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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及优先权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及优先权一、船舶所有权(一)船舶所有权概念船舶所有权是指以船舶为客体的所有权。我国《海商法》及相关立法虽然未对船舶所有人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但对船舶所有人作出了相关规定。根据我国《海商法》第8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获得国家授权而占有船舶并予经营管理。

第三节 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及优先权

一、船舶所有权

(一)船舶所有权概念

船舶所有权是指以船舶为客体的所有权。对船舶所有权进行界定之前,必须弄明白以下几个问题。

1.所有权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又称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四项权利。

对所有权概念的定义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抽象概括主义,即通过概括所有权的本质属性来为所有权概念定义;另一种是具体列举主义,即通过列举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揭示所有权的本质属性来分析所有权概念的意义。不管哪种定义方法,都旨在明确所有权的本质属性及其权能范围。《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为限,物的所有人可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奥地利民法典》第354条规定:所有权即权利人享有自由处分标的物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上述法典以抽象概括主义方式定义了所有权的概念。我国采取的是列举主义,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船舶所有人

对船舶所有人的定义有不同的标准,船舶所有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对狭义范畴中的船舶所有人有两种定义方法。一种以船舶所有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为标准对其进行界定。有学者认为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对船舶本身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此定义,对船舶拥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人,就是船舶所有人。这种情况下,船舶所有人不仅包括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也包括对船舶实际占有或控制,能行使船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或部分权能的人。另一种则以登记为标准来界定船舶所有人,即只要在船舶登记册上登记,即为船舶所有人。《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中船舶所有人是指任何在船舶登记册上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自然人和法人。广义范畴中的船舶所有人不仅包括狭义范畴内的船舶所有人,而且还包括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或经理人。如《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中船舶所有人是指海船的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经营人。《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船舶所有人包括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理人和经营人。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所有人并未作出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船舶登记条例》中的登记作为船舶所有人认定的依据。我国实行船舶登记制度,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和移转都必须进行登记,一经登记,便具有公信力。一般以船舶登记作为船舶所有人的认定标准。

我国《海商法》及相关立法虽然未对船舶所有人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但对船舶所有人作出了相关规定。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条例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这表明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虽不拥有对船舶的所有权,但是由于对船舶实施经营管理,也被视为船舶所有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船舶所有人包括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以及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同时我国《海商法》规定了船舶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船舶所有人共有。我国《海商法》第10条规定: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明确了所有权和船舶所有人的概念和外延后,可以得知:船舶所有权的客体是船舶;船舶所有权是一种所有权,具有所有权的属性特征;船舶所有权由船舶所有人享有,可由船舶所有人单独享有也可由数人共有;船舶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认定船舶所有人也主要以登记为准。

(二)船舶所有权内容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可以认定船舶所有权的内容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1.占有权

船舶的占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船舶进行控制、管理和支配,并由此享受相应利益的权利。在我国理论界,对占有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占有是所有权的事实权能。当今学界很多学者持此观点。如王利明指出,占有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有学者认为,不论理论上认为占有为事实或认为占有为权利,实践中并无太大的区别,占有在法律上受到的保护也并无不同,因为两者均是赋予某种事实一定的法律效果并加以保护,使占有人可享受所有利益,笔者认同此种观点。

船舶的占有权能就是船舶占有人享受船舶带给他的利益。根据是否有占有媒介关系,占有可以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是直接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占有;间接占有是指占有人并不直接管领物,而是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享有的对物的间接的支配关系。此处的所谓“一定的法律关系”也叫占有媒介关系,是指能够在一定的时间内就他人之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的某种法律关系。因此船舶占有权也可表现为对船舶的直接占有和对船舶的间接占有。对船舶的直接占有表现为对船舶直接进行事实的控制和管理。例如:船舶所有人妥善装备船舶、配备船员;光船租赁中,光船承租人对船舶的占有,对该船高级船员的配备等。根据我国《海商法》第8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获得国家授权而占有船舶并予经营管理。对船舶的间接占有主要表现为:船舶抵押权人和船舶出租人在船舶由他人管理经营时对船舶间接进行自己权利范围内的管理和控制;光船租赁中,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的间接控制;国家在将其所有的船舶授权给全民所有制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后对船舶的管理和控制等。

2.使用权

船舶处于占有状态时,并不能给船舶占有人带来经济效益,只有投入使用,将其用作运输工具等,才能带来利润。航海贸易的繁荣,离不开船舶,离不开船舶的使用和经营。船舶所有人有权用自己的船舶运送货物或旅客,或者船舶所有人将自己的船舶租给他人用以运送货物或旅客,即使用船舶的人有时并不是船舶所有人,非船舶所有人也可以对船舶进行有目的的使用,也就是享有船舶的使用权,如承租人根据船舶租赁合同对船舶进行事实上的控制、使用,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使用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船舶。船舶使用权的行使要求对船舶直接占有和支配,只有占有船舶,才有使用船舶并取得收益的可能性。

3.收益权

人们花巨大的价值建造船舶、购买船舶,主要是想获得船舶经营所带来的经济效益。船舶收益权是指收取利用船舶所产生的利润和利益的方式,包括收取租金、获得营运费用等。船舶收益权能的实现是以船舶的使用权能得以让渡为代价的。可见,船舶收益权并非直接基于对物的直接利用而获取收益的权利,本质上,它是船舶所有权人对取得船舶使用权的人请求支付对价,从而获取收益的权利。船舶收益权可以由船舶所有人单独享有,也可由船舶所有人和非船舶所有人同时享有。如在光船租赁情况下,船舶所有人享有收益权,承租人也享有部分收益权。船舶收益权是船舶所有权中最重要的权利。

4.处分权

船舶处分权是指船舶所有权人对船舶进行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处分的权利。就法律上的处分而言,包括:对权利的处分,如将船舶赠与,转让船舶等;对权利设定负担,如对船舶设定抵押等。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由此可知,船舶所有人对其船舶所有权设定负担要受制于船舶承租人。就事实上的处分而言,它是船舶所有人对船舶进行实质上的变形、改造、损毁等,如对船舶进行修缮、改装、拆解、抛弃等。由于船舶对海上航行安全非常重要,因此为了航行安全,对船舶事实上的处分要受到法律管制,即必须经过法定部门的批准,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船舶拥有处分权,是船舶所有人对船舶享有所有权的标志。租船人在他人的船舶所有权的基础上对船舶享有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租船人对船舶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不能对船舶拥有完全的处分权。

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共同构成所有权的内容,司玉琢学者持此观点。也有学者认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并没有全面概括船舶所有权,船舶营运权能也是船舶所有权权能的一种表现形式。如为获取收益,船舶所有人须将其所有权的占有权能连同部分收益权能和部分处分权能融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权能,即将营运权能让渡给他人。从这个意义上讲,船舶营运权的实现是船舶所有人实现经济利益最主要的手段。换言之,船舶营运权能也是船舶所有权权能的表现形式之一。船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够且经常与所有人发生分离,所有人通过这种分离可不丧失对船舶的所有权,仍然能发挥船舶的财产效益,带来收益。

随着船舶技术和航海贸易的发展,船舶所有权的权能内容也在不断变化,为了充分保障船舶所有人的权益,船舶所有权的内容仍有待探讨。

(三)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属于船舶物权变动的范畴,因此物权变动的相关原理也应适用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我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可见。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都应遵循公示原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变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将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履行登记手续,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对于第三人来讲,只要船舶所有人对船舶所有权进行了变更,但未进行登记,对第三人就不能产生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效力。

1.船舶所有权的取得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一般指船舶所有人从无船舶所有权到取得某一船舶的所有权,并能对该船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的过程。船舶所有权的取得的结果是船舶所有人与船舶之间形成了所有的法律关系。我国理论法学界将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表示为依据,因船舶建造完毕,根据相关程序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依法直接取得船舶所有权。大部分学者认为公法上的没收、征用、捕获以及法院的强制拍卖也属于原始取得。继受取得是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表示为依据而取得船舶所有权,如赠与、继承、转让及保险委付等。船舶所有权的继受取得都是通过他人以一定的法律行为移转取得的。

2.船舶所有权的转让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是指船舶所有人基于将船舶所有权让渡给他人的意思表示,导致自己对船舶的所有权消失,他人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物权变动依其原因可分为依法律行为的变动和非法律行为的变动。船舶所有权的转让依其定义,是依法律行为的变动,因此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船舶所有权转让。

根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原理,船舶所有权转让须符合主观条件。所谓主观条件,是指双方产生转让船舶所有权的合意。但是单单满足主观条件还不行,还不能产生船舶所有权转让的效力。它还必须满足客观条件,即船舶作为物须特定化,即该转让的船舶必须登记。没有登记则不能满足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客观条件,即船舶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的效力。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保险赔付也是船舶所有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因此也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签订书面合同。

3.船舶所有权的消灭

船舶所有权的消灭是指船舶所有权对于原船舶所有人客观上不复存在,而由新的船舶所有人取得船舶所有权或船舶所有权永远不存在。前者是船舶所有权让与,船舶出让人与船舶所有权相分离,不能再对船舶行使所有权。后者是船舶所有权人抛弃船舶的所有权以及由于船舶的不复存在(因沉没、失踪、拆解以及船舶不法行为被剥夺船舶所有权)等而造成的船舶所有权的灭失。

二、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上设定的一种他物权。我国《海商法》设定船舶抵押权,是为了解决航海所需的巨额资金,以及促进船舶业、航海业的发展。船舶所有人为了取得建造或购买船舶所需的资金,需向借款人借款。为了确保船舶所有人履行债务,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基础上,须另行签订船舶抵押合同,在船舶上设定抵押权。此时,船舶所有人仍然占有船舶,并可以利用船舶进行经营活动。如今,在船舶上设定抵押权已成为船舶所有人等海上运输业者以及金融机构广为接受的融资方式,为海运贸易的繁荣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船舶抵押权的概念

由于各国国情不同,船舶抵押权的概念也有所不同。各法系,甚至是同一法系的各国对抵押权的认识也是不一致的。考虑到不同国家对船舶抵押权的观念确实很难统一,《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已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押权的彼此之间的排列次序,以及其在不妨碍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对第三方的影响应由登记国的法律确定。可见,国际公约仍赋予了缔约国自由制定本国船舶抵押权规则的权利。

土耳其相关立法中规定,在海事营业活动中,提供信用最恰当的方法即是在船舶上设定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有三个要素:船舶,信贷,以及对船舶拥有真正的所有权。船舶抵押权及于船舶及其主要部分、船舶附属品、运费、船舶保险金,以及船舶的成本费用。船舶所有人和信贷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必须经过登记。船舶抵押能够在建造中的船舶上设定,也需进行登记。债务到期后,信贷人通过执行程序可向船舶提出赔偿诉求。从中可以看出,船舶抵押权具有以下六个要素。①有船舶的存在,船舶是船舶抵押权的客体。②船舶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人之间有信贷的存在,即主要目的是偿还债务。③船舶所有人对船舶拥有真正的所有权,船舶抵押人如对船舶没有真正的所有权,则不能设定船舶抵押。④船舶抵押必须进行登记。⑤船舶抵押权的范围涉及船舶及其主要部分、船舶附属品、运费、船舶保险金,以及船舶的成本费用。⑥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还要履行执行程序、提出求偿请求,方可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英国《1894年商船航运法》没有对船舶抵押权下明确的定义,但规定了有关船舶抵押权的实体规则。抵押权人占有船舶之前,抵押人都是船舶所有人,他承担着一切费用支出,同时也收获着利润。尽管船舶已被抵押,抵押人仍可以将船舶出售给他人,因为他仍然是法定所有人。

我国《海商法》第11条规定了船舶抵押权制度,该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要准确把握船舶抵押权的定义,须明确以下几点。

1.船舶抵押人仅限于债务人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抵押权在债务人和第三人所有的财产上设定,而船舶抵押权只规定对抵押人的船舶设定抵押权,这是船舶抵押权的特殊之处。有学者将其称为抵押人的唯一性,是船舶抵押权不同于普通抵押权的一种情况,如果有某个第三人以自己所有的船舶为某个债务人提供了抵押,这种抵押不是《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抵押,只能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普通抵押,否则,无法解释《海商法》第11条中的“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的含义。如果说该抵押人不是债务人而是第三人的话,第三人对债权人何来债务?

2.船舶抵押权的客体是船舶

我国《海商法》第14条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因此船舶所有权的客体还包括建造中的船舶。

3.船舶所有人不移转对船舶的占有权

抵押权的本质是所有人对抵押标的物仍能实施控制和占有,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发挥标的物的效用,获取利益。船舶由于其高技术性和专业性,必须由专业的人操作才能带来巨大的经济利润。船舶抵押权人的目的也是想直接支配船舶的价值,并不想对船舶进行占有及使用。因此船舶抵押权中船舶抵押人不转移船舶的占有权,继续由船舶抵押人利用船舶创造财富

4.船舶抵押权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抵押权人在抵押人不按时履行债务时,可以对船舶进行依法拍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我国法律还规定,在船舶抵押人不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对船舶进行保险,以保障债务的履行。因此对于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金,船舶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这跟其他国家规定的船舶抵押权包括船舶的占有、使用、收益的内容不同。

5.船舶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只有拍卖

船舶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只有拍卖,即船舶抵押权人在抵押人未偿还其债务时,不能随意处分,而只能通过拍卖的方式行使抵押权。这不同于担保法中的“折价”和“变价”。

6.船舶保险是船舶抵押人的义务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抵押人必须对船舶进行保险,这是对船舶抵押人的强制性规范,是船舶抵押人的法定义务。如船舶抵押人未对船舶进行保险,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并由船舶抵押人负担保费。

7.船舶抵押权是一种约定担保物权

船舶抵押权是一种约定担保物权,是指船舶抵押权通过双方的协议而成立。我国《海商法》第12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

(二)船舶抵押权的特征

由于船舶抵押权是一种抵押权,故有抵押权的一般特征属性,但是如前文分析,它以船舶为客体,故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船舶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优先性、追及性、公示性等。

1.从属性

在船舶抵押权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往往存在两种法律关系。首先,双方要签订借贷协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次,为了保证债务人能及时、充分履行债务,双方协商签订船舶抵押协议,设定船舶抵押权。在这两种关系中,债权和船舶抵押权是主权利和从权利的关系。船舶抵押权是在债权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随债权移转而移转,随债权消灭而消灭,不能脱离债权而独立存在。

2.不可分性

船舶抵押权的不可分性主要表现在:债权一部分消灭,如清偿、让与等,船舶抵押权人就未清偿债权部分对担保物船舶行使全部权利;担保物船舶一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担保全部债权;分期履行的债权,已届履行期的部分未履行时,船舶抵押人就全部抵押物优先受偿;船舶共有权分割,船舶抵押权不受影响,仍然就船舶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3.物上代位性

船舶抵押权的实质是船舶抵押权人控制、支配船舶的价值,当抵押物船舶灭失、损毁后,以其替代物,即代位物的价值偿还债务。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由此可以看出,《海商法》上的船舶抵押物的代位物仅仅列举了保险赔偿金。而我国《担保法》上规定抵押物的代位物包括损害赔偿金、保险赔偿金及征用补偿金。至于船舶抵押物的代位物包不包括损害赔偿金及征用补偿金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不应该包括,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包括。一般认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船舶抵押权人的权益,促进航海运输贸易的发展,应将抵押物的范围扩大到包括损害赔偿金、征用补偿金。

4.优先性

由于船舶抵押权是种担保物权,因此:①在船舶上设定了抵押权的债权的偿还顺序优先于没有在船舶上设定抵押权的债权;②以同一船舶为客体的数个船舶抵押权,优先顺序以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③由于船舶抵押权是约定担保物权,其偿还顺序在法定担保物权即优先权的顺序之后。

5.追及性

船舶抵押权的追及性是指不论抵押的船舶最终在何人之手,船舶抵押人都可以直接追及该船舶,行使船舶抵押权。为了切实充分保证船舶抵押权人能追及船舶的下落,行使抵押权,我国《海商法》第17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6.公示性

对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和变动必须进行登记,以此对抗第三人。我国船舶抵押权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

(三)船舶抵押权的设立、转移和消灭

1.船舶抵押权的设立

1)船舶抵押权的设立人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人,是指有权在船舶上设定抵押权的人。原则上设定人应以标的物的所有人或受其特别委任之人为限,它跟船舶抵押权人的范围不一样。船舶抵押权的设立人,包括最终获得船舶抵押权的人,也包括只是纯粹设立船舶抵押权、进行一系列设立行为的人,最终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他人承担,即由他人享有船舶抵押权。因此船舶抵押权的设立人的范围要比船舶抵押权人的范围广泛。我国《海商法》第12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根据该条文,可以将船舶抵押权设立人划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船舶所有人。法律直接赋予了经营管理国有船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船舶所有人的法律地位。因此第一种船舶抵押权人包括了船舶所有人和具有上述情形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此类船舶抵押权设立人还存在特殊的情形,即船舶共有人也可以设定抵押权。由于船舶共有人对船舶享有所有权,因此船舶共有人也属于第一种船舶抵押权设立人的范畴。为了保护其他船舶共有人的利益,我国《海商法》特别规定了船舶共有人设定船舶抵押权的条件,我国《海商法》第16条规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种是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通常是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设定船舶抵押权。因为大量的航运活动需要由具备专门航运知识及技能的代理人来进行,所以法律授予这类非船舶所有人在他人船舶上设定船舶抵押权的权利。

2)船舶抵押权的设立程序

(1)签订书面合同。船舶抵押权是一种约定担保物权,为此,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应签订书面合同。我国《海商法》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至于合同内容,《海商法》没有进行特别的规定,因此双方可以自由约定。

(2)登记。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书面合同后,船舶抵押权设定的效果只在双方之间产生效力。只有经过登记程序后,才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抵押权登记应记载: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同时,对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应予公开,允许公众查询。

2.船舶抵押权的转移

船舶抵押权的转移是指船舶抵押权的主体发生了变动,抵押权受让主体取得了船舶抵押权。由于船舶抵押权的从属性,因此它必定随着主权利债权的转让而发生转移。我国《海商法》规定: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3.船舶抵押权的消灭

船舶抵押权的消灭通常是指船舶抵押权的不复存在,债权人不能对船舶享有优先受偿等权利。我国《海商法》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后,抵押权随之消灭。但是船舶抵押权消灭还包括因担保债权消灭而消灭的情形。

(四)船舶抵押权的经济效益

1.对于债务人而言

由于船舶是一种稀缺资源,其建造运营需要巨额资金,船舶抵押权制度的制定,能让债务人以较低成本获得融资并享有船舶的经营使用收益权。理性经济人都追求自身效益的最大化。船舶抵押权制度中,船舶设定抵押后,债务人仍对船舶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债务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效益最大化,会努力建造、维护船舶,发挥船舶的最大效用。

2.对于债权人而言

船舶作为担保物,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既有保障又有利可图的投资方式。债权人闲置的资金得到了最优配置,债权人从中可以得到利益。同时又有船舶作为担保物,债权人不能收回借贷资金的风险很小,船舶抵押权制度给债权人带来的产出大于成本。

3.对于社会而言

船舶抵押权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船舶抵押权制度加快了社会闲置资金的流转,同时促进了船舶航海运输业的发展,加速了商品流通,为社会创造了巨大的财富。

三、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因船舶而产生的权利。船舶优先权制度在各国海商法中都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船舶优先权制度能提高船舶营运安全及效能。航海是高风险的行业,船舶优先权针对的是船舶营运过程中产生的海事请求权,如海员工资请求权等。海员工资请求权为处于艰苦工作环境中的普通船员的工资优先受偿权提供了保障,能使海员无后顾之忧,全心运营船舶,减少事故。船舶优先权制度还能保护弱势主体的权益,能对船舶产生优先权的请求通常是人身伤害请求、损害赔偿请求等。为了保护弱势主体的权益,船舶优先权制度在各个国家都受到了重视。

(一)船舶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1.船舶优先权的概念

在19世纪,英国法律中就使用了船舶优先权的概念,之后,大多数国家都认可了船舶优先权。在《192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和《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中明确提出了船舶优先权的概念。尽管船舶优先权在各国国内法和国家法中得到了广泛认可和使用,但是各种法律对船舶优先权都没有给出准确的定义。究其原因,有学者指出认可船舶优先权比对其下定义容易得多。在国际上,不同国家由于国情等不同,其理论分析的角度不同,因此给出的定义也不同。

早在1851年,英国著名法官John Jevis就试图给船舶优先权下个全面而权威的定义:船舶优先权指对物提起的法律诉讼中的物的一种请求权或特权。其后英国麦里士法官提出船舶优先权自其产生之时即依附于船舶,并且这种依附状态一直持续到这种状态被解除(债务通过船舶所有人的财产或者通过法律上其他方式得到清偿而解除)为止。美国司法判例则将船舶优先权认定为一种对船舶的财产权利,这种财产权利依附于船舶,无论船舶在何处,授权诉求人都可以直接通过司法程序出售船舶以确保其债务的实现。

我国《海商法》在第二章设了专节专门规定船舶优先权制度,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此定义,可以得出如下几点。

(1)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对船舶享有的优先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享有的权利。船舶优先权由法定海事请求人享有。船舶优先权由谁享有,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即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5类海事请求权人,非法定海事请求权人不得享有船舶优先权。

(2)船舶优先权由海事请求权人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

(3)船舶优先权是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当债务人没有完全履行债务时,海事请求人有权行使船舶优先权,使得自己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实现。船舶优先权是为海事请求人的利益而设定的。

(4)船舶优先权是由于船舶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海事请求而产生的,且我国《海商法》以法律形式就这种海事请求作出了限定。

2.船舶优先权的特征

船舶优先权具有鲜明的特色。分析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的定义及相关条文,可以得知,船舶优先权具有如下特征。

1)法定性

船舶优先权由法律规定产生,不能由双方协商创设。船舶优先权产生的情形、船舶优先权行使的主体,以及船舶优先权的内容都由法律规定。

2)秘密性

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体现在两个方面。①产生之时。船舶优先权随海事请求权的产生而自动产生,无须取得船舶的占有和登记,即船舶优先权的产生不需同船舶抵押权等一样经过登记公示让众人知晓。船舶优先权不需公示,因此船舶优先权除了船舶优先权人之外其他债权人并不知道。②行使之时。船舶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都是通过法院申请扣押船舶,并由管辖官员对该船舶进行拍卖,船舶优先权人以其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他债权人无从知晓船舶优先权人何时何地行使船舶优先权。因此有学者争论说船舶优先权会导致不公。但是事实上,船舶优先权会带来社会效益,促进航海安全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了减少船舶优先权的不利影响,我国《海商法》限制了船舶优先权的情形,规定了只有在5种情形下,海事请求权人才可以行使船舶优先权。

3)从属性

船舶优先权依附于船舶,不因船舶几经易手而受到影响,无论船舶在何处,落入何人之手,船舶优先权人都可以追及船舶所在,对其行使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随海事请求权的形成而形成,随船舶海事请求权的消失而消失。

4)不灭性

不论船舶落入何人之手,船舶优先权始终跟随船舶而存在。只要船舶还存在,船舶优先权就存在。因此船舶优先权经常被描述为一种不灭的权利。除非船舶灭失、海事请求的债务得到清偿或扣押船舶被法院出售,或者船舶优先权超出时效而没有被行使,船舶优先权才会消失。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的时效为一年。

5)优先性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特权,即在同一船舶上存在多种请求时,除船舶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外,拥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优先于以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和其他无担保的债权。

3.船舶优先权的性质

船舶优先权究竟是一种债权还是一种物权,世界各国尚未达成共识,我国理论学界对此也有很大争论。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债权。英国、美国持此观点。英国有学者于1939年指出船舶优先权是授予债权人对船舶的一种财产权。在美国司法判例中,对船舶优先权下的定义是对船舶的一种特殊财产权。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物权。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物权。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海商的有关规定:海事优先权担保之债权,有优先受偿之权。显而易见,海事优先权为物权,且由海事优先权之优先位次、标的、追及效力及除斥期间等规定。《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下列各项请求应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从此措辞中可以看出,因船舶而产生的海事请求权和船舶优先权是一种被担保和担保的关系,即认定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

我国《海商法》在有关船舶优先权制度的条文中,没有明确船舶优先权的性质。理论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船舶优先权为债权的观点主要认为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主体十分复杂,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不仅针对船舶所有人,还针对光船租船人,船舶经营人等,其义务主体是不明确、不具体、不特定的。傅延忠教授认为,在对人诉讼的理论下,船舶被转手,这属于债务的转让。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主体变更为新的船舶所有人,债权人对新的船舶所有人提出船舶优先权的请求,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主体的特定身份仍未改变。船舶优先权为物权的观点主要从物权的特点分析船舶优先权具有物权的特征,从而认定船舶优先权是物权。我国《海商法》中有关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含蓄地表达了立法者将船舶优先权视为担保物权的想法。朱曾杰认为,我国《海商法》既没有提到船舶优先权的属性是担保物权,也没有提到船舶优先权属于优先债权,即不介入上述争议。通常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以船舶为客体的担保物权,担保海事请求的优先受偿。这体现为船舶优先权以船舶为客体。权利主体特定,即法定海事请求权人的义务主体不特定。船舶优先权为船舶优先权人对船舶价值的一种支配权。

(二)船舶优先权的项目

船舶优先权的项目,是指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的内容。由于船舶优先权是法定的,因此哪些债权和船舶优先权能形成被担保和担保的关系,都由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创设。由于各国社会制度、意识形态、价值观念等不同,对船舶优先权的项目的规定也各不相同。美国是规定船舶优先权的项目最广泛的国家。

1.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内容

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因此对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内容一般都以列举方式加以规定。我国也不例外。

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包括: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 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述侵权赔偿请求规定的范围。同时,我国《海商法》第24条规定:因行使船舶优先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因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而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有学者认为从实际效果看,这些项目要优先于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

《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内容,其规定如下。

(1)对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的下述各项索赔可通过对船舶的优先权得到担保:①就船长、高级船员和其他船上在编人员由于在船上任职而应得到工资和其他款项的索赔,包括遣返费用和应为他们支付的社会保险费;②就直接与船舶营运有关的,无论是在陆地或水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提出的索赔;③就船舶的救助报酬提出的索赔;④就港口、运河和其他水路规费和引航费提出的索赔;⑤根据侵权行为提出的索赔,该索赔是由于船舶营运直接造成的有形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但不包括船舶所载运的货物、集装箱和旅客物品的灭失或损坏。将其跟我国的《海商法》对比,可以发现,我国《海商法》所列举的船舶优先权项目和这一国际公约的规定很相似,这反映了我国立法国际化的趋势。所不同的是,这一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了船舶优先权除外项目,我国海商法对此只将油污损害排除在外。

(2)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是指两个以上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就同一财产进行受偿的先后顺序。我国《海商法》第22条至第25条对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受偿顺序有明确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可知,船舶拍卖所得价款,首先需要扣除因行使船舶优先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因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而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在扣除上述费用之后,船舶优先权各项目也不能立即得到实现,还需要查明船舶上是否有船舶留置权。如有,船舶优先权各项目的受偿顺序在船舶留置权之后。但是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同种项目之间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比例受偿,这体现了债券平等性原则。救助类海事请求存在两个以上时,应遵循“时间倒序原则”,即后发生的先受偿。在不同项目之间,救助类请求优先受偿,体现了鼓励海上救助的精神。

(三)船舶优先权的取得、移转和消灭

船舶优先权的取得由法律加以规定,一般认为海事请求权形成之时,相应的船舶优先权便产生。

船舶优先权的转移指船舶优先权的主体发生变更,而船舶优先权的客体内容等都没有发生变化。我国《海商法》第27条规定:本法第22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船舶优先权随着海事请求权的成立而成立,也随着海事请求权的转移而转移。根据船舶优先权的隐蔽性,无论船舶转让到谁手里,船舶优先权人都能追及该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对船舶优先权不产生影响。但是为了对船舶隐蔽性作出限制,我国《海商法》第26条又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因此,为了在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不受影响,船舶优先权人必须在自受让人申请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公告,否则船舶优先权要承受消灭的后果。

船舶优先权的消灭即船舶之上的船舶优先权不复存在。我国《海商法》第29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26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①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②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③船舶灭失。对于上述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由此可以得知船舶优先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种。

(1)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船舶优先权作为法定权利,给船舶所有人或潜在的船舶买主带来了不确定的风险,增加了交易成本,同时为海事请求权人带来了利益。因此为了平衡他们之间的权益,实现公平,法律规定了船舶优先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若船舶优先权人怠于行使,为了将船舶所有人从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中解救出来,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归于消灭。

(2)因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而消灭。

(3)因船舶灭失而消灭。船舶灭失,即船舶优先权的客体不存在了,相应的船舶优先权也消灭。

(4)因海事请求权得到实现而消灭。船舶优先权本来就是在海事请求权的基础上成立的,用以担保其请求权得到清偿,海事请求权得以实现后,海事请求权也会消灭,船舶优先权也自然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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