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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付款人

时间:2022-11-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在即期或远期票据到期日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其付款的行为。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付款是票据流通过程的终结,是票据债权债务的最后清偿。我国规定作成后3天内、《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作成后4天内、《英国票据法》规定作成后2天内通知前手,否则后果同上。我国还规定,赔偿金额以票据金额为限。

四、准票据行为

准票据行为指狭义票据行为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主要包括提示、付款、参加付款、拒付、追索、划线、涂销、变造和伪造等。

(一)提示

1.提示的含义和种类

提示(Presentation)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其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提示是持票人要求票据权利的行为。

提示分为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承兑提示是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其承兑或承诺到期付款的行为。承兑提示只是针对远期票据(主要是汇票)而言的,即期汇票、本票、支票不必作承兑提示。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在即期或远期票据到期日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其付款的行为。汇票、本票、支票均需作付款提示。

2.有效提示的要求

根据票据法规定,提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及地点作出才有效。

(1)提示时间。关于提示时间,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有较大不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即期票据必须在出票日后的1年内作付款提示;见票后定期汇票在出票日后的1年内作承兑提示;远期票据在到期日及以后两个营业日内作付款提示。

《英国票据法》规定:即期票据、本票须自出票日起1个月、支票(不含异地)10日内作付款提示;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作承兑提示;远期汇票、本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作付款提示。

我国《票据法》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我国《票据法》对本票的提示时间没有作明确规定。

在规定期限内未作提示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在一定期限内,持票人仍有权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要求票据权利。如我国规定,即期汇票、本票的持票人在自出票日起的两年内,远期票据的持票人在自到期日起的两年内,有权对出票人和承兑人要求票据权利;支票持票人在出票后6个月内有权对出票人要求票据权利。过了此期限,持票人便丧失票据权利。

(2)提示地点。持票人应在票据上指定的地点向付款人提示票据,如果票据上未指定地点,那么应在付款人营业地或住所提示。此外,持票人还可以通过银行票据交换场所向付款人提示票据。

(二)付款

付款(Payment)是指在即期票据或到期的远期票据的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据时,付款人支付票款的行为。付款是票据流通过程的终结,是票据债权债务的最后清偿。汇票、本票、支票都存在付款行为。

在付款时,付款人必须做到以下六点。

1.对票据权利所有人付款

在付款时,付款人首先必须是出于善意,即不知道持票人权利的缺陷;其次是要鉴定背书的连续性。只有在符合以上两个要求的情况下,付款人的付款才被称为正当付款(Payment in Due Course),至此付款人才可以免除债务。

2.立即付款

当持票人按规定向付款人作付款提示时,付款人应在24小时内付款。

3.支付金钱

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权利,付款人必须支付金钱。如果票据上规定了支付货币的种类,付款时应支付规定货币;如果没有规定支付货币的种类,一般应支付本国货币。

4.到期日付款

付款人只能在票据到期日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如果付款人在到期日前支付了票款,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5.足额付款

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必须足额支付票款,不能作部分付款。

国外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英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接受部分付款,也可以拒绝。在接受部分付款时,债务并不能完全了结,因此持票人仍需保留票据。

6.注销票据

付款人作正当付款后,应要求收款人在票据背面签字作为收款证明并收回票据,注上“付讫”(Paid)字样,此时票据就“注销”(Discharge)了。票据注销后,不仅付款人的付款义务被解除,所有的债务人的责任都因此消灭。

(三)拒付

1.拒付的含义

拒付(Dishonour)又叫退票,它是指付款人在持票人按票据去规定作提示时,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行为。汇票、本票和支票都有可能发生拒付。如果即期汇票和承兑前的远期汇票和支票发生拒付,持票人可依法行使追索权;承兑后的远期汇票和本票发生拒付,持票人可分别对直接承兑人和出票人起诉。

2.拒付的情形

(1)持票人到期不获承兑或付款。持票人到期不获承兑或付款包括下面几种情形:付款人明确表示拒付;虽未明确拒付,但在规定时效内未予承兑或付款;承兑人或付款人避而不见;作部分承兑或付款。

(2)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3)在非承兑票据的出票人破产时,付款人大多会拒付。

3.拒绝证书

(1)拒绝证书的内容。拒绝证书通常包括以下内容:拒绝者和被拒绝者双方名称、拒付原因、拒绝证书作成时间和地点、拒绝证书制作者签名等。

(2)拒绝证书制作过程及制作人。国内外制作方式有所不同。国外的一般做法是在票据拒付时,持票人应立即将票据交当地公证人,由其再向付款人提示,若付款人仍拒付,则公证人立即作成书面证明交持票人。在当地没有公证人时,可由银行、法院等有权公证的机构或者由两位有影响的人作成。我国的规定是,在拒付时,由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未出具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如果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时,持票人可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法院出具的司法文书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证明。

(3)拒绝证书制作时间。拒绝证书只有在规定的时效内作成,持票人才能保证其利益。《英国票据法》规定,拒绝证书必须在拒付日的第二天终了前作成;《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关于远期汇票承兑与即期汇票的付款拒绝证书的制作时间规定与《英国票据法》规定相同。但远期汇票付款拒绝证书可在到期日以后两天内作成。

如果持票人没有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成拒绝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那么他将因此失去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作成拒绝证书后应及时通知前手。我国规定作成后3天内、《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作成后4天内、《英国票据法》规定作成后2天内通知前手,否则后果同上。

(4)拒付通知。拒付通知通常由持票人或背书人制作,并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前手。《英国票据法》规定,如果前手在同地,持票人收到通知后必须在第二天通知到;如果前手在异地,持票人必须在第二天发出通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必须在2天内通知前手。我国规定在3天内通知前手,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法定或约定地址邮寄的,视为已发出通知。

如果未能及时通知前手,《英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或背书人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或背书人仍有追索权,但应赔偿前手因此而发生的损失。我国还规定,赔偿金额以票据金额为限。

(四)追索

1.追索的含义

追索(Recourse)是持票人在票据被拒付时,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请求偿还的权利。它是持票人在特殊情况下要求票据权利的一种手段和方式。

持票人在追索时必须具备一定条件:

(1)持有合格票据。指票据的记载和背书的连续两方面合格。

(2)持票人尽责。指持票人已在规定的时间内作了提示,作成拒绝证书和拒付通知并通知前手。

(3)发生拒付。

2.追索的顺序

只要在票据上签了字,就应对票据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并且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持票人可以按顺序向自己的前手追索,也可以向任何一个背书人或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可以对任何一个票据债务人追索,也可同时对数个或全体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以汇票为例,如果持票人按顺序追索,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如下:

承兑汇票:持票人─→持票人前手……─→第二背书人─→收款人(第一背书人)─→出票人(主债务人);

已承兑汇票:持票人─→持票人前手……─→第二背书人─→收款人─→出票人─→承兑人(主债务人)。

在实务中,持票人一般都是向出票人追索。这是因为,出票人是票据的原始债务人和基本债务人,如果依次按顺序追索,最后一定是出票人付款。而且按顺序逐一追索不仅手续繁杂,而且相应费用会增加。即使在承兑人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因为承兑人付款的资金来源于出票人,实际上是出票人付款。只有在出票人破产或无力支付时,才由承兑人付款。

3.被追索者的权利

被追索者在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追索者交出汇票和拒绝证书,出示收据及费用表,涂销自己的背书;除出票人外,被追索者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有权对前手追索。

4.追索的金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追索金额包括:被拒付的票据金额,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到清偿日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的再追索金额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如果出票时注明“免作拒绝证书”或“拒付通知”,那么出票人和所有背书人都对作拒绝证书和拒付通知的费用无责;如果是某背书人注明的,那么仅此背书人无责,持票人可向其他背书人或出票人收取此费用。

(五)参加付款

1.参加付款的含义

参加付款(Payment for Honour)是指在票据不获付款,持票人尚未追索时,其他人要求付款的行为。参加付款与参加承兑的目的和作用相同。

2.参加付款的主要当事人责任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参加付款人(Payer for Honour)可以是付款人与担当付款人以外的任何人;《英国票据法》允许任何人参加付款。两者没有实质性差别,因为如果付款人与担当付款人拒付,一般情况下,他们是不会再要求作参加付款的。在两人或两人以上竞相参加付款时,能免除债务人最多者有优先权

根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参加付款人必须在2个营业日内,将参加付款的事实通知被参加付款人,否则须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参加付款人付款后,即免除被参加付款人后手的债务,同时取得向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前手追索的权利。

持票人必须接受参加付款,接受参加付款后应向参加付款人交出票据和拒绝证书,并出具收据。

3.参加付款的做法

作参加付款时,参加付款人应在票据上记载被参加付款人、付款目的以及付款事实的说明,《英国票据法》规定还要由公证人作“参加付款公证”。如果没有记载谁是被参加付款人,则以出票人为被参加付款人。

(六)划线

划线(Crossing)主要用于支票。《英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都有关于支票划线的规定,我国《票据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

(七)涂销和更改

1.涂销的含义

票据涂销是指以一定的方法,将票据上的签名或者其他记载事项予以消除的行为。票据涂销通常由有相应权限的人所为;票据涂销仅限于对票据上记载内容的去除,不包括对票据上记载内容的增添。

2.涂销的种类

票据的涂销可以分为两类,即法定涂销和任意涂销。

(1)法定涂销。法定涂销是指票据法明确规定了法律效力的涂销。在一般情况下,法定涂销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但依所涂销的具体内容不同,涂销本身可能发生不同的效力。法定涂销主要有三类。

①票据背书的涂销。票据背书的涂销,是指将票据上已进行记载的背书予以消除的行为。涂销人通常为背书人本人,也可以为其他票据权利人。

可能发生背书涂销的情况有:持票人在将票据交付受让人之前,涂销自己先前拟背书转让的记载;背书人在接受追索后取得票据,将自己的背书涂销;贴现申请人向贴现银行买回贴现票据时,涂销自己先前的贴现背书;涂销错误的背书;背书人涂销后手的背书直接取得票据,以代替回头背书。

票据法通常规定,票据背书的涂销视为无记载,即该背书无效,但背书涂销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即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仍然有效。

②汇票承兑的涂销。汇票承兑的涂销,是指将汇票上已进行记载的承兑予以涂销的行为。其涂销人只能是接受持票人的承兑提示,并在票据上记载承兑文句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涂销时间是在承兑记载之后,尚未将已经承兑的汇票交付提示人之前。如果已经将承兑票据交付提示人,承兑人则不能再将其承兑涂销。

汇票承兑的涂销,具有将该承兑记载完全去除,从而表明付款人撤销承兑的效力,但承兑涂销并不影响其他记载的效力。

(2)任意涂销。任意涂销是指票据法未明确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依其他有关规定确定其效力的涂销。

①保持票据效力的涂销。如果所涂销的是非必要记载事项,票据的涂销不影响票据自身的效力,持票人可依涂销后的票据文义主张权利;如果涂销的是必要记载事项,只要持票人能证明这种涂销并非由有涂销权限的人故意所为及能证明被涂销部分的实际内容,即可要求票据权利。

②丧失票据效力的涂销。如果涂销为票据权利人故意所为,则所涂销部分的票据权利消灭;如果所涂销的部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则票据权利全部消灭。

3.更改

更改是指有权限人对票据记载内容进行变更、订正的行为。更改不仅包括涂销原记载内容,而且包括增加新的内容。

由于票据是要式凭证,有严格的形式要求,因此票据法对票据更改也有严格规定。根据更改后票据的效力不同,更改可分为两种。

(1)丧失票据效力的更改。对于票据上的实质性内容,票据法一般不允许更改,否则票据无效。如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2)保持票据效力的更改。对于一些相对次要的内容。通常可以作更改。如我国《票据法》规定,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不过,更改时原记载人应签章证明。在这种情况下,不仅票据仍然有效,而且更改后的内容也有效。

(八)伪造

1.伪造的含义

伪造是指假借他人名义而出票的行为。票据伪造的行为人称为伪造人,其票据伪造行为,可以采取模仿他人的手书签名、私刻他人印章、盗用他人印章等方法。被其假借名义的他人称为被伪造人,他通常是实际存在的人。

2.票据伪造的影响

(1)对真实签名人的影响。伪造票据仅是签名的伪造,在票据形式上是完备的。因此,属于形式上有效的票据。根据票据行为独立原则,签名的伪造并不影响真实签名人的票据行为效力。真实签名人不得以票据上存在伪造的签名,而主张免除自己的票据责任。

(2)对持票人的影响。如果被伪造人对票据伪造一事无重大过失,伪造票据的持票人就不能对被伪造人主张任何票据上的权利,而只能对伪造人提出赔偿请求;如果被伪造人有重大过失,且持票人是善意取得票据的,那么持票人有权对被伪造人主张票据上的权利。

持票人负有证明票据签名为真实签名的责任,即证明该票据签名确为名义上的行为人自己的签名,或其印鉴确为名义上行为人自己的真实印鉴。

(3)对被伪造人的影响。由于伪造票据的签名不是依被伪造人自己的意志而完成的票据行为,因而对被伪造人而言,不应因此而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不过,被伪造人要能证明其印鉴是被盗用的。但被伪造人本身对票据伪造一事有重大过失的例外。

被伪造人有重大过失主要是指在被伪造人与伪造人之间存在关系。在能够成立表现代理时,被伪造人应对伪造票据承担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①被伪造人虽未向伪造人授予票据代理权,却向第三人宣称向伪造人授予票据代理权,则被伪造人应在自己宣称授予票据代理权的范围内,承担票据责任;

②被伪造人虽未向伪造人授予票据代理权,但已授予其他代理权,对票据伪造人利用此机会伪造的票据,被伪造人应承担伪造票据责任;

③被伪造人曾经授予伪造人以票据代理权,在该代理权已被撤销后,被伪造人仍应对伪造票据承担责任;

④在被伪造人同伪造人有雇佣关系时,被伪造人应对伪造票据承担责任。

(4)对伪造人的影响。票据伪造人应该对其票据伪造行为负责。对于票据伪造人来说,由于其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名,根据票据法中“签名人承担责任”的原则,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根据民法规定,他应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此外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伪造票据或故意使用伪造票据都属于欺诈行为,要依法追究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九)变造

1.变造的含义

票据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限的人,对票据上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它有这样四个特点:

(1)票据变造是无变更权限的人所为;

(2)票据变造既包括对票据上记载内容的单纯去除,也包括对票据上记载内容的更改以及在原有记载上直接加添新的内容;

(3)票据变造的前提是,该票据在变造前须为形式上有效的票据,变造后仍为形式上有效的票据;

(4)票据变造行为对票据上所有签名人都会产生影响。

2.票据变造的影响

经过变造后的票据,由于其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票据的效力也随之发生变化。

(1)对签名人的影响。变造前的签名人与变造后的签名人所承担的票据责任是不同的。票据法通常规定,对于变造前的签名人,应依变造前的票据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对于票据变造后的签名人,应依变造后的票据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

(2)对变造人的影响。变造人擅自变更票据记载事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如果变造人是票据上的签名人,就应依票据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其签名在变造前,依原来的文义负责;其签名在变造后,依新的文义负责。如果变造人不是票据上的签名人,则他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应依民法承担不法行为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变造票据和故意使用变造票据属票据欺诈行为,应依法追究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3.票据变造的举证责任

一般而言,票据变造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票据变造的人承担。实际中有两种情况。

(1)票据义务人负举证责任。如果从外观上不能发现票据有变造等异常状态,持票人即可依票据现有文义,请求票据权利;但如果票据义务人主张应免除依票据现有文义所承担的票据义务,则须提出在自己签名后票据记载事项发生变造的证明。

(2)持票人负举证责任。如果从外观上已确认票据有变造,票据义务人可拒绝依票据现有文义履行票据义务;但如果持票人要求票据义务人按现有文义履行票据义务,则需提出票据义务人签名是发生在票据变造后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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