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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交易的缘起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政府对排污权以行政的手段控制的方式下,政府单方面享有分配排污权配额的做法,极易导致“政府失灵”的情况出现。政府对于排污权的控制,采取确定排污标准的形式,限制企业在标准之内排污,一旦企业排污超过政府确立的标准,即视为违反排污法律法规,承担不利后果。这种环境监管制度可以大致分为两大类:以排污税为基础的制度和排污权交易制度。

由于环境容量的有限性,排污权作为资源如同水流、森林、土地等一样,由政府所控制和监管。在面临严峻的环境问题的时候,政府以行政命令的形式监管排污无疑是最直接有效的。但是,政府以强制命令的形式监管排污的行为除了短期的高效以外,还伴随着由于行政权力自身缺陷所带来的各种问题。在政府对排污权以行政的手段控制的方式下,政府单方面享有分配排污权配额的做法,极易导致“政府失灵”的情况出现。首先,“权力寻租”在行政权力过大的时候,是很有可能会出现的。为了避免“权力寻租”破坏社会秩序,政府不得不投入大量财力和精力用于防止权力寻租。这无疑将大大增加政府的行政投入,给社会带来大量的博弈成本,难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同时,在这项制度下,政府通过行政强制命令的方式为各个企业设定其应达到的污染控制目标,通常并不考虑企业个体减轻污染的费用。政府对于排污权的控制,采取确定排污标准的形式,限制企业在标准之内排污,一旦企业排污超过政府确立的标准,即视为违反排污法律法规,承担不利后果。在制定强制性环境监管规则时,政府采用的两种用来达到控制排污目的的标准,分为行为标准和技术标准。在行为标准中,政府通常会确定各个企业可以排放的污染量标准,但允许各个企业自由选择一项合适的技术以达到此目标。技术标准则要求企业采用相同水平的技术以减少排污量,而所谓的“相同水平”包括“最佳可得技术”“最实用的可得技术”“最合理可得控制技术”等。[29]这种“一刀切”的做法,虽然对于政府来说是比较简化易行的,但是由于各个企业自身技术的差异和对于排污需求的不同,企业个体对于实现排污标准所需要支付的代价是不一样的。控制污染的费用在不同企业间,甚至在同一企业内部都是不一样的。对某一企业而言,付费给另一企业让其代为完成减排量,可能比由该企业自己来实现减排会更为经济。在这种传统的环境监管制度下,一旦排污技术标准被确定,企业便没有动力去革新排污技术。因为任何技术的提高,都因为“最佳可得技术”规则,而在将来成为整个行业所需遵循的新技术标准,那些进行技术革新的企业丝毫不能从中获取任何利益。这样,企业就不会费尽心思去革新技术,从而不利于整个社会排污技术的进步。[30]这种一边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却可能只有较小治理污染收益,一方却不需要花费任何代价或者只需要花费极少代价就可以获得排污方面的极大收益但因为没有激励却不被采用的状况,严重违背了边际效益的经济规律,造成了社会成本的极大浪费,导致了社会效益的低下。

对于如何来解决这样的问题,由于20世纪70年代市场调控和私人经济概念的深入人心,一种以市场为基础的经济刺激型环境监管制度在美国诞生。与以往传统环境监管制度不同的是,该制度不再通过规定硬性的“行为标准”“技术标准”来达到污染控制的目的,而是将注意力转向市场,通过最大限度地利用市场,让排污企业以他们认为更有利的方式对特定的刺激作出反应,从而实现污染排放的控制。这种环境监管制度可以大致分为两大类:以排污税为基础的制度和排污权交易制度。后者在美国的环境保护事业中更为重要。[31]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下,政府无须制定和执行硬性的“行为标准”或“技术标准”,而只要综合各种因素设定一个合理的减排目标,企业就会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以他们认为最经济的方法来实现减排目标。[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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