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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票据涂销的法律效力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票据涂销是指行为人将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涂抹消除的行为。票据涂销的目的主要是消除被涂销部分的票据权利。出于对票据涂销恐因弄虚作假而影响票据流通与安全的考虑,我国《票据法》未对票据涂销予以规定。由无涂销权的人所为的票据涂销,不论其是出于故意还是无意,均不影响票据权利。即此类票据涂销仍属无效涂销,被涂销部分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涂销一般是一种合法行为,不会引发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票据的涂销

一、票据涂销的概念

票据涂销是指行为人将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涂抹消除的行为。根据票据涂销的主体和主观状态的不同,票据涂销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票据涂销是指有涂销权的人(主要是票据权利人或持票人)故意将票据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涂抹消除的行为;而广义的票据涂销则除了狭义的票据涂销外,还包括有涂销权的人非故意对票据进行涂抹消除的行为以及无涂销权的人故意或非故意对票据进行涂抹消除的行为。票据涂销的广义与狭义之分,使得其效力也有所不同。其中,狭义的票据涂销是一种合法行为,为票据法所允许,能发生票据法规定的效力。

票据涂销的具体方法并无限制,无论是“浓墨重抹、橡皮擦拭、纸片糊盖、用化学方法或是用文字记载方式表明消除其背书部分等”[3]均不影响票据涂销的成立。票据涂销发生后,倘若票据权利人欲继续行使被涂销部分的权利,则应由其对涂销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权利人非故意所为或无涂销权人所为)负举证责任

二、票据涂销的构成要件

票据涂销的构成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票据涂销的主体和主观状态。票据涂销应为有涂销权的人故意所为的行为(即狭义的票据涂销)。尽管广义上的票据涂销还包括有涂销权的人非故意所为的行为以及无涂销权的人故意或非故意所为的行为,但事实上,这两类情形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涂销效力,等同于未涂销。故票据涂销须由有涂销权的人所为,且是故意所为。

2.票据涂销的对象和涂销形式。票据涂销的对象有一定限制,必须是票据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且只能是涂抹或消除行为,而不包括对票据记载事项的改变或增加。

3.票据涂销的目的。票据涂销为故意所为之行为,因而都会有一定的目的性。票据涂销的目的主要是消除被涂销部分的票据权利。有涂销权的人对相关记载事项予以故意涂销时,其对该涂销部分的权利自然消灭。

三、票据涂销的法律效力

出于对票据涂销恐因弄虚作假而影响票据流通与安全的考虑,我国《票据法》未对票据涂销予以规定。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票据法多规定了票据涂销的内容。综合各个国家和地区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涂销的法律效力如下:

1.对有涂销权的人故意所为涂销的法律效力

有涂销权的人故意涂销票据上的相关记载事项时,票据权利将受到涂销行为的影响,此为有效涂销。即票据权利人将票据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故意涂销后,该权利人便丧失了在该涂销部分的票据权利。英国《票据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任何对汇票负有义务的关系人可因汇票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有意涂销该关系人的签名而解除义务。在此情况下,任何有权向被涂销签名的关系人行使追索权的背书人,亦因此解除义务。”按此规定,若持票人甲将背书人乙的签章故意涂销,乙就因此而解除对票据的担保责任,即甲不得再向乙行使追索权。

2.对有涂销权的人非故意所为涂销的法律效力

对有涂销权的人非故意所为的票据涂销,各国都规定该涂销行为对票据权利并不产生影响,被涂销的票据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仍然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此为无效涂销。如《英国票据法》第63条第3款规定:“凡出于无意、或由于错误或未经票据权利人的授权所为的涂销应归于无效。”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7条也规定:“票据上之签名或记载被涂销时,非由权利人故意为之者,不影响于票据上之效力。”这是因为权利的享有具有一定的严肃性和确定性,不得因出于真实意思的涂销而轻易被否定,以维护票据制度的稳定性,更好地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利益。

3.对无涂销权的人所为涂销的法律效力

由无涂销权的人所为的票据涂销,不论其是出于故意还是无意,均不影响票据权利。即此类票据涂销仍属无效涂销,被涂销部分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倘若无涂销权人在故意涂销票据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后,并加以更改,就会引发票据伪造或变造问题,无涂销权人也将因此而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四、票据涂销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票据涂销与票据变造的区别

1.主体不同。狭义票据涂销的主体为有相应权限的人,广义票据涂销的主体既包括有相应权限的人也包括无权限的人;而票据变造的主体则只能是没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为。

2.对象不同。票据涂销的对象为票据的签章或是其他记载事项;而票据变造的对象仅限于票据的记载事项,而不包括票据的签名。无变更权限人若变更了票据的签章,则属于票据的伪造。

3.行为方式不同。票据涂销是对票据的相关记载事项予以涂抹或消除,而不包括改变或是增加记载事项;票据的变造则不同,它包含对票据记载事项的改变或增加。

4.行为效果不同。票据涂销一般是一种合法行为,不会引发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便是无涂销权人的涂销,其效果也等同于未涂销,并不影响票据权利;而票据的变造则会引发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票据涂销与票据更改的区别

票据更改是指有变更权的人对票据记载事项予以变更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票据更改与票据涂销(狭义)都是有权限的人故意所为的行为;对象都包括票据签章以及其他记载事项;都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二者只是在形式上稍有差别,因而不少国家只是从二者中择一规定。

1.行为方式不同。票据涂销只能对相关记载事项予以涂抹或消除,不能改变或新增;但票据更改是对原记载事项予以改写,即先要消除原记载事项,然后再重新加上新的记载内容。

2.法律效果不尽相同。票据涂销若由无涂销权人所为,则不发生涂销效力,票据权利不受影响;票据更改若由无权限人所为时,则会因其更改的内容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如果更改了票据签名,则构成票据的伪造。如果更改了其他记载内容,则构成票据的变造。

参考习题

1.下列有关票据责任的叙述正确的是哪项?(  )

A.票据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人员除应依法受到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处分外,还应承担因此而给持票人造成的损失

B.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给持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C.付款人与持票人恶意串通,故意使用伪造的票据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D.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张汇票的出票人是甲、乙、丙、丁、戊依次是背书人,己是持票人。现查出这张汇票的金额被变造,且确定丁、戊是在变造之后签章,乙是在变造之前签章,但不能确定丙是在变造之前或变造之后签章的。则下列说法中哪项是正确的?(  )

A.汇票中的金额被变造导致这张汇票无效

B.甲、乙、丙、丁、戊均只就变造前的票据金额对己负责

C.甲、乙就变造之前的票据金额对己负责,丙、丁、戊就变造后的金额对己负责

D.甲、乙、丙就变造之前的票据金额对己负责,丁、戊就变造后的金额对己负责

3.甲假冒乙的姓名,签发本票交与受款人丙,丙以背书方式转让于丁,丁又以背书方式转让于戊。下列说法,哪些正确?(  )

A.戊持票向乙请求付款,乙可拒绝付款

B.戊被拒绝付款后向丁行使追索权,丁清偿后可向丙再追索

C.丁向丙再追索时,丙可以票据系伪造为由而主张票据行为无效,拒绝清偿

D.丁可以在丙拒绝清偿追索金额后向甲请求损害赔偿

4.甲签发一张汇票交与收款人乙,票据金额为1000元,付款人为丙,乙以背书方式转让给丁,丁取得票据后将金额改为5000元转让给戊,戊又背书转让给庚。下列说法哪些正确?(  )

A.庚持票向丙请求支付票面金额5000元被拒绝后,庚可向甲追索,追索金额为票面金额加利息

B.庚被拒绝付款后向乙追索,乙仅负1000元的票据责任

C.戊被庚追索而为清偿后,向丁再追索,丁向乙再追索,乙可以丁变造为由予以拒绝

D.庚自丙处获得付款之后,甲可向丁请求损害赔偿

5.票据的签章被伪造,持票人应该向(  )主张票据权利。

A.被伪造人

B.伪造人

C.票据上的其他真正签章人

D.以上均可

【案例选读】

案例一:

1996年,周某伪造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杭州A公司为收款人,以上海B公司为承兑申请人,汇票的“交易合同号码”栏未填,在承兑银行盖章处盖有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章。周某将这张伪造的银行汇票转让给杭州C公司,杭州C公司背书转让给杭州D公司。杭州D公司持这张伪造的汇票到杭州农行申请贴现,杭州农行未审查出该汇票的真伪,予以贴现96万元,杭州农行通过同城票据结算,交换给杭州建行,杭州建行又以联行票据结算将汇票转让给上海第四支行,上海第四支行从未办理过银行承兑业务,在收到汇票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明上海B公司在宝山区工行开立结算户头,曾买过25张银行承兑汇票(全是空白汇票),这份伪造汇票是其中之一,后又查明不法分子系上海B公司的职工,参与者还有上海第四支行的储某。因此,上海第四支行将汇票退给杭州农行,而杭州农行以多种借口拒收汇票。

(本案例选自找法网http://china.findlaw.cn/gongsifa/piaojufa/pjal/20091219/12773.html)

思考:本案中,周某、杭州A公司、杭州C公司、上海B公司、杭州农行各自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为什么?

案例二:

1996年6月6日,A公司为偿付借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500元的中国银行某分行的转账支票一张,交付B公司。当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

6月12日,有人持该支票到C公司购买建筑材料。此时,该转账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人民币9500元,并且未有任何背书。C公司收下支票当日,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再以持票人身份将支票交给建设银行某支行,由该支行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某分行从A公司银行账户上划走人民币9500元,转入C公司账户。

同年6月底,A公司与开户银行对账时,发现账上存款短缺9000元,经双方核查,发现该转账支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改写。

经协商无果,A公司向法院起诉,称:

转账支票金额已被涂改,请求确定该票据无效,并判令C公司承担经济损失9000元。支票金额有涂改痕迹,两家有关银行都没有按规定严格审查,错划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

C公司辩称:收下支票后经财务人员审核,没有发现有涂改或可疑之处,又是通过银行按正常途径收款的,自己无责任。

建设银行某支行辩称:银行对转账支票的审核手续为印鉴是否相符、日期是否有效以及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经审核,该三要素符合。对于发生存根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银行不负责任。

工商银行某分行辩称:收票时经多人仔细审阅,支票大小写金额均无涂改痕迹,故自己无责任。

(本案例选自纳税服务网论坛http://124.127.114.107/bbs/archiver/tid-32948.html)

思考:本案中的转账支票是否为有效票据?依据何在?

案例三:

2005年11月20日,A公司与新西兰商人杨某约定:A公司用4000万元人民币从杨某手中购买新西兰某银行开出的001403号和304100号本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60万和240万美元。杨某在上述两张本票的收款人空白栏内填入A公司后,A公司当日即持票到工商银行某分行办理兑付。由于该行与新西兰某银行无直接业务关系,便建议A公司到中国银行某分行办理兑付。

同月25日,工商银行某分行与A公司一起到中国银行某分行办理兑付业务。中国银行某分行(是新西兰某银行在海外的联行)审查后,认为该两张本票票面要件相符,密押相符,便在本票上盖了“印押相符”章,A公司与工商银行某分行分别在两张本票后背书签章。中国银行某分行即将500万美元划入工商银行某分行账内,工商银行某分行又将此款划入A公司账户。A公司见款已入账,在认为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将4000万元人民币划到杨某指定的账户上。中国银行某分行工作人员在划出500万美元汇账后,便把两张本票留做存根归档。

至2006年9月22日,有关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后,方从档案中取出这两张本票,并向新西兰某银行提示付款。同月30日,中国银行某分行接到新西兰某银行的退票通知书称此两张本票系伪造,拒绝付款。

中国银行某分行即日向工商银行某分行退回本票并说明理由,要求其将500万美元归还。工商银行某分行接票后当日即函复中国银行某分行,请求控制A公司在中国银行某分行的美元账户。此时杨某已不知去向。

中国银行某分行以工商银行某分行与A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涉诉本票系伪造,无伪造人签名、无杨某签名、出票人新西兰某银行的签章系伪造。

伪造人杨某、新西兰某银行均不负票据上的责任。新西兰某银行可以拒绝承担付款义务。工商银行某分行与A公司在本票上背书签章,应对票据上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持票人中国银行某分行未在有效付款提示期限内,向新西兰某银行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其前手工商银行某分行和A公司的追索权,但其仍然有权请求民事赔偿。工商银行某分行和A公司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

(本案例选自法律快车网http://www.lawtime.cn/zhishi/piaoju/pjpjfaanli/2006112745248.html)

思考:

1.本案适用何种法律?

2.本票效力如何认定?

3.本票伪造人、杨某、新西兰某银行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

4.工商银行某分行、A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

5.中国银行某分行能否请求A公司和工商银行某分行承担票据责任?

6.责任应如何分担?

【注释】

[1]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适用》,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211页。

[2]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

[3]顾功耘主编:《商法学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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