亲的存在,儿子行事要受母亲的制约。在国家户籍制度上,寡妻孤儿这一户的财产以其子的名义继承,但在民间,仍然是以“房”的概念认定“母子共居家庭”。诸子分家时,母亲作为家庭的直系尊亲属,有主持分家的职责,寡母分家,使女性尊长地位得到一定体现,并相应保证分家的公平与公正。但反过来看,母亲只是父亲的代位者,是父亲房族尊长的代表,并非以本人的独立人格行事,参与家产处分时的行事亦会受到儿子的制约和影响。

4.入赘继承

在中国历史上,传统的婚姻制度是“男娶女嫁”和“从夫居”,与此相对应,女方招男子进门的入赘则属于不同于常规的婚姻形式。

入赘指的是夫妻家庭有女儿无儿子,为了使家庭延续而招男子上门为婿。入赘现象起源很早,汉代文书就有记载,贾谊曾言:“秦俗日败,故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32]在较早时期,入赘被视为是败坏社会风气的行为,因为在传统父权社会,男子正常的人生轨迹应该是继承父系宗族,支撑自己的房族家庭,而入赘者却上门到女方家庭,这如同人身体上的赘疣,是生活在他人家庭里的异物。人们还认为入赘者是在觊觎岳父家的财产,是与见利忘义的商人和违法乱纪的贪官同类的人[33]。尽管社会存在歧视,但入赘现象仍在民间流行,到元代时已十分通行。因为双方家庭都有需要,就女方家庭而言,有的是没有儿子,有的是儿子还幼小,需要有成年男子操持家业和料理农务,父母年纪渐大需要养老送终,更重要的是家庭要传宗接代。就男方而言,一些贫困家庭的子弟娶不起妻,如果入赘则可以免去聘礼所需的资财,到女方后还可承受岳父的财产。由于宗法观念影响,入赘现象长期未得到国家法律认可,一直到宋代,法律才有条件地承认入赘女婿对岳父家财产的合法继承权[34]。明清时期法律又规定,招养老女婿的家庭仍应确立同宗应继者一人承奉祭祀,将家产进行均分[35]。入赘女婿不能立为继嗣者,但女儿女婿所生男儿则可以承嗣。民间认为“异子不异孙”,女婿是“异子”,是外姓人,但女儿是有血缘关系的,因此女儿之子可以视作自家人,这一习俗由明代一直延续到今。[36]

5.招夫代管

寡妇招夫又是另一种情况。夫妻小家庭在丈夫去世后,“夫妻一体”出现缺陷,但是按照“房”的体系,寡妇仍然可以生活在夫家,并承受一房的财产。封建社会的道德准则要求妇女恪守“从一而终”,但当时妇女的出嫁年龄都比较早,寡妇或孤儿寡母在生活中毕竟会遇到许多的不便和难处,弱势的寡妇无依无靠,幼小的孩子需要抚养成人,于是民间渐渐兴起一种变通的办法,即寡妇招夫。在这种形式下,寡妇并没有回归娘家或自己单立门户,而是招一位男子上门仍然维持原来丈夫一房的门庭。通过招夫来支立门户,既可把孩子养育成人以继嗣,妇女自身也有依靠和帮手,被招者一般为异姓男性,俗称接脚夫。这一做法与封建道德制度有冲突,所以当时的法律曾经禁止招夫,认为寡妇不能恪守妇道,招男子上门有伤风化。但社会上人们同情孤儿寡母的处境,民间仍然令行不止。[37]

在传统父权制社会,无论是入赘或招夫都为世人所轻视,但比较而言入赘女婿的处境又较好一些,他们毕竟可以成为岳父家的正式成员,在家庭经济生活中处于主角地位,也可以继承岳父家的财产。而接脚夫只是前夫生产、生活的顶替者,是招来做家庭帮手的,一般不能成为家庭的正式成员,只有出力气干活养家糊口的义务,却没有支配和继承前夫家产的权利,如宋代规定,接脚夫对妻子前夫遗下的家产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38],对他们的歧视非常严重,不公正待遇也相当突出。对入赘、招夫的歧视实际上是对女性歧视的延伸。

(三)离婚和再嫁妇女的土地财产权利

1.离婚妇女“扫地出门”

相对于现代社会,离婚现象在传统中国的基层社会较为少见,受封建、保守的传统观念影响,离婚被视为是一件非常耻辱的事情,一般情况下人们不会提出离婚。但离婚这一情况还是存在的,法律制度和社会习俗对离婚也有所涉及。

离婚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一种是因为妇女在道德行为方面被视为有不端或身体患严重疾病等,丈夫可以“出妻”,也就是说妻子出现问题后,丈夫可以如同处理次等商品一样“退货”,将这位妻子退回娘家去或另行别居。《大戴礼记·本命篇》中规定“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口多言去,盗窃去”;《唐律疏议》以法令形式规定“七出者,依令:‘一无子,二淫,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妒忌,七恶疾’”,其中有的是按封建道德的要求对妇女言行的严格约束和限制,而将妇女没有生育儿子和患严重疾病也列入“出妻”的理由,这对妇女是很不公平的。第二种是国家法令规定的“义绝”,即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出现违法行为,如对双方上辈大人或平辈兄弟姐妹发生打骂残杀现象或乱伦奸淫行为,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封建道德关系,必须依法断绝夫妻关系,这是一种强制离婚的方式。这类情况下,有过错的既可以是女方,也可以是男方。还有一种情况是夫妻双方不相和谐,可以协议离婚,法律不予惩罚,有关“和离”的法律规定最早见于唐朝,《唐律·户婚》中规定:“若夫妇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

由此可见,在封建传统社会,男性掌握着离婚主动权,只要男方认为妻子有不守妇道的地方,就可以“出妻”,而妇女被“出”以后,就会被社会所鄙视,命运十分悲惨。妇女虽然也有一定的离婚权利,但十分有限,前提是她自己没有犯“七出”“义绝”中的规定,只有丈夫犯“义绝”之条时她才有权提出离婚。

离婚妇女以后的出路,首先是返归娘家,重新回到与娘家人“同居共财”状况。离婚后即与原夫家脱离所有经济联系,也不能带走个人用品之外的任何家产,更不可能分割夫家的土地。与丧夫归宗不同,离婚妇女返归娘家是因为自身有“过错”或命运不好,很易受到歧视,如果再受娘家人嫌弃,今后有可能被迫嫁到生活条件更差的夫家。

2.再嫁妇女处境艰难

封建传统社会道德要求妇女出嫁从夫,从一而终,隋代以后法律对禁止妇女改嫁时松时紧,但社会世俗对妇女再嫁十分鄙视,尤其是在宋明以后贞节观念宗教化,社会视妇女贞节高于生命,而以再嫁为耻辱。直到明末清初,随着社会变迁,民风逐渐开化,妇女再嫁的现象也就不再罕见了,但总体上说还是一种迫不得已的做法。

妇女再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家人所逼,逼嫁的主要原因是为财,如有的妇女是丧夫后夫家长辈或叔伯兄弟怕她分享家庭财产而逼其改嫁,有的妇女是返归娘家后娘家人嫌弃而逼其改嫁;有的妇女的夫家或娘家人甚至将妇女再嫁作为敛财之道,将她如同商品一样再予以转卖,以获得聘礼之财。妇女改嫁的第二个重要原因是贫穷所迫。在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下,家庭生活来源主要依靠耕种土地的收获,而耕种土地又主要依靠男劳动力,如果丈夫不幸去世,孩子还幼小,家庭就失去了主要劳动力,妇女缺乏独立谋生的手段,生活失去保障,就不得不另找依靠。从当时社会人口结构来看,由于传统观念和养老形式的影响,出生性别比率失调的情况比较突出,一些生活在社会底层的男性因买卖婚姻盛行出不起聘礼而无法成家,于是贫穷的贺老六娶“低贱”的祥林嫂建立家庭就成为其最佳选择。

由于社会习俗对再婚妇女的歧视,同首次出嫁比较,再嫁妇女的待遇往往大不如前,嫁妆也简单得多。到后夫家后,娶寡妇或离婚妇女为妻的男方往往家庭条件也较困难,家庭所拥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不会很充裕。同时,按法律规定,作为嫁奁的田地随妇女陪嫁到夫家后,应归丈夫名下,丈夫去世后如果妇女改嫁,则不得返还田地,如元朝法律规定,对于改嫁的妇女,“其元(原)随嫁妆奁、财产,一听前夫之家为主,并不许似前搬取随身”。[39]与此相似,《明户令》规定:“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40]所以对再嫁妇女而言,如果前夫名下有嫁奁田地,也不可能带走。这对再嫁妇女今后的生活无疑是雪上加霜。

(四)国家土地制度和家庭财产制度对妇女继承权的双重剥夺

土地可继承是土地私有化的重要标志,在中国传统社会,土地一直在朝私有化方向发展,但国家土地制度对妇女的土地继承权基本采取否定的态度。在宋代以前,国家承认私人可永久占有并可继承的土地主要是两类,一类是按军功爵位和官职授予的土地,一类是国家授予民户的桑田和麻田。前者如汉时的“名田制”,按军功爵位授给贵族和有功之臣数量不等的田地,户主如去世,其儿子可以降等级继承,妻子和女儿没有继承权,如果户主没有男性继承人,其妻子或女儿也只能有一个人以“户后”的身份继承相应田宅,其他女性家属则无权继承[41]。后者如北魏至唐中叶的“均田制”,北魏、北齐、北周的均田制都规定露田为国家可收回的田地,受田者到期要归还国家,而桑田均列入永业田,即作为私有土地可传给子孙,“不在还受之限”。隋朝均田制规定桑田和麻田皆列入永业田。唐朝均田制规定授田分为口分田和永业田,永业田可传给子孙。这些政策法令中所指的子孙,在中国传统社会一般都不包括女性。到宋代,国家采取“不设田制,不抑兼并”政策,土地私有化程度更高,私人拥有的土地除罪犯被国家没收财产外,一般都可由子孙继承。对此,国家法令对家庭财产的继承有更明确的规定,但“父子继承”“诸子均分”原则基本剥夺了妇女对土地等家庭财产的继承权。

可见,中国传统社会妇女对土地财产的继承,受到国家土地制度和家庭财产制度双重限制。如果说国家土地制度更多是以户为基本单位来考虑土地分配,那么家庭财产制度则是从家庭内部规定了家庭成员的土地权益,而最后都定格于父权制的家庭体系。中国的家庭财产制度几千年来一直遵守先秦儒家经典的传统礼法精神,按照传统礼法原则,在同居共财的父权制血缘家庭中,父亲是家长,统率着整个家庭,拥有掌管和处理家庭财产的权力;妇女是男性的附庸,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没有独立的经济地位。这种男尊女卑、男主女从,夫为妻纲、父为子纲的法则理念贯穿于两千多年来的礼法制度中,并成为颁布法令及处理民事的主要理论依据。妇女包括田产在内的财产权也就被定位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妇女对家庭财产基本上无独立所有权和处分权,但可以共同使用。无论是民间习惯还是国家的成文制度都规定,在家庭结构稳定时,家庭成员同居共财,只有作为父亲的家长才能代表全家掌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而其他家庭成员都不能私自拥有和处分家庭财产。在突出父权的家庭宗法制度下,妇女几乎不可能独立成为家长,所以基本上是终身不拥有对家产的独立所有权和处分权。

二是妇女拥有有限的财产继承权和代管权。在家庭结构出现变动时,如家长去世、兄弟分家、女儿出嫁、夫妻离婚时,就会发生家庭财产分割问题。由于中国传统社会习惯法和国家法律中都沿行父子继承、诸子均分制度,妇女没有与男子同等的财产继承权,但由于血缘关系和夫宗原则,妇女尚有一些有限的权益。如女儿在分家和出嫁时,可从父母家得到一些嫁奁,家境好的人家甚至可陪送奁田,但妇女嫁入夫家后,田产便成为夫家财产,妇女仍然没有独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当父母去世,又没有男性继承人而成为“绝户”时,女儿可分得一定的遗产,但也只有部分家产而不是全部;失偶妇女在守志不改嫁的前提下,可以继承丈夫名下的家庭财产,这种继承实际上只是一种代亡夫管理家产的代管权,在选择同宗继嗣人之后,或幼子长大成人后,还是要交出财产管理权。南宋以后的土地买卖交易文书中,曾出现“奉母亲指令”“主盟母”等,是说在男性家长外出或去世后,家庭发生土地买卖行为,仍是以幼小的儿子为立契人主体,母亲虽然连署或同押,只能算是土地交易的参与者或幕后策划者,不能算交易一方的卖主。[42]

综上所述,在中国传统社会,国家以等级和体力作为分配土地的依据,在以家庭为本位,突出父权的男性垄断财产制度下,妇女只是丈夫的“影子”,是家庭的附属物,几乎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和经济地位,所以也没有独立的土地财产权。这种在小农经济基础上延续两千多年的传统制度和习俗,至今仍在广大农村甚至部分城镇居民中留有影响。

【注释】

[1]《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三十一年条徐广注。

[2]《汉书·宣帝纪》地节元年条颜师古注。

[3]《晋书》卷二六《食货志》。

[4]《魏书》卷一一○《食货志》。

[5]《隋书》卷二四《食货志》。

[6]《隋书》卷二四《食货志》。

[7]《通典》卷二《食货·田制下》。

[8]《宋史》卷一七三《食货志上·农田之制》。

[9]《后汉书·何敞传》。

[10]袁震:《宋代户口》,《历史研究》1957年第3期。

[11]《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太祖乾德元年十月庚辰诏》。

[12]张国刚:《中国家庭史》,广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卷首语第1页。

[13]祝瑞开:《中国婚姻家庭史》,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247页。

[14]《通典》卷一六七。

[15]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

[16]同上,第69页。

[17][日]滋贺秀山:《中国家族法原理》,创文社1967年版。

[18]此令原载于宋《刑统》卷一二,户婚律、卑幼私用财、户令。

[19]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243页。

[20]阿风:《明清时代妇女的地位和权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

[21]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4页。

[22]《清明集》卷五,妻财置业不系分条目。

[23]《清明集》卷五,户婚门,争业下,继母将养老田遗嘱于亲生女条目。

[24]《刑统》卷一二,户绝资产。

[25]《大明令·户令》及《大清律例》户役,卑幼私擅用财条目。

[26]《仪礼注释》卷三一。

[27]李润强:《中国传统家庭形态及家庭教育》,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8页。

[28]《通典》卷二《食货·田制下》。

[29]《通典》卷二《食货·田制下》。

[30]《唐六典》卷三《尚书户部》。

[31][日]滋贺秀山:《中国家族法原理》,创文社1967年版,第134页。

[32]《汉书·贾谊传》。

[33]阿风:《明清时代妇女的地位和权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170页。

[34]《宋会要辑稿·食货》卷六一至六五。

[35]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卷六,户律三,婚姻;《大清律例》卷一○,户律,婚姻,男女婚姻,条例。

[36]陈顾远:《中国婚姻史》,台湾商务印书馆1966年版。

[37]阿风:《明清时代妇女的地位和权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174页。

[38]《宋会要辑稿·食货》卷五八至六一。

[39]《元典章》卷一八《户部》,夫之,奁田听夫家为主。

[40]《明户令》。

[41]张履鹏等:《中国农田制度变迁与展望》,中国农业出版社2009年版,第66页。

[42]阿风:《明清时代妇女的地位和权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1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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