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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日本国宪法几个问题的探讨

时间:2022-03-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日本国宪法几个问题的探讨宋长军1996年11月3日是日本国宪法制定50周年纪念日。50年来,关于日本国宪法的修改一直存在着明文改宪和解释改宪的两种意见,解释改宪占事实上的统治地位。③日本的政权形式,应根据日本国民所表明的自由意志确定。第二阶段为,1946年2月13日至11月3日,日本政府接受麦克阿瑟草案。
关于日本国宪法几个问题的探讨_纪念中国社会科学院建院三十周年学术论文集·日本研究所卷

关于日本国宪法几个问题的探讨

宋长军

1996年11月3日是日本国宪法制定50周年纪念日。50年来,关于日本国宪法的修改一直存在着明文改宪和解释改宪的两种意见,解释改宪占事实上的统治地位。[1]改宪问题虽属一国内政,但由于日本国宪法修改与否关系到日本今后的发展方向,鉴于历史教训,亚洲人民对此不能不给予关注。下面仅就与日本国宪法的修改有关的“强加”宪法论、对宪法第9条的评价、当前改宪问题的实质及其前景等几个问题进行探讨,这对深入了解战后日本政治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日本国宪法不是“强加”的

日本国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作为主要因素应包括:第一,日本接受《波茨坦公告》;第二,美国占领当局的压力;第三,明治宪法围绕统帅权独立等问题暴露的内在弊端。[2]

1945年8月14日,日本接受《波茨坦公告》,宣布无条件投降。根据《波茨坦公告》的规定:①日本政治的根本原理应该实行从天皇主权向国民主权的转换(第12条)。②日本的政治体制必须贯彻彻底的和平主义精神(第6、9、10条)。③日本的政权形式,应根据日本国民所表明的自由意志确定。

美国依靠其强大的军事实力,以盟国的名义,取得了单独占领日本的特殊地位。为了实施《波茨坦公告》条款,对是否需要修改明治宪法或制定新的宪法,日本国内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当时主要有3种意见:①认为通过明治宪法的运用,也可以达到实施《波茨坦公告》的目的,不必修改宪法。②仅仅依靠明治宪法的运用,是不充分的,有必要修改宪法。③恢复独立后再修改。[3]

美国占领当局关于修改宪法的意向是明显的。尽管东久迩内阁在接到占领当局通知要求日本政府修改宪法后于第二天宣布内阁总辞职,但币原内阁刚一成立,立即接到同样指令。[4]1946年1月1日,日本天皇裕仁在占领当局授意下,发表所谓“人间宣言”,亲口否定了明治以来一直被奉为天经地义的“天皇是现人神”的神话,这就否定了日本军国主义在意识形态上的重要依据。这是美国占领当局实施其占领政策的重要步骤。

明治宪法规定天皇拥有立法、司法、行政等一切统帅大权(第4条)。日本统治阶级中有许多人认为,日本之所以遭到惨败,坏就坏在“军部专权”上。的确,作为宪法外机关的御前会议(在天皇出席下,最后进行最高决策)、元老会议(关于后任首相的实质性选定和主要政策的决定)以及后来的重臣会议(由首相经历者组成)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日本政府内部有人主张限制天皇权力。

日本国宪法的制定过程按照客观历史的发展,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1945年8月15日至1946年2月13日。日本政府独自制定了宪法草案,其具体体现是《宪法修改纲要》的发表。第二阶段为,1946年2月13日至11月3日,日本政府接受麦克阿瑟草案。[5]

这部宪法的制定过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非一致性。日本政府的《宪法修改纲要》与麦克阿瑟草案内容截然不同。尤其表现在保留天皇制和放弃战争两个方面。日本政府的《宪法修改纲要》主要根据松本垂治国务大臣的四原则而制定。这四原则的中心内容是保留天皇制。而麦克阿瑟草案是针对日本政府的《宪法修改纲要》以麦克阿瑟“三点意见”(亦称麦克阿瑟笔记)为蓝本制定的。麦克阿瑟的三点意见是:天皇的职务及权能依据宪法行使,根据宪法规定,对国民的基本意志负责;放弃一切战争,不保留军队,否认交战权;废除日本的封建制度。日本政府即使在接受麦克阿瑟草案之后,依然就宪法前言和天皇一章与占领当局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当然不能不提到的是在保留天皇制问题上,考虑日本国民的情绪,美国占领当局最终作了妥协。关于战争与军备问题,美国政府内部曾有过签订一项日本非武装条约的设想,即不准日本重建军备,并由美、苏、中、英四国管制委员会进行监督,期限为25年,但这一设想没有实现。[6]

2.强制性。当美国占领当局意识到日本政府的《宪法修改纲要》不符合《波茨坦公告》的精神时,断然表示反对,继而亲自制定草案。1946年2月18日,当日本政府重新提出《宪法修改案补充说明》,请求美国占领当局再次给予考虑时,被拒绝并限期在二日内作最后决定。美国占领当局急于制定草案,客观原因是预定2月26日开始活动的远东委员会(由联合国11个国家代表组成的占领日本的最高机关)的部分国家强烈要求废止天皇制。主观原因则是美国占领当局认为如果废除天皇制,日本政府难以接受,以保留天皇制为条件,迫使日本政府接受放弃战争和军备的规定。

3.暂定性。根据当时远东委员会的决定,日本国宪法施行后1~2年内(日本国宪法于1947年5月3日起施行),可以就宪法内容是否需要修改交付国民讨论。[7]

根据上述日本国宪法在制定过程中表现的特点,日本一部分极右势力,以朝鲜战争爆发后日本成立自卫队为契机,首先提出修改宪法第9条,继而提出全面修改宪法,[8]其理论根据是日本国宪法是占领时期制定的,是美军司令部“强加”的产物,应重新制定一部“自主”的宪法。

二、国际法理与日本国宪法的关系

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让我们从国际法的法律性质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

1.国际法是由作为国际法的制定者众多国家依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就成文法而言,国际法虽然不是由一国立法机关或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立法机关制定,但今天的国际公约都是众多国家通过国际会议或者国际组织的形式,依一定的程序制定的。

2.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已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迄今为止,尚未有哪个国家声明否定或不遵守国际法,相反,各国政府都表明遵守国际法,有些国家还在宪法中规定,本国签订的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9]联合国宪章》和其他一些重要国际条约,明确肯定了国际法的法律效力。

3.国际法与一般法律一样具有强制性。国际法的强制方式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虽然不同,但国际法的强制性是不能否认的。战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了对战争罪、违反和平罪和违反人道罪的惩处。在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发生冲突时,只能适用国际条约。在这种情况下,牵涉到国际法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限制主权是指全面或局部限制责任国行使主权的一种责任形式。因此,限制主权只适用于对他国进行武装侵略,侵犯他国主权、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危害人类并构成国际罪行的责任国。全面的限制主权是在一定期间内对责任国实行军事占领或军事控制。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苏、美、英、法四国对德国分区占领,共同行使德国的最高权力。局部限制主权是对责任国在一定期间对某些方面的权力进行限制或控制。例如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对日本的管制,主要是限制和控制其武装力量、军事装备、发展军事工业及不准其参加军事同盟组织等方面。

就国内法而言,从日本国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日本不是一般的战败国,而是法西斯主义侵略国。《波茨坦公告》的签订是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彻底胜利和民主力量巨大发展的标志。因为日本政府提出的宪法案违反《波茨坦公告》精神,必然遭到国际舆论的反对。这是日本政府发动侵略战争殃及自身的结果。日本政府宪法案不光对限制军备未作任何规定,而且强调天皇总缆统治权这一大原则不变,如果将其付诸实施,势必存在再次发动战争的可能性。对此,亚洲人民和爱好和平的日本人民是不会答应的。“强加”宪法论的理论弱点是过于强调日本国宪法的制定过程,而忽视了日本国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这是本末倒置的自欺欺人行为。投降后不久的日本政府,不能充分理解《波茨坦公告》的历史意义,也不可能亲手制定新宪法。占领当局根据《波茨坦公告》精神,在一定限度内参与日本国宪法的制定,并不违反宪法的自律性原则。[10]

日本军国主义的侵略罪行,不仅使中国人民和远东各国人民遭受了巨大损失,也使日本人民蒙受了深重的灾难。战后,爱好和平的日本人民为争取民族独立,反对重新军国主义化而进行了英勇的斗争。日本国宪法的制定是日本人民的迅速觉醒对历史发展过程发挥深刻影响的真实记录。根据舆论调查表明,在讨论宪法案期间,赞成象征天皇制的占85%,赞成放弃战争的占70%,[11]从而有力地证明日本国宪法的理念获得当时国民的支持。日本国宪法虽然是在日本被占领时期制定的,但是日本人民拥护这部宪法,一部宪法的好坏,只能由人民决定。

以日本国宪法为代表的法制改革是战后日本民主改革进程中的重要一环,它为实现日本国家政治制度的变革和转变日本国家的发展方向奠定了基础。日本国宪法制定50年来,日本对外未再从事军事侵略,对内实行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创造了政治上相对稳定的客观环境。新宪法为日本提供了保障经济发展的政治条件,日本经济获得了飞速发展。

日本国宪法的制定虽然也有不够充分的一面,如时间比较仓促等,但“强加”宪法的理论是站不住脚的。日本国宪法的三大基本原理(国民主权、尊重基本人权、和平主义)反映了近代宪法的发展方向,因此具有现实的生命力,这已为50年的历史实践所证明。

三、对宪法第9条的评价

在巴黎非战公约订立之前,诉诸战争权是主权国不容置疑的绝对权力,不问战争的性质是正义还是非正义的,只要不违反当时战争法规定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战争就是合法的。随着国际关系和政治力量对比的变化,在国际联盟盟约、巴黎非战公约和联合国宪章制定之后,传统国际法的诉诸战争权为现代国际法所否定,侵略战争遭到谴责。

在国内法领域,1788年美国宪法规定宣战是议会的绝对权限(第1条第8款)。1791年的法兰西宪法规定:“法国国民放弃进行以征服为目的的战争。”(第6篇第1条)这些规定实质上宣布了一切侵略战争是非法而应被禁止的。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人们对维护世界和平的愿望更加迫切,1946年1月19日的《盟军最高统帅总部宣布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特别通告》及其附件《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一次宣告实施侵略战争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是国际罪行,战争罪犯必须受到审判和严厉惩处。在国际国内形势的压力下,日本国宪法采取了迄今为止任何国家宪法都没有过的写法,即提倡彻底的和平主义。它明确规定:第一,放弃任何战争;第二,废除军备,不保持战斗力;第三,否认国家交战权。日本国宪法的和平主义原理有两个明显特征:一是,不是在相互主义的前提下,而是单方面承认不保持战斗力和否认交战权;二是,宣布国际协调主义,提倡和平的生存权。

由于这是在国内法领域首次提倡的彻底和平主义,因此,对日本国宪法第9条如何评价,就成为战后国际社会密切注视的至关重要的问题。下面就这一问题从3个方面展开讨论。

1.日本国宪法第9条符合国际社会发展方向。宪法的产生是人类社会文明的标志,摆脱了封建因素和神学体系的现代发达法理学认为:宪法坚定不移、不屈不挠的指向就是限制权力,因为权力具有腐败的性质。维护世界和平,反对战争,提倡和平的生存权是国际社会的发展方向,也应是宪法进化的方向。宪法一般由两部分组成,即国家机构和基本人权,通常宪法规定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及宪法修改程序等。毋庸置疑,规定国家权力的组织规范和授权规范是不可缺少的,但是这些组织规范、授权规范并不构成宪法的核心,因为它的存在是为自由规范的人权规范服务的,它的根本目的是确认和保护人们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和平的生存权是基本人权中最重要的权利,是其他一切基本人权的出发点。

从保护人们的基本权利出发,反对战争,实现世界和平,无疑是人们多少世纪以来梦寐以求的愿望。日本国宪法率先在国内法领域提倡彻底的和平主义,对宪法的发展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而不是“一国和平主义”。

2.日本国宪法第9条的制定有其合理性。“九一八”事变是日本军国主义侵华战争的开始,日本侵略造成中国人民伤亡3500万,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6000亿美元。[12]1937年12月13日,日军入侵南京,烧杀抢奸,无恶不作,屠杀30万人之多。日军造成的其他惨案举不胜举,潘家峪惨案,鱼子山惨案,王家山惨案……日军的残暴罄竹难书,铁证如山。其他遭受日本侵略的国家的人民也都遭受了深重的灾难。必须警惕日本军国主义借尸还魂,首先就要彻底消除战争,实现和平。这是亚洲各国人民的共同心愿,也是日本国宪法制定时的重要历史和现实根据。

3.日本作为独立国家应有自卫权。自卫权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生存和独立的权利。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有权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犯;二是当国家遭到外国武力攻击时,有权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联合国宪章》第51条确认自卫权是国家固有的权利,同时又规定国家行使自卫权应以遭到外国武力攻击为条件,并在安理会采取维持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行动之前才能行使,而且应立即向安理会报告。

日本作为独立国家拥有自卫的武装力量和日本在美国控制下的重整军备是完全不同的。在美国控制下的重整军备,组建大大超过自卫需要的军事力量,这就使得亚太和平与安全受到了威胁,造成这一地区的不稳定,同样也是造成当今日本政治混乱的重要症结所在。

(原载《日本学刊》1996年第5期)

【注释】

[1][日]中村睦男:《宪法改正论50年与宪法学》,《法律时报》第66卷第6号,第71页。

[2][日]芦部信喜:《宪法》,岩波书店1994年版,第22页。

[3]董璠舆译:《日本国宪法精解》,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6页。

[4][日]芦部信喜:《宪法》,岩波书店1994年版,第23、22页。

[5][日]芦部信喜:《宪法》,岩波书店1994年版,第23、22页。

[6]关南:《论日本国宪法》,载《日本问题》1986年第6期,第18页。

[7][日]樋口阳一:《战后宪法的暂定性和普遍性·永久性》,《法律时报》第67卷6号,第6页。

[8][日]芦部信喜:《宪法》,岩波书店1994年版,第25页。

[9]《宪法资料选编》,第4辑,第36页。

[10][日]芦部信喜:《宪法》,岩波书店1994年版,第28页。

[11][日]中村睦男:《宪法改正论50年与宪法学》,《法律时报》第66卷6号,第76页。

[12]吕淑萍:《纪念抗日战争胜利50周年中日学者讨论会论文提要》,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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