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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押”及其效力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受人时生效。唐某某与张某某在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唐某某向黄某某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当事人违反这条禁止性规定约定绝押的,不论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都为无效。但抵押合同中约定的绝押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其他有效内容,所以,债权人对抵押财产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出借人与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抵押财产归出借人所有的,法理上称之为“绝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禁止绝押的规定。

抵押权是一种变价受偿权,抵押物未经过变价,预先就约定将抵押物所有权转移给抵押权人,尽管抵押人已经同意,但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借款,出借人就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就等于买卖关系,这就完全改变了抵押的功能和性质。绝押,因违反《物权法》禁止性的规定,故不论抵押合同当事人是否同意都为无效。但抵押合同中的绝押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其他有效内容,借款到期,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抵押人仍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权人仍然就抵押物经过依法拍卖、变卖、变价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至2013年9月5日,唐某某因经营木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需要,四次向黄某某借款共计75.2万元。其中,唐某某于2013年9月5日向黄某某出据载明:“唐某某欠黄某某钱,某某小区7号楼2层201号房证押给黄某某限2年期限,还不上钱,房屋归黄某某所有。”

唐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9月18日离婚。

借款到期后,唐某某未偿还借款,黄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唐某某与张某某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合计75.2万元;二、原告对唐某某所有的某某小区7号楼1单元2层2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唐某某未作答辩。张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我前夫欠其75.2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我与前夫唐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款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受人时生效。原告黄某某陈述,本案四笔借款均系现金交付。根据黄某某陈述,其出借给唐某某的款项来源,其中两笔借款30万元,黄某某提供了其姐姐的银行存取款记录及原始借据,对其提供的30万元借据进行补强,且唐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9月、10月又分别作出以房还款30万元及以房还款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对另两笔借款款项来源,黄某某主张均为在家存放的现金,因另每笔借款达45.2万元,数额均较大,黄某某主张大额现金在家存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亦不符合借贷交易惯例,且黄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有足够支付大额借款的能力,现张某某对款项交付提出异议,故黄某某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本院无法认定其履行了交付义务,其余借款45.2万元依现有证据无法支持。

关于黄某某要求张某某与唐某某共同履行还款责任问题,因借款发生在张某某与唐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两人家庭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某某与唐某某应共同向黄某某履行返还借款30万元的义务。

关于黄某某主张对某某小区7号楼1单元2层2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唐某某于2013年9月5日向黄某某出据载明:“唐某某欠黄某某钱,某某小区7号楼2层201号房证押给黄某某限2年期限,还不上钱,房屋归黄某某所有。”该出据虽已成立抵押,但其中“房屋归黄某某所有”的约定系绝押契约,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即便有效,亦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导致抵押权未设立,故该诉请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唐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回原告黄某某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对某某小区7号楼1单元2层2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提交了将其房屋出卖给胡某某的协议一份以及向亲属胡某某三人借款后转借给唐某某的证据,证明黄某某向唐某某出借有足够的资金来源。据此,黄某某称:1.原审法院认定借据的真实性,但却未认定本人履行了交付义务,属于法律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唐某某与张某某偿还借款75.2万元;2.唐某某向本人交付了房产证、土地证等房屋抵押材料,故应认定本人对唐某某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对黄某某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认为: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间接证明其出借唐某某款项为75.2万元。唐某某与张某某在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唐某某向黄某某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黄某某主张对唐某某的某某小区7号楼1单元2层2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黄某某与唐某某约定以房抵款协议无效,且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导致抵押权未设立,故黄某某上诉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唐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借款45.2万元、借款75.2万元;二、驳回黄某某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绝押”问题。

绝押,是指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在设立抵押权时,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随即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里的“不得”是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违反这条禁止性规定约定绝押的,不论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都为无效。本案中,唐某某向黄某某出据中承诺“某某小区7号楼2层201号房证押给黄某某限2年期限,还不上钱,房屋归黄某某所有”,黄某某也予接受,双方绝押意思表示明确,但因违反《物权法》上述禁止性规定,故属无效。但抵押合同中约定的绝押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其他有效内容,所以,债权人对抵押财产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本案存在另一个问题,即黄某某和唐某某未办理抵押房产的登记手续,结果导致抵押权未设立,黄某某不能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例根据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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