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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成人教育法文本的理论设计

时间:2022-03-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认定与保护的成人教育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如遇不法侵害,实施侵害的责任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成人教育实施歧视行为的个人,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具结悔过;对情节恶劣的可并处行政拘留十五天以内的处罚。

第三节 我国成人教育法文本的理论设计

马克思说过:“在思辨终止的地方,在现实生活面前,正是描述人们实践活动和实际发展过程的真正实证科学开始的地方。” (18)具体的行动胜过一打纲领——应然的东西说得再多,也仍是停留在形而上。对我国成人教育制度最大的、最现实的推动,无过于拿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制度文本放到现实中,指导实践抑或参与实践都将比空中楼阁具有更震撼人心的力量。

为此,本研究依据《宪法》《教育法》的规定和制度法理学与立法学的方法,尝试着为中国的成人教育设计一套《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人教育法》法典“设想稿”,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人教育法(设想稿)

(20××年×月×日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20××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号公布,20xx年月x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现代教育体系,发展成人教育事业,达到教育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关于实行成人教育制度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从事的成人教育活动。

第三条 国家鼓励成年公民参加成人教育。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8周岁的公民,均可通过不同途径,接受各种不同形式、不同种类、不同内容的旨在提高思想、学习知识、提高能力的成人教育。

第四条 成人教育的任务是,使所有的成人都有机会根据自己的意愿提高其生存能力,促进其自由和全面的发展,以利于更有尊严地生活。除涉及国家安全等原因外,各种教育机构均须尊重成人学习者的意愿向其开放,不得设定年龄标准限制成人公民学习的权利。

第五条 本法坚持以下原则:

(一)引导公民确立终身学习观念的原则;

(二)确立完善现代终身教育制度的原则;

(三)成人教育与其他形式的教育一律平等的原则;

(四)保护成人教育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教育发展规划时,必须将成人教育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整合各种社会、经济、文化资源,促进成人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须得根据成人教育的发展状况,在现代国民教育体系中,按教育经费1/3的比例安排成人教育经费。

第八条 每年9月28日为成人教育活动日。

成人教育活动日开展成人教育的宣传、表彰等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建立专门的机构具体实施对成人教育事业的管理。

第十条 国家司法机关必须受理由于违反本法所引起的案件。

国家主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本法。

第二章 分 则

第十一条 成人教育包括成人学历教育和成人非学历教育。

成人学历教育分为成人初等、中等和高等教育。成人非学历教育分为政府主导的成人非学历教育和市场调节的成人非学历教育以及公民自主的自我教育。

第十二条 我国实行并继续完善以下各项成人教育制度:

(一)成人岗位培训制度;

(二)成人继续教育制度;

(三)成人学历教育制度;

(四)成人自学考试制度;

(五)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六)现代企业教育制度;

(七)农村成人教育制度;

(八)社区教育制度;

(九)成人教育评估制度等。

根据社会发展和需求的情况,国家将逐步增设新型的成人教育制度,扩大成人教育的范围,拓宽成人成才之路。

第十三条 成人初等学历教育由县(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实施;成人中等学历教育由市(地)级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实施;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由省(市)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实施。

第十四条 成人高等学历教育采用全日制或非全日制的教育形式。

国家鼓励采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其他方式和手段实施成人高等学历教育。

第十五条 成人高等教育以及成人自学考试的学业标准与普通高校的标准相同。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成人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成人专科生或者成人本科生的入学资格。

第十六条 成人高等教育由成人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成人通过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

硕士和博士学位的授予单位不作成人教育高等学校或普通教育高等学校、成人高等教育机构或普通高等教育机构的划分。

第十八条 成人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和运行,按国家相应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由政府主导的成人非学历教育,包括成人继续教育、农村成人教育、社区教育等。

成人自学考试的标准、职业资格标准、岗位培训标准和其他成人教育的标准,均由政府主导制定。

第二十条 由市场调节的成人非学历教育,包括成人岗位培训活动、成人自学考试的助学、职业资格考试的辅导、现代企业教育等,均可通过社会力量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成人教育活动开展的过程与成效,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部门负责进行每年一次的定期检查、督促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 设立成人学历教育的学校或成人学历教育机构的原则、基本条件、所应提供的材料、章程、审批和核准,均须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设立成人非学历教育机构以及这些机构的运作、管理等,均由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按市场化的原则,依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成人教育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开展成人教育活动,不受其他机关、单位和个人干预。

(二)有权按教学计划组织教学。

(三)有权在经济上拒绝各种摊派。

(四)有权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五)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法定的标准。

(六)尊重教师、受教育者和所属员工的人格权、人身权以及法律授予的各项权利,并保障其不受侵害。

(七)采取措施,保障教师、受教育者和所属员工的安全与健康。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成人教育教师除了具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外,还有以下特定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终身学习不断拓宽专业领域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阻挠公民参加成人教育活动。

(二)有利用自身优势利用业余时间向社会提供服务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三)有拒绝接受从事非学专业和未经培训专业教学任务的权利;聘用单位调整教师岗位必须征得本人同意。

(四)有教书育人,保质保量地完成教学任务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成人受教育者特有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凭自己的意愿选择接受、暂停或中止成人教育学校、教育机构以及教育方式、教育方法的自由。

(二)有要求成人教育学校和成人教育机构完成承诺的权利。

(三)有要求完成学业之后,获得学业证明的权利。

(四)有自觉遵守学校纪律,保持教学秩序,尊重老师劳动的义务。

(五)有诚实信用、不弄虚作假的义务。

(六)有按规定交纳学费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成人受教育者所获得的成人教育学分与成绩终身有效,不受暂停、间隔年限的限制。

第三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教育发展规划时,没有将成人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年度预算中没有按规定安排成人教育经费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出督查令,责令其改正。

对违法违规,不按期拨付成人教育经费或挪用成人教育经费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改正外,并当处其责任人撤销行政职务

第二十九条 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干涉成人教育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成人教育参与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侵害主体是国家机关的,可直接向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请保护;侵害主体是社会组织或个人的,可通过行政、民事等途径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

成人教育参与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应用非诉讼程序,直接签发督查令;如有异议的,转到人民法院按法定的行政、民事案件处理。

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认定与保护的成人教育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如遇不法侵害,实施侵害的责任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凡参加政府或单位组织的教育项目以外的、凡缴纳由正规成人教育机构举办的成人教育的学费的,均可折抵个人应缴的税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成人教育事业。

无论境内、境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成人教育事业的,其数额均可折抵税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颁发或认可的成人教育的学历、学位与普通学校的学历、学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宣传、实施对成人教育学历和学位的歧视。

单位发布、宣传和实施对成人教育歧视性行为的,一经发现,除责令改正外,对其单位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其负责人可实施撤销其行政职务的处分。

对成人教育实施歧视行为的个人,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具结悔过;对情节恶劣的可并处行政拘留十五天以内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性招生的成人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停业整顿、撤销机构、处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等处罚,法定代表人、责任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颁发成人教育学历文凭和其他学业证书,或伪造倒卖成人教育学历文凭和其他学业证书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停业整顿、撤销机构、处非法所得十至二十倍的罚款等处罚,法定代表人、责任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渎职而造成成人教育事业损害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等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国务院可以制订本法的实施细则,但其细则的发布实施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三十七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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