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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的缘起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作为与排污是人类不可缺少的正常生理行为相对应,正常的排污行为,是人类所应当具有的基本权利。因此,排污权不仅仅是作为一项人类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而存在。[3]而排污权作为国家规定或分配给各排污者利用环境容量的权利,需要国家在排污总量控制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制度设置,满足保护环境不受损害、经济正常发展和社会持续进步等价值目标,而这需要法律的规制来实现。

如同吃饭、喝水、睡觉等对于人类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一项生理活动一样,排污对于人类社会而言同样不可或缺。也正因此,“由于现实中的任何生产和消费活动不可能实现污染的零排放,所以排污需要和排污行为是人类社会中最为普遍的一类社会现象”。[1]作为与排污是人类不可缺少的正常生理行为相对应,正常的排污行为,是人类所应当具有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是人类生产和生活的最基本需求,是人类进行正常生产生活的必要条件,也是维持其生存发展的、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因为生产和生活过程中的排放物是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副产品,所以人们有权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排放必要的和适量的污染物,完全禁止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排放污染物,实际上就是禁止人们的正常生产和生活。”[2]

在人类进入工业化社会之前,人类的生产能力有限,人类普通的生活排污以及农业生产所产生的污染排放行为在范围和程度上均在环境可承受范围之内,也就是说,环境本身具有对人类在生产生活中排放的污染进行降解、吸收、容纳的能力,我们将之称为环境的自净能力,这种自净能力在某种限度范围内,人类的活动不会构成对生态系统的破坏,具有维系生态环境正常运行的能力,能够将人类与环境的关系能够和谐地持续下去。但是,环境的“自净”能力不是无限度的,当污染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环境的“自净”能力不再能够承担吸纳污染物的任务,不能被环境“消化”的污染就会破坏环境的生态系统,造成一系列危害生态和人类的不良后果。我们将在人类生存和自然生态不致受害的前提下,某一区域所能容纳的污染物的最大负荷量称之为环境容量,当污染物存在的量超过环境最大容纳量时,环境的生态平衡和正常功能就遭到破坏。在保证生态系统的正常运行的前提下,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具有资源的稀缺性。因此,排污权不仅仅是作为一项人类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而存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环境纳污自净能力作为一种十分稀缺的特殊自然资源和商品,是国家所有的财富[3]而排污权作为国家规定或分配给各排污者利用环境容量的权利,需要国家在排污总量控制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制度设置,满足保护环境不受损害、经济正常发展和社会持续进步等价值目标,而这需要法律的规制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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