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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付款人责任及效力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狭义票据行为是指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的全部法律行为。基本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仅出票一种。根据涉及的范围,可将票据行为分为共有票据行为和独有票据行为。该说认为,票据书面形式一经作成即产生票据上的义务,票据行为由于票据债务人一方的行为而成立,因而负担票据上的债务并不以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方可成立。

第一节 票据行为概述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一)狭义票据行为与广义票据行为

1.狭义票据行为

狭义票据行为是指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承兑。狭义的票据行为以行为人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基于这种意思表示而赋予这些行为一定效力。(1)出票,也称票据的发票或发行,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票据为设权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出票行为而创设的。票据的效力,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等,都须通过出票行为来确定,其他票据行为都是在出票行为的基础上,并在出票行为完成以后才能进行。出票由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两部分构成。仅仅作成票据而不交付并不产生出票的效力。(2)背书,指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相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根据背书行为,背书人负担对被背书人及其后手的担保责任,被背书人成为新的持票人并取得票据权利。(3)承兑,指票据的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票据关系中,持票人往往不是出票人,出票人仅仅单方委托付款人对持票人付款,付款人是否接受付款委托并不一定。承兑前付款人只是关系人而不是债务人,没有绝对的付款义务。但是,一旦付款人作出承兑行为,付款人就成为票据债务的主债务人,承担第一位的付款责任。(4)保证,指保证人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票据行为。保证人本人不是票据的当事人,与票据债务没有当然的联系。但保证人一旦作出保证行为,就成为票据的债务人之一。

2.广义的票据行为

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的全部法律行为。除包括全部的狭义票据行为外,还包括提示、付款、变造、更改、涂销等。与狭义票据行为不同,广义票据行为中的提示、付款、变造、更改、涂销等不是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效力,而是由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效力。(1)提示,指持票人现实地向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出示票据并要求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债权人提示票据得以保全追索权,债务人经提示不付款则要负迟延责任。(2)付款,指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3)变造,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4)更改,指有权利更改权限的人更改票据记载事项的行为。(5)涂销,指有涂销权限的人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涂抹、刮削、粘贴或消除的行为。

我国《票据法》详细规定了出票、背书、保证、承兑四种狭义的票据行为和付款一种广义的票据行为,对其他一些票据行为也有所涉及。本书在讲述时也以这几种票据行为为主,并适当介绍其他几种票据行为。

(二)基本票据行为与附属票据行为

依据票据行为的性质,又把狭义的票据行为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基本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仅出票一种。只有经有效出票行为之后,票据才得以存在,其他的票据行为才具备得以实施的前提。所以出票行为以外的狭义票据行为被称为附属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的附属性体现在其效力受到出票行为的影响,出票行为无效,将导致所有附属票据行为无效,并且是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

(三)共有票据行为与独有票据行为

根据涉及的范围,可将票据行为分为共有票据行为和独有票据行为。出票、背书、改写、涂销、付款是各种票据都具备的;保证为汇票和本票所共有,称为共同票据行为。承兑和参加承兑为汇票独有;画线、保付为支票独有,称为独有票据行为。

二、票据行为的性质

关于票据行为的性质,目前理论界主要存在契约行为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

(一)契约行为说

该说认为,票据行为人将已完成记载及签章的票据所有权让与他人是要约,相对人取得票据是对这一要约的承诺,契约因而成立。英美法系学者多赞成此说。契约行为说又分为单数契约说与复数契约说。单数契约说主张,票据行为只有一个契约,即出票行为,出票人因出票行为一个契约而负担票据债务;复数契约说主张,票据债务人对于多数票据债权人之所以负担债务,是由于对各债权人各有契约。契约行为说以交付作为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能够反映票据行为人意思表示的本质,但可能由此产生持票人利益受损,降低票据信用,影响票据流通等问题。

(二)单独行为说

该说认为,票据书面形式一经作成即产生票据上的义务,票据行为由于票据债务人一方的行为而成立,因而负担票据上的债务并不以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方可成立。大陆法系学者多支持此说。单独行为说又分为创造说和发行说。创造说主张,票据债务依票据行为人以签名为要件的单方行为而成立,只要票据行为人已签名于票据之上,即使违反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而使该票据为他人取得,票据债务仍然成立;发行说主张,票据债务的成立,除必须有出票人的签名外,还须有交付行为的存在,这样单方行为才能完成。单独行为说侧重促进票据的流通和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但在一定程度上较为忽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本质。

简言之,上述诸种学说主要是围绕票据交付是否构成票据行为成立要件而展开的,相较而言,单独行为说中的发行说比较有效地解决了因欠缺交付行为而被流通使用的票据的行为人可否主张票据行为无效的难题,因而为多数学者所赞同,亦为我国立法所采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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