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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变迁

时间:2022-03-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学生若对学校的处理不服也不得提起诉讼。学生与学校间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实质上是为学校提供了一个在法治国家不受法律约束的乐园,这是与法治原则不符的。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是指依照教育法律规定,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学校和学生之间所形成的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变迁

在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学校是政府的附属单位,教师是国家干部,学校本身没有自主权,是代表政府对学生实施管理的组织。各类教育实行免费制度,学生靠享有国家给予的优惠条件上学,政府对学生的管理完全依靠行政命令、遵循行政管理的模式。学生录取需要按照政府的招生计划进行,录取名额、专业及分数均有明确规定;学生在校内接受何种专业教育、安排哪些课程、如何进行教学活动,也由政府有关的专业课程设置及教学计划与大纲的安排;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以及生活秩序管理虽由学校实施,但也受到政府的直接规制;另外,各类学校学生的毕业分配和工作安排也由政府统一安排,学校只承担必要的事务性工作。学生相对于作为政府附属机构的高等学校,必然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必须服从学校的管理。因此,这一时期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实质上是政府与学生的行政关系。法学理论上把它归属于特别权力关系,排斥法治的原则和司法的审查。

1.学生与学校特别权力关系的动摇

特别权力关系是大陆法系国家说明学校与学生关系的主导理论,其中又尤以德国和日本为甚。这种理论主要是针对公立学校而言的。所谓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在行政法学上是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基于公法上的特别原因、特定的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以一方支配相对方,相对方应该服从为内容的关系(10)。在这种特别权力关系下,学校有权在没有特定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制定营造物利用规则,并依此向学生下达各种特别限制措施或进行惩戒,其行为排除法治主义及人权保障原则的约束。学生则仅仅是学校的利用者,必须服从这些概括的命令。学生若对学校的处理不服也不得提起诉讼。在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下,学生仅被视为被管理者,是学校教育的客体、学校监护管理的对象,没有任何地位、权利可言。学生与学校间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实质上是为学校提供了一个在法治国家不受法律约束的乐园,这是与法治原则不符的。随着时代的发展,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逐渐受到质疑。1972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首先在监狱管理关系中废除了特别权力关系,之后逐渐有人将之运用到学校管理关系中去,认为学校不能完全限制学生的宪法人权,学校管理关系也应服从司法审查,学生不服学校的处分可以向法院请求救济。但是否能够将特别权力关系全面废除,仍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因为在行政机关与公务员关系、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中,为了满足公务员职务的中立性、公正性、效率性和稳定性等特别权力关系存续的目的,或为了维持学校教育活动的目的,确实需要行政机关或学校享有超出一般权力的限制手段,如在公务员勤务关系中对政治活动的限制和对居住地的限制等,在学校管理关系中对学生的人身自由、表达自由等权利的限制,而这些也被社会所认可。随后在理论界发展出一些理论,对特别权力关系加以完善。

一种是重要性理论。该理论认为特别权力关系包含着重要性关系与非重要性关系。其中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属于重要性关系,认为不论是干涉行政还是服务行政,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决定而不能让行政权自行决定;而基本权利之外的则属非重要性事项,不必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仍可由行政权自行决定。

另一种理论是将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或称基本关系与工作关系。涉及基础(基本)关系的包括公务员、军人、学生身份的取得、丧失及降级等决定,这些都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其他的如对学生的服装、仪表规定、作息时间规定、宿舍规定等都属于管理(工作)关系,这些不必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也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实践中,实行特别权力关系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也都在不同程度上对特别权力关系作了很大的调整和修正。主要表现在:第一,特别权力关系范围不断缩小;第二,基本人权保障原则逐渐适用于特别权力关系,相对人可以基于其基本人权对抗行政主体的行为;第三,法律保留原则开始适用于特别权力关系,即只有在具体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才可以限制、剥夺相对人的基本人权或者增加相对人的义务,而不是相反;第四,司法救济原则开始适用于特别关系领域。如对公务员的任免、辞退,学生的入学、退学,学位证、毕业证的授予等行为,公务员或学生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救济(11)

2.学生与学校多重法律关系的形成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本质上说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其核心是学生权利范围及其法律保障问题。学生在学校内不仅享有受教育权,而且还享有宪法规定的其他基本权利渐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一方面,随着学生本身权利意识的增强,尊重学生权利、依法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已成为立法基本价值的重要内容。学生作为公民和学生双重身份所享有的权利在法律上被规定下来,司法也开始介入教育领域并对学生实施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学校教育的特殊性,学校及其教师为维持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法律也赋予其教育教学权和对学生的管教权,学生行为必然要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履行法定义务,遵守学校纪律。

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是指依照教育法律规定,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学校和学生之间所形成的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就是要将权利与义务具体到学生与学校的关系中去,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展开和学生权利的实现。在学校教育活动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单一的,既有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又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使得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带有一定特殊性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一种则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

(1)学生与学校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法调整的教育行政机关在行使其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称。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重要的行政法律关系,这一关系反映的是国家与教育的纵向关系,其实质是国家如何领导、组织和管理教育活动。其特点包括:第一,学校是国家行政机关或由法律授权实施教育管理的组织。第二,学校与学生之间通常处于命令与服从的不平等地位。第三,学校与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双方不能自定权利和义务,而必须依据法律规范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第四,对学校权利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对学校义务的规定。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

在学籍、考试评估、教育教学秩序维护等教育教学管理领域,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学校是一种履行特定公共职能的人格化的行政主体。依我国法律规定,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组织,可以成为我国行政关系中的行政主体,拥有一定的行政职权。学校就属于这一类行政管理者,依教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可以对学生进行管理,对学生做出奖励或惩戒,并自主决定是否对学生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在这些活动中,学校与学生不具有平等的地位,是一种强制性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因此,从理论上可以认为这种关系属于一种特殊的公法上的行政关系。

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其目的在于使学生既有良好的学习习惯、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具有基本的自理能力,自治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同时也在于使学校形成一个良好的教学环境,使教学工作有一个正常的秩序,使学生在学校中能愉快地学习,健康地成长。因此,对学生的管理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是一种教育。学生管理必须有利于每个学生的全面发展,必须具有教育性,为此必须做到有管有放、有宽有严,必须体现民主、平等的精神,重在培养与疏导。

(2)学生与学校的民事法律关系

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平等基础上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类法律关系是在共同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各个平等主体之间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所引起的财产所有和流转是这类关系的基本内容。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涉及面颇广,例如财产、人身、土地、学校环境、人才培养合同、智力成果转让乃至学校创收中所涉及的权益,都会产生民事所有和流转上的必然联系。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根本区别。这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可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也可发生在法人之间。例如,两个学生课间嬉闹,一个不慎将另一个致伤,双方发生了法律纠纷,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人身权关系;学校的建筑物倒塌导致学生被砸伤,此时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属于平等主体的法人与公民之间的人身权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来调整。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社会财富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是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那些社会关系,如基于人的生命、健康、隐私、姓名、肖像、荣誉、名誉、著作、发明等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在学校向学生提供生活服务(如学校向学生提供食宿)的过程中,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民事服务关系,是一种完全平等的民事契约关系。学生及其监护人享有完全的自由、平等权利,有权要求学校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例如民办学校在向学生收取学费后有义务向学生提供承诺的教育服务;公立高等学校在收取学生交纳的诸如生活用品、网络服务、餐饮等方面的费用后有义务按承诺提供相应的产品与服务。从同为民事主体的角度来看,学校和学生之间应该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双方都对对方既有权利又有义务。学校在拥有对学生进行管理权的同时,学生也拥有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学校不再拥有绝对的权威,学生也不再是完全的被管理者,二者之间具有平等的地位。

学校与学生间的民事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①平等原则: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学生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是平等的。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要求在民事活动中,学生享有自由选择权。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关系在学校与学生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学校与学生在民事活动中恪守信用,诚实交易,不得以威胁、欺诈、故意隐瞒重大情节、乘人之危等手段进行有失公平的活动。③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④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原则:学校与学生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才受国家的保护。⑤公序良俗原则。学校与学生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尊重社会善良风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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