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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物保管及其损失责任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质物虽然成为担保财产,但出质人对其仍享有所有权,所以,质权人在有权占有质物的同时负有保管质物的义务,如果未尽此义务造成质物损失的,则应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质权人委托他人保管质物,受托人因保管不善造成质物毁损、灭失。

质物虽然成为担保财产,但出质人对其仍享有所有权,所以,质权人在有权占有质物的同时负有保管质物的义务,如果未尽此义务造成质物损失的,则应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物毁损、灭失如果是质权人造成的,质权人照此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问题的,但若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根据《合同法》“谁违约,谁责任”和《侵权责任法》“谁侵权,谁责任”的通用规则,就要看是谁造成质物毁损、灭失的,再来确定赔偿责任人。从实践来看,质物毁损、灭失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质物在质权人占有前的交付过程中毁损、灭失,如出质人将质物运送至质权人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质物毁损、灭失。此前,双方虽然已经订立质押合同,《物权法》也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物时设立,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出质人尚未真正把质物交付给质权人占有,因而质权尚未设立,不存在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而不可能让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质权人委托他人保管质物,受托人因保管不善造成质物毁损、灭失。《物权法》上“交付”包括出质人向质权人委托的管理人移交质物,受托管理人收到质物后,视为出质人已经向质权人履行了交付义务,质权人实际占有了质物。后因受托管理人保管不善造成质物毁损、灭失的,应当由受托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质权人依法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质权人也应向出质人连带赔偿。

三是质权人自己保管不善或者擅自使用质物造成质物毁损、灭失,如质权人擅自使用质押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质权人应当按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人承担此种赔偿责任并不否定质权的效力,质权人仍可依法行使质权,如对剩余质物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对他人应当向出质人支付的赔偿金基于质押的权利可以行使代位权等。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8日,某某物流公司质押监管中心向胡某某出具《监管点质物日报表》一份,载明:“出质人为A公司,质权人为胡某某,监管人为某某物流公司质押监管中心;当日库存为铜杆200吨、废铜(光亮铜)400吨。”

2012年10月22日,A公司与胡某某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A公司因资金需要,向胡某某借款20028264.66元;本次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A公司自愿提供监管于质押监管中心的废铜648吨(价值3013万元)为本协议约定之借款向胡某某提供质押担保(详见《货物质押监管协议》及监管点日报表)。

同日,胡某某与A公司、质押监管中心又签订《货物质押监管协议》载明:为保障上述《借款协议》的履行,胡某某与A公司、质押监管中心签订《货物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约定:A公司提供胡某某认可的质押物作为胡某某提供借款的动产质押担保,由质押监管中心代胡某某进行占有和履行监管责任;仓储、监管的货物为铜杆200吨、废铜(光亮铜)400吨;胡某某委托质押监管中心代为保管、监管质物,质押监管中心代胡某某接收、占有质物,即承担质物的保管、监管义务;在货物监管期间,在胡某某依法行使质权时,质押监管中心承诺予以协助、配合并提供便利;质押监管中心若违反协议约定造成质押物的损毁灭失,导致质物价值不足质物最低价值造成胡某某发生实际损失的,需根据货物损毁灭失或质权落空的价值在实际损失范围内对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若质押监管中心举证证明该损失非因质押监管中心过错造成,则质押监管中心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A公司串通质押监管中心损害胡某某利益的,A公司、质押监管中心对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了监管费用。在该协议的尾部有胡某某的签名,并加盖有A公司的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鉴,以及质押监管中心的印章和该质押监管中心负责人罗某的印鉴。

2012年10月10日,质押监管中心向胡某某发出《质押物监管场地变更说明》载明:“胡某某与A公司、质押监管中心签订的《货物质押监管协议》指定监管仓库为某某镇某某村,现将仓库地址变更为某某县某某路工业园内。”

2013年8月15日,胡某某向某某物流公司发出《通知函》,载明:“因A公司未按时偿本付息,现通知某某物流公司在未接到胡某某书面通知前,不得向A公司及其他任何单位提取质押物。”

2013年8月29日,胡某某向质押监管中心发出《提货函》,载明:“因A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胡某某偿还借款,胡某某已于2013年8月27日前往质押监管中心的仓库要求提货,但是被仓库负责人告知,该仓库并非质押监管中心所有,且从未以任何方式提供给质押监管中心使用。鉴于此,胡某某要求质押监管中心立即核实相关事宜,并对胡某某委托质押监管中心监管的质押物648吨废铜向胡某某办理提货。”

质押监管中心负责人罗某在接受公安局讯问时陈述:某某物流公司监管点更换时,质押物648.4吨废铜的去向不清楚。A公司股东兼财务负责人的赵某在接受公安局讯问时陈述:存放于某某县某某路工业园内的648.4吨废铜,由A公司报某某物流公司同意后拉去加工成铜杆后变卖了,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某某银行的贷款

胡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某物流公司赔偿款项20028264.66元;2.某某物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A公司对某某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A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期间,胡某某依据本案所涉《借款协议》 《货物质押监管协议》等证据将A公司另案起诉至某市中院,请求判令A公司偿还借款20028264.66元及支付利息。某市中院经审理后认定:签订于2012年8月9日和2012年10月22日的《货物质押监管协议》的签订主体分别为胡某某、A公司及某某物流公司;胡某某与A公司之间的质押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判令A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胡某某借款20028264.66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该判决生效后,胡某某向某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市中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以暂未发现A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货物质押监管协议》的签订主体为胡某某、A公司、某某物流公司;协议所约定的质押物已经交付给质权人胡某某,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之规定,胡某某已取得相关质押物的质权。

关于某某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货物质押监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质押物已经交付的情况下,某某物流公司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切实履行监管义务。其次,对于质押物的现状,某某物流公司和A公司坚持称质押物未交付,而罗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仓库地址变更为某某县某某路工业园内,在撤离原仓库地址时,其不知质押物的现状。赵某称,质押物在征得某某物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已由A公司全部拉走变卖。综合以上情况,目前虽未查明质物即保管物下落,但至少可以认定质押物已从监管地点灭失,因此,某某物流公司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存在过错。综上,根据《货物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某某物流公司应当对胡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涉案《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监管人只有在债务人不能依约清偿债务时,监管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即监管人的赔偿责任应以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数额为限。就本案而言,某某中院判令A公司归还胡某某借款20028264.66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据此可以确定A公司所负担的债务金额。某某中院执行裁定则证明了A公司现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胡某某要求某某物流公司赔偿的数额并未超过某某中院判决确认的A公司应负担的债务本金和利息的数额。

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胡某某依据《货物质押监管协议》,以其委托某某物流公司监管的质押物灭失为由,提出本案之诉,因此,赔偿义务人首先应是某某物流公司。其次,即使赵某所述的A公司是在征得某某物流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才将质押物全部拉走变卖的情况属实,也只能证明某某物流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尽到监管之责,而不能仅凭此就认定A公司串通某某物流公司损害胡某某的利益。最后,A公司已在某某中院判决中承担了清偿债务本息的责任,胡某某再次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1.某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胡某某损失20028264.66元及利息;2.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某某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A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某某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

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质押物已经实际交付,证据不足。某某物流公司在一审中抗辩没有实际收到涉案质押物,某某物流公司保管涉案物品是某某银行的质押物,A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

2.原审判决认定某某物流公司系涉案《货物质押监管协议》的签约主体有误。原审判决认定罗某在涉案《货物质押监管协议》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货物质押监管协议》既没有某某物流公司的签章,也没有某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依法不能对某某物流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该协议的实际签约主体是质押监管中心。该质押监管中心是某某物流公司对外专门从事质押监管业务的内设机构,其签约行为不能当然代表某某物流公司。某某物流公司不清楚该协议的签署情况,也没有收取任何监管费用,不应当对该协议的签订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货物质押监管协议》的签订主体问题;2.本案质押物是否已完成交付问题。

关于《货物质押监管协议》的签订主体问题。质押监管中心系某某物流公司的内设机构,亦系某某物流公司对外从事质押监管业务的专门部门,该质押监管中心的主要职能是代表某某物流公司对外开展质押监管业务。据此,质押监管中心及其负责人罗某对外签署《货物质押监管协议》的行为,亦足以让胡某某有理由相信系其代理某某物流公司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本案质押物是否已完成交付的问题。根据胡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之约定,A公司出质给胡某某的质押物已经处于质押监管中心实际占有保管的状态。而胡某某将质押物委托质押监管中心代为占有、保管及监管需要进行的交付即为指示交付。质押监管中心多次出具的质物日报表也表明,胡某某委托其代为占有保管的质押物已经完成交付,且实际处于质押监管中心的实际监管之下。且不论实际质权人是谁,某某物流公司均应根据《货物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对质押物履行有效监管的义务。现有证据证明质押物已实际灭失,某某物流公司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的是保管人造成质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件。

本案中,A公司向胡某某借款,并提供648吨废铜质押,胡某某和A公司共同将质物交付给质押监管中心监管,于是产生两个法律事实:一是A公司已经向胡某某交付了质物,胡某某实际占有了质物,质权设立;二是三方当事人订立《货物质押监管协议》,成立财物保管关系。

关于质物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问题。《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定,《货物质押监管协议》合法有效,胡某某已经将质物实际交付质押监管中心监管,质押监管中心作为某某物流公司从事质押监管业务的专门部门,其保管不善造成被保管的质物灭失,根据上述规定,某某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判决某某物流公司赔偿胡某某损失20028264.66元及利息。

关于借款偿还问题。A公司向胡某某借款应当偿还。对此,在另案中,某某中院已经判令A公司归还胡某某借款20028264.66元并支付利息,但是,某市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A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了执行程序,胡某某的借款债权没有实现,因而本案需要判决某某物流公司赔偿胡某某的损失。如果胡某某的债权在另案中已经实现,质物应当返还给A公司,胡某某无权再要求某某物流公司赔偿。但是,质押监管中心因保管不善造成质物灭失,由此造成A公司财产损失的,A公司也就有权要求某某物流公司赔偿损失。总之,某某物流公司无论对胡某某还是对A公司都逃避不了赔偿责任。

本案中,只有赵某陈述质物在征得某某物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已由A公司全部拉走变卖,而无其他证据予以有效印证,在此事实无法证实的情形下,A公司在质物灭失中不存在过错,再者,《货物质押监管协议》亦无质物灭失A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约定,因此,本案不适用《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来追究A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例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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