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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应收账款的法律适用主题案例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诉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保理合同纠纷案[9]案情回顾1994年1月3日,原告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向被告一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叙作保理业务。云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节 应收账款的法律适用

主题案例

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诉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保理合同纠纷案[9]

案情回顾

1994年1月3日,原告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简称云纺公司)向被告一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简称北京中行)申请叙作保理业务。1月7日,美国国民银行致电被告一,同意为进口商美国哥伦比亚公司提供10万美元的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月7日至4月7日。同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出口保理业务协议》,对保理范围、额度的申请和通知、服务费、保理融资、双方的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第七部分“保理融资”规定:“1.当出口商发运货物后至进口商付款到期之前,出口商可向出口保理商申请融通资金,出口保理商视出口商的资金状况和出口销售款额,提供信用额度内发票金额的50%—80%的融资,其融资利率为伦敦同业拆放利率加适当利差,按外币计息;2.在出口商信守合同,确保货物质量,严格执行本协议的情况下,出口保理商无权追索出口商得到的信用额度内的融资,若进口商提出质量争议或因出口商责任引起的拒付及拖延付款,出口保理商将有权追索融资款项。”为确保该条款的执行,双方还于同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出口商同意在收到出口保理商发出的追索通知之时起十日内按要求主动退款。若出口商不能按规定的时间退款,出口商同意出口保理商授权被告二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简称云南中行)直接从出口商账户中主动扣款,以冲回相应的融资款项和支付银行利息和费用等。”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一提交了融资81 177.60美元的申请及授权被告二在由于质量争议原因进口商提出拒付时直接扣款的授权书。

1994年2月14日、4月5日,原告分别将发票号为INV94YCR001-2、94YCR005的货物发运;同年2月21日、4月8日,原告分别将上述两单货物的发票及出口单据提交给被告一。被告一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单据后,分别于3月26日、4月18日按发票金额的80%合计提供了81 177.60美元的融资。8月5日,美国国民银行将争议通知传真至被告一,内容为:“我们已与上述进口商(美国哥伦比亚公司)联系,他们通知我方将拒付赊销(D/A)发票项下货款,进口商称其已对1994年初购买的托收(D/A)项下109把酒吧巾进行过付款,酒吧巾含棉量应为45%,但实际到货的含棉量却高达84%,该货物已被美国海关扣留,等待新的配额许可证。进口商指出,他已联系原告,但该公司在此上总是不提供任何帮助。我方(美国国民银行)也将把此信及进口商从美国海关得到的证明书传真给原告;进口商声明将拒付原告这些发票货款直到酒吧巾问题解决。请通知你方出口商这些发票之货款已被视为存在争议,同时,请其正视现存问题的事实。”8月18日,被告一将“扣款委托书”传真至被告二,称:“根据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1994年2月25日共同签署的《出口保理业务协议》第7条、第9条及《补充协议》,以及原告出具的《扣款授权书》之规定,现因进口保理商提出质量争议及贸易纠纷,特委托贵行将我们融资给原告之款项、利息及银行费用从该公司在贵行的账户中代扣冲回,归还我们。”8月11日,被告二从原告在该行账户上扣划83 337.90美元给被告一。

争议焦点

1.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

原审被告即上诉人主张在国内法对国际保理融资业务无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而非《民法通则》。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辩称中国政府并未加入《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不应将其视为一种法律渊源,因此应适用《民法通则》。

2.发生在保理协议之前的代理托收业务是否受保理协议的约束?

上诉人主张发生在保理协议签订前的托收业务也应受保理协议的约束;被上诉人辩称信用额度批准及保理融资的完成都是以具体的业务为基础,都是针对具体的、特定的业务而确定的,在云纺公司与北京中行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保理业务仅限于适用保理方式结算的合同号为92YKL025/93、92YKL025/94及发票号94YCR001-2、94YCR005的两单进出口业务。

3.应收账款的追索如何认定?

上诉人主张若按照一审判决,其与美方交涉才能进行追索,但这是违背事实及国际保理业务惯例的。而被上诉人辩称,按照保理协议及惯例规则,上诉人没有得到美方的拒绝便进行追索是非法的,其追索权不合法,因此,其自行代扣冲回融资应当承担责任。

裁判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口保理业务协议》以及《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在进口保理商核准信用额度后,出口保理商北京中行与云纺公司签订了《保理协议》。云纺公司于1994年初发往美国哥伦比亚公司、并遭美国海关扣留的货物仍属保理业务范围之内,云纺公司未将符合业务范围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是违约和违反《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的行为。在美方拒付货款、云纺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不合格的情况下,北京中行委托云南中行扣款,是符合《保理协议》和《扣款授权书》的规定的,云纺公司以出口保理商应向进口保理商交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北京中行无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云南中行代理扣款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云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评析探讨

本案是发生于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之间的保理业务纠纷。在本案审理时,当时中国的国际保理业务只是刚刚起步,因此,可以看到案中对于保理业务的程序,即便是专业人员也未必十分了解,如申请信用额度由哪个当事人进行承办也有争议。1993年2月,中国银行以中国第一家保理商的身份加入了国际保理商联合会,成为当时中国在该组织的唯一会员,随后其他一些银行也纷纷加入了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如今国际保理业务已进入繁荣发展阶段,因此,目前司法人员对国际保理的业务已有了更多的了解。但在本案审理的时候,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保理业务及保理业务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无规定,本案在无国内法可适用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但中国银行作为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会员,其从事出口保理业务除与进口保理商有特殊约定外,应从属于该规则。作为其成员,中国银行应当受该规则的约束。

关于应收账款的性质认定,其是否可被追索,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定论。从保理的性质来看,保理业务的核心内容是出售债权以获取融资。按照《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的规定,出口商将债权凭证的发票转让给保理商,出口保理商提供融资,进口保理商在信用额度内担保付款,但出口商必须保证它所出售给保理商的所有应收账款都是合法、有效的债务求偿权,债务人将不可对此提出抗辩和反索,也即该应收账款必须是正当的、毫无争议的债务求偿权。但《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中同样指出,如果由于债务人的抗辩和反索,保理商未能按期收回购入的债权,保理商可以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从后面的规则可以看出,该应收账款未必一定是正当的、不可负担其他义务的,只是当应收账款不合法或有负担义务时,债务人提出抗辩与反索的,进口保理商可向出口保理商进行追索。因此,本案中进口商哥伦比亚公司拒绝承担对94YCR001-2、94YCR005两单货物的付款义务,并提出抗辩主张,这表明云纺公司对此两笔应收账款的转让是不合格的。本案当中的应收账款为有瑕疵债权,因此,出口保理商即便不经过与美方交涉,由于应收账款的瑕疵,其仍然可以主张追索权。从本案的审理结果还可以看到,应收账款的追索还可以通过其双方本身的保理业务协议进行约定。

由此可以看到,国际保理业务虽然有众多的国内限制,但即便是追索应收账款的重要行为,在没有违反一地的公序良俗及强制法的基础下,当事人的约定仍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更多时候,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双方间的保理业务协议进行判断。另外,保理业务协议更有扩大适用的情况,如同本案当中适用到签订之前的管理托收业务。因此,如何规范保理业务协议的签订也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注释】

[1]参见《国际保付代理公约》第1条第2款。

[2]相关具体内容详见《国际保付代理公约》第2条。

[3]参见王慧.国际贸易法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309;林武坛,等.国际贸易私法学.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244-245.

[4]这是《国际保付代理公约》所明确肯定的,参见该公约第9条的相关规定。

[5]我国加入FCI的商业银行有: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及招商银行等。

[6]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中民四合初字第11号。

[7]FCI制定的《国际保理通则》(前身为《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作为双保理业务的统一规范,只适用于双保理业务,处于不断的修订中,并且只在会员中有效。

[8]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9]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云高经终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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