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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质押及其“特定化”要求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保证金,是指买方或卖方按照交易市场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专门用于订单交易的结算和履行约定的担保。由此可见,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通过合法形式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后,可以用于民间借贷或银行贷款的质押担保。对于这个问题,保证金质押的设立应当具有完备的要件,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保证金,是指买方或卖方按照交易市场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专门用于订单交易的结算和履行约定的担保。民间借贷和银行贷款在通常情况下不适用保证金的担保方式,原因是这两种借贷的标的物本身就是金钱,不可能再拿金钱交付给出借人抵押或出质。但保证金经“特定化”后可以用于质押担保。

《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里的特户,是指为了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将金钱在银行开设的专门账户。该特户上的金钱不能随便支取,即使支取,至少保证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低于担保的主债务数额。这里的封金是指将质押担保的资金存入银行作为专款封存,该款在担保期间内不得支取。

由此可见,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通过合法形式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包括控制)后,可以用于民间借贷或银行贷款的质押担保。

◎案情简介

某某信用社与某某担保公司于2010年10月签订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和《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某某担保公司在某某信用社“开立专项保证金质押账户,存入一定额度的保证金” “保证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某某担保公司为在某某信用社开立的质押金专户中的质押金提供质押担保”,但未约定存入保证金的确切数额及所提供债务的具体数额。据此,某某担保公司以自己的户名为存款人名称在某某信用社开立了账号为×××××× 28567的账户。

徐某向赵某某借款,某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徐某未偿还,赵某某提起诉讼,经某市法院调解,徐某偿还赵某某借款本息31.8万元,某某担保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某没有履行调解书明确的义务,赵某某申请某市法院强制执行,某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了第12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某某担保公司在信用社×××××× 28567账户中的存款31.8万元。

某某信用社向某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某市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第121-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定:1.账户内保证金余额根据双方的合作业务量的变化而不断变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质物(保证金)必须“特定化”要件;2.被执行人某某担保公司以自己为存款人户名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仍在被执行人某某担保公司的银行账户中,而不是在异议人信用社的账户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质物(保证金)必须“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要件,因而所涉的款项是储蓄业务,不是质押物交付。据此,某市法院裁定驳回某某信用社的执行异议。

某某信用社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称:原告某某信用社与第三人某某担保公司质押关系成立,原告某某信用社对质押账户中的质押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请求:1.停止第121-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2.依法确认原告某某信用社对第三人某某担保公司依据担保协议设立的账号为×××××× 28567的账户内的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某信用社与第三人某某担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第三人某某担保公司按照协议以自己为存款人户名在原告某某信用社开立银行账户的事实清楚。原告某某信用社与第三人某某担保公司在协议中仅约定“保证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未明确约定存入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及所担保债务的具体数额,账户内的保证金余额也根据业务量的变化而变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质物需“特定化”的要件。第三人某某担保公司是以自己为存款人户名在原告某某信用社开立银行账户,账户内的保证金仍存于第三人某某担保公司名下,没有将保证金移交给某某信用社占有作为债权担保的事实。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和《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某某信用社与第三人某某担保公司之间的行为不具备质押的法定要件,故原告某某信用社主张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停止执行第121-1号执行裁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的。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某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某某信用社不服,向某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要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质押物应当特定化,不能随意变更变动;二是质押物应当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中,上诉人某某信用社与第三人某某担保公司之间仅设立了一个账户,双方约定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账户内余额根据双方合作业务量的变化而不断变动,该特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物“特定化”的要求,且上诉人某某信用社所称的保证金仍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某某担保公司名下,而不是存在上诉人某某信用社自身名下的账户中,不符合质押物应当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法律规定。某某信用社仅是利用自身的优势和条件控制了某某担保公司的资金,故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某某信用社对该账户中的资金无优先受偿权,上诉人某某信用社主张停止对诉争款项的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

某某信用社不服二审驳回其上诉的判决,向某省高院申请再审。

某省高院认为:该案的核心问题是某某信用社对某某担保公司账户中的资金是否有效设立了质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等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对于这个问题,保证金质押的设立应当具有完备的要件,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在以保证金账户中金钱作为履约担保即金钱质押的交易中,保证金作为金钱质押的标的物,要在金钱质物上设定质权,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上述是物权法关于动产作为质物出质时必须交付和转移占有的规定。因此,金钱可以以保证金的形式转移占有而成立金钱质押,并可通过所谓的“特定化”来确立质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保证金这一金钱质押“特定化”的问题,《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首先,金钱质押是《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项下的“保证金”,而不是其他方式出质,应以“保证金”的形式进行质押。《担保法解释》关于质押部分的解释,规定了金钱质押有三种形式,即特户、封金和保证金。关于封金,理论上通常认为,应指将现金封存。封存现金可以使其退出流通领域,并与其他货币相区分。某某信用社再审称,特户是指为出质金钱而开立的专用账户,依据不足。经原审查明:“某某信用社与某某担保公司之间仅设立了一个账户,双方约定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账户内余额根据双方合作业务量的变化而不断变动。”本案中,某某担保公司《开立单位银行账户申请书》记载账户性质专用,某某信用社与某某担保公司签订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由某某担保公司开立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并明确保证金账户的户名、账号、开户行等,但该保证金仍存于某某担保公司账户名下。对此,涉及另案某市法院能否为赵某某的执行申请扣划保证金的问题,实质是某某信用社的债务人某某担保公司账户中的保证金是否具有质押担保法律效力的问题。对于此种保证金账户的担保法律效力,某某信用社主张对“某某担保公司名下的保证金已经设定质押,其对某某担保公司账户下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赵某某辩称:“某某信用社与某某担保公司双方之间的账户管理协议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赵某某的权利,对外部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省高院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中的所谓“特定化”是指所涉金钱专款专用,只用于为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某某担保公司账户内的保证金余额根据双方合作业务量的变化而不断变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要件,尤其是保证金仍在被执行人某某担保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而不是存在某某信用社自身名下的账户中,不符合法律“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规定,也将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再审裁定驳回某某信用社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保证金是否“特定化”的问题。

某省高院在作出本案裁定中的最后一段评判足以说明这个问题,引用如下:

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它的一些法律特性将影响到法律规定并导致和一般的交易产生差异,也导致风险的移转与一般的动产质押不同。理由如下:

首先,金钱作为流通之物,它必然具备通过交付即完成所有权转移的特点。这一点和一般的动产交付不转移所有权给质权人不同,否则即成为类似于《担保法》和《物权法》上禁止的流质契约。为此,就需要对金钱作为特殊形式动产的质押进行“特定化”,以使金钱从种类物中区别出来,并在其被出质的过程中只转移占有而并不导致所有权也转移给质权人。

其次,金钱作为流通的种类物,遵守后手权利优于前手权利的原则。这意味着,在一般情形下,金钱一旦通过交付,后手持有该金钱的人就不受前手在该金钱权利上因各种瑕疵导致的任何抗辩理由的影响,因为该金钱一经混同即无法识别。但经过特定化之后的金钱却仍受该抗辩的影响,因为该金钱仍能识别。

最后,是占有形式的不同,金钱作为特殊形式的动产质押,与一般的动产质押有区别的地方就在于它是无形的。权利质押必然具备权利证书和文件,存单质押也是因为可以公示占有的文件。其他动产质押更是有可见的动产作为出质的标的物并转移占有以作公示,从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综上,金钱质押之所以要求“特定化”,实际也是和“转移占有”这个法律上的对抗要件有关系的,金钱作为种类物需要经过“特定化”才能成为质押项下的“质物”,从而完成可见的或可识别的以及可被转移占有的转换,完成质押权人的公示要件以对抗第三人。即使将客户的保证金转入特定的保证金账户,如果该账户内的资金未能做到“特定化”,那么占有该资金因而能主张自己有质押权的信用社,也有很大可能会丧失优先权。与此一个和金钱质物占有以及特定化之间相关的问题是,在金钱质押问题上只有完成“特定化”之后才能完成质物占有。金钱质物必定是占有在先而特定化在后,因而金钱质权在交付或转移占有之后,只有再经特定化后质权才告成立。这一点和一般动产质权成立的时间点是不一样的。由于金钱的所有权往往与占有合为一体,金钱占有的取得通常即为所有权的取得,故以金钱提供债权的担保而移转其占有,所有权亦随同移转时,与质权的设定不移转所有权的性质不符。但是如能加以特定,使之成为特定物,则仍可为质权之标的物,作为特定化质物的特定金钱仍然应当以转移到质权人账户中为占有改变之标识。因此,保证金账户应由信用社以自身名义开立,以满足“移交债权人占有”要求,才能做到定分止争。

[本案例根据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民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申字第634号民事裁定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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