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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排污权交易实践与立法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的推行,为中国开展排污权交易奠定了制度基础,为排污权交易在中国落地生根提供了土壤。在这些项目的推动下完成了多项排污权交易案例,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中国的排污权交易立法是20世纪80年代太原市为解决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恶化问题,制定的系列地方法规,其中包括《大气污染物总量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指标有偿转让管理办法》,这些

(一)中国的排污权实践发展与现状[70]

排污权交易在中国完全是一个外来引进的环境经济手段,已经有近 20 年的发展历史。排污交易在中国的发展大体上可以分成以下三个阶段。

1.起步尝试阶段(1988~2000年)

1988年3月20日,当时的国家环保局颁布并实施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4章第21条规定:“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本地区的排污单位间互相调剂”;1991年,在原国家环保总局的领导下,16个城市进行了排放大气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的试点工作,在此基础上,自1994年起又在其中包头开远、柳州、太原、平顶山、贵阳这6个城市开展了大气排污权交易的试点工作,取得了初步经验。1996年,国务院批复同意国家环保局提出的《“九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我国正式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政策列为“九五”期间环境保护的考核目标,在全国所有城市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的推行,为中国开展排污权交易奠定了制度基础,为排污权交易在中国落地生根提供了土壤。而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通过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则为国家污染控制战略真正实现由浓度控制向总量控制转变提供了法律保障,对排污许可证制度赋予了相应的法律地位。总体来说,这一时期排污交易政策文件和实践案例从无到有,在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推动下,集中在大气污染物排污交易方面进行了初步试点尝试,并取得了一些有益的经验,为排污交易的继续探索打下了一些基础。

这一时期的排污交易试点情况如表10-1所示。

表10-1 1987~2000年我国的排污交易试点情况

续表

2.试点摸索阶段(2001~2006年)

“十五”期间,我国环保工作的重点全面转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为了使环保工作更加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原国家环保总局提出了通过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促进总量控制工作,通过排污权交易试点完善总量控制工作。在此背景下,我国在2001年前后开展了不少试点项目,如中美环境合作项目《中国利用市场机制削减二氧化硫排放的可行性研究》和《推动中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放权交易政策实施的研究》,亚洲开发银行在太原市开展的市域范围的二氧化硫排污交易试点项目,并协助太原市制定了《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交易管理办法》,美国环保协会(EDF)在南通实现排污交易的项目等。在这些项目的推动下完成了多项排污权交易案例,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2002年,在美国环保协会的支持下,原国家环保总局下发了《关于开展“推动中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交易政策实施的研究项目”示范工作的通知》,在山东、山西、江苏、河南、上海、天津、柳州市共七省市开展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2006年5月,财政部和原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开展了部分省市排污交易的调研,召开了专家座谈会,征求了包括上海、江苏、浙江、天津、山西、河南、广东、福建、广西等的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以及国家电网、南方电网、五大电力集团公司和部分地方电力公司的意见,认为电力行业排放绩效明确、二氧化硫治理技术成熟,可在全国范围率先推行排污交易试点工作。

水污染物排污交易试点工作在该阶段也有所开展。如2001年,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出台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实行了水污染物排放初始权的有偿使用。2006年,嘉兴市启动了全市范围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权交易。江苏省环境保护委员会也在2004年印发了《江苏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分配和交易试点研究》工作方案的通知。但是,与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硫排放交易试点情况相比,水体污染物排放交易试点相对较少。总体上说,这一阶段的排污交易试点工作中的排污交易仍基本上是以政府部门“拉郎配”方式运作为主,但是随着试点实践探索的不断展开,排污交易政策机制在节能减排方面的潜力已经开始凸显。

这一时期的排污交易试点的情况列表如表10-2所示。

表10-2 2002~2006年我国的排污交易试点情况

续表

3.试点深化阶段(2007年至今)

为了提高环境资源的利用效率,减少环保行政成本,促进企业产生自发治污减排的内在动力,构建环保长效机制,随着国家环保战略思路从传统的行政管制手段转变到注重综合运用行政、法律以及市场和自愿手段,最近几年各级政府日益重视市场对环境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十分关注环境经济政策的运用。原国家环保总局于2007年启动了国家环境经济政策试点项目,探索绿色信贷、环境保险、绿色贸易、环境税、生态补偿和排污交易等政策。与此相对应,地方政府对排污交易机制在节能减排中的作用给予了特别的关注。排污交易在该阶段明显呈现出国家日益重视、地方自发积极探索、上下对接强化、探索的交易模式多样、交易标的物日益宽泛、政策空间层次不断扩展(涵盖了国家、流域、区域、地区四个层次)、地方法规政策文件出台频率加大、科研合作重点考虑、开始出现专门的排污权交易经营公司。在环保项目合作上,2007年底中美战略对话(SED)第三期就确定了电力行业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合作项目。在交易模式探索上,浙江省实行“自下而上”的探索方式,杭州、嘉兴、诸暨、桐乡等地先后出台了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江苏省则采取“自上而下”的方式,在省环保厅的指导下,太湖流域和一些地市开始逐步推进排污交易。

由于排污交易政策背后所隐藏的商机,一些对排污权交易进行商业化运作的公司也开始成立,各地政府也积极协助、配合,共同来打造排污权交易的平台。同时,由于交易标的物也很宽泛,并没有局限于国家总量减排的主要污染物,交易甚至扩展到了一切具有环境权益的交易物。如2008年5月,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芝加哥气候交易所三家单位联合筹建天津排污权交易所,交易标的物将不仅涉及SO2、COD 等传统污染物,而且还涉及温室气体排放权、经济生产发展机制技术,以及其他可定量化、指标化和标准化的交易产品。2008年8月5日,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同日成立,经营对象涵盖宽泛的各类环境权益产品。尽管平台的可操作性程度还有待实践检验,但与过去的以环保部门为主要平台的试点相比,目前的排污交易试点和探索确实迈出了一大步。

这一时期的排污交易试点的情况如表10-3所示。

表10-3 2007年至今我国的排污交易试点情况

续表

总体来说,尽管我国的排污交易政策实践已走过近20年的路程,不断深化发展,但适应国情的排污交易市场机制尚未真正建立,仍面临着方方面面的许多问题。

(二)中国排污权交易立法发展与现状

中国的排污权交易立法是20世纪80年代太原市为解决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恶化问题,制定的系列地方法规,其中包括《大气污染物总量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指标有偿转让管理办法》,这些反映了中国排污权交易的早期政策实践。太原市在环境质量严重超标地区,严格控制所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以“以新带老、增产不增污”为基本原则,通过排污补偿或排污交易的方式抵消新源增加的排污量,从而确定新源的排污指标,使环境资源作为商品进入市场,有偿使用。

1985年,上海市人大颁布《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划定了从淀山湖到龙华港,面积为1058平方千米的上游水源保护区,规定新建项目增加的排污量必须控制在保护区允许的排污总量指标之内,总量指标可以经环保部门同意在企业之间有条件地调剂余缺、互相转让。[71]

1988年3月20日,国家环保局颁布并实施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4章第21条规定了“: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本地区的排污单位间互相调剂。”

1990年,《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排污者可将节余的排放限量,用于抵销其新建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或转让他人。抵销和转让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一地方法规规定的排污权交易政策并没有得到真正实施。

1993年云南省开远市以市政府的名义颁布了《开远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排污交易的范围、原则和做法。市环境保护局在该办法的基础上出台了《开远市大气总量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开远市大气排污交易管理办法》,在行政区内对二氧化硫、烟尘、粉尘实施了总量收费和排污交易,使开远市实施许可证制度的法律依据逐渐完善。

1994年12月上海市人大通过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31条:“…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有关单位可以有偿转让部分排污指标。”

1994年,包头、开远、太原、柳州、平顶山、贵阳、本溪、南通、上海和天津等城市最早进行了排放指标交易实践。这些排放指标交易计划以市或者下一级的区为单位,针对的污染物有二氧化硫、烟尘、氟、COD、工业废水、废水中的金属元素等。

1996年,国务院批复同意国家环保局提出的《国家环境保护“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对其中的《“九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国务院要求,要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情况,制定相应的控制指标;要抓紧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体系和管理办法,建立定期公布制度。从此,总量控制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为排污权交易在中国的落地生根提供了土壤。

1998年太原市制定了《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该办法于1998年8月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通过,并经1998年9月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成为中国第一部包括排污权交易内容的总量控制地方法规。法规的第三章专门对可转让指标的生成、排污指标的有偿转让、监督等作出规定,其中的一些规则,如“有偿转让在达到排放标准的前提下进行,转让和受让的指标,原则上应当在同类环境质量功能区之内、同种污染物之间进行”等为后来的排污权交易政策设计提供了参考的蓝本。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新法第15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十五”计划》明确规定,到2005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一步削减,全国二氧化硫排放量在2000年的基础上减少10%;“两控区”(二氧化硫和酸雨污染控制区)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在2000年基础上削减20%。

2001年,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出台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实行了水污染排污初始权的有偿使用。

2002年我国新修订的《水法》对水体保护做出了相关的规定,明确了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这一制约水体污染权产生和发展的制度瓶颈,为今后更广泛的开展水体排污权交易奠定了法律基础。

2002年10月,太原市政府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出台了《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并于2002年11月开始实施。该办法规定了在五年计划中,企业每年配额的分配方法,并规定新源将通过购买来获得配额。该法律的一个亮点是提高了违法的罚则,每超过一吨二氧化硫配额排放的处罚是3 000元~8 000元。

2002年,江苏省环保厅与经贸厅联合制定公布了《江苏省电力行业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这是我国国内出台的第一部排污权交易办法,就省内二氧化硫排放配额的交易范围、方式、监控、责任等方面的法律和技术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并委托各市环保部门核发了基于总量控制制度上的排污许可证,在全省搭建了发电企业“持证”从事二氧化硫排污权公平交易的平台。

2003年10月,江苏省全面推行《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办法》规定,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必须经省级环保部门认定和批准,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法对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权交易行为实施统一监管。计划、经贸、财政和物价等有关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权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运行跟踪系统,设立二氧化硫排放账户,承办二氧化硫排放富余指标的登记、交易以及划转等工作,并定期公布排污权交易信息,跟踪监督交易合同履行及排污指标执行情况。

2007年2月6日,广州兴丰垃圾填埋场将未来5年共500万吨二氧化碳排放权以5000万美元的价格卖给英国一公司之后,历时3年多时间制定的《珠江三角洲火力发电厂排污交易试验计划》实施方案正式对外公布。这标志着广东省将实施环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并逐步推广排污权交易。此方案的出台为将来在珠三角地区建立一个可行的全面排污交易制度提供了基础,粤港两地的二氧化硫排污交易也将成为可能。根据实施方案,广东省将试点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实行排污权的有偿取得,即通过政府招标、拍卖等方式,将排污权有偿出让给排污者。

2007年9月,嘉兴市出台了《嘉兴市排污权交易办法》,决定在全市实施排污权有偿转让,由此嘉兴市成为浙江省11个地级市中首个实行这项举措的地方政府。从发布之日起,浙江省嘉兴市所有排放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的新建、扩建或改建企业,必须从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企业购得其排污量1.2倍以上的排污权指标方可开工。

(三)我国现有排污权交易立法的不足和改进

1.排污权交易立法体系不完整

目前,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缺乏相应的较高级别的法律法规支持,仅有的地方立法也非常零散,无法形成体系。在国家层面上,排污权交易仅出现在政府文件中,并没有专门的针对性立法,目前进行的排污权交易从审批到交易,都没有统一具体的操作规范,只能由各地通过自行立法在探索中运作。由于各地立法的标准和实际情况不一,地方立法层面的排污权交易规则不一致,导致地方立法之间容易发生冲突,而大气、水污染等都具有跨界性等特点,所以,地方立法冲突严重影响了排污权交易在全国范围内展开的可行性。

其次,排污权交易制度包括了两个层次的交易,即国家或政府与环境容量使用权人的交易,以及环境容量使用权人之间的交易;相应地在排污交易制度的运作中形成了两级市场。我国现有立法和政策均将关注的焦点集中于二级交易市场的建立和调整上。事实上,排污权交易二级市场的健康发展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对环境容量的初始分配是否公平和合理。可交易的排污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排污权的价值体现环境资源的价值,掌握多少排污权,就意味着可以占有多少环境容量资源。所以是否拥有以及拥有多少排污权直接决定每个排污单位可获得的经济利益。我国目前排污权的初始分配采用的是行政许可制度,即企业必须首先获得行政机关颁发的排污许可证之后,才能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但是对于环境容量在每个企业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72]

2.排污权交易监管机制不完善

由于政府环保部门掌握着排污权的分配指标和交易方式,一旦权力参与排污资源分配,权力寻租就难以避免,而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对于环保部门的监督机制并没有涉及。此时,排污权交易过程将不可避免受到政府部门的权力干预,有可能将出现以政代企的行为。政府过多的参与,则必然会影响排污权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到了那个时候,排污权名义上是公共资产,但是由于企业的初始排污权由管理部门分配,实质却成了管理部门的权力资源。这就使得排污权交易的规则成为一种建立在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负责人的“廉政自律”之上的充满不确定性风险的制度。

由于制度的约束,政府管理的最终结果有时往往会偏离预期效果,发生“政府失灵”,导致环境管理的低效率甚至是无效率。如果完全依赖政府直接控制型的环境管理政策,环境保护的目标并不能完全实现,因此有必要在传统的政府直接控制型环境管理政策基础上积极探求市场解决的机制。[73]

3.构建我国排污权体系的设想

(1)确立排污权。要建立排污权交易的法律制度和排污权交易市场,必须首先从法律上确认排污权。只有在法律确认排污权的前提下才能进行排污权交易,如果法律没有确认排污权,要推行排污权交易是不可能的。[74]然而目前我国没有一部法律对于“排污权交易”进行系统的界定和阐述,难以在法律层面确定“排污权交易”的法律身份和法律性质。没有统一的法律界定,“排污权交易”就无法在全国进一步推行。为了推行排污权交易,排污权应该符合下述条件:排污权必须得到法律确认,并向国家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排污权的主体必须明确;排污权中的污染物必须明确;排污权应该是可以用排污量计量和拆分的,应该有量的概念和时间的概念;排污权应该是排污权拥有者可以依法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75]

(2)确立排污信用标准。要建立排污权交易的法律制度,必须把有关排污权交易活动的法律与现行环境法律中控制排污活动的法律有机结合起来。根据我国1989年12月26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在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地区,所有污染源单位都有义务防治污染,使其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总量排放标准即许可或分配的排污总量。按照这一政策,污染源单位超额治理污染、减少污染物排放是对国家多作贡献,这种超额减少的排污量不归污染源治理单位所有,而是无偿地交给了国家,即无偿地交给了包括多排污染物单位在内的整个社会,这不但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调动污染源单位超额治理污染、努力减少排污量。如果没有超额减少的排污量即“排放减少信用”,排污权交易就会成为“无米之炊”。为了保证排污权交易成为“有米之炊”,必须从法律上确认超额减少的排污量即“排放减少信用”,并从法律上确立超额治理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对超额减少的排污量即“排放减少信用”拥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包括转让权)。[76]

而要确立排污信用标准,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需要确立排污总量。由于不同的地域、气候、人口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的地方环境容量是不一样的,如果在全国设置一个统一的总量控制模式,将损害排污权交易施行的合理性,因此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特别是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的监测水平和监测条件下,总量控制应该包括以行政区划为基础、以地形气候为参考因素、以城市为中心的陆上社区环境,以大江大河大湖为主干或中心的流域和以洋流、入海口为主要因素的海域这三大区域,同时应以二氧化碳和工农业污水、固体废物为主要控制对象。因此,在排污权交易时,就应该以社区、流域、海域对重点和主要污染物的环境容量为基础,尽量将交易控制在一定区域内,这样,才能够通过对环境容量资源的合理和充分利用,大大降低传统的行政性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成本,确保总量控制目标的顺利实现。[77]

(3)发展排污权交易市场机制,加强政府监督机制。政府的角色是构建排污权交易法律体系所需要解决的一个前提问题。由于排污权交易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各自的特性,政府在两个市场中应当扮演不同的角色。在排污权交易的一级市场中,政府作为“环境容量”这一公共物品的分配者,应当处于主体地位。排污权交易的二级市场以市场机制为主导,政府职能就只能以制定规则、充当裁判、加强监管的辅助作用为主了。

二级市场的交易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交易中的买方首先向环保部门提出排污权交易申请,并对交易的必要性进行说明。环保部门可以为其联系合适的卖家。由于我国目前的排污权交易市场尚不完善,中介机构还没有完全建立,因此,排污权交易的买家只有通过政府来寻求卖家。等到日后市场发育成熟,交易的买方便可通过中介机构寻找卖家,政府不必过多干涉。其次,环保部门指导有关单位根据交易各方的排污量变化要求,确定其可以交易的排污量,并对交易前后的环境效益进行评估。然后,排污权交易的双方就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有偿转让协议。最后,环保部门对该有偿转让协议进行审核批准。由于排污权交易不仅仅是单纯的民事交易,它涉及国家的环境保护及其他的利益,因此,排污权交易有偿转让协议应当经过环保部门的批准才能执行。环保局对协议批准后,变更双方的排污许可证,颁发特殊许可证,监测交易后环境效果的变化。交易完毕后,收回特殊许可证,变更交易各方的排污许可证,重新纳入排污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工作。[78]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目前政府还存在大量以政代企的行为。排污权既然可以买卖,而且从长期来看其价格呈上升趋势,就必然会有人炒卖排污许可证,甚至可能出现某些人通过垄断排污权市场牟取暴利的现象。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实施就会偏离轨道。此外,由于缺乏有效监管,有些企业为了达到成本最小化、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可能会出现私下交易的行为,从而导致某些重污染企业花较少的价钱买指标而不去治理污染。所有这些可能出现的情况都会违背制定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初衷而使环境质量走向持续恶化。因此,必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在排污权交易中制定规则、当裁判的职责,强化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对排污权交易秩序的监管。[79]

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中,政府的监管职能主要有两种:一是对各排污单位实际排污量的监测;二是排污权交易过程中的监督与管理。要保证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实施,首要工作是要确定各单位的实际排污量。这种实际排污量的监测,必须是科学的和公平的。由于当前我国的监测机构的技术和管理水平较低,而且存在一定的执法不公平的问题,要保证科学和公平的监测,应当对相应的事宜进行立法。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政府的职能除了监管以外,还必须处理市场失灵问题。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一方面企业自身的技术革新使得治污成本越来越低,企业现在如高价买入排污权将来有贬值的可能,因此买方对购买排污权持谨慎态度;另一方面,由于排污减少信用是企业的一笔难以估价的无形资产,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排污总量控制的削减,减排边际成本上升,排污权具有很大的增值的可能性,卖方一般也不具有迫切的交易期望,这种双方交易期望值的矛盾导致排污权交易市场的不活跃。因此,市场失灵时,政府的有效监督和必要的行政干预是必不可少的。[80]

【注释】

[1]邓海峰:《排污权私法取得机制研究》,《水污染防治立法和循环经济立法研究—2005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第三册)》,2005年。

[2]蔡守秋,张建伟:《论排污权交易的法律问题》,《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9期。

[3]王明远:《市场经济下的环境法制初探》,《可持续发展之路—北京大学首次可持续发展科学讨论会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

[4]A.Denny Ellermann.Market for Clean Air—The U.S Acid Rain Program.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p.6。

[5]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06页。

[6]王明远:《市场经济下的环境法制初探》,《可持续发展之路—北京大学首次可持续发展科学讨论会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

[7]耿世刚:《排污权的产权性质分析》,《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8]高利红,余耀军:《论排污权的法律性质》,《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9]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182页。

[10]骆月亮:《我国排污权交易的立法思考》,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第6页。

[11]刘颖辉等:《对排污权交易的现实思考》,《四川环境》,2005年第5期。

[12]蒋亚娟:《关于设立排污权的立法探讨》,《生态经济》,2001年第12期。

[13]郑庭伟:《论排污权》,《环境资源法论丛(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

[14]高来龙:《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研究—以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为例》,清华大学2006年法律硕士论文,第5页。

[15]高利红,余耀军:《论排污权的法律性质》,《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

[16]邓海峰:《排污权的法域定位与民法财产权结构之完善》,《林业、森林与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法制建设—2004 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2004年。

[17]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0页。

[18]胡田野:《准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及其立法模式选择》,《学术论坛》,2005年第3期。

[19]陈凌:《排污权理论及其立法思考》,《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20]蒋亚娟:《关于设立排污权的立法探讨》,《生态经济》,2001年第12期。

[21]赵惊涛:《排污权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7页。

[22]赵惊涛:《排污权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7页。

[23]陈红飞:《排污权交易制度研究—结合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实践》,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2年,第8~9页。

[24]王金南,董战峰:《排污交易制度的最新实践与展望》,《环境与经济》,2008年第10期。

[25]马中,杜丹德:《总量控制与排污权交易》,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16页。

[26]王万山,廖卫东:《中国排污权市场的经济学分析及制度设计》,《中国环保产业》,2003年第3期。

[27]李晓绩:《排污权制度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6页。

[28]王金南,董战峰:《排污交易制度的最新实践与展望》,《环境与经济》,2008年第10期。

[29]刘彦廷:《美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对中国的启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12页。

[30]管瑜珍:《美国可交易的排污许可制度》,《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31]李华,杜莉主编:《美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世界经济文汇》,2001年第6期。

[32]梁艳:《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法律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16页。

[33]罗勇,曾晓非:《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35页。

[34]张梓太:《污染权交易立法构想》,《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35]蔡守秋:《论排污权交易的法律问题》,《2002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2002年。

[36]肖江文:《排污权交易制度与初始排污权分配》,《科技进步与对策》,2002年第8期。

[37]刘冉:《试论排污权交易会计核算的可行性》,《财会研究》,2002年第2期。

[38]李挚萍:《环境法的新发展》,人民法院版社,2006年,第114~1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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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423页。

[41][美]马歇尔:《经济学原理》,陈良璧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第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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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张坤等:《开创我国环保大业必须建立有效的投融资机制》,《中国环境报》,2004年3月30日,第4版。

[49]蔡守秋,张建伟:《论排污权交易的法律问题》,《河南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50]李兰芬,浦根样:《环境伦理走向及我们的伦理定位》,《江海学刊》,1999年第3期。

[51][美]泰坦伯格:《排污权交易—污染控制政策的改革》,马中译,三联书店,1992年,第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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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王金南:《二氧化硫排放交易—美国的经验与中国的前景》,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210页。

[54]王金南:《二氧化硫排放交易—美国的经验与中国的前景》,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2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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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科学网,网址:http:llwww.seieneetimes.eom.en/eollleol48lartiele.html?id = 46696。

[58]科学网,网址:http:/lwww.seieneetimes.eom.enzeol—zeo—4slartiele.html?id = 46696

[59]蔡守秋:《论排污权交易的法律问题》,《2002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年。

[60]卢宁:《论排污权交易在中国实施的可能性》,《2002年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基地会议论文集》,2002年。

[61]一峰:《二氧化碳排放交易市场将启动》,《中国环境报》,2004年8月13日。

[62]全国人大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编:《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条约汇编》,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年。

[63]《21世纪议程》,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年。

[64]王金南,董战峰:《排污交易制度的最新实践与展望》,《环境与经济》,2008年第10期。

[65]蔡守秋,张建伟:《论排污权交易的法律问题》,《河南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66]蔡守秋,张建伟:《论排污权交易的法律问题》,《河南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67]蔡守秋:《论排污权交易的法律问题》,《适应市场机制的环境法制建设问题研究—2002 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2002年。

[68]蔡守秋,张建伟:《论排污权交易的法律问题》,《河南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69]李寿德:《排污权交易与市场结构研究》,《武汉理工大学学报(交通科学与工程版)》,2004年第l期。

[70]王金南,董战峰,杨金田,李云生,严刚:《排污交易制度的最新实践和展望》,《环境经济》,2008第10期。

[71]宋丽平:《论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法律建构》,《2002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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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陈忠:《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经济学分析》,《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4年第5期。

[74]蔡守秋,张建伟:《论排污权交易的法律问题》,《河南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75]蔡守秋,张建伟:《论排污权交易的法律问题》,《河南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76]蔡守秋,张建伟:《论排污权交易的法律问题》,《河南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77]李爱年,胡春冬:《环境容量资源配置和排污权交易法理初探》,《吉首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78]幸红:《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探讨》,《广东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79]陈忠:《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经济学分析》,《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4年第5期。

[80]梁艳:《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法律研究》,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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