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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债务清偿及其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认为,合伙协议中其三人的名字由棉制品加工厂工作人员所写,其三人毫不知情,该合伙协议对其三人没有法律效力,其三人不是棉制品加工厂的合伙人,所以主张对棉制品加工厂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是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我国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都是普通合伙人,除有特别规定外,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合伙企业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也是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本区别。有限合伙企业有两种合伙人,即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其中,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即有限责任。

合伙企业是由合伙人组成的依法成立的集合体,有自己的主体资格,而合伙人相对合伙企业来说是个体成员,另有自己的主体资格,这两个相对独立的主体资格不得混同。合伙企业向民间借款后是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主体,当其存在并有足够财产清偿债务时,不妨碍出借人实现债权,因此,合伙企业负有到期借款债务时,应当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偿还借款。

合伙企业的财产是由各合伙人出资和合伙企业积累而形成的,不属于集体财产,也不属于国家财产,实际上属于各个合伙人的财产,因而,合伙企业出现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借款债务或者解散、分立、破产等主体资格丧失的情况下,剩余债务应当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剩余债务发生法定转移,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合伙企业的剩余债务直接转移至普通合伙人清偿,而无须普通合伙人同意。

◎案情简介

2004年8月3日,樊某某、刘某甲、齐某某、祁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六人合伙成立××棉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棉制品加工厂),2004年8月6日取得营业执照,樊某某、刘某甲为该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2006年秋,樊某某和齐某某以棉制品加工厂经营需要资金为名向高某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2009年12月16日,樊某某与原告更换借据,约定利息3厘,借据上加盖棉制品加工厂公章。棉制品加工厂将此笔借款入了公司账户。

后来棉制品加工厂因亏损未偿还借款,高某某对樊某某、齐某某和棉制品加工厂提起诉讼进行追索。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刘某甲、祁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韩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韩某某辩称:四人不是棉制品加工厂的合伙人,对棉制品加工厂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樊某某、齐某某和棉制品加工厂以棉制品加工厂经营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3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

从棉制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合伙人出资权属证明及某某法院第1134号民事判决中可看出,樊某某、齐某某、祁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为合伙企业出资人,且参与了合伙企业的经营与管理,理应认定樊某某、齐某某、祁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为该厂合伙人,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为樊某某和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抗辩其不是合伙人,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对抗合伙协议及合伙人出资权属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齐某某主张韩某某为合伙人之一,但合伙协议及出资权属证明上均无其名,也无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且无全体合伙人的合意证明韩某某后来入伙,故不能认定韩某某为合伙人。

2009年12月16日,合伙事务执行人樊某某作为经手人为棉制品加工厂从原告高某某处借款1万元,并加盖了合伙企业公章,理应认定是合伙企业的债务;被告棉制品加工厂为合伙企业,应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樊某某、齐某某、祁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作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棉制品加工厂不能清还债务时,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棉制品加工厂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棉制品加工厂不能清偿债务时,被告樊某某、齐某某、祁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对被告棉制品加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对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审被告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涉案合伙协议中三上诉人的名字均由棉制品加工厂工作人员所写,三上诉人毫不知情,对三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三上诉人为棉制品加工厂的合伙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对其的判决。

二审查明,棉制品加工厂曾以合伙欠款为由起诉刘某甲,要求刘某甲偿还自行处理合伙人的棉花款66154.27元,某某法院为此作出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樊某某、刘某甲、祁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齐某某合伙经营棉制品加工厂”;樊某某在与他人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中民终字第922号判决书也已认定,樊某某、刘某甲、祁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齐某某系棉制品加工厂的合伙人,并判决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认为,三上诉人否认其为棉制品加工厂的合伙人,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而无法对抗(2012)×中民终字第922号判决和某某法院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之规定,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亦应认定三上诉人系棉制品加工厂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是不是棉制品加工厂的合伙人,若是合伙人则应对棉制品加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不是合伙人则对棉制品加工厂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认为,合伙协议中其三人的名字由棉制品加工厂工作人员所写,其三人毫不知情,该合伙协议对其三人没有法律效力,其三人不是棉制品加工厂的合伙人,所以主张对棉制品加工厂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根据棉制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合伙人出资权属证明,以及此前法院作出的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和第922号判决书均已认定樊某某、刘某甲、祁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齐某某系棉制品加工厂的合伙人,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事实,本案一审和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以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认定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系棉制品加工厂的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在认定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系棉制品加工厂合伙人的基础上,法院据此规定判决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其他合伙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清偿棉制品加工厂对高某某的借款债务。

关于韩某某是否为合伙人之一,因合伙协议及出资权属证明上均无其名,也无全体合伙人的合意证明韩某某后来入伙,此前的有关法院判决也未涉及其为合伙人的事实,所以,韩某某不是棉制品加工厂的合伙人,对棉制品加工厂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本案例根据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民终字第819号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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