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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及其登记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中,季某某和丁某某约定《股权质押合同》自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属有效。至于季某某的损失,因股权质押合同未生效,丁某某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向季某某赔偿损失。本案股权质押因股东会不同意,且丁某某已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结果不能办理出质登记,致使股权质权未能依法设立。

我们这里说的股权,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以外的“其他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的股东在200人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等。股权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所以是一种适格的质物。《物权法》规定股权可以出质而成为质物。股权质押是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据此规定,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其他股权”质押,与质权人订立质押合同后,只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才能设立,但若未登记,股权质权不能设立,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情简介

丁某某因投资成立公司需要资金向朋友季某某借款。2012年10月20日,丁某某和季某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1.季某某向丁某某发放20万元整的贷款,贷款年利率7%,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2.丁某某提供在某某公司投资的股权及派生的权益质押,质押股权金额为20万元,占该公司20%股份,每年期末,丁某某将应得红利以现金的方式汇入季某某指定账户;3.丁某某应当在本合同订立十日内就质押事宜征得公司董事会同意,并将季某某出质股份写于股东名册上办理登记手续;4.本合同是所担保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经双方签章并自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在该股权质押合同签订时,丁某某投资的公司尚未成立,故在《股权质押合同》上涉及公司名称处均未填写公司的名称。

2012年10月22日,季某某将20万元款项交付丁某某。后丁某某投资的公司成立,丁某某享有该公司50%的股权。该公司成立后,因公司股东会不同意丁某某将股权质押给季某某,故季某某至今未获得该公司的股权质权。丁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归还季某某5万元后,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他人。

◎一审判决

季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某某返还款项15万元及利息,丁某某对季某某在某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季某某和丁某某约定《股权质押合同》自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属有效。但因丁某某未将其在公司中享有的20%的股份出质给季某某并办理出质登记,且丁某某已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依据该约定,涉案股权质押合同未生效。丁某某未将股份出质给季某某是导致涉案股权质押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故丁某某应当返还季某某交付的款项。丁某某于2014年1月6日支付了季某某5万元,故季某某可要求丁某某返还剩余未归还的款项15万元。至于季某某的损失,因股权质押合同未生效,丁某某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向季某某赔偿损失

据此,一审判决:一、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季某某款项15万元;二、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季某某损失15067.5元,此后的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股权质押存在以下两大缺陷:

一是未能取得公司董事会同意。《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出质股东向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出质股权,如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该出质行为无效。本案《股权质押合同》第三条约定:丁某某应当在本合同订立十日内就质押事宜征得公司董事会同意,并将季某某出质股份写于股东名册上办理登记手续。丁某某所在公司的股东会不同意丁某某将股权质押给季某某,故其股权出质合同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而不能生效。

二是本案《股权质押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自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股权质押因股东会不同意,且丁某某已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结果不能办理出质登记,致使股权质权未能依法设立。

本案股权质押存在的上述两大缺陷均由出质人丁某某过错造成,所以丁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例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782号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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