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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押及其交付与占有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押设立的主要条件是质物交付债权人占有或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该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将质押物奔驰牌轿车及相关证明材料交成某某保管,成某某便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某交付55万元借款。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押设立的主要条件是质物交付债权人占有或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交付”与“占有”是质押担保区别于抵押担保的一大特征。占有是对物的实际控制和掌握,是财产所有权中的一个权能。出质人交付质押物,出借人占有质押物后,便形成出质人对质物享有所有权与出借人对质物占有权的分离状态。出质人仍拥有所有权,但不实际控制质物,成为不完整的所有权;出借人取得质物占有权,直接控制质物,但没有所有权。因占有权具有控制功能,限制所有权人作出事实上的处分,故可为担保所利用。

质物交付占有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转移交付,也称现实交付。出质人将用于质押的财产转移到出借人住所或者指定地点,由出借人直接占有和保管,这是最为常见的交付与占有的方式,主要适用于体积小、易移动、易保管的质押财物。

(2)交付管理权。这种交付方式表现为,出质人不需要搬动质物,不需要移动地点,只要将质物的管理权交付给出借人即可。譬如,借款人以大宗产品出质,为了节约搬运和保管成本,质押财产在原地不动,只是向出借人交付产品清单和仓库钥匙,即交付了控制权和管理权,也就被视为占有。

(3)委托他人占有或者管理。有些质物,出质人交付后,出借人不便保管或者无条件保管而委托他人管理的,也是一种占有方式。如有些质物保管需要设备和技术,出借人委托有相应的设备和技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并保管,出质人向受托人交付的,受托人占有质物,也被视为交付出借人占有。

(4)交付权利凭证。出质人以有凭证的财产权利质押的,在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后,应当向质权人交付权利凭证,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接受时设立,如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后,质权人就可以有效地控制该财产权利,故也视为占有质物。

(5)登记控制。出质人以财产权利质押,该财产权利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出借人就有效地控制了该财产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人虽然没有直接占有质物,但登记对财产权利控制与占有具有相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0日,借款人李某某向出借人成某某借款,与成某某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5万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0日止,质押物为李某某所有的奔驰牌轿车;如李某某逾期还款,成某某可依法处置质押物奔驰牌轿车,实现担保物权,同时李某某应承担违约金计人民币30万元。该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将质押物奔驰牌轿车及相关证明材料交成某某保管,成某某便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某交付5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李某某仅支付借款期限内3个月的利息,而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剩余利息及违约金。

成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37万元整,支付利息9900元及违约金;二、如被告李某某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提供的质押物奔驰牌小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除月利率和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之日,被告李某某即将约定的质押物奔驰牌轿车及相关证明材料交付给原告成某某保管,原告成某某占有了质押物奔驰牌轿车,对该车辆的质权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成某某要求在被告李某某未履行上述债务情形下拍卖、变卖质押物奔驰牌小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某某借款本金51.37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份利息9246元,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二、若被告李某某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成某某有权以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提供质押的奔驰牌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无争议可以分析,但从中可以看出,车辆质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条件。

本案借款人李某某与出借人成某某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后,李某某将质押物奔驰牌轿车及相关证明材料交成某某保管,这一质押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之规定,所以质权有效设立,成某某对质押物奔驰牌轿车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提供车辆担保如果采取抵押方式,情况就不一样。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规定,车辆抵押与车辆质押比较有两个事情明显不同:一是以车辆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也就是说,只要抵押合同生效就能设立抵押权,而无须将车辆交付给债权人占有。提供车辆担保采取质押方式的,即使质押合同生效,但未将车辆交付债权人占有的,该质权也未设立,债权人就不能对所谓的质押车辆主张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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