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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丹的主权学说

时间:2022-09-2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布丹认为,家庭的出现既是人类自然本性使然的结果,同时亦带有社会组织的性质。布丹的国家理论已经具备了近代的某种特征,例如,国家目的是公共福利、财产权是自然的权利、自然法保护私有财产等思想都反映了近代西方政治思想的特征。布丹认为,所谓的公民就是“受别人的最高权力限制的一个自由人”。在布丹看来,公民的这种服从是自然法和神法的要求。主权理论是布丹对西方政治思想作出的最大贡献。

布丹(1530—1596)是法国政治思想家,近代西方主权学说的创始人。布丹出生于法国翁热的一个中产阶级家庭,接受过良好的教育,曾在大学研修法律、历史哲学数学等科,后曾研究过神学,先后担任过法学教师、律师、检察官等职。在政治上,布丹曾受查理九世的赏识,担任过一些政治职务,后来又曾作为议员参加过省议会和三级会议的代表,积累了丰富的政治经验。

布丹的政治思想是法国内战的产物。16世纪,法国建立了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制度,国王信奉天主教,在一定程度上推行有利于资本主义发展的工商业政策和对外扩张政策,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和新兴资产阶级的成长。然而国内的动荡亦威胁着资产阶级的进一步发展,布丹主张实现君主专制,要求强大的主权作为保障,王权为资产阶级的发展提供稳定的秩序。

布丹先后发表过《国家论六卷》《简便历史研究之方法》等著作。其中,《国家论六卷》系统地提出了他的国家理论、主权理论、政体理论以及地理环境决定民族性格等重要理论,为他赢得了巨大的声誉,从而成为西方近代政治思想的奠基之作。

(一)国家的起源

布丹的国家起源论深受亚里士多德思想的影响,两人都主张国家起源于家庭。自然结合的家庭又分为许多家庭,这些家庭在又共同利益的趋使下,组成村庄。为了获得生活的必需品,村庄开始向外扩张,形成城镇。在没有形成国家以前,既没有法律,也没有官吏,人们之间容易发生争吵和冲突。为了保护家庭或是抢夺财产,同一社区的人联合起来组成了一些非政治组织。为了抵抗外敌,这些组织通过选举的方式产生了领导,并赋予他以至上的权力。这些许多家庭部落就在这个权力的统治下,形成了国家。

在对国家的产生进行回顾的基础上,布丹提出了国家的概念。他指出,所谓的国家就是由许多家庭及共同的财产组成的具有最高主权的合法政府。从这一国家概念入手,我们看到,布丹的国家突出了以下四个主要特征:

(1)家庭。布丹认为,家庭的出现既是人类自然本性使然的结果,同时亦带有社会组织的性质。一方面,作为人类社会最基本的单位,家庭的产生主要是出于血缘的结合,因此家庭的产生主要出于人类的本性;另一方面,家庭同时也是利益上的安排,它使得家庭中的人服从家长,家长则需要关心这些人的利益。因此,家庭又不仅仅反映人类的自然本性,同时还具备了法学的性质。从这一点出发,布丹认为,家庭不但有家庭的成员,例如父母、子女、奴隶等,而且还需要具备私有财产以维持家庭的物质存在。

(2)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是国家的重要基础和特征。在这里,布丹以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来划分国家与家庭的范围,“家庭是私有的范围;国家是公有或共有的范围”[22]。在此基础上,布丹发展了罗马法管辖权的观念,试图以不可剥夺的家庭权利来对抗至高无上的王权,已经有了某种发展对抗国家的个人领域的要求。然而正是这种区分使布丹的国家理论同时包含了两个绝对物:“家庭的不可取消的权利”和“主权者的无限立法权力”。[23]从罗马法的管辖权观念出发,布丹试图以家庭来对抗至高无上的王权。然而当布丹试图将“家庭不可转让的权利同国家的绝对权力联系在一起”时,他的理论“造成了不可克服的逻辑困难”,在这一点上,布丹陷入了“彻头彻尾的矛盾”。[24]

(3)主权。布丹认为,主权是国家的标志,只有一个拥有了主权的共同体才成为国家,主权使得这一共同体享有对内最高、对外独立的至高无上的权力,从而真正成为一个国家。主权概念是布丹国家理论中最富贡献的内容。布丹非常自信地认为自己开创了政治学理论的新时代,在他看来,他加以重点阐释的主权概念不但是“共和国醒目的标志”“本质属性的理解”,而且“对任何基本的政治分析来说,它都是基本的”。[25]

(4)合法。布丹的国家起源理论更多地强调了强力与争夺的作用,强调了臣民对国家的服从,然而除此而外,布丹也承认神法和自然法的权威。布丹认为,国家是“拥有最高权力的由若干户人家及其共同财产组成的合法政府”。[26]由此看来,布丹十分重视国家的合法性,即国家应该符合自然法的规定。布丹认为,强力与征服并不足以造就一个国家,国家还需要在神法和自然法的指引下,以维护公民的物质利益为目的。

布丹的国家理论已经具备了近代的某种特征,例如,国家目的是公共福利、财产权是自然的权利、自然法保护私有财产等思想都反映了近代西方政治思想的特征。当然,布丹的理论当中仍然搀杂着神法、家长制等思想内涵,并没有完全摆脱古代和中世纪政治理论的影响。

与布丹国家理论相联系的是布丹的公民理论。从家庭、权力、服从等重要的概念出发,布丹发展了比较完整的公民理论,对后来西方政治思想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布丹特别强调了家庭中的家长权威。他认为,在一个家庭中,男人拥有、维系至高无上的权力,成为主人,在这一基础上,在家庭成员之间确立了长幼、夫妻以及主仆之间的关系。在布丹看来,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完全是一种统治和服从的关系,家长不但对家庭不但控制着财产,甚至能够控制家庭其他成员的人身,甚至是生命。当家长走出家庭而参加到国家中来时,他就成为公民。我们看到,在布丹那里,并不是所有的人都有资格成为公民,真正成为公民的只是一小部分“家长”或“家庭的首领”。

布丹认为,所谓的公民就是“受别人的最高权力限制的一个自由人”。布丹强调,成为公民不是因为权利,而是因为义务而成为公民。在布丹看来,公民的这种服从是自然法和神法的要求。而那些主权者,包括君主和官吏,他们也因此而承担起保护、帮助和鼓励公民的义务。布丹的逻辑是,在一家中,家长居统治地位,家庭的其他成员要服从家长的权威;同样地,在一个国家中,主权至高无上,国王为主权者,所有的公民都要服从他。从这个意义上看,布丹所谓的公民实际上就是臣民。

布丹认为,因为人们在品质、职能、年龄、门第等方面不同,公民也不是平等的,而是分为等级的,不同的公民阶层享有不同的权利。布丹甚至认为,如果公民一律平等,国家就将发生混乱。在他看来,社会安排的最高境界是平衡,即相互对立的力量达到平衡,形成秩序。

(二)权力的性质

主权理论是布丹对西方政治思想作出的最大贡献。布丹继承了马基雅维利提出的“国家理性”这一概念,进一步发展了古代已经存在的主权概念,并最终使“主权”成为近代欧洲政治学理论的主流话语。

从马基雅维利的国家理性出发,布丹顺理成章地提出了主权理论,成为“详尽阐释国家主权原则的第一人”[27]。在布丹看来,尽管像亚里士多德、波利比等希腊思想家都曾从不同的角度讨论过主权的性质,但是他们的讨论只是作为一种对现象的观察,不但简要,而且并没有真正地理解个中包含的原则。

布丹明确地将作为最高权力的主权赋予国家,从而衍生出了对内最高、对外独立的国家主权概念。布丹指出:“主权是绝对的、永恒的权力,在一个共和国中,它是确定的,用拉丁文表示就是majestas……”[28]由此,我们看到,布丹的主权具备了永恒性、绝对性和独立性等重要特征。

首先,永恒性。主权的永恒性意味着主权不受时间和任期的限制。从主权的永恒性出发,布丹把主权同一般的管理权区别开来。有的时候,一个或多个人可能会在一段时间内享有绝对的权力,但这不能被称为主权。[29]在期限结束后,他就又成为臣民。另外,主权者是拥有主权的人,主权者的更迭并不影响到主权的永恒性,主权者的生命是有限的,而主权却是无限的。

其次,绝对性。就空间来看,在一国范围内,主权是至高无上的,超越了任何限制;就时间来看,主权不受此前时代的限制。布丹指出,主权是在一个国家中进行指挥的一种绝对的、永恒的权力,是“超乎公民和臣民之上,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30]主权者则因此而超然于法律之外,法律的权威只及于除主权者之外的所有人。[31]然而布丹也并不是将主权归结为君主,主权只属于国家,君主不过是代国家行使主权。

再次,独立性。就主权的空间范围上来看,主权只是在一国范围内具有最高性,当这一权力超出民族国家的范围的时候,它就不具有支配权,而只具有独立性。作为国际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任何一个主权国家均有权同其它国家之间进行交往,包括战争、和平等。布丹的这一思想深刻地影响了格老秀斯关于国际法的思想。

尽管主权是绝对的、永恒的,但是主权的具体运用却不是无限的。为了防止君主侵犯新兴资产阶级利益,布丹又指出,绝对不受限制的主权是不存在的。他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论证主权的有限性:

首先,主权要受到上帝的法律和自然法的限制。神法和自然法先于国家而存在,它们高于国家和主权,所以主权之上还有神法与自然法的限制。布丹认为,国王都要服从自然法和神法的限制,违反它们,就是反叛上帝的意志。因此,国王和领主的绝对权力不可以触及上帝法和自然法。

其次,主权者的权力不能侵犯财产权。布丹认为,私有财产权是神法和自然法早已规定的了,主权要遵守神法和自然法,那么主权者的权力就不能触及私有财产。尽管课税权是主权的内容之一,但是如果国王任意向其臣民征税,那么他就是在滥用权力。

再次,主权者的国王要遵守契约或协议。布丹认为,法律是主权者制定的,因此主权者不受法律的限制,而臣民却必须服从。然而契约与此不同,它是国王同另一方签订的约定,任何一方都不能违反。在这一点上,主权者并不比普通的臣民有更多的特权。

布丹的国家学说同他对家庭的认识联系在一起,与之相联系,布丹的主权学说也是同家长的权力相沟通的。布丹用家长权与主权作类比。他认为,在一家之中,家长居于统治地位,妻子要服从丈夫,子女要服从父亲;同样,一个国家也具有这样的权力,它超乎于公民和臣民之上,不受法律的限制。然而主权具有绝对性和永恒性,这就将主权与家长的权力区分开来。

布丹区分了主权与所有权,他认为,两者有着本质上的不同,主权属于君主及其官吏,而财产属于家庭。布丹虽然没有将私有财产作为自然权利来加以论证,但是他指出,私有财产是神法和自然法的体现,受神法和自然法的保障。即使是公共财产,君主亦不能随意处置,因为君主决不是公共财产的所有者,他亦不能转让财产所有权。

布丹还详尽地为主权罗列了九项内容,几乎包括了立法、行政、司法等在内的所有的内容。

第一,立法权。这是主权的首要内容。在布丹看来,主权是一切法律的唯一渊源,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主权者就是立法者。在布丹看来,主权者的第一项权力就是制定对全体臣民有约束力的法律,这一权力的运用不必经过任何人的同意:如果要征求与他同等人的同意,他们就是在分享主权;如果他要征得比他地位低的人的同意,他也不再是主权者。

第二,行政权。在这方面,主权者拥有广泛的权力,包括了任命官吏权、铸币权、度量衡的选定权以及课税权等内容。受中世纪领主制的影响,布丹认为,主权者的这项权力限定在任命国家的高级官员上,而那些低级的官吏则由上一级官吏来任命。

第三,司法权。包括最高裁判权和赦免权。布丹认为,主权者是国内最高裁判官,而赦免权则属于最高裁判权的一部分。布丹认为,主权者不能剥夺臣民上诉的权利,但可以自由地对上诉作出回答,表示赞成或反对。

除此之外,主权者还有宣布战争、缔结和约的权力,要求公民忠节、服从的权力等。我们看到,在布丹那里,主权是一个无所不包的权力体系:对内,它集立法、行政、司法于一身,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对外,它有宣布战争、缔结和约的权力,具有独立的地位。

民族国家的兴起是中世纪向近代转化的一个最为典型的特征,民族国家的要求已经在事实上成为“中世纪进步的最重要杠杆之一”[32]。马基雅维利第一次使用“国家”(state)一词,而布丹则完整地论述了近代的“主权”(sovereignty)概念,把主权看作国家的本质特征,这成为西方人对国家认识的一个里程碑。他摆脱了传统社会将国家看作道德共同体或是法律共同体的思想,而直接将国家同权力及其运用联系起来。在马基雅维利之后,布丹进一步发展了国家(state)的概念,阐释了权力政治观,构成了从“国家理性”到“主权”学说的近代西方国家理论发展的一般过程。主权观念同民族国家的原则结合在一起,反映了封建割据的欧洲各国要求统一的迫切愿望,成为“塑造现代化欧洲的决定性因素”[33]

(三)政体理论

布丹的政体思想是其主权理论的一个延伸。以主权的归属和主权的行使为标准,布丹区分了国家形式和政府形式。主权的归属决定了国家的形式,而主权的组织方式则决定了政府的形式,前者是国家的本质,而后者则是国家的管理形式。布丹第一次区分了国家的类型和政体,这成为布丹对西方政治思想史的又一重要贡献。

根据主权的归属,布丹将政体划分为三种。他把这三种政体形式称为国家的三种类型:主权掌握在一个人手里的,是君主政体,君主掌握立法大权,其它等级仅仅充当他的顾问;主权掌握在少数人手里的,是贵族政体,贵族等级控制了议会,迫使君主听命于自己;主权掌握在多数公民手里的,是民主政体。

根据行使权力的方式,布丹又进一步将国家划分为不同的政府形式:由一个人行使权力的是君主制,由一些人行使权力的是贵族制,由多数人或人民全体行使权力的是民主制。

在布丹看来,主权在本质上是不可分割的。他认为,在任何一个国家里主权或是归属于君主,或是归属于贵族,或是掌握在人民手里,不可能同时有两个主权者。然而政府的形式却是可以与国家的形式交错的,即在民主政体的国家类型里,政府形式可能是君主制的;在君主政体的国家类型里,政府形式可能是民主制或贵族制的。而且政府的形式是可以混和的,即国家的主权可以交由民众、贵族和君主中的某两方或是三方共同行使。[34]因此,布丹否认会存在所谓的混合政体,批评了波利比等人所谓的混和政体理论,并指出“主权混和,国将不国”[35]

布丹比较了各种单一的政体,认为君主政体是最好的政体。在他看来,民主政体合乎自然,然而他不相信人民的判断力,认为民主政体不会作出正确的决定。像亚里士多德一样,布丹认为民主政体是最坏的一种政体。布丹也不赞成贵族政体,认为它虽然能够确保道德和财富,但却容易发生党派纷争和争权夺势。相比来讲,布丹认为君主政体是最好的政体,是实现真正统一和不可分割的国家权力的唯一形式。我们看到,布丹评价政体的好坏主要是出于他对政治稳定的考虑。在布丹看来,无论是贵族制,还是民主制,都容易导致政治的不稳定,只有君主制才能充分地发挥主权的作用,充分地保障政治稳定。

根据君主是否尊重神法和自然法,布丹进一步区别了三种类型的君主制,即尊重神法和自然法的神授的(或正统的)君主制、类似家长与奴隶关系式的领主的君主制,以及不尊重自然法和神法的暴君制。

布丹主张的君主制实际上是一种专制主义的君主制。由于君主是主权者,他所受到的限制只是那些合法地加在主权上的限制,即一是要关心臣民的福利,不得侵犯家庭的私有财产;二是应履行自己与臣民之间的契约。布丹承认,国王改变法律与习惯时需要议会的同意,但是这并不意味议会可以对国王下命令,除征税问题以外,国王并不受议会的约束,因为君主不受法律和习惯的限制。布丹甚至认为,无论通过什么手段,那些试图侵犯或是从国王那里窃取主权的应该被处死。[36]

除此之外,布丹还考察了政体的更替及其原因等问题。布丹已经明确地区分了两种形式的政体变化。如果主权的归属不变,即使法律、宗教、制度发生了改变,也只能算是变迁;但如果主权的归属转移,即使各种制度都不改变,也是革命。布丹相信,君主政体是稳定的政体,能有效地防止革命的发生。

继亚里士多德之后,布丹成为对政体问题考察得最为详尽的政治思想家之一。布丹第一次把国家的类型和国家的形式加以区别,深化了人们对权力的组成和行使方面的认识。然而布丹并没有区分国体与政体,从而混淆了国家形式和政府形式的概念,使国家类型与形式的解释显得混乱。然而这种政体的划分方法做出了一些重要的尝试,为政体理论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无论是国家理论、主权理论还是布丹关于政体的思想,都使得布丹成为西方政治思想由古代向近代转变的一个关键性人物。布丹的国家起源既传承了古代政治思想家关于国家产生的基本思想,同时又具备了契约论的某些因素;其主权思想既保留了古代国家的某些认识,又体现了现代国家的基本特征;其政体思想更是第一次区分了国家的类型和形式,具有深刻的影响。

布丹的政治思想含有某些宪政与限权的因素,已经开始具备了近代的特征。从国家主权的角度出发,布丹区分了主权与君主权,提出主权者要服从神法和自然法、主权有限等思想,为限制君主权力提供了基础;从公民的角度出发,布丹认为公民在国家里享有财产自由,国家不得侵犯家庭的财产权利,这又体现了资产阶级要求保护私有财产,发展资本主义生产力的要求。

然而布丹并没有摆脱时代的限制,保留了君主专制的因素。他坚持主权的绝对性,主张主权者不受法律的制约;强调公民必须服从主权者的命令,将公民和臣民等同起来;他还主张对公民进行等级划分,承认公民的不平等。这表明他的国家学说的核心内容是专制主义的,反映了近代西方专制王权兴起的社会历史背景。

【注释】

[1]当时的议会被人称为“都铎奴性议会”“国王驯服工具”,然而由于英国有着强大的普通法和议会传统,因此这种驯服常常是相对的。参见程汉大:《英国法制史》,齐鲁出版社,2001年,第245~246页。

[2][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388页。

[3]布丹指出,对于主权者,“在这个世界上,除了上帝,没有什么比至高无上的君主们更伟大,他就是上帝为了号令其他人类而在世间设立的代表……”Jean Bodin,Six Books of the Commonwealth,Vol.1,translated by M.J.Tooley,Ox ford:Basil Black well,1955,p.40.Raymond Raymond G.Gettell,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New York:Century,1925,p.84.霍布斯亦采用这样的称呼,他在论述国家的成因、产生和定义时指出:“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Leviathan)的诞生,——用更尊敬的方式来说,这就是活的上帝的诞生。”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32页。本书采用黑格尔语,黑格尔在论述国家的概念时指出:“神自身在地上的行进,这就是国家。”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259页。而译者又使用了“神[上帝]自身在地上的行进”的译法。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22页。本书认为,“上帝”一说更符合西语环境,因此采用该译法。值得一提的是,关于黑格尔该段话的翻译甚至成了黑格尔国家理论研究聚讼纷争的一个焦点。继诺克斯(K no x)之后,考夫曼(W.K aufmann)、泰勒(Charles Taylor)认为该句过于突出了黑格尔国家理论中的国家主义成分,应属误译。参见郁建兴:《自由主义理论批判与自由理论的重建——黑格尔政治哲学及其影响》,学林出版社,2000年,第189页。尽管如此,黑格尔国家理论中浓厚的国家主义成分和他对民族国家兴起所作的理论辩护是不容置疑的。

[4][英]阿伦·布洛克:《西方人文主义传统》,董乐山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第34页。

[5][意大利]马基雅维利:《李维罗马史疏议》,吕健忠译,左岸文化,2003年,第87页。

[6]同上,第14页。

[7][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401页。

[8][美]肯尼斯·米诺格:《当代学术入门:政治学》,龚人译,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第37页。

[9][意大利]马基雅维利:《李维罗马史疏议》,吕健忠译,左岸文化,2003年,第41页。

[10][英]约翰·麦克里兰:《西方政治思想史》,彭淮栋译,海南出版社,2003年,第181页。

[11]Mauri zio Viroli,From Politics to Reason of State:The Acquisition and Transformation of the Language of Politics1250-1600,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2,p.2.

[12][意大利]马基雅维利:《李维罗马史疏议》,吕健忠译,左岸文化,2003年,第12页。

[13][意大利]马基雅维利:《李维罗马史疏议》,吕健忠译,左岸文化,2003年,第34~35页。

[14][英]罗素:《马基雅维利论》,载[意大利]马基雅维利:《君王论》,惠泉译,海南出版社,1994年,第172页。

[15][意大利]马基雅维利:《李维罗马史疏议》,吕健忠译,左岸文化,2003年,第55页。

[16]徐大同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天津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100页。

[17][意大利]马基雅维利:《君王论》,惠泉译,海南出版社,1994年,第105页。

[18][意大利]马基雅维利:《李维罗马史疏议》,吕健忠译,左岸文化,2003年,第49页。

[19]同上,第96页。

[20]同上,第93页。

[21]同上,第98页。

[22][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460页。

[23]同上,第467页。

[24]同上,第467页。

[25]Jean Bodin,Six Books of the Commonwealth,Vol.1,translated by M.J.Tooley,Ox ford:Basil Black well,1955,p.25.

[26]转引自[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459页。

[27][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1页。

[28]Jean Bodin,Six Books of the Commonwealth,Vol.1,translated by M.J.Tooley,Ox ford:Basil Black well,1955,p.25.

[29]Jean Bodin,On Sovereignty:Four Chapters from the Six Books of a Commonwealth,edited by Julian H.Frankli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2,p.2.

[30]Jean Bodin,Six Books of the Commonwealth,Vol.1,translated by M.J.Tooley,Ox ford:Basil Blackwell,1955,p.25.

[31]I bid.,p.43.

[3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第452页。

[33]A.P.d’entreves,Natural Law:An Historical Survey,New York:Happer&Row Publishers,1965,p.66.

[34]Jean Bodin,On Sovereignty:Four Chapters from the Six Books of a Commonwealth,edited by Julian H.Frankli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2,p.90.

[35]I bid.,p.105.

[36]I bid.,p.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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