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主权作为一个权利束:重访博丹

主权作为一个权利束:重访博丹

时间:2022-08-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   这样,他把宣布战争和媾和的权利列为第二项主权特权,该权利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关涉到国家的存亡。   设置罢免主要官员,即最高官员的权利被列为第三项主权特权。很多法学家常常把公民申诉程序作为一项主权特权,博丹把它作为终审权的一种类型。   赦免权是主权的第五个标志。博丹认为这是主权终审权的一个后果,任何官员不管多大都没有这个权利。


  了解了中英谈判和基本法起草过程中的主要主权问题,并对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各自的权力获得一个具体的印象后,我们不禁会问:这种权力分配合理吗?合理与否可以从两个层面来探讨,一是从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看,什么样的解决方案可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二是从规范的角度看这种制度安排是否有利于国家建设。在对基本法的分权或授权进行实质性的评价之前,有必要探讨一个一般性的主权理论问题:主权到底包括什么权利要素(这里,权力和权利可以和权力交换使用)?换言之,哪些权利必须由主权者保留? 

  如何来甑别各种权力,认定哪些权力为主权权力呢?还是让我们重访主权理论的鼻祖博丹[10] 。 

  博丹是十六世纪法国最伟大的法学家和最有原创性的政治理论家。他的主权理论是现代政治理论(宪法理论)的转折和基础。博丹把对主权的界定作为自己写作《国家六书》的首要任务。他毫不含糊地指出,“主权是国家绝对和永久的权力”。如何辨认主权者呢?要认识主权者,我们就必须知道只属于主权者而不能和他人分享的权利,或者说主权的标志性权利。博丹考察了古代以来的论述,发现由于种种原因,没有一个作者清楚地论述了主权者不可与人分享的权利。博丹在进行列举之前,反复强调了他的规范性基础:主权特权必须是这样一种权利,它只能适用于主权君主。如果可以和臣民分享,那就不能说是主权的标志[11] 。根据这个标准,他认为,主权的区别性标志不是施与正义(司法),也不是设立和罢免官员,因为这些权力是可以分享的。博丹主张,主权的第一项特权或第一个标志是对全体普遍地或对每一个人个别地施与法律。博丹的施与法律(give law)概念的内涵非常宽泛,包括主权的其他特权——宣布战争和媾和;终审;设置罢免最高官员;定税与免税;赦免;决定货币和度量衡;宣誓效忠。因此,甚至可以说只存在一项主权特权。考虑到法律的内涵太宽,博丹决定把第一项特权限定为制定法律的权利,把其他的特权单独列举出来。 

  这样,他把宣布战争和媾和的权利列为第二项主权特权,该权利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关涉到国家的存亡。 

  设置罢免主要官员,即最高官员的权利被列为第三项主权特权。最高官员、行会和法团有权任命自己的官员,这是常事,所以主权只能限于对最高官员的任免。在实行选举的国家,如果是根据国王的意志或同意进行的,那么选举就不是主权行为,无损于主权权利。 

  终审权被列为第四项主权特权,他所说的终审权除了上诉还包括公民申诉程序(civil petition)。很多法学家常常把公民申诉程序作为一项主权特权,博丹把它作为终审权的一种类型。 

  赦免权是主权的第五个标志。博丹认为这是主权终审权的一个后果,任何官员不管多大都没有这个权利。但是他主张国王只能用赦免违背市民法律的人来显示他的仁慈,国王无权赦免那些违背上帝法律的人,比如杀人犯,因为国王也是神法的臣民。 

  第六项特权是效忠仪式(fealty and liege homage)。 

  第七项是铸币权(coinage)。铸币权和法律属于同样的性质,在希腊语、拉丁语和法语中,从词源上说,法律(希腊文nomos, 法文loi)都是货币的词根,博丹认为铸币权是仅次于法律的影响最大的权利。博丹认为货币的图像、签章并不重要,但调整货币的法律和货币的价值都必须取决于主权者。 

  第八项是度量衡(weights and measures)的规制。 

  第九项特权是设定直接和间接税的权利,这也包含了免税的特权。 

  第十项是海事权。 

  此外,博丹还讨论了其他几项权利,这里不一一列举。 

  最后他指出,他所列的权力是所有主权者的标志,忽略了特定的主权者在特定国家主张的鸡毛蒜皮的权利。由于在他所处的时代,主权的扩张能力有限,有些在我们当代人看来很重要的权利他并没有提及,比如制空权。 

  对比博丹开列的主权特标志,我们发现在香港问题上,中央政府把许多权力都转让给了香港特区政府,比如,行政方面的财政税收权、货币金融权,司法方面的终审权,立法方面的全部日常立法权。中央政府保留行使的只有基本法的制定、解释、修改权,国防权、政治外交权,主要行政官员的任命权,其中国防和政治外交属于高位政治。香港的高度自治权的取得通过了一个主权授权的虚拟,这种虚拟的好处在于证明全部的自治权都不是固有的,而是中央授予的。在香港特区自行处理对外关系上,也有一种符号性的主权标志,那就是必须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出现。但是虚拟也罢,符号也罢,毕竟不能掩盖香港特区实际享有高度权力的事实。为什么博丹等主权论者要强调主权乃不能分享的权利呢?通过一个授权的虚拟,主权代表是否可以把全部和任何的权利都授予出去呢?诚然,为了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我们需要对博丹等人的主权教义进行适度的改造修正,但是授权或分享毕竟需要一个底线的限制。为什么中央政府还是保留了上述那些权利?难道只有上述那些权利才关系到主权吗? 

  回顾博丹的主权理论时,我们必须始终铭记,博丹是一个绝对主义者,准确地说,是绝对君主主义者。他所说的主权的标志性权利或特权是主权者——君主不能与他人分享的。在他看来,主权分割只能导致混乱,导致国家的堕落。这种绝对主义观念后来被三权分立制衡的宪政主义在水平面上所突破,也被中央地方分权的联邦主义在垂直面上所突破。宪政主义的主权在政治上归于抽象的国家或人民,在法律上要么归于议会(君主立宪),要么完全被分解、淡化。联邦主义的主权是联邦和州分享的,各自在特定范围内享有主权。我们这里关心的不是宪政主义对主权的挑战和超越,而是主权理论对于中央地方关系的启示。不论在单一制国家还是在联邦制国家,总有一些权力必须且只能赋予中央政府或联邦政府,其根本的理由是这些权力直接关系到政治共同体的利益。博丹之所以强调主权绝对,不可分享,主要考虑两方面:一是维护政治共同体的共同利益,二是确保主权者(君主)成其为主权者。两种考虑在很大程度上交叉,但不等同。在他所处的特定时代和社会,上述主权特权是建构主权国家,维持君主地位不可或缺的。后来卢梭把主权的归属转移到了人民,但是基于上述两方面的考虑,仍然坚持主权的绝对性。我们在思考中央地方关系时,同样应该考虑上述两方面,把关系到全中国人民共同利益的事项的最终决定权交给中央,把保障人民作为主权者的地位和维护中国作为一个统一的主权国家的尊严的权力交给中央。我们不是要简单照搬博丹的清单,而应该学习借鉴他的思考方式。这样,我们就能理解为什么不管是对照单一制国家还是联邦制国家,博丹清单中的许多权力都程度不同地由中央政府或联邦政府行使,比如立法权(联邦法律的最高性)、宣战媾和的权力、终审权、货币制度、税收权。 

  我们必须反思:香港和内地的基本的共同利益是什么?除了对外的领土完整和主权统一之外,作为一个共同体还有什么共同利益?是否需要一个基本的稳定的社会秩序?这种秩序在多大程度上需要中央政府集中维持?仅仅靠类似于国际间的司法协助的办法是否足以达到目的?哪些经济利益是共同的?这些共同的经济利益以一种类似于合同的方式可以完全实现吗?是否需要一种集中的政府权力(美国联邦有权管制州际贸易)? 

  主权理论的提出之所以被视为现代国家理论的开端,就是因为该理论使臣民和主权者直接对接起来,使主权者对于臣民直接具有命令的权力,从而克服中世纪的封建多层的缺乏内在统一性的秩序模式。在人民主权的理论中,人民取代君主成了主权者,但是个体的公民同时也是法律的服从者。主权(者)必须以自保为己任,任何授权不能从根本上危及主权自身。尽管基本法是以全体中国人民的名义制定的,但是香港的居民除了遵守基本法之外,对主权者代表——中央政府基本上不直接承担义务,包括纳税和服兵役的义务(当然,香港居民对于香港居民整体或者说对香港政府承担了义务)。中央政府对香港过渡授权至少在逻辑上不足以维持主权权威,不利于培养香港居民的公民意识和国家意识。这就是基本法包含的第三个主权话语的逻辑裂隙。基本法实施以来的许多争议一般被内地的“护法者”称为只重“两制”,不顾“一国”。我们是否也应该反思基本法本身在哪些方面对国家主权权威的维护有欠缺呢?不要把国家主权简单化,仅仅理解为和闹独立或殖民化相对立的概念,国家主权是一个权利束,在任何一个国家总是有些最基本的权利(权力)必须由中央政府行使的,公民必须承担最基本的义务,否则便“国将不国”。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