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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变更为按份责任及其效力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债权人一旦同意将连带责任变更为按份责任,这种变更就会产生法律效力,出借人只能要求各个借款人在其份额内清偿债务,而不能再主张连带责任,但若有部分债务人无力清偿其份额债务,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只能由出借人自行承受。被告纪某某称原告董某某欠其饲料款,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且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饲料款债权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与各借款人约定共同借款或者连带清偿债务后,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主处分权利的原则,出借人可以与各借款人重新约定将连带责任变更为按份责任,也就是说,将每个借款人对借款债务都负全部清偿责任,改变为各借款人按照份额向出借人清偿借款债务。

从保障债权实现来看,连带责任显然对出借人有利,出借人如果同意连带责任变更为按份责任,其中有的借款人若无清偿能力或者清偿能力不足,就会对出借人的实现债权带来不利因素,因此,出借人应当在充分考虑债权实现的安全因素后,再决定是否接受变更。但债权人一旦同意将连带责任变更为按份责任,这种变更就会产生法律效力,出借人只能要求各个借款人在其份额内清偿债务,而不能再主张连带责任,但若有部分债务人无力清偿其份额债务,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只能由出借人自行承受。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28日,孙某某、纪某某向董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现金柒万柒仟元整,¥77000元,欠款人孙某某、纪某某,2010.7.28。”此后,孙某某于2011年5月19日偿还2万元,董某某在欠条中予以注明。

2013年4月,董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某、纪某某二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在诉讼期间,董某某与孙某某经协商,孙某某再偿还28200元,合计偿还48200元,剩余借款由纪某某偿还。双方商定后,孙某某交付了28200元,并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董某某同意孙某某偿还48200元后,不再就本次诉讼主张的借款向孙某某主张任何权利;董某某就剩余本息向纪某某个人主张,无论最终债权实现与否,均不再向孙某某要求清偿或承担。但在庭审中,董某某坚持要求孙某某、纪某某共同偿还剩余借款28800元及相关利息。

被告纪某某辩称,该借款属共同借款,应当共同偿还;董某某与孙某某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自己不知道,也不予认可,原告董某某还欠我饲料款未偿还。

被告孙某某辩称:本人与纪某某共同向原告董某某借款77000元属实,但本人已经2次偿还了48200元,对剩余28800元,于2013年5月25日与孙某某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本人不再偿还,请求驳回原告董某某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孙某某、纪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共同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在被告纪某某未知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涉及被告纪某某的权利义务,被告纪某某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约定原告董某某不再向被告孙某某主张权利,但在庭审中未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孙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董某某称口头约定利息,二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董某某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董某某主张被告孙某某、纪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5月25日给付原告现金28200元,应在立案诉讼请求的57000元中减去,被告孙某某、纪某某还应给付原告28800元。被告纪某某称原告董某某欠其饲料款,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且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饲料款债权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某某、纪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288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涉案欠条虽然没有约定是连带债务还是按份债务,但后来订立的债务清偿协议书已经表明为按份债务,且该债务清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推翻该协议书没有任何证据。一审判决以纪某某不知道、不认可和被上诉人没有在庭审中撤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由,对上诉人根据债务清偿协议书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这是不能成立的,一是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该债务是按份债务,被上诉人自愿不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而且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甚至多承担了份额,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因此,一审把原告董某某违背协议书的不诚信行径当成了不采信协议书的裁判理由,然后认定为连带债务,无法可依,显然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是否有效,原审判决孙某某、纪某某共同偿还董某某借款28800元是否正确。

根据上诉人孙某某、被告纪某某向被上诉人董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涉案借款属于孙某某、纪某某的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每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被上诉人董某某有权向孙某某、纪某某二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其中一人主张全部债权。被上诉人董某某为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与上诉人孙某某之间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系债权人董某某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董某某为尽快实现部分债权,可以放弃要求两债务人连带偿还的权利,同时该协议并没有损害纪某某的利益,且协议已实际履行。现被上诉人反悔,仍然要求上诉人孙某某继续连带偿还剩余债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主张不应支持。至于两债务人内部如何承担,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纠正。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纪某某偿还被上诉人董某某借款28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被上诉人董某某对上诉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共同借款形成的连带债务是否有效转变为按份债务问题。

连带债务是每一债务人相互之间不分份额对同一债务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一种债务承担方式。按份债务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债务人对同一债务各自按照约定的份额分担清偿的一种债务承担方式。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在按份债务中,各债务人只需在整个债务中承担属自己份额的债务即可,对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不负清偿义务。如本案,如果是按份债务,孙某某只需偿还其份额债务,对纪某某的份额债务不负清偿责任;如果是连带债务,债权人董某某有权向每个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其中一人主张全部债权,而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孙某某在偿还48200元借款后对剩余28800元借款仍应与纪某某一起不分份额共同偿还。

按份债务需要特别约定,如无特别约定按份债务,则被视为连带债务。孙某某和纪某某共同向董某某借款,没有约定偿还份额,故应为共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孙某某向董某某偿还了48200元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将剩余28800元由连带债务改变为按份债务,即孙某某承担已经偿还的48200元债务,剩余28800元由纪某某偿还,董某某放弃了对孙某某享有的连带债权,此协议就成为按份债务的特别约定。在连带债务情况下,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连带清偿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时,债权人也有权自由处分连带债权的权利。本案债权人董某某为尽快实现部分债权而放弃两债务人连带偿还的权利而订立债务清偿协议,这是董某某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没有损害纪某某的利益,故按份清偿约定有效。在此情形下,董某某反悔,仍然要求孙某某继续连带偿还剩余债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无效反悔行为,故被二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由纪某某单独偿还董某某剩余借款债务28800元。

[本案例根据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1042号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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