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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的应收账款”和“应收账款的质押”的物权性之辨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文认为法院判决对物权法的基本问题认识存在着重大的错误,“质押的应收账款”和“应收账款的质押”是两种不同的权利类型,具有不同法律性质。作为权利质押类型之一的应收账款质押是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性质,而法院判决由于将上述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否定了应收账款质押为物的担保的性质。《物权法》首次在我国民事法律中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

“质押的应收账款”和“应收账款的质押”的物权性之辨——兼评H公司诉Y公司等担保追偿案

李 峰[1]

一 问题的提出

《人民法院报》一则案例报道涉及应收账款担保[2]。法院判决的逻辑是: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中的物,应收账款质押也不是物的担保,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并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实际上是基于对《物权法》中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物的应收账款是请求权,不是物权,从而得出应收账款的质押也不具有物权性质,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应收账款质押是否为物的担保,以及是否优先于人的担保——保证而具有优先受偿性。

本文认为法院判决对物权法的基本问题认识存在着重大的错误,“质押的应收账款”和“应收账款的质押”是两种不同的权利类型,具有不同法律性质。作为权利质押类型之一的应收账款质押是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性质,而法院判决由于将上述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否定了应收账款质押为物的担保的性质。如果这些错误得不到纠正,对于应收账款质押为物的担保的属性没有正确的认识,就会导致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造成对现有法律制度的体系破坏,也会对正常的商业活动造成严重的损害。

这里需要检讨的关键问题是:一是“质押的应收账款”和“应收账款的质押”是不是《物权法》中的物和具有物权性;二是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相比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

二 质押的应收账款含义之解读

(一)应收账款质押是《物权法》的创新

在2007年的《物权法》出台前,《担保法》第75条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有学者将“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解读为一般债权或者成为普通债权质押[3]。其他如国务院2001年的《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务院西部开发办2001的《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以及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等文件和政策中都涉及应收账款质押这种担保方式。

《物权法》首次在我国民事法律中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第223条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是权利质押类型之一;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而从其出现的位置来看是在“第四编担保物权”中“第17章质权”中的“第二节权利质权”里面,作为权利质权类型之一,应收账款应当是一种依法出质的,并以金钱估价的可转让性的财产权利。但是,物权法并没有给一个明确的概念,或是其包含内容的阐述。在实际操作中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2007年9月公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内容,以及质押登记的操作流程和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可以说《物权法》作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其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规定对金融业有着产生重大影响,为我国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提供了新的活力和法律支持。

(二)应收账款的概念和范围

应收账款本是会计学上的术语,是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应向购货单位或顾客授权的款项。大陆法系中往往采用一般债权或普通债权的表述,而其包括的内容和适用的范围比应收账款要广泛。《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该办法还对应收账款应当包括的内容进行明确界定,即“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登记办法》中不仅规定了应收账款的涵义,而且将应收账款包括的内容进行了明确,成为当前在法律实践通常采用的解释。

(三)应收账款质押特征

一般认为应收账款实质上是一般债权,根据《合同法》第179条的规定,一般债权可以转让,因此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在法律上没有障碍[4]。应收账款是指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应向购货单位或顾客收取的款项,实际上可以理解为权利人应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诚然如案例报道指出的“应收账款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债权人享有的是请求权,而不是支配权。”[5]但是“质押的应收账款”和“应收账款的质押”是两种不同权利,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因此,将两者区分是问题的关键,就“质押中应收账款”而言有以下法律特征:

1.出质的应收账款是可以金钱估价的,非证券化的金钱给付之债

应收账款是财产权利,可以通过金钱估价;非金钱给付之债往往无法用货币价值进行评估,且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与质权担保债权的实现的本旨有一定差距,不宜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而证券化的金钱给付之债,如企业债券、股票等,有其特殊的权利凭证和流转方式,也是通过特别法律规范加以调整。鉴于此,《物权法》已经将它们分别列为权利质权中不同类型的出质权利规定的。

2.应收账款的可让性

作为担保物权的内容之一,权利质权是以被质押的标的权利可以变价实现为保证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否则若出现被担保债务无法实现或当事人约定情况下,无法将权利标的进行转让、变卖等其他方式变现处分,质权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维护,那么这样的一种担保制度的法律设计就丧失存在合理性基础。因此,根据权利性质特点无法转让的权利,当事人约定不能让与的权利,以及依法不能转让的权利等均不得作为出质的权利客体。

3.应收账款质权登记设立

《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成立。”而《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所以应收账款质权只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时设立。我国应收账款质权采用的是登记生效,登记具有公示的作用,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三 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的物

法院判决指出“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中的物,应收账款质押也不是物的担保”。这也是作出判决的逻辑起点,本部分将重点对物和物权的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

我国从传统上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对物理解,“通说认为系指除人之身体之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具有独立性,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物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6]各国法律也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物,仅为有体的标的。”《日本民法典》:第85条规定:“本法所称物,谓有体物。”《法国民法典》第516条规定:“一切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法律规定并没有对物的概念描述。但是可以明确的是:物是物权的客体,但是物权的客体不仅仅包括物,还包括法律规定的有关权利。

根据《物权法》,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法律规定,在《担保法》第92条是这样的:“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的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而王利明对动产和不动产概念作如下阐述:“所谓不动产,是指依照其物理性质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将严重损害其经济责任的有体物……所谓动产,就是不动产之外的物,是指在性质上能够移动的,并且移动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如电视机、书本等。”[7]其他一些学者对动产和不动产也作了类似的阐述,如梁慧星认为,“不动产,指土地及定着物……即固定地附着于土地而不能变更其位置的物……不动产以外的物,均为动产。亦即所谓动产,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以外的物。”[8]其他论述也大抵如此。首先《物权法》中的物均是指有体物;其次物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但应当注意:对于有体物的理解应当从物理上物的角度,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能够为人们所感知的物。有体物包括的范围非常广泛,除权利以外的一切物质实体,既包括占有一定空间的有形物,如固态、液态和气态的物,也包括像电、热、声、光的自然力或者能量。

与有体物对应的是无体物,而无体物权利是指除有体物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如对股票、票据、债券等权利,都可以被称为无形财产,其实质内容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主体的利益。无形财产的无形性表现为主观的无形,而仅仅是作为物权客体形状和性质无论如何,但没有将一种权利进行物的主观拟制,都称不上无形财产。若虽然权利客体知识产品也有无形的特点,但仍属于权利附着的对象,而不能直接体现为一种财产,因为若法律不于客体之上赋予权利,自然客体其本身并不能体现财产的价值。因此,作为质押标的物应收账款从性质上表现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与股票、债券的性质一样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主体的利益,而不属于《物权法》中动产和不动产内容,所以不是物权法中的物。然而这是否成为不妨碍其成为物权的客体内容之一呢?

四 应收账款质押是物的担保

应收账款本质是一般债权,不是我国《物权法》中的“物”,但是《物权法》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而且担保物权中列有应收账款质押的内容。而若要探讨应收账款质押的性质,必须从担保物权法律制度和体系开始。

(一)担保物权和权利质权的性质争论

其实不但在应收账款质押是否物权存在着争论,就连其上位概念担保物权和权利质押的性质都存在很大的争议。

关于担保物权性质争议,主要在于担保物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有三种观点:

(1)通说即认为担保物权是和用益物权相并列的一类独立的物权类型,而不是债权或者只是赋予债权的优先清偿权的权能,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共同构成了定限物权的完整体系。[9]本文也认为是物权说。

(2)债权说,认为担保物权并非物权,而仅仅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合意和公示,对一定的债权赋予优先清偿权的权能或法定的效力[10]

(3)中间权利说,即认为担保物权是介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中间性财产权利,因为无论从担保物权的支配性角度来看,还是从该项权利的实现角度看,担保物权都既表现出物权性的一面,又表现出债权性的一面,而单采用物权抑或债权的概念,很难概括出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

关于权利质押的性质也是有两种观点。理论上主要存在权利标的说和权利让与说两种观点。权利标的说主张,质权标的物的权利和作为质权支配标的物的动产和不动产等有体物具有同样的意义,即是担保的目的和支配标的物交换价值上具有相同的功能。而权利让与说认为,原来质权的标的限于有体物,而所谓质权本仅指物上质权,权利之上不可以设立质权。权利质权实际上是以担保为目的,而为权利的让与,尤其是对于一般债权质权,质权人有直接收取质权标的债权可能,把债权的出质看作是债权的让与是说明其原因的最好理由。目前权利出质说为通说,《物权法》也是采用这种观点,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所以权利质押和其他有体物的质押性质一样也应当被作为物权对待。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物权性质

通过应收账款质押上位概念的阐述,应当如何看待应收账款质押的性质呢?我们认为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类型,以应收账款作为标的的质押当然应当被视为担保物权。

首先,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但是判断担保物权的标准绝对不能以担保标的物是否为有体物作为唯一标准,关于这一点《物权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判决就是犯了这个错误。

其次,虽然应收账款不能脱离应收款人和应付款人之间的意思而独立存在,这正是其与有体物的区别。然而,担保物权本身就是以追求标的物交换价值而存在的物权,应收账款正是因为独立的交换价值从而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而存在。

第三,从权利特征来看,在质押设定上,质权人对入质应收账款价值的支配却具有排他性,因为应收账款入质后,质权人有防止设质人行使该账款的权利,其中当然应包括出质人的转让、变更、消灭应收账款等行为;这样,质权人实际上将于应收账款质押中无法实现的现实性或肢体性的排他支配,代之以对设质人标的债权行使的防止,从而在观念上仍能体现质权的留置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应收账款质押具有物权的效力[11]

(三)应收账款质押是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者,系指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上所设定,以取得担保作用的定限物权。”[12]担保物权又称物的担保。为了促使债的履行,克服信用危机,防止因此而产生的交易秩序的紊乱和无序,法律上进行如下的制度设计:一是对债附以法律上的强制,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二是责任财产范围的扩大或特定化,即债的一般担保和债的特别担保。债的一般担保是债的效力的自然引申,即是债务人以其全部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为保证债务人能以其全部的财产清偿其全部债务,法律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和撤销权。与之相对应,债的特殊担保则是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者特定人的一般财产,包括信用,作为债权的担保,以保障债权得以实现。我们通常意义上的担保是指的债的特别担保,而债的特别担保一般可以分为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

人的担保又称信用担保,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财产和信用为债务清偿所提供的担保,像保证、连带债务和并存债务负担都是人的担保,其中保证是为典型的方式。物的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对作为担保物的特定财产进行处分并使自己的债权优先受偿[13]。物的担保根据其构造形态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其一为担保物权型物的担保,如抵押、质押和留置;其二为权利移转型物的担保,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即是以移转一定的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方式来实现债权的实现。物的担保是现代经济社会中最为活跃的担保方式。还有金钱担保,是指以一定的金钱为标的而设定的担保,如定金[14]

而我国《物权法》中应收账款质押则是和第223条规定的票据质押、债券质押、股票质押等构成我国担保物权中的权利质权。所谓的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而设定质权。”[15]王利明认为“权利质押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16]以上两种阐述实际上代表了对权利质权的标的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质权的标的为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二是权利质权的标的为可转让的权利。但是他们在《物权法》出台后,对应收账款债权应当作为担保物权中权利质权的类型之一并无分歧。

比较法来看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也把一般债权担保作为物的担保的内容,如《德国民法典》第1280条,《日本民法典》第363条。这是因为“现行的担保物权制度,原则上建立在有体物担保之上,其原因应可归结到知识经济之前的生产和交易方式,这集中体现在关于权利客体的讨论问题中,反映了民法学者试图从基本的法理出发为权利成为权利客体扫清理论上的障碍。现行各国民法典无一例外承认权利担保,但是并没有在立法体例上将权利担保作为与物的担保相对应的一种独立担保方式,其原因主要在于权利担保在规范适用上仍然原则上可以援引物的担保,体现了与传统的物的担保具有较大的共性。”[17]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应收账款质权属于《物权法》调整的对象,性质上为担保物权。

综上所述,虽然《物权法》中作为客体“物”的内容不包括应收账款,但是这并不能推导出应收账款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类型,不是物的担保。因此,法院判决中“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中的物,应收账款质押也不是物的担保。”存在概念上和逻辑推理上的错误。

五 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顺序优先问题

在案例中,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是否存在顺序优先问题?”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关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之间冲突的时候如何适用的问题,即物的担保是否优先人的担保受偿的问题。

对此《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存在冲突。《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而《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物权法》第178条有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冲突时,我们应当按照《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处理。

首先,《物权法》第176条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即若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了责任的顺序,则债权人应当受该约定顺序的约束,因为这种情形下仅仅涉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并不关系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所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法律并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的必要。

其次,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物权法》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这个时候绝对限制了债权人的选择权。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如果仍然不能完全受偿,再向保证人主张,即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担保责任。要强调的是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主债务人为本位的债务的承担者,担保人是在担保主债务人的履行,若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财产享有担保物权而不行使,却转而行使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有悖担保法律的规定的主旨;另外如果先有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再转而向主债务人追偿,则是增加社会成本。这样规定与物权的优先性无关。

第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此时债权人应当平等地对待物权担保人和保证人,不存在所谓物的担保优于人保的问题。原因在于:①所谓的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是指在同一个标的物上,物权优于债权,而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物的担保的标的物是特定的担保财产,而保证的标的物是保证人的一般财产,两者的标的物并不同一,因而也就根本无法适用该规则。②在有些情况下,保证有较强的信用和足够的责任财产,人的担保比物的担保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正是因为不存在所谓的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问题,所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允许债权人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之间进行选择,因为作为担保的第三人和保证人都处于平等地位,都不应是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债权人完全可以基于自己的意志和利益的选择最有利于实现债权的方式。

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物的担保优于债的担保的问题是根本不存在,关于在对同一主债权多种担保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法律上已作出明确的规则,而法院判决将这个问题作为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没有必要。

六 H公司诉Y公司等担保追偿案检讨

综合以上,因为法院判决将“质押的应收账款”和“应收账款的质押”混为一谈,作为金钱付款请求权的应收账款的性质来决定以应收账款为入质标的的质押权利性质,这样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虽然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中的“物”,但是这丝毫不能改变应收账款质权为担保物权中权利质权的类型之一,因而受物权法律的调整规范,同时也具有物的担保的效力。我们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若不把应收账款质权作为物的担保对待,那么它属于什么类型的担保?根据上文阐述要么应收账款质权不是担保,要么它属于人的担保或者金钱担保。因为《物权法》明确规定应收账款是权利质权的内容之一,而且显然与定金担保这种典型金钱担保有天壤之别,那么可以把它归结到人的担保吗?它和保证,即“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18],为代表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其自身的资产或信用担保债务的履行的担保制度,也是迥然不同的。显然,从正反两个方面我们可以得出应收账款质权是物的担保。除此之外,还应当就以下观点和问题进行检讨[19]

(1)法院判决认为“所谓应收账款,是指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向购货单位或顾客收取的款项。应收账款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债权人享有的是请求权,而不是支配权。应收账款与仓单、提单等有着本质的区别,仓单、提单本身为物权凭证,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仓单、提单,就视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了买受人,但是应收账款不是物权凭证,不具备这样的法律效果。”[20]关于应收账款虽然不是物,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权的物的担保效力的观点上文已经充分论述,这里不再重复。对于与仓单、提单区别的分析,我们认为实际上在权利质权的标的中还有票据、债券,股权、知识产权等[21],它们之中有权利凭证,也有的并不是权利凭证,如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应收账款相似,都仅仅是权利,那么它们也同样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这是因为权利质权并不以权利凭证为标的作为要件,它要求的是可以让与的财产权。所以,如果仅由于权利质权的标的不是物或不是物权凭证就否定应收账款的效力,那么按照如此逻辑推论下去,知识产权质押、债券质押也不具有物的担保的效力,造成物权法和担保法律体系的混乱,危害很大。

(2)物的担保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判决中认为案件的焦点在于: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是否存在顺序优先问题?后来这个问题没有展开阐述,因为判决否定了前提问题,即推论应收账款质权不是物的担保,于是再探讨优先受偿性就没有必要了。但是从该文论述逻辑思路上看,如果应收账款不是物的担保,那么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可是从上文中我们可以得出应收账款质权是物的担保的结论,那么应收账款质权具有优先受偿性,和保证是否存在顺序优先的问题?《应收账款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受偿权》该文的作者没有回答该问题。从上文的论述我们认为,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的前提下,并不存在物的担保优先人的担保受偿问题,即应收账款质权和保证没有次序优先的问题。处理此类问题:首先看当事人的约定;若无约定,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先就物的担保实现;若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的,由债权人选择。因此,案例报道提出一个在《物权法》出台后不存在的问题。

(3)在本案的反担保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着Y公司、王林根、张勇金对H公司的人的担保,还有T公司提供其对H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的物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第176条,应当先就主债务人T公司应收账款质押实现债权的担保权益。而吴江市人民法院和苏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存在对《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质押认识和适用上的错误。

【注释】

[1]上海商学院文法学院讲师。

[2]参见戴顺娟:《应收账款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受偿权》,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1月13日第5版。本案案号:(2009)吴江民二初字第0479号,(2009)苏中民二终字第0444号。案情:2008年4月21日江苏省吴江市T酒店向吴江市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以下文中简称农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H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丙为T的1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同时Y公司和自然人王林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H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H公司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张勇金也书面表示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责任。T酒店实际经营人徐钟与H公司另行签订应收账款的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T酒店以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出质给H公司,并到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09年2月8日,由于T酒店出于关门停业状态,不能履行还款义务,H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 015 106元;H公司代偿后,提起诉讼,要求Y公司、王林根和张勇金代偿的1 015 106元,并支付违约金52 265.9元和律师费26 305元,上述三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一审的吴江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收账款系债务人的债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形,属于权利质权,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才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应收账款质押不属于物的担保的范畴,应收款质押并不优先于保证。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判决Y公司、王林根、张勇金连带清偿原告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 015 106元、律师费26 305元,合计1 041 411元。一审判决后,Y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高言、张占良:《担保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81页。

[4]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58页。

[5]戴顺娟:《应收账款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受偿权》,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1月13日,第5版。

[6]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7]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65页。

[8]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页。

[9]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9页。

[10][日]加贺山茂:《担保物权法的定位》,于敏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76页。

[11]钟青:《权利质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页。

[12]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7页。

[13]刘保玉:《论我国物的担保制度的完善》,引自“中国民商法法律网”,访问时间:2011年11月5日。

[14]对于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的分类方式,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的主张,如有人中将担保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而将金钱担保认为是物的担保一种特殊形式,见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理论与实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15]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7页。

[16]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588页。

[17]朱岩:《物权法草案中“权利质权”规定内容评析》,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

[18]参见《担保法》第6条。

[19]本案中还有登记的问题,在案件介绍时提到“并到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在后面的评析中却说“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原来在人民银行经过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并不能有效地帮助其实现债权”,这两次提到的应收账款的登记银行是不同,而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这里的登记问题涉及本案中应收账款生效与否,但是与本文探讨的应收账款的物的担保性的问题没有太大关联,限于篇幅,就不再展开论述了。

[20]戴顺娟:《应收账款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受偿权》,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1月13日第5版。

[21]参见《物权法》第2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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