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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与抵押权并存及其处理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质权与抵押权并存,是指在同一动产上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情形。因陈某某、王某某未偿还李某某的到期借款,李某某向某区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某区法院裁定查封了陈某某的凯迪拉克牌轿车登记手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李某某的抵押权和贾某某的质权是否成立,车辆质权能否对抗车辆抵押权,贾某某的质权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质权与抵押权并存,是指在同一动产上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情形。按照物权效力的一般原理,在同一财产上质权与抵押权并存时,由于质权与抵押权均为担保物权,两者具有相同的效力,原则上应以担保物权的设立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按照担保债权比例清偿。然而,《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据此规定,不论质权先设,还是抵押权先设,抵押权都优先于质权受偿,这对质权人极为不利,有失公平之嫌疑。但是,从担保功能和社会效应看,抵押权只要经过订立合同、办理登记就能在动产上设立,且在抵押期间不影响抵押人使用权,抵押动产能够继续发挥资源作用,而动产质押必须将质物交付质权人占有,且质权人不得使用质物,结果使绝大多数质押动产处于闲置状态而浪费了资源。两者相比之下,司法解释倾向于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选择抵押担保,所以也就有了“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来看,“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有两个条件限制:一是仅限于动产担保,理由是不动产不适于质押,故不动产抵押权不可能与质权并存;二是动产抵押已经法定登记,但若未登记,不得对抗质权,质权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8日,陈某某、王某某夫妇与李某某签订《抵押协议》。该协议载明,“陈某某自2010年10月4日至2014年4月8日,分多次借李某某人民币累计410万元”,据此约定:陈某某、王某某两人自愿将夫妻名下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其中,所有人为陈某某凯迪拉克牌轿车一辆,如到期不能还款,凯迪拉克牌轿车归李某某所有。

2014年8月28日,陈某某、王某某又与贾某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王某某向贾某某借款18万元,陈某某将凯迪拉克牌轿车质押给贾某某。

因陈某某、王某某未偿还李某某的到期借款,李某某向某区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某区法院裁定查封了陈某某的凯迪拉克牌轿车登记手续。后陈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将凯迪拉克牌轿车抵偿给李某某。某区法院据此裁定扣押了凯迪拉克牌轿车,准备过户给李某某。

2015年9月28日,贾某某向某区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某区法院撤销对凯迪拉克牌轿车的查封和扣押。某区法院裁定驳回了贾某某的执行异议。

贾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对凯迪拉克牌轿车查封和扣押的执行裁定。

◎一审判决

某区法院认为:李某某已于2014年4月8日同第三人陈某某、王某某签订《抵押协议》,并已经取得凯迪拉克牌轿车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车辆权利证明及相关车辆手续,后第三人陈某某、王某某与原告贾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该质押合同虽约定陈某某将诉争车辆质押给贾某某,但未交付上述车辆权利证明及相关车辆手续,亦未在车管所登记备案。该质押借款合同只对出质人和质权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是上诉人贾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所订立的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并自生效之日起将车辆交付到上诉人贾某某手中,上诉人贾某某已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对诉争车辆依法享有质权;二是被上诉人李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王某某虽签订了抵押协议,但因未办理登记手续不能对抗上诉人的质权;三是被上诉人李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之间的和解协议因损害了上诉人贾某某的优先受偿权而应认定为无效;四是执行法院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措施,不能损害上诉人贾某某的优先受偿权。

李某某辩称:上诉人贾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签订的质押合同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陈某某、王某某将涉案凯迪拉克牌轿车、车钥匙及伪造的行驶证交于贾某某。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李某某的抵押权和贾某某的质权是否成立,车辆质权能否对抗车辆抵押权,贾某某的质权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关于抵押权和质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李某某对涉案车辆的抵押权成立,但因未登记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查封之前,涉案车辆已交付贾某某,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贾某某取得了涉案车辆的质权。

二、关于本案车辆质权能否对车辆抵押权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车辆质权作为车辆物权的一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是指不知情,无重大过失。本案中,李某某在对涉案车辆设立抵押权时,可以进行登记而未进行登记,致使王某某、陈某某得以将车再行质押,给自身抵押权的实现带来了重大风险,属于有重大过失,故贾某某的质权得以对抗李某某的抵押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善意取得的条件,以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时,交付占有即视为登记。虽然,本案不能直接适用上述第二十条的规定,但认定的标准是一致的。

综上,贾某某未经登记的车辆质权能对抗李某某未经登记的车辆抵押权。

三、关于贾某某的质权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之规定,贾某某对涉案车辆所享有的质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可就该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贾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质权与抵押权并存的物权担保纠纷案件。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但该规定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是以“法定登记”为前提条件的。

在动产质押中,质物由质权人占有,出质人难以实施转移质物而侵害质权的行为,因而,《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而没有强调通过登记设立质权。动产抵押不一样,因抵押物仍为抵押人占有,抵押人就有机会通过买卖、赠送等方式转移抵押物而侵害抵押权,因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但不论是否登记,抵押权都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李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签订了《抵押协议》,陈某某将其凯迪拉克牌轿车抵押给李某某,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的规定,李某某的抵押权已经设立,问题是李某某的抵押权未经登记留下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风险。后来,陈某某、王某某又将凯迪拉克牌轿车质押给贾某某,并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且将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车辆权利证明及相关车辆手续以及凯迪拉克牌轿车交付给了贾某某,贾某某的质权设立。因为,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本案李某某的抵押权不得对抗贾某某的质权。二审法院也指出:“李某某在对涉案车辆设立抵押权时,可以进行登记而未进行登记,致使王某某、陈某某得以将车再行质押,给自身抵押权的实现带来了重大风险。”

[本案例根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362号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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