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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的概念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此书中戴尔斯将排污权界定为定权利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基于这样的自然属性,人类向自然界排放污染的权利自然也属于人类生存的基本权利。现在由政府通过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的排污权是专门针对生产中的排污行为的,这是狭义的排污权。用益物权指对他人所有的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排污权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Dales)1968 年在其《污染,财产与价格:一篇有关政策制定和经济学的论文》一书中首次正式提出。在此书中戴尔斯将排污权界定为定权利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4]那么,如何来理解这种权利的内涵呢?我国法学界对于排污权的概念和性质究竟该如何界定有着不小的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由于人类所具有的自然属性,人类为了维持生存的生活和生产必然会向自然排放一定程度的污染。基于这样的自然属性,人类向自然界排放污染的权利自然也属于人类生存的基本权利。因此,应当将排污权划入人类自然权的一种,因为环境权是一种自然权利,是天赋人权,它是个人在正常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利用环境的权利。在美国参议院提出的《国家环境政策》草案中,原写有“每个人都享有基本的和不可剥夺的对于健康环境的权利”一段文字,但这段文字在参议院听证会之后被修改为“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5]排污权作为一种人类所享有的自然权利,包括个人和单位在生产和生活中的排污权,作为广义的排污权而存在。

但是,当人类社会从农业社会进入到工业社会后,由于生产力的极大提高,人类生产生活所排出的污染物已经远远超出环境自净能力所能够负担的范围了。因此,排污行为不能再不受限制。环境容量开始由相对无限转变为有限,同时也使得环境资源开始由全体人类所共有的“无主物”转化为了“共享资源”。如同对矿产、森林、水流等自然资源一样,政府开始对环境资源进行“公共托管”,排污就不是一种自然权利了,特别是生产中的排污行为受到了共享资源的托管人—政府的约束,从不受限制的排污的权利开始转化为由政府发放许可证才能够拥有的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环境纳污自净能力作为一种十分稀缺的特殊自然资源和商品,是国家所有的财富。在对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政府发放可交易的排污许可证,实质上许可的是对环境自净能力资源的使用。[6]向自然界排污不再是企业所拥有的权利,而是现实经济活动中因无法实现污染的零排放,而由环境资源的产权主体向企业配给的有限制的污染排放权。[7]因此,有学者认为排污权属于行政权的一种。环境资源法上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获得行政部门许可之后,按照许可证指定的范围、时间、地点、方式和数量等进行排污的权利。[8]目前由国家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所确认的排污权,是一种行政性的个人(单位)的公权力。它把原来自然存在的排污权规定为一种一般禁止的行为,[9]然后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的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排放污染物的权利。现在由政府通过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的排污权是专门针对生产中的排污行为的,这是狭义的排污权。[10]因此,从实然的角度界定排污权,它是指在满足环境要求的条件下确立量化的单位污染物排放的权利即排污权。这种权利可以通过政府无偿分配、有偿分配或拍卖等方式取得。[11]

然而,一方面排污权属于公权利拥有的分配资源的权利指向的权利主体为公权力机关,另一方面排污权具有另一种权利属性,即排污者拥有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分配的额度内,并在确保该权利的行使不会损害其他公众环境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12]在这个层面,排污权权利主体也指向了获得排污权许可的人。因此,也有学者认为,排污权指排污权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权利,它是指在满足环境要求的前提下,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对环境容量的使用权,该权利表现为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13]这种对环境容量的使用权在法律意义上是指环境保护法律赋予特定排污者依法排放污染物和转让富余排污指标获取收益的权利,其实质是依法对环境容量资源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14]这种法律赋予特定排污者对富余的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指对他人所有的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环境属于“公共物品”,环境容量的所有权归国家,国家通过控制这种环境容量的所有权来矫正“市场失灵”,但同时,国家可以向排污源发放“排污许可”,使排污源享有“环境容量使用权”,因而排污权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具体而言,排污权就是环境利用人依法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15]还有学者认为排污权是一种兼具公权私权双重属性的准物权。排污权不是单一的权利,而是由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它以权利人对环境容量的使用和收益为权利内容,属于他物权,但因其在权利对象、行使方式、权利效力等诸方面与一般用益物权存在着明显的不同,所以称其为准物权,在排污权的权利运行过程中体现了公权私权的双重性质。[16]准物权制度是对传统不动产物权制度的超越,排污权无法纳入用益物权的正常轨道,而归属于准物权的范畴。且由于排污权自身的特性,其应属于准物权体系中的一种独立权利类型。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根据通说,它由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17]准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主要有:准物权由行政许可而取得,而用益物权由所有权权能分离所得;准物权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用益物权的客体为确定的不动产;准物权上负有较多的公法上的义务,用益物权则无太多的公法上的义务;准物权一般不能自由转让,但用益物权可依法自由转让;准物权一般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但是用益物权的行使却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18]据此,排污权更具准物权的性质。当然,一些学者认为排污权既是排放污染物的权利,它是派生于环境权的一种权利,是指权利主体按照自己所拥有的排污指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19]因此,排污权属于环境资源使用权,即人们对环境容量的使用权。该权利的内容包括:利用权,即排污权人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等污染物的权利;收益权,即排污权人可利用已获得的排污权获取正当利益,如在排污交易中通过转让排污权取得经济收益等;请求保护权,即排污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妨碍其行使权利。对非法妨碍者有权请求法律保护,如请求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失[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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