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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主权者的国家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尽管日常的国际经济交往基本上不是由国家所完成的,但国家却是最重要的国际经济法主体,这是因为,第一,国家之间的交往不仅使得国家彼此相互约束,而且会给有关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设定权利和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部分地重合。主权的自我约束可以认为是行使主权的一种表现。国家之间的约定形成为国家行为规则的前提是这种约定必须合法。

尽管日常的国际经济交往基本上不是由国家所完成的,但国家却是最重要的国际经济法主体,这是因为,第一,国家之间的交往不仅使得国家彼此相互约束,而且会给有关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设定权利和义务。例如,两国签署的投资保护协议可使得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另一缔约国境内的投资享有最惠国待遇;两国间的税收协议则可使某类纳税人承担就某类跨国所得须向某缔约国纳税的义务。第二,国家之间的交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当事人之间的经济交往的范围和程度。例如,如果没有国家之间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约定,就不会有正常的和便利的国际技术转让活动;国家之间关于相互减让进口关税的承诺,更是直接影响着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流向和流量

国家之间的经济交往所须遵循的原则和制度与国际法(国际公法)的原则和制度相一致。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部分地重合。国家之间的经济交往要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以下简称国际经贸条约)的形式予以确认。依据现代国际法,国际条约实践须体现自由同意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以及国际法(强行规范)的效力高于条约效力的原则。注88这三项原则可引导我们比较全面地理解一国在同他国的经济交往中所处的地位。

首先,国际经贸条约实践必须体现自由同意原则。在国际社会中,约束国家的行为规则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为不以国家的同意为其有效前提的规则;另一类为须经国家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才能对其具有约束力的规则。前一类规则可谓真正意义上的或狭义的国际法,它不管国际社会个别成员的意志如何而一体适用。这类规则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被表述为国际法强行规范,即“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尽管人们对如何确认这类规则还存在着分歧意见,但对这类规则的存在人们还是普遍承认的。注89后一类规则虽然从一般意义上(国内法理论上)看,欠缺法的普遍强制性,但却是广义上的国际法的最常见的渊源。这类规则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国际条约。国际条约可以说是国家之间的契约。国家之间基本的权利义务(如相互尊重国家主权)产生于狭义的国际法(当然可以通过国际条约予以重申),而国家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如互派使节、相互承认对方国家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则产生于国际条约。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要求他国同自己签订条约,也无权强使对方在条约中接受某类条款,这便是国际条约实践中的自由同意原则。这一原则反映了国际条约的本质属性,体现了国际法的基本精神。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国家的这种自由同意。“任何条约都是由于斗争的暂时停顿和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引起的”,注90条约体现着缔约国利益或意志的妥协。因此,除非出于强迫、诈欺等事由,条约不可能完全体现任何缔约一方的全部意志。条约所确定的只能是各缔约方在当时的条件下所可能获得的。任何缔约方接受条约所确定的内容,可以说都是基于一定的“压力”,只是这种压力来自于缔约时所存在的各种客观条件,而不包括条约法所禁止的对一国代表所施行的强迫和以威胁或使用武力对一国施行的强迫。注91这种自由同意原则和事实上的并非完全自由意志的矛盾可以说一直存在于国际条约实践中,只是由于当代社会中国际经贸条约的大量增多而表现得更为突出和普遍。尽管一国在签订国际经贸条约时会感到某种压力的存在,但只要其签约行为不是基于对方的武力或武力威胁,或因为其代表受到某种强迫,那么,就应该认为这仍然是主权行为的表现,是主权在特定界限内的行使。主权的自我约束可以认为是行使主权的一种表现。一国在某些情况下自我限制主权,是为了使本国获取更大的利益。例如,国际区域经济集团的建立往往要求各成员国向集团组织移交相当的立法、司法或行政管辖权,或在成员国之间进行某些权力的分配,从而使得某些原来纯属国内管辖的事宜须受他国意志的影响,但在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推动下,国家仍然愿意接受这种约束。“二战”结束以来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不断增多和内部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便说明了这一点。

国际条约成为国家行为的常见规则是由于“条约必须遵守” (pacta sunt servanda)这一国际法基本准则的存在。如果国家之间的约定可以随意毁弃,那么条约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正因为如此,许多国际法学者都将条约必须遵守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或基本规范(我们或许可将其认定为一项国际法强行规范)。注92条约必须遵守并不等于说现存条约的效力绝对不能更改。缔约国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改变条约对自己的约束力,甚至可以完全撤出条约关系。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内涵应包括:第一,任何缔约国都不能单方面更改一项有效的条约对自身的约束力;条约的任何变更,包括内容、有效期限、缔约国的增加或退出都必须有各当事国的一致同意,包括条约中已有的规定。第二,当发生意外致使条约不可能履行时,以及条约缔结时存在的情况发生非当事国所能预料的基本改变,而且此种情况的存在构成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必要依据,而此种改变的影响将根本变动依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的范围时,当事国可解除条约的约束。注93第三,在没有适当的理由的情况下,当事国仍可能会单方面解除条约的约束,但此时它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有时国家会选择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继续履行条约义务。

条约是基于有关国家的约定而形成的一种行为规则,这种规则只对缔约国有效;与此同时,也不是说国家之间的任何约定都可以成为有效的规则。国家之间的约定形成为国家行为规则的前提是这种约定必须合法。这里所说的法即应为我们前面所提到的狭义国际法或国际法强行规范。如果我们把那些只在有约定的国家之间有效的规则称为“约定法”,那么,这些不以国家的明确约定作为有效的条件,不管个别国家的意志如何而普遍适用于国际社会,而且不得以“约定法”予以损抑的规则,可称之为“自在法”。当然这种“自在法”也并不是脱离国家意志而先天存在的,说到底,其实质仍为国际社会绝大多数成员国家的集合意志,表现为以国家为成员的国际社会的最基本的规则。

从自由同意原则和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我们可以看出,各个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从合法原则或国际法强行规范高于国家之间的约定这一原则来看,我们又可以说,国际社会的整体意志高于个别国家的意志。当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全体国家或绝大多数国家承认了国际法强行规范的存在时,每个国家的主权就不再是一种毫无限制的权利。但在国际经济法中的强行规范的内容还较难确定的今天,各国所经常和直接感到的还是自身所作的允诺的约束,而不是“自在法”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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