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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质及其法律效力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简某某当庭撤回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349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许某某、林某某认为,本案应为债权转让纠纷,双方之间的讼争协议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不构成返还之条件,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另查明,车主范某因怀疑其车辆被周某诈骗,于2014年9月26日向公安局报案。

转质,是指在质权关系存续期间,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以其占有的质物为其债权人再设定质权的行为。其中,质权人在转质中是转质人;接受转质人是转质权人,转质权人取得的是转质权,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也就是说,质物处置的价款先由转质权人受偿,剩余的再由原质权人受偿。

《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第二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转质有无法律效力,关键要看出质人是否同意:出质人同意转质的,转质有效,转质权人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转质无效,质权人因转质而对出质人或转质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简某某与搭档林某某签订一份《汽车转押协议》约定:经原车主范某同意,原车主在林某某处质押的宝马车,以转让价格22.7万元转押给简某某,由简某某保管、使用,转押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林某某保证对该车享有质押权及转押权利,并保证该宝马车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简某某、许某某、林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扣减车辆的违章费用1900元后,简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许某某转账140010.8元、向邵某某转账85100元,共计225110.8元。简某某称,因许某某委托林某某与自己签订《汽车转押协议》,这两个账户均为林某某指定账户,所以将该笔费用转账给许某某和邵某某。

简某某取得宝马车后,将该车停放在某某停车场,车主范某通过gps定位找到宝马车位置,便将宝马车开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简某某以许某某、邵某某、林某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汽车转押协议》无效;2.判令三被告返还转让款225100元,并支付利息;3.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34900元;4.判令三被告对返还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查明:涉案宝马车车主为案外人范某,范某通过某某汽车服务公司将该车租赁给案外人周某。周某因缺少资金,向许某某借款16万元,同时,在未征得车主范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质押给许某某,后许某某通过林某某与简某某签订涉案《汽车转押协议》,将涉案车辆转押给简某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协议的性质为质押合同抑或债权转让合同;2.涉案协议是否有效;3.被告邵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讼争协议的性质问题。一方面,该协议的履行实际是由简某某支付钱款给许某某,许某某再将宝马车交付给简某某。从简某某提交的谈话录音可以看出,许某某在收到钱款、将车交付后,并没有要将车辆取回的意思表示,简某某则表示出希望退车退款,双方就该协议的真实意思及实际履行明显为车辆转让。另一方面,该协议既不能体现借款合同的相关情况,亦未约定借贷的利息问题,仅凭涉案《汽车转押协议》无法看出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无法认定该协议为借款质押合同;同时该协议未约定也不能体现出双方将该车的质权就此转给了简某某、由许某某的债务人径行向简某某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不宜认定该协议为债权转让合同,应为车辆转让合同。

二、关于讼争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本案中,许某某对讼争车辆权利的瑕疵并不影响车辆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因权利瑕疵而导致该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许某某、林某某应将合同价款退还给简某某。

三、关于被告邵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邵某某提供账户收取了简某某部分款项,但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是合同当事人,邵某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简某某当庭撤回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349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简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林某某签订的《汽车转押合同》;二、被告许某某、林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简某某返还价款225100元及相应利息。

◎二审判决

许某某、林某某认为,本案应为债权转让纠纷,双方之间的讼争协议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不构成返还之条件,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另查明,车主范某因怀疑其车辆被周某诈骗,于2014年9月26日向公安局报案。周某在讯问笔录中承认其在与许某某之间的借款质押合同中,由车主范某签名的借款合同、质押申请表、车辆转让协议等资料均由周某本人在范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充范某名义签署。许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周某向其质押车辆时,曾向其出示了车主为范某的车辆行驶证,因周某说车主欠她钱,且车主一直在国外联系不上,宝马车就由她来处理。许某某还承认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借款合同都是周某本人代签。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车转押协议》第一条约定,涉案车辆是“经原车主同意”以22.7万元的价格转押给简某某,由简某某“保管、使用”;第二条约定,林某某享有对车辆的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第五条约定林某某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分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简某某以支付22.7万元的方式获得以林某某作为质权人的车辆质押权,即该22.7万元是林某某向简某某出让宝马车质押权的对价,并非简某某向林某某的借款。因此,该协议虽然名为“转押”,但并不存在林某某向简某某以宝马车出质的主债务合同。并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确认林某某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也未确认简某某以支付合同对价的方式获得宝马车的所有权,简某某获得的只是车辆的质权,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汽车转押协议》实际为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的合同内容,该《汽车转押协议》实际为质权转让合同,即简某某在向林某某支付22.7万元后,获得宝马车的质权。

林某某、许某某作为涉案质权的出让方,应当确保涉案质权在转让时真实有效。《汽车转押协议》第二条和第五条亦明确约定林某某须保证对车辆享有质押权,保证该车辆是所有人抵押,不是非法所得。但根据周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讯问笔录,其承认涉案车辆是其从车主范某处租赁而来,在车主范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充范某名义签署借款合同、质押申请表、车辆转让协议等资料,将涉案宝马车出质给许某某,故周某的出质行为系无权处分。许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承认知晓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借款合同等文件都是周某本人代签的,可见其对周某的代签行为是明知的。许某某作为专业的二手车交易人员,在办理车辆权利负担或转移手续时,应具备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明知周某系代签合同的情况下,轻信周某之言,未进一步审核车辆信息,也未确认车主本人对周某出质行为的态度,即为其办理车辆质押手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许某某职业身份、与周某签署合同的过程、对周某代签行为的了解程度,难以推断许某某对周某的无权处分行为为善意,这也导致其将质权转让给简某某时未能善尽权利瑕疵保证义务,亦属无权处分。

虽然质权转让的合同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但简某某因为车主范某行使所有权人对车辆的追及权导致无法行使对宝马车的质押权,其签署《汽车转押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然落空且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审判令解除《汽车转押协议》,并判令许某某、林某某返还简某某支付的转让合同对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最后认定,一审判决虽然对涉案协议的性质认定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二审判决:驳回许某某、林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汽车转押协议》是转让合同还是转质合同以及转质是否有效的问题。

关于涉案《汽车转押协议》的性质问题。一审认为《汽车转押协议》实际是由简某某支付钱款给林某某,林某某将宝马车交付给简某某,故该协议为车辆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的特点是受让方支付价款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本案二审经审理后认定,涉案协议虽然名为“转押”,但林某某与简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合同,并且,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确认林某某享有涉案宝马车的所有权,也未确认简某某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宝马车的所有权,简某某只是获得宝马车的转质权,所以,本案的《汽车转押协议》实际上是转质合同。

关于转质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质人同意转质的,转质有效;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转质无效。本案中,周某从车主范某处租来涉案宝马车,然后冒充范某将宝马车质押给许某某,后许某某通过林某某与简某某签订《汽车转押协议》,将涉案车辆转质给简某某,这个过程说明转质关系已经成立。对此转质,周某未表示反对,可以视为同意转质,故本案转质应为有效。但因周某将租赁范某的宝马车出质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后因范某行使追及权,导致简某某无法行使对宝马车的转质权,在此情况下,简某某请求解除《汽车转押协议》并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所以法院判决,解除《汽车转押协议》,许某某、林某某返还价款。

[本案例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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