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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质押及其质权设立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提单质权设立后,在提单持有人到期不清偿其债务时,质权人有权提取、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并对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某某支行与A公司并未就该提单依法定程序签订质押合同。动产质权的设立应以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为要件。于是,判决维持一审驳回建行某某支行对涉案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建行某某支行持有提单,具备了提单权利质押设立的公示要件,故考察其是否享有提单权利质权,关键要考量是否具有合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提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提单的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这里的提单,是用以证明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运,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是物权凭证,且具有流通性,故可以通过空白背书、记名背书进行转让,因而也可以作为财产权利提供质押。提单质权设立后,在提单持有人到期不清偿其债务时,质权人有权提取、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并对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A公司向建行某某支行申请开立贸易融资额度为8592万元的远期信用证。为开立该信用证,A公司向建行某某支行出具了《信托收据》,双方还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信托收据》确认,自该收据出具之日起,建行某某支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A公司交纳981万元保证金,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此外,建行某某支行还与A公司签订了《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其中,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一旦A公司违约或发生《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中约定的可能危及建行某某支行使债权情形之一的,建行某某支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第四项约定,建行某某支行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第五项约定,建行某某支行有权要求甲方追加保证金或乙方认可的其他担保。

信用证开立后,A公司从国外进口了164998吨煤。随后建行某某支行对该信用证进行了承兑,并向A公司放款84867952.27元,用于A公司偿还信用证垫付款。

同年12月,建行某某支行与A公司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自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11月,建行某某支行向A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5.5亿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建行某某支行分别与B公司、C公司、蓝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C公司、蓝某某为上述A公司贸易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建行某某支行与蓝某某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蓝某某以其所持有的A公司6%的股权,为建行某某支行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A公司进口的164998吨煤炭到岸后,A公司将提货单交付给了建行某某支行。但因其他纠纷,该批煤炭被某区法院查封,因而建行某某支行未能提货变现。

借款到期,A公司尚欠建行某某支行信用证垫付款本金84867952.27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建行某某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A公司清偿原告信用证垫付款本金84867952.27元及利息;2.原告对信用证项下164998吨煤处置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信用证项下债务;3.B公司、C公司、蓝某某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蓝某某持有的A公司6%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A公司及B公司、C公司、蓝某某辩称:A公司信用证项下164998吨煤炭的货物提单已交付建行某某支行,A公司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无须再履行还款责任和承担担保责任。

建行某某支行续称:A公司虽然已将164998吨煤炭的提单交付给原告,但根据双方签署的《信托协议》约定,该提单实际具有质押性质,现质押债权尚未实现,故建行某某支行对164998吨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B公司、C公司、蓝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案争议较多,我们在这里只分析提单质押问题。

◎一审判决

关于建行某某支行对164998吨煤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建行某某支行认为,A公司已将164998吨煤炭的提单交付给原告,双方也签署了《信托协议》,该提单实际具有质押的性质,故原告对164998吨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行某某支行虽持有164998吨煤炭的货运提单,但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建行某某支行与A公司并未就该提单依法定程序签订质押合同。信托收据及提单的交付即便具有为本案债务进行担保的含义,但其效力也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因A公司有其他纠纷,该批煤炭被某区法院查封,故其质押效力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综上,对原告建行某某支行要求确认其对164998吨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A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行某某支行偿还信用证垫款本金84867952.27元及利息;二、B公司、C公司、蓝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建行某某支行对蓝某某持有的A公司6%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建行某某支行对164998吨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建行某某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质押是动产质押。动产质权的设立应以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为要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本案中,尽管《信托收据》中存在将处置涉案煤炭的价款用于偿还建行某某支行借款的内容,A公司也将提单交付给建行某某支行,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建行某某支行或A公司将涉案煤炭设定质权情况通知占有涉案煤炭的承运人,故建行某某支行对涉案煤炭不享有质权。于是,判决维持一审驳回建行某某支行对涉案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

建行某某支行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A公司向本行出具的《信托收据》具有质押合同的性质,在A公司已将提单交付本行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关权利质押从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应认为已经设立提单质押,故本行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二审判决将本案质押误认为是动产质押,并根据物权法有关动产质押的规定认为本行不享有质权,进而驳回本行对涉案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再审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关设立权利质押的规定,设立提单权利质押应当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签订了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书面合同;二是满足物权公示要件,将权利凭证即提单交付质权人。建行某某支行持有提单,具备了提单权利质押设立的公示要件,故考察其是否享有提单权利质权,关键要考量是否具有合同依据。

A公司与建行某某支行签订的《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第九条第二款中约定,一旦A公司违约或发生《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中约定的可能危及建行某某支行债权的情形之一的,建行某某支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其中第四项约定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第五项约定有权“要求甲方追加保证金或乙方认可的其他担保”。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其他担保”应当包括保证金担保、连带责任保证、股权质押,也应包括第四项约定的“担保权利”。这里的“担保权利”,综合合同约定以及案件事实,可以认为其指的就是提单权利质押。故应当认定建行某某支行享有提单权利质权。

原二审判决认定建行某某支行关于以提单项下货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是动产质权,并以动产未交付为由驳回其此节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于是判决:建行某某支行对案涉信用证项下提单对应的货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提单质押有无合同依据以及提单质权是否设立的问题。

一审认为:建行某某支行虽持有164998吨煤炭的货运提单,但其与A公司并未就该提单依法定程序签订质押合同,故未设定质权,于是驳回其对164998吨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本案的质押是动产质押。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A公司将提单交付给建行某某支行后,没有将涉案煤炭设定质权的情况通知承运人,故建行某某支行对涉案煤炭不享有质权。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提单是货物的权利凭证,当事人提供提单质押的,双方当事人先应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然后将提单交付质权人占有,在两者具备的情况下才能设立质权。如果仅凭提单交付占有,而无质押合同为依据,且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质押的,该质权设立有无合意就成了大问题。

再审认为,涉案质押不是动产质押,而是提单权利质押。并从《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有关约定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成立提单质押有合同合意的依据,且涉案提单已交付建行某某支行占有,故提单质权设立,建行某某支行对涉案提单享有质权。

[本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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