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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一个被告侵权两个原告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著作权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基本民事权益,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自然适用于著作权侵权行为。至于间接侵权,应根据民事基本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加以认定。直接对作品的原件或合法复制件非法行使著作权人依法专有的权利的行为。

第一节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概念及归责原则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概念

侵权行为的概念直接来源于罗马法,侵权行为是对人身和财产的侵害,是人类社会最古老的冲突行为,也是法学所致力规范和控制的行为。从加害事实到过错责任,再从过错责任发展到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对侵权行为规范和控制也一直在发展演变中。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1]

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没有经过著作权人同意,又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擅自使用著作权人专有权利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行使著作权的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将著作权作为侵犯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中一种,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即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二)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归责就是决定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结果的事实发生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承担责任,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2]

归责原则是责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德国学者拉伦茨(Larenz)认为,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简言之,归责原则应为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3]对侵权责任法究竟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我国学者有比较大分歧。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侵权归责原则应当采用一元论,即侵权行为法只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学者著作权采用二元论,即侵权行为法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主观归责原则,即以人的主观过错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一般侵权行为适用此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是客观归责原则,即以人的主观过错以外的某种客观事实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只要有特定损害事实存在,即要承担相应责任,法律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适用此种原则。还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法应当采用三元论,即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原则。我国侵权行为法采用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归责原则。

著作权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基本民事权益,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自然适用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著作权侵权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大类,间接侵权又有共同侵权和替代侵权之分。我国著作权法主要是规定了对著作权的直接侵权,即未经许可对作品的原件或合法复制件非法行使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专有权的行为。至于间接侵权,应根据民事基本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加以认定。

(一)直接侵权行为

1.直接侵权行为的概念

直接侵权行为,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也缺乏“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而实施受著作权人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直接对作品的原件或合法复制件非法行使著作权人依法专有的权利的行为。

根据直接侵权行为概念可以看出,著作权直接侵权行为是与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直接关联,知识产权是法定权利,其权利内容根据社会和技术发展需要而发生变化,若法律没有规定享有著作权内容,则著作权人无法控制他人以该方式使用其作品,如网络传播,如果法律没有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权,则社会公众以网络传播作品就不会构成侵权。当然,为了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使用人在法律规定合理使用方式使用作品,也不会构成侵权。另外,超过法律规定保护期限的作品,其财产性权利也不再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和48条规定了著作权直接侵权行为具体内容。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5)剽窃他人作品的;(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 、期刊的版式设计的;(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 的;(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列举方式罗列著作权直接侵权行为,既没有必要,也容易让人产生混乱和误解。因为我国著作权法既然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所享有专有性权利内容,且根据著作权直接侵权行为规定实施了专有权内容,且没有法律上依据,就是直接侵权行为,没有必要再重复罗列,这样罗列方式不仅是累赘,且采用部分罗列方式极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和歧义,认为其他没有罗列的直接侵权行为就没有构成侵权的错误认识。

基于上述考虑,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70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违反本法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或者权利管理信息有关义务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该修改草案内容即简洁明了,又能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中著作权和相关权内容相对应。

2.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判决是否侵犯著作权,主要看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与著作权人作品相同和实质性相似。

如果是被控侵权作品与著作权人作品相同,则有两种情况,即完全相同和部分相同。在被控侵权产品与著作权人作品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则被控侵权作品肯定构成侵权;如果被控侵权作品与著作权人作品部分相同,则要看是否构成了合理使用,在没有构成合理使用情况下,应当认定构成侵权。如果被控侵权作品与著作权人作品不是完全相同,但是表达具有实质性相似,则也应当认定构成侵权。但是如何认定两者表达是实质性相似,是著作权侵权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案例

任新昌的“猴寿”与李中元的“太极猴寿”著作权纠纷案

书法家任新昌67岁,书写“猴寿”作品多年,1991年9月陕西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山海丹—任新昌书》,封面刊登了他书写的“猴寿”。2007年4月,任新昌发现李中元的“中元书画”网页和其在互联网相关网页对“太极猴寿”进行的介绍后,任新昌认为,李中元的“太极猴寿”除猴尾部外,与其“猴寿”均相同,遂将李中元告到法院,要求对方停止对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1元钱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猴寿”由一个草书“寿”和猴形象图案构成,通过草书“寿”字的书写,将猴的形象图案从猴头、猴额、猴眼、猴嘴、猴脖、猴胸、猴背、猴臂、猴尾、仙桃进行了描述。2007年10月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由“猴寿”引起的著作权案。一审法院认为,李中元的“太极猴寿”虽然融入了个人思想、感情和选择,但与任新昌“猴寿”比较,并未脱离原作的形式,本质上仍然属于对原作的复制行为,因此“太极猴寿”依法不应享有著作权。此外,李中元的“太极猴寿”实质上采用了任新昌“猴寿”作品相同的表现形式,与任新昌作品主要特征构成实质相似,符合剽窃行为的构成要件,李中元的行为,已侵犯了任新昌“猴寿”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2008年1月,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1)判决生效后李中元立即停止侵犯任新昌著作权的行为;(2)判决生效后10日内李中元赔偿任新昌包括合理的调查费用在内的损失1001元;(3)驳回任新昌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李中元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李中元创作的“太极猴寿”作品是否侵犯了任新昌创作的“猴寿”作品的著作权。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李中元的作品显然不是对任新昌作品简单的复制,两者的作品在猴头、猴身、猴尾的造型、姿态、可视性、视觉美感性等表现形式上存在着不同之处,也就是说,李中元的作品具有一定的智力成果和特有的表现手法,故应当认定李中元的作品“太极猴寿”具有独创性,未侵犯任新昌创作的“猴寿”作品的著作权。陕西省高院遂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西安市中院民事判决,驳回任新昌的诉讼请求。

(二)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是相对于直接侵权而言的,是指即使权利人并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如果其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直接存在着特定关系,应当由其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英国及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称为从属侵权。

我国未建立完整意义上的间接侵权制度,在处理相关案例时大多按照共同侵权处理。法院审理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共同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共同侵权”的解释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即将“帮助侵权”视为“共同侵权”的一种类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避风港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间接侵权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指某人的行为虽不是直接侵权,但却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或者是直接侵权行为的后续行为。

另一类则是指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需要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前一类即为“共同侵权”,又称“二次侵权”,如为他人的侵权演出提供演出场地、进口或出售、出租侵权复制品或为他人保存侵权复制品等。许多国家对于“二次侵权”的认定不以行为人主观“明知”或“应知”为必要,但具体责任的承担却与主观状态相联系。后一类即所谓的“替代侵权”,主要指诸如法定代理人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雇主对雇员的侵权、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侵权等需负替代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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