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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概述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只要其具备法定要件,即自然享有船舶优先权,先于其他债权受偿。船舶优先权的非公示性特点对第三人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各国均严格限定其担保债权范围,以减少对第三人的可能损害,维护第三人利益。

一、船舶优先权概述

(一)概念

船舶优先权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如《德国商法典》称之为“法定质权”(Qesetzliches Pfandrecht),《法国商法典》称之为“优先权”(Privilège),《日本商法典》称为“先取特权”,希腊《海事私法典》称为“海上留置权”,而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为“Maritime Lien”,可直译为“海上留置权”或“海事留置权”,目前三个有关于船舶优先权方面的国际公约英文本均使用“Maritime Lien”一词,法文本则使用“Privilège Maritime”一词。我国《海商法》使用“船舶优先权”这一用语,它与众多国际海事条约中使用的,为国际社会广为接受的Maritime Lien是相对应的,其基本特征都是担保特定种类债权优先受偿。

由于各国立法的差异,很难给船舶优先权下一个统一的定义,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1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法律性质

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问题,在国内外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议。一些学者和法官(主要是英美学者)认为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但主流观点认为它是一种实体性权利。在持实体权利说的学者中,有的认为它是担保物权,也有认为它是具有优先受偿力的特殊债权,还有认为它是海商法中的一种法定优先受偿权利。

1.债权说。债权说认为,船舶优先权系基于船舶而产生的特定债权,因法律的规定,就该船舶及附属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其成立既不必登记,也不必占有,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性特点,因此不属于担保物权。

2.物权说。物权说认为,船舶优先权具有追及性、法定性等物权的基本特征,目的在于担保特定债权人就标的物的拍卖价金有优先受偿之权,因此是一种担保物权。

3.债权物权化说。这一观点认为,上述债权说和物权说均有缺点,不能说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债权说仅注意船舶优先权系独立发生的权利,不像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而忽略其优先性和追及性;而物权说则相反,仅注意其物权效力。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基于契约、侵权行为和准契约,因此是特定债权,法律明文规定其具有担保物权的效力,因此是债权的物权化。

4.法定权利说或特殊制度说。这种观点认为船舶优先权既不是债权,也不是物权,它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制度,不能用民法中物权和债权的理论来解释。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和发展取决于海上运输的特殊性,它是法律规定的,不是当事人合意的,是法律赋予的一种非独立的特权,“非独立”是指优先权不能离开特定债权存在,而“特权”则指其高于一般债权的地位。

从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规定来看,大多持担保物权观点。船舶优先权性质为物权的理由在于它符合物权的基本特征。第一,在权利发生问题上,物权实行法定主义,船舶优先权无疑是一种法律特别规定的权利,海商法对其项目、内容、效力等均有规定,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变更。第二,在权利的标的上,物权的标的是物,而债权的标的是行为,船舶优先权的标的不是行为而是特定的海上财产。第三,在权利内容上,物权的内容,体现为对物的管领和支配的权利,其实质是一种支配权,而债权的内容则体现为权利主体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实质是一种请求权。船舶优先权的内容显然不是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它的内容是间接支配标的物——船舶以保证自己的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第四,在权利义务主体上,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则都是特定的。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几类债权人,而义务主体则不特定,不仅包括船舶所有人、租船人、经营人、管理人,还包括不知情的船舶购买人等。第五,在权利的优先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性,而债权则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物权与债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时,物权优先于债权;二是同一物上数个物权并存时,物权之间也存在效力强弱,法律规定在先的优先。债权之间一般不存在效力优劣问题,平等受偿,若有优先受偿的债权,则它是因取得物权的担保才会如此。船舶优先权不仅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而且在优先权内部也存在效力差别,有先后顺序之分,符合物权特征。第六,在权利的追及效力上,物权具有追及性,而债权则没有,船舶优先权可随船转移的特征反映了其追及效力。

船舶优先权是优先权人在债务人船舶上所设定的权利,因此船舶优先权属于他物权。在他物权中,按照设立的目的不同还可划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因此它是担保物权。即使是英美法系,对船舶优先权的担保性质也是认同的。

(三)特征

船舶优先权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

1.法定性

船舶优先权系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不能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成立。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只要其具备法定要件,即自然享有船舶优先权,先于其他债权受偿。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性还表现在其担保的债权种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即特定债权,这种特定债权的范围在各国法律中有不同规定,有的国家范围较广,如美国;有的国家则范围较窄,如我国。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性还表现在其产生、存续、行使不得附加条件上,如果允许对船舶优产权的产生、存续、行使附条件,势必引起优先权受偿顺序、效力的混乱。

2.非公示性

物权作为对世权,以公示性为基本特征。就担保物权而言,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质权和留置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但同为担保物权的船舶优先权却不以登记或占有为要件,无需任何公示方法。这是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最大区别之处,也是最大问题所在。由于船舶优先权是一种不公开的特权,外人无从得知,因此在英美法上也被称为“秘密留置权”(Secret Lien)。船舶优先权的非公示性特点对第三人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各国均严格限定其担保债权范围,以减少对第三人的可能损害,维护第三人利益。

3.追及性

船舶优先权一旦产生,即附着在标的物之上,不因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变更、船旗变更等而受影响。这种追及力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十分强大。但并非指船舶优先权不能消灭,善意第三人经司法程序拍得船舶,则其上优先权消灭。如果优先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超过一定时限,优先权也会随期间经过而消灭。

4.优先受偿性

优先受偿性是担保物权的固有特性,但对于船舶优先权而言,这种优先受偿性更为显著。它使得其所担保的债权不仅优先于普通无担保债权受偿,而且也优先于其他种类有担保的债权受偿,国际公约和绝大多数国家立法均规定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抵押权和质权担保的债权受偿。

5.期限性

由于船舶优先权具有非公示性特点,是一项秘密的特权,因此其权利行使期间较短,以使其尽早消灭,减轻船舶负担,防止其他债权人因此而蒙受意外损失。各国一般均规定船舶优先权有1~2年的行使期限,以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避免妨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债权人逾期不行使优先权的,船舶优先权消灭,其所担保的债权丧失优先受偿机会,变为普通债权。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期间是一种不变期间,不得中止、中断。

6.程序性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通过特定的程序,这一程序即船舶扣押程序。船舶被扣押后,如果船舶所有人未提供担保,则法院可以强制拍卖、变卖船舶,以所得价款来支付债权人,实现船舶优先权。我国《海商法》第28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因此在我国,船舶扣押程序是实现船舶优先权必不可少的要件。船舶优先权的程序性特点在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体系中可谓是一个异类,它充分反映了在其起源和发展过程中英美法系程序性理论的作用,船舶优先权正是通过扣船程序发展而来的。如果债权人未扣押船舶,而是直接提起诉讼以实现债权,法院同样接受,但其债权只能作为普通的无担保债权,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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