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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权概述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船舶所有人设定船舶抵押权,引起较多争议的是船舶共有情况下的抵押设定。对于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我国《海商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可适用《担保法》第46条。例如,为防止抵押人转移、隐匿船舶或低价出售船舶而采取措施,抵押人未对船舶投保,抵押权人自行投保等。船舶抵押权的实行费用是指在抵押权的行使中发生的费用,如船舶的扣押费用、拍卖费用、保管费用等。

一、船舶抵押权概述

(一)船舶抵押权的概念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不动产或特定动产向债权人提供债务清偿担保的法律行为,债权人由此取得的担保权利为抵押权。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获得优先受偿。船舶抵押权是民法抵押权制度在海商法领域具体的适用,二者并无根本区别。根据《海商法》第11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相比,船舶抵押权有如下一些特征:(1)非占有性,即船舶抵押权人无须占有船舶,而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以充分发挥船舶使用权能,获得收益。(2)意定性。虽然物权均为法定,但这仅指权利种类存在与否,而意定性是指权利须经当事人主观意思创设,船舶抵押权无疑必须经当事人合意。(3)物上代位性,即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可及于船舶的代位物上,一般包括保险赔偿金、损害赔偿金等。(4)不可分性,即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系债权的全部并及于抵押船舶的全部。即使债权数额因清偿而减少或债权因分割而转变为数个,该变化的债权仍得到全部船舶价值的担保。

(二)船舶抵押权的主体

1.船舶抵押人

船舶抵押人是指以自己所有的或有处分权的船舶为债务人的债务抵押担保的人。我国《海商法》第12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在航运领域,船舶所有权和经营权发生分离的情况时有发生,船舶经营人可以在所有权人授权范围内对船舶进行处分,包括设立抵押。

对于船舶所有人设定船舶抵押权,引起较多争议的是船舶共有情况下的抵押设定。我国《海商法》第16条规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除了债务人以自己所有的船舶设定抵押权以外,抵押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以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船舶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民法理论中,该第三人也被称为物上保证人。在航运领域,为了减少经营风险,出现了大量的单船公司,即船舶所有人就每一条船分别成立公司,这样一旦有一条船出现债务问题,不会导致其他姐妹船也牵连被扣押或用于清偿债务。而单船公司的经营实力较弱,在发生债务时可能就需要以姐妹船做抵押担保。此外,船舶所有人从经营的全局考虑也会让姐妹船之间相互担保,或为其他经营业务做担保。这样抵押人也可能是第三人。

2.船舶抵押权人

根据我国担保法理论和相关法律,抵押权绝对地附随于主债权,故而船舶抵押权人和债权人是同一的。

(三)担保债权范围

对于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我国《海商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可适用《担保法》第46条。按照该条的规定,当事人可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如果没有约定,则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1.主债权

主债权是抵押权担保的当然范围,无论抵押合同是否对其做出明确约定,主债权都是抵押担保的对象。就船舶抵押权而言,主债权多数情况下为建造或购买船舶融资贷款合同的本金,但也可能是其他形式的金钱债权,例如船舶营运所需的周转资金贷款,银行为海损事故、扣船等提供的担保等。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多少,应根据抵押合同的规定确定,如果在船舶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则应以登记数额为准。双方当事人对主债权进行变更的,也应当对抵押登记进行变更,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2.利息

利息是主债权所生之法定孳息,按其产生原因可分为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按其产生时间可分为当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约定利息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利息,而法定利息是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当期利息是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到期返还贷款所支付的利息,其利率可由当事人约定,如果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法证明,则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确定。(6)但这种约定利率只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确定。逾期利息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债务履行迟延,在迟延期间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在被担保债权到期未获清偿后自然发生,因此被认为是法定利息。(7)

3.违约金

对于违约金是否为抵押权效力所及,各国和地区立法有差异。日本、韩国规定违约金当然为抵押权担保,不论抵押合同中是否做出约定。而我国台湾则规定抵押权担保的违约金以当事人约定并进行登记为限。对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理解为违约金当然为抵押权所担保,只要当事人在主债权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是,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不能得到抵押权担保。

4.损害赔偿金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遭受损失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赔偿,此项损害赔偿金按照我国《担保法》规定受到抵押权的担保。对于赔偿金的具体表现形式,我国法律未加限定,一般理解为违约金和利息以外的其他形式。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可通过诉讼、仲裁或协议方式确定。

5.船舶抵押权的保全费用和实行费用

当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例如,为防止抵押人转移、隐匿船舶或低价出售船舶而采取措施,抵押人未对船舶投保,抵押权人自行投保等。船舶抵押权的实行费用是指在抵押权的行使中发生的费用,如船舶的扣押费用、拍卖费用、保管费用等。这种船舶抵押权的保全和实行措施不仅使采取措施的抵押权人受益,也使其他债权人获得保障,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到底属于何种性质仍存疑问。按照大多数国家法律,此类费用可以从抵押物价款中优先扣除,将其作为法定的具有优先受偿顺位的债权。而瑞士等国民法则明确规定其为抵押权效力所及,将其纳入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我国《担保法》仅规定抵押权的实行费用属于抵押权的担保范围,而未明确保全费用。对于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我国《海商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第24条规定:“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虽然此条针对的是由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费用,但由于此类费用的受益者是所有债权人,因此也可以认为针对或类推适用于船舶抵押权的保全费用和实行费用。如此理解,则《担保法》和《海商法》有不协调之处。如果将保全费用和实行费用作为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则在后顺位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时,船舶保全费用和实行费用已为申请实现抵押权的先顺位抵押权人承担,造成后顺位抵押权人平白受益,如果要避免这种不公平,在债权人之间分摊,则又过于麻烦。因此不如明定船舶抵押权的保全费用和实行费用为法定的具有最优先受偿顺位的债权,直接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

(四)船舶抵押权标的范围

1.船舶

如船舶所有权范围一样,船舶抵押权标的的范围也及于船舶整体,包括船体、设备和属具。建造中的船舶严格讲并不属于船舶,因为它尚不具备船舶航行特性,甚至不具备形体,但在船舶抵押问题上将其作为船舶处理。这是因为船舶建造需巨额资金,一般要向银行融资,允许以建造中的船舶为抵押,可以促进本国航运业和造船业的发展。我国《海商法》第14条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20条的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以持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建造合同以及船舶抵押合同申请船舶抵押登记,从这一规定来看,船舶所有权登记并非船舶抵押权登记的前提条件。对于建造中的船舶何时起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未做出直接规定,从《船舶登记条例》第20条来看,只要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就可以申请抵押登记。

2.孳息

孳息是指从某物中分离出来的被社会习惯视为该物收益的部分,(8)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船舶的孳息仅为法定孳息,是抵押人通过船舶与第三人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所取得的收益,一般表现为抵押船舶的运费和租金收入以及抵押船舶从事海上救助取得的救助报酬。

法定孳息从本质上说是抵押人对抵押物经营的结果,各国立法一般规定法定孳息原则上不应为抵押权效力所及,在特定情况下,如抵押权人依法扣押抵押物,抵押权方及于法定孳息。(9)我国《海商法》对船舶抵押权效力能否及于法定孳息未做规定,而《担保法》第47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这一规定对“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未加明确,可以理解为虽已产生但抵押人尚未收取的以及未来产生的法定孳息。

3.船舶的代位物

船舶的代位物是指因船舶发生毁损或价值形态的变化而使抵押人获得的代替船舶价值形态的其他物。这种价值形态转化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因抵押物的绝对灭失,包括抵押物事实上的灭失(如船舶被焚毁)和法律上的灭失(如船舶被国家征用),二是因抵押物的相对灭失(如船舶被转让)。

代位物的具体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1)保险赔偿金。《海商法》第20条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2)一般损害赔偿金。我国《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此处赔偿金除可作保险赔偿金理解外,也可理解为一般损害赔偿金以及下文提及的国家征用补偿金。(3)国家征用补偿金。国家在公共利益需要时,可通过法定程序对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进行征用,但应给予相应补偿,这种国家征用补偿金作为船舶的代位物可为船舶抵押权效力所及。(4)船舶变形物。船舶在发生海损情况下,船舶形体发生变化,不再具备船舶一般形态和航行功能,已丧失船舶的实质内涵,相关船舶登记已虚化。这种残骸属于船舶价值形态的一种变化,也应当是船舶的代位物。(5)船舶变卖价款。对于抵押物价款上能否成立物上代位,各国规定不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无效,转让价款应提前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或提存。船舶抵押权人在船舶被转让时可要求抵押人将价款提存,以便在债权到期时,可对之行使物上代位权。

根据我国《担保法》和《海商法》的规定,抵押权物上代位只适用于抵押物灭失情况,即船舶实际全损、被征用或转让。而对于船舶推定全损和部分损失则不适用物上代位,船舶抵押权效力不及于此类赔偿金。对于抵押人因船舶推定全损和部分损失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共同海损分摊等,船舶抵押权人不能优先受偿,但可要求抵押人恢复船舶价值,或者提供相当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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