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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的土地分配制度

时间:2022-03-1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原始的土地分配制度土地分配制度,也即“土地占有关系”。云南民族土地分配制度,离不开各民族所处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发展状态,离不开其所处的社会形态和经济文化类型;也只有由此出发,才能搞清各民族在解放前的土地占有关系。在云南少数民族中,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同时存在。与此相应的是基诺族以氏族关系为纽带,其婚姻家庭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血缘关系的支配。
原始的土地分配制度_云南民族文化旅游

第一节 原始的土地分配制度

土地分配制度,也即“土地占有关系”。云南各民族由于社会历史发展的不平衡,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等各种社会形态都客观地存在着,因此决定了各民族土地分配制度的不同。

马克思主义历来强调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是不能割裂开来的。云南民族土地分配制度,离不开各民族所处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发展状态,离不开其所处的社会形态和经济文化类型;也只有由此出发,才能搞清各民族在解放前的土地占有关系。

在云南少数民族中,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同时存在。同属一种社会形态,在不同民族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这与他们的经济文化类型有关,不同的经济文化类型产生不同的社会模式,决定了其土地占有关系的不同。一般来说,在人类社会的低级阶段,即原始社会阶段,经济生产水平很低,所以经济文化类型并不明显。云南很多少数民族,原始社会延续的时间相当漫长,社会进化特别缓慢,其间所经历的各个阶段都有显著不同,母系与父系不同,家庭公社与农村公社不同,再加上若干过渡形式和社会变异、纵向上和横向上发展的差异等,使各民族的土地分配关系不可一概而论。原始社会形态的土地占有关系,可从澜沧拉祜族的“底页”、贡山独龙族的“其拉”、金平拉祜族的“卡”、勐海布朗族的“戛滚”和景洪基诺族的“卓米”中看出,但分别处在不同的阶梯。“底页”游离于母系与父系之间,“其拉”是比较典型的父系家庭公社,“卡”呈现某些家庭公社解体的迹象,“戛滚”反映了农村公社形成的过程,“卓米”则具有农村公社的基本特征。

第二类是转体变型的几种社会,它们介于原始社会与封建社会之间,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原始社会通过不同的途径向封建社会转化,如遮放山景颇族的山官制、阿佤山佤族的部落制、怒江傈僳族的共耕制等,它们都以农村公社的某种次生形态向阶级社会迈进,但因种种原因而又长期徘徊,并未完全进入封建社会;另一种是凉山的奴隶制,它虽早已进入阶级社会,但奴隶制在封建社会的包围之中,不断受到侵蚀,也正在转体变型。

第三类是封建领主社会的多种模式,如永宁纳西族的封建领主制与母权制相结合,西双版纳傣族的封建领主制是在村社联合的基础上形成的,迪庆藏族的封建领主制具有“政教合一”的特征等。

第四类是属于社会经济文化发展较高的民族,由于与内地汉族和迁入云南汉族有密切联系,受内地政治、经济、文化影响较深,如滇池、曲靖、昭通、大理、丽江等地的彝、白、纳西、哈尼等民族,其进入封建社会较早,并在经济、文化类型方面基本与汉族地区相同。

在以上几种类型中,绝大部分民族的社会发展很少是“依次更迭”,即从原始社会至奴隶社会再至封建社会。云南民族绝大多数在原始社会解体之后,并没有进入奴隶社会,而是向封建社会转化。原始氏族社会基本占了云南民族社会形态的主流,在这种社会里,生产工具简陋,生产技术落后,采集、渔猎和原始农业都要依靠集体的力量来进行,这就注定了人与人之间必须保持平等、互助的关系,形成一种“共产制”集体。生产越不发达,人们对血缘的依赖就越大,原始社会发展的每一个阶梯,都取决于“血缘关系保留的程度”[1]。在各民族社会里,通过血缘和婚姻家庭关系为纽带连接起来的原始群、母系氏族、父系氏族公社和农村公社,其土地均是属氏族部落和家庭公社等集体所有,其土地分配形式一般为“公有私耕”。

在云南澜沧江以西地区,西起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和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经临沧和思茅地区西南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东达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南部,在这一横跨千里的弧形地带,刀耕火种特别盛行,在时间上绵延不断,在空间上分布密集,被称为“滇西南刀耕火种地带”。它涉及拉祜、景颇、傈僳、怒、佤、布朗、独龙、基诺族以及苗族、瑶族的一部分。刀耕火种作为原始农业,需要广阔的空间,耕种一两年后,土地肥力下降,人们又要“易土而耕”。刀耕火种耕作极其粗放,“砍地—焚烧—播种—收获”,“广种薄收”,“种一坡,收一锅”,望天吃饭,“一切在天”。今年耕此,明年种彼,流动不定,谓之游耕。所以刀耕火种的民族大都是“赶山吃饭”,他们居无常所,村寨也要随时搬迁。在这种情况下,对土地“公有私耕”是一种必然。砍伐大片森林、开垦土地必须是集体协同劳动,所以开垦的土地自然是集体公有。但由于耕作简单,播种和收获可以单独进行,无须大家一起劳动,而且耕地相当分散,只宜各家各户分散在公有土地上以小家庭为单位进行“私耕”。在以父系氏族家庭公社和农村公社为主要生产关系的以上民族中,这种原始的土地公有和公有私耕与其原始社会形态相互一致而长期存在着。如:基诺族在新中国成立前已初步跨入了农村公社,但同时还保留着许多父权制家庭公社的遗迹,个体家庭已成为社会的独立经济单位,在一般情况下,自己从事“刀耕火种”的山地农耕,并把产品留为己有。随着父权制家庭公社的解体,房屋、宅旁园地、农具、牲畜等已属个体家庭私有。自20世纪40年代以来,许多村寨又出现了许多私人占用土地的情况,在基诺山区边缘地带的曼雅等寨,则显得更加突出,并相应地出现出租、雇工、债利等剥削形式。这种生产资料所有制公有和私有的二重性,是村社的主要特征[2]。与此相应的是基诺族以氏族关系为纽带,其婚姻家庭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血缘关系的支配。新中国成立前绝大多数的个体家庭已成为社会的基本经济单位,由于社会生产力的低下,与此相适应,普遍盛行刀耕火种的集体共耕制,正如恩格斯指出的那样,剩余劳动和产品的增加“出现了个人单独经营的土地耕作,以后不久又出现了个人的土地所有制”[3]。但在基诺族社会中,土地制度中的公有制仍占着绝对优势。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论述农村公社时指出:村社生产资料所有制具有二重性:一方面,它仍然保留着土地公有制,耕地由村社掌握,分配或自然分配给各个家庭使用。有的地方视人口增减、生产状况和传统习惯,定期分配土地。另一方面,房屋、农具、耕畜及宅旁园地属于个体家庭私有,甚至部分公共耕地逐步被私人占有。基诺族虽然出现了公有制和私有制,但以村社为单位的土地公有制还占着绝对优势。作为基诺族内部的土地占有制,大体有三种:以村寨为单位的农村公社土地公有制,如各村社公有土地、森林、牧场等;以姓氏为单位的氏族土地公有制,如属于氏族内部调剂的土地和部分以姓为单位的公共墓地等;以个体家庭为单位的私人占有制[4]。在这三种土地所有制关系中,约三分之二以上的土地仍属以村寨为单位的农村公社所有。

澜沧糯福地区的拉祜族,新中国成立前处于母系和父系双系家族公社阶段。由母系或父系姻亲构成的大家庭称“底页”,下面有多至上十余个小户称“底谷”,形成一个大家庭公社,在家庭长的带领下,他们有的实行集体劳动,共同消费;有的实行分散劳动,产品集中,平均分配,独立生活。农忙季节,以“底谷”为单位进行个体耕作劳动,秋收后无论各户收获多少,都集中储存一处,由家庭长平均分配。生产工具则归“底谷”私有,由小家庭经营和管理,对土地实行合种共耕制,土地共有,即“底谷”开垦的土地均归于“底叶”。

新中国成立前的贡山独龙族,处于父权制家庭公社阶段,“其拉”是其聚族而居的血缘村落,每个“其拉”就是一个家族,在这个家族里实行共产制集体,土地属家庭公社所有,进行共同占有、共同耕种的“夺木奢”。除此以外,为了便于耕种、不误农时,也有部分土地由几户共同占有和使用,这种土地叫“夺木枯”。由于“夺木奢”比“夺木枯”具有更多的优越性,所以很快就占据了主导地位。临近解放前,贡山独龙族中的孔当、丙当、学哇当三个“其拉”共有耕地789亩,其中“夺木奢”为759亩,占耕地总面积的96.2%;而“夺木枯”为30亩,仅占3.8%。

类似上述土地占有制的情况在佤族、布朗族、景颇族、傈僳族等社会发展相对缓慢的民族中均普遍存在。新中国成立前,上述民族的大家庭公社正逐步向私有制小家庭转体,在土地的集体所有和共耕上也逐步走向小家庭和私有伙耕制。原始社会的崩溃,并未使云南少数民族社会的发展完全走上奴隶制,除四川和云南大凉山的彝族外,云南各少数民族中,有的是山官制、部落制,有的是共耕制等,均成为云南民族从原始社会步入阶级社会的不同途径,介于两者之间,正在转型,这正如马克思说的:“农业公社既然是原始社会形态的最后阶段,所以它同时也是向次生形态过渡的阶段,即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向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过渡。不言而喻,次生的形态包括建立在奴隶制上和农奴制上的一系列社会”[5]

在景颇族中,新中国成立前普遍实行山官制。在山官的辖区内,土地是公有的,山官对土地有分配、调整、收回的权利,并严禁土地买卖,然而随着个体家庭已成为生产的基本单位,于是出现了“公有私耕”和“公有私占”并行的状况。在山官制的初期,土地属山官辖区的居民所有,凡是本辖区的成员均有权号定一块土地自己耕种,无论是山官、头人、董萨或一般百姓,都有同等权利,号地的多少取决于自己劳力的强弱,而不取决于人的社会地位。这种号地,并不等于个体家庭对土地的长期占有,刀耕火种的耕地也不固定,每年号地都要易主,开垦新土地仍离不开集体,基本仍是“公有私耕”而非“公有私占”。至后期,随土地的相对固定和山官制的进一步发展,形成了“官种”和“百姓种”,土地公有制渐遭破坏,遂形成“公有私耕”和“公有私占”同时并存的局面。

在阿佤山的佤族,新中国成立前则进入到部落制阶段,即由原始社会向阶级社会过渡的阶段,也即原始社会末期的军事民主主义时期。农村公社是社会的基础,并以此形成部落和部落联盟。家长奴隶制和部落组织比较普遍,在这种由血族部落到地域部落发展的部落制中,部落的土地基本上都是村寨所有,其表现形式仍然是“公有私占”,即土地是村寨公有的,但已被各家各户占有。土地已不再实行定期分配,由各家世代承袭,因而有权转让、抵押和买卖,但只能在村寨内进行,同时原始的互助合作形式,如合种、换工、借地仍在生产中占有重要地位。出现了贫富分化和在村社内部的等级制,部落首领凭借政治上的特权对土地进行占有和对部落成员实行超经济的剥削,产生了家长奴隶制。占地悬殊使雇佣关系及高利贷等改变了以往的部落成员之间的社会关系,土地的公有最终被私有私占代替。

在怒江地区的傈僳族在新中国成立前土地私有制已经确立,但原始共耕制的残余仍存在,其特点是“公有共耕”,即由大家开垦的土地,大家一起耕种。这种原始的共耕残存形式有“伙有共耕”和“私有共耕”两种。“伙有共耕”是由同家庭的几户人合伙,共同开垦、占有和耕种土地。“私有共耕”则是由土地所有者出土地、种子、耕牛等邀请家庭内成员出劳力共同耕种,收获物按劳分配。土地虽为私人占有,但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和习惯势力的影响,原始的共耕制得以残存。这种共耕制,在怒族中也有存在,它从原始的土地氏族公有制、家庭公有制、村社公有制脱胎出来,在土地按家庭分配并私有后仍以原始共耕的方式表现出来,反映了傈僳、怒等民族由原始向奴隶转态变型中的又一种土地分配占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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