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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时效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十一章 票据法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一)票据的概念票据的概念本身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是指具有一定权利,或者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前者是出票人所签发的出票日与实际出票日相一致的支票。狭义的票据法是指以票据法命名的法律法规总称,包括票据

第十一章 票据

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的概念本身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是指具有一定权利,或者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票据法上的票据是狭义的定义,它是指出票人签发的、自己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持票人或收款人的有价证券。我国票据法上所指的票据仅有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的概念至少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1.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

所谓有价证券,是指具有一定民事权利,且权利的主张、行使、转移和处分以持有证券为必要条件的书面凭证。票据首先表现了一种民事上的财产权,它可以作为有经济价值的物的载体,可以直接转化为财产本身。票据上记载了一定金额,可以在金额的范围内,代替金钱本身进入市场流通,这实际上形成了权利的流转。因此,票据本身也是权利和有价证券的一种结合。

2.票据是以无条件支付为付款要件

票据是银行承诺在见票时无条件履行支付票面金额义务的凭证,但根据票据种类的不同,出票人可能是银行本身,也有可能是其他人。所谓“无条件”是指,这种支付必须是单纯的支付,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该支付行为在票据表面法律关系上没有对价(实际上,票据基础关系层面依然是有对价的)。票据付款的无条件性,也是保证票据能够正常流通的关键因素之一。

3.票据是以支付一定的金额为目的

票据的出具都是以支付一定的金额为目的的行为,尽管为了支付金额的行为本身是具有一定的原因基础,比如结算工程款,支付劳务酬金等。也可以说,是出具票据的原因,但是票据一旦签发,就脱离其原因的影响而独立存在。

4.票据只由票据法规范调整

票据属于有价证券,但是有价证券本身也有许多复杂的分类,其中一部分例如公司债券,则属于证券法调整。我们这里所说的有价证券——票据,只能在普通民事法律规范的前提下,主要由特别法、票据法规范来调整。

票据一般具有五种功能,即汇兑功能、支付功能、信用功能、流通功能和融资功能。也正因为票据存在上述功能,才成为现代经济不可或缺的工具。

(二)票据的种类

1.学理分类

(1)自付证券与委托证券

根据票据关系中,付款人是否为出票人,可以分为自付证券和委托证券。前者是指出票人即是付款人。后者是指付款人不是出票人,而是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票据记载的金额。本票是自付证券,汇票、支票属于委托证券。

(2)支付证券与信用证券

根据票据本身的功能,可以分为支付证券和信用证券。前者是指见票即付的票据,并且仅限于金融机构支付的票据。后者是指根据票据记载的指定日期才能支付的票据,在到期之前,持票人也可以通过转让、贴现等方式获得相应的支付。支票一般是支付证券,汇票、本票一般具有更明显的信用证券特征。

(3)记名票据与不记名票据

根据票据在出票时是否记载权利人(收款人)姓名,分为记名票据和不记名票据。记名票据要在出票时记名特定的人,作为权利人,记名票据的转让以背书而为。不记名票据是指不写明特定权利人的票据,一般只写上“请付来人”等字样。不记名票据的转让,交付即可。在我国,汇票、本票只能是记名票据,支票可以不记名。

(4)完全票据、不完全票据与空白票据

根据票据出票时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是否记载完全为标准,分为完全票据、不完全票据和空白票据。出票时,应记载事项记载完全的票据,为完全票据。出票时,没有将绝对记载事项记载完全,也没有填写授权填充空白的,为不完全票据。出票时,有意不记载绝对应记载事项,授予收款人以及其后手补充完善的,为空白票据或未完成票据。在我国,支票的收款人和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汇票、本票都不允许空白票据。

2.立法分类

(1)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还可以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是指见票即付的汇票,其付款日期可以选择为“见票即付”、记载付款日期与出票日期相同、付款日期空白不做任何记载。远期汇票是指必须等到约定的日期才能请求付款的汇票,其付款日期可以选择为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例如:“出票后1个月”)、见票后定期付款(例如:“见票后1个月付款”)。

(2)本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可以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又可进一步分为不定额本票和定额本票两种。商业本票是指由银行以外的企业或者个人签发的本票,但我国不承认商业本票。

本票根据到期日不同还可以分为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前者是指出票人见到持票人提示本票就应当付款的本票;后者是指必须等到约定的日期才能请求付款的本票。我国法律只允许发行即期本票。

(3)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可以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支票上未印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支付结算办法》还有特殊规定: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支票也有即期支票与远期支票的划分。前者是出票人所签发的出票日与实际出票日相一致的支票。后者是指出票人在签发支票时,不记载实际出票日,将尚未到来的日期填为出票日的支票。我国法律只允许即期支票,《支付结算办法》禁止签发远期支票。

二、票据法的概念

广义的票据法是指调整与票据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包括票据基本法律,也包括实施细则、附属法规,以及其他部门法中有关于票据的规定等。狭义的票据法是指以票据法命名的法律法规总称,包括票据基本法,实施细则和其他附属法规。本书的票据法概念属于狭义。在我国,票据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一)票据法的特征

1.强行性

票据在经济领域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当事人随意决定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会对票据的信用和使用安全带来重大不利,所以法律对票据的规定一般都是强行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自己选择,比如票据的类型、背书转让、承兑等等。不过,并非所有的规定都具有强行性,法律也在一定的空间内保证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例如关于背书转让,出票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选择禁止背书,从而使该票据不得转让。

2.技术性

票据在实施其功能的过程中,主要与银行的业务联系紧密,涉及大量的金融专业技术,一般不易被平常人熟知。因此,票据法对票据法律关系的调整就不可避免地体现出了技术性的特征。例如,对法定要式、出票、背书等方法的规定,具有显著的技术特点,只有通过专门的训练才能掌握。

3.国际性

在各种部门法当中,商事法的统一化程度比较高。票据本身也是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大发展而生的,这必然将在法律制度上体现出人们的共识性。随着全球化程度的提高,各国在票据制度上逐渐趋于统一,《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正是这个趋势的表现。因此,票据法的国际性特征比较明显。

(二)我国票据法的发展

清朝以前,我国没有成文的票据法,涉及票据的关系也都是由民间习惯调整。早在唐朝,由于全国各地贸易往来的密切,人们创设了“飞钱”,以代替大量的金属货币输送。宋朝时,四川等地又出现了“便钱务”、“交子务”以及地方政府机构,其职能基本相当于唐朝飞钱制度。明朝之后,我国社会产生了资本主义萌芽,在一些商业比较发达的地区(如晋商所在的山西)出现了票号、钱庄等经营汇兑业务和存放款业务。在这些机构中,已经广泛使用的银票、期票等,类似于现代意义上的票据。清朝末年,清政府颁布《大清商律草案》,对票据制度有了明确规定。辛亥革命之后,国民政府先后公布了《票据法》、《票据法施行法》,使得中国现代意义上的票据制度基本上得以确立。

新中国建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成为新中国的第一部票据法,第一次比较系统地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各种制度。1997年,国务院依法颁布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是对票据法的细化实施法规。同年,中国人民银行又颁行《支付结算办法》,进一步对票据结算进行了规定。《票据法》在2004年进行了重新修订,自2004年8月28日开始实行。

第二节 票据法律关系

一、票据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关系之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或有其他关联关系的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付款人、持票人。票据当事人也被有的学者称之为票据关系主体。票据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特殊的主体,例如银行。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票据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但否认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效力。因此,票据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原则上参照民法的规定。

另外,《票据法》还有一些特殊主体的资格规定,例如本票的签发主体只能是银行。

(一)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这种分类是根据当事人是否依据基本票据行为即出票行为而划分的。因出票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当事人就是基本当事人;非因出票行为而产生的当事人就是非基本当事人。因此,基本当事人包括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本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基本当事人不存在、不完全或者不确定,票据关系不能成立,票据也无效。所以,票据当事人是构成票据关系的前提。

非基本当事人包括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追索人。背书人就是指持有票据并在票据上背书转让票据或者授权他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人。背书有前手与后手之分,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简言之,在前背书的就是前手,在后背书的就是后手。

(二)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

这种分类是根据票据关系中的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不同来划分的。合法取得票据的持有人为票据债权人,例如最初的持票人为出票时的收款人,收款人即是票据的债权人。如果持票人通过背书让票据转让给后手,那么后手此时成为票据债权人。如果票据在银行出现拒付,持票人就有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此时后手亦成为票据债权人,而前手清偿债务后取得继续向上一前手追索的权利。

有义务依票据记载金额和期限付款的人为票据债务人。一般来说,一旦在票据上实施了票据行为而在票据上签名的人,都是票据的债务人。票据债务人又分为第一债务人(主债务人)和第二债务人(次债务人)。前者主要是指票据的付款人,即持票人有权向其主张付款请求权。后者主要是指依法负有担保付款责任的人。如果票据出现付款人(一般是银行)拒付,或者拒绝承兑,第二债务人有义务向票据的持有人付款。第二债务人通常是票据付款人之外的人,例如汇票的出票人,票据的背书人或者保证人等。

二、票据关系

票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为票据关系。与之相对应,非因票据而发生的关系为非票据关系。有三种非票据关系为我国《票据法》规定。

(一)票据关系

(1)票据发行关系,即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应当记载的事项并交付给收款人而产生的票据关系,其中包括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关系,收款人与付款人的关系。

(2)背书转让关系,即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并将其转让给后手而产生的票据关系。背书人要对持票人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义务,只要背书是连续的,那么前手对后手都负有上述同样的义务。

(3)承兑、付款关系,前者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承兑,付款人保证在票据到期之日向持票人付款而产生的票据关系,承兑只在汇票中发生。如果持票人遇到拒绝承兑的情况,则取得对前手的追索权。而付款关系就是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并收回票据而产生的关系。付款人应当审核票据背书、持票人身份,并按照规定支付票面金额。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也取得对前手的追索权。

(4)票据保证关系,即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对票据付款的担保义务,以及出票人、背书人以外的人对票据付款的担保。这里面有两层意思,前者就是指的票据发行关系和背书转让关系,后者才是这里要介绍的票据保证关系。它实际上是由于保证人的出现而产生的票据关系,保证人向持票人保证在拒付或拒绝承兑的情况下付款,同时在自身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也取得对被保证人的追偿权。

(二)非票据关系

(1)票据返还关系,即持票人因取得票据的原因不合法,或者持有的合法依据丧失,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有权主张返还票据。《票据法》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就意味着真正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另外,付款人如果向持票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也享有请求持票人返还票据的权利。

(2)利益返还关系,票据本身并不能反映出接受票据的原因,也就是说,单从票面上是无法知道出票人和持票人之间有什么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根据法律规定,票据的取得除税收、继承、赠与外,一般是向对方支付了对价。如果因为时效等原因,无法实现票据债权,持票人可以向已经获利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返还未获支付的票据金额。这种请求权是一种返还请求权,并非票据权利。

(3)损害赔偿关系,即票据当事人不按照法定的规则行使票据权利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上述两大类关系,虽然都与票据关系密切,但还是有显著的区别。首先,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非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的。其次,票据关系中的权利是一种基于票据金额的债权,非票据关系一般都是一种请求权。最后,票据关系中权利人行使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前提,但是非票据关系中的权利行为则无此要求,只要基于某种法律事实即可。

三、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关系产生的基础,也就是指的票据关系发生的实际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说,票据关系是表明谁向谁支付多少钱,那么票据基础关系就是表明谁为什么要支付这些钱。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是在民法范畴内,一般包括以下几种关系:

(一)原因关系

所谓票据原因关系,是票据当事人签发、转让、接受票据的实质原因,也可以称之为票据原因。票据原因各不相同,有可能是买卖、担保、赠与、借贷、支付酬金、清偿债务等,都属于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也就是票据的无因性原理。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票据的发行或背书行为,只要具备了法定形式要件,即可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票据原因关系存在着瑕疵、被解除或者无效,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2)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一般仅以持有票据为要件,无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的原因关系的瑕疵来对抗正当的票据持票人。

法律之所以允许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是基于票据的流通性,因为一张票据可能会存在多个票据原因。如果因为票据原因关系的无效而导致票据关系无效,那么票据的交易安全性和流通性会大大降低,难以保障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票据的无因性也是有特殊情况的,叫做票据无因性的例外规则。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下,票据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又具有一定的牵连性:

(1)《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也就是说,除法定情形之外,如果无对价取得了票据的持票人,不能享有优先于前手的权利,要受到前手票据原因关系的牵连。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3)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例如,银行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款以银行签发本票形式支付,如果装修公司没有进行装修活动,那么银行可以拒绝付款。此时,装修公司与银行是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资金关系

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存有票据付款的资金约定关系。这种资金的支付,可以是出票人存在付款人处的资金,也是可以付款人给予出票人的一种资金信用额度,还可以是出票人是付款人的债权人。形成资金关系也是一种合同关系。由于本票属于自付证券,付款人与出票人为同一人(银行),因此不发生资金关系。

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首先,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无资金关系,不影响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如果甲签发给乙一张空头支票,金额为100万,乙持票去银行兑付,银行以甲在其账户上没有资金为由拒付,该支票并非无效,仍然有效,此时乙取得向出票人甲的追索权。追索权就是票据权利。

其次,付款人并非票据的授受人,没有资金关系情况下,付款人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承兑或付款。一旦予以承兑,付款人就必须承担票据责任,不得再以没有资金关系为由进行对抗。如果有资金关系,付款人选择拒付的话,付款人本身不承担票据责任,而是要对出票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时的出票人可能会因为涉嫌欺诈而承担刑事责任。

复次,存在资金关系,出票人不得以存有资金关系为由,在持票人或者其后手被付款人拒付的情况下,对抗他们的追索权。

但注意以下两个例外:一是汇票承兑人在承兑后,如果持票人超过了权利行使期限,承兑人就可以以没有资金关系、资金不足或违约等理由提出抗辩。二是在支票行使规则中,《票据法》第89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这实际上是对支票的资金关系与票据付款关系做了强制牵连。

(三)预约关系

票据预约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预先约定使用票据的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关于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据事项达成的合意,形成合同关系。一般来说,先有原因关系,才会有预约关系。

预约关系也与票据关系相分离。首先,预约关系的成立、生效或违约情形,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只要票据符合完备的形式要件,即发生票据的效力;其次,预约关系的消灭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消灭,如果预约关系先行消灭,已发行的票据和正在进行的票据行为继续有效。但是,预约关系的当事人一旦履行的票据预约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出票或者背书等票据行为后,票据预约关系即行消灭。

第三节 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概述

(一)票据行为的含义

票据行为并没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法律定义,票据本身就是实践经验的结合体。如果参考我国的《票据法》,票据行为具体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这也是狭义上的票据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还包括参加承兑、划线、付款、更改、编造、涂销等其他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一般认为,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本书只讨论狭义上的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可以分为基本票据行为与附属票据行为。前者是指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也就是票据的发行。出票行为就是典型的基本票据行为。后者是指在有效成立的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它以出票为前提。背书、承兑、保证都属于附属票据行为。之所以称之为“附属”,是因为该行为必须建立在有效的基本票据行为上,只有基本票据行为有效,票据才能有效存在,才能在票据上为其他法律行为。如果基本票据行为无效,票据就无效,其附属票据行为均无效。

(二)票据行为的特征

票据行为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征:

(1)要式性。由于票据本身的流通特性,法律不允许自行生造出新的票据形式。票据的款式必须统一明确,当事人不可以随便选择取舍。

(2)无因性。所谓无因性,就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了形式要件即发生效力,不论其背后的基础关系如何。

(3)独立性。一张有效票据上,可能存在多个票据行为,这些票据行为分别独立产生效力,不因其他票据行为无效而受到影响。

(4)文义性。由于法律对票据制度的严格规定,要求票据的字面文义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

二、票据行为构成要件

(一)实质要件

(1)票据能力。票据能力可以分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前者是指可以享受票据权利的能力,可以理解为有没有资格的问题。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法人的票据权利能力始于登记,终于清算结束。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基本上与法人相同。

票据的行为能力,对于自然人而言原则上使用民法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但又有所不同。《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无票据行为能力。对于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而言,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时间是一致的。

(2)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之一的意思表示,也适用于票据行为。但是票据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也有自己的特点。在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中,一般采用意思表示主义,票据上的记载实际上就是意思表示,只要在外观上足以使人相信该意思表示为真实的,当事人一般不能提出异议。这是因为,出现票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与票据记载的文义不一致,如果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定票据文义的情况,将极大地威胁到票据流通安全。

(二)形式要件

(1)记载事项。票据以文字记载来表明自己的意思,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法律对票据的记载事项做了严格的规定。记载事项一般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为: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本票为: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支票为: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没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票据无效。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没有记载,票据或票据行为仍然有效,未记载的根据法律来推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票据法》第76条、第86条对本票和支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也作了类似规定。

可以记载事项,也称任意记载事项,是法律允许票据行为人依自己的意思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不记载也不影响票据或票据行为的效力。例如,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不得记载事项,即法律规定不允许记载的内容,如有记载,票据或票据行为无效,或者本身不发生效力。例如,汇票不得记载附条件支付的委托,否则汇票无效;背书也不得附条件,即使附条件了也不发生效力。

(2)签章。签章本身就是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没有签章,则票据或票据行为无效。

(3)交付。对于交付是否为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各国的规定都不相同,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票据行为只有在行为完成上述所有内容后交给收款人,票据行为才能成立。

三、票据代理行为

(一)票据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做出意思表示,并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票据法上的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行为。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授权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这就是票据代理行为法律规定。

(二)有效票据代理的构成要件

1.形式要件

(1)须有被代理人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由于票据代理依然是以被代理人名义的法律行为,因此票据上必须有被代理人本人的姓名(自然人)或者名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载明被代理人的,即使票据代理关系真实存在,被代理人也无需承担任何票据责任,由代理人自行负责。

(2)须有代理人的签章。代理人既然作为票据行为的实际实施人,自己也需要在票据上签章,表明自己是代理人的身份。除此之外,以其他任何形式表明自己为票据代理人身份的,均视为无效。如果没有代理人的签章,代理人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而由被代理人自行负责。

(3)须有代理的意思。《票据法》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票据代理行为必须要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代理的意思究竟如何记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的做法是记载“张三代理李四”字样,如果没有明确写“代理”字样,能够凭借常识判断出票据上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身份的,也可以构成票据代理行为。

2.实质要件

票据代理行为的实质要件是指,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行使代理行为。一般而言,民法代理权限主要有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票据代理同样适用。只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的票据代理行为,才是有效的行为。票据法关于票据代理必须以书面形式记载代理关系,仅仅是指代理行为本身,至于代理权限如何获得,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委托代理一般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默认方式授予代理权。

(三)无权票据代理与越权票据代理

1.无权的票据代理行为

无权的票据代理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没有获得他人的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以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表明代理意思,记载票据事项,并自己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这样的票据,从外观上看基本上符合了法定的条件,相对人从表面上相信对方有权代理,但由于缺乏有效票据代理行为的实质要件,该行为是无效的。根据《票据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我国票据相关法律不承认民法上的追认制度,无权票据代理行为的无效,是指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实际上已经实施票据行为本身发生了效力,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2.越权的票据代理行为

越权的票据代理行为,代理人本身具有被代理人的授权,但代理人超出了代理权限的行为,这实质上是一种代理权的瑕疵,不能成立效力完全的票据代理行为。《票据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四)票据的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实际上也是一种无权代理,而票据的表见代理与票据的无权代理只有一个区别,就在于无权代理的行为让相对人足以确信其有代理权。它具体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客观上足以使相对人确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表见代理制度也是为了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票据本身的流通性。

票据的表见代理形式上完全具备有效的票据代理的一切要件,而实际上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在表面上让相对人确信有代理权,最终的票据责任将由被代理人来承担。被代理人承担了票据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进行追责。

第四节 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概述

所谓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有三个基本特征:

(1)票据权利具有无因性。由于票据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权利也同样具有无因性。持票人只凭借合法持有票据,或者有效背书流通的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不论该票据的基础关系以及发生原因是否有效,也无需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合法。

(2)票据权利是证券化的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发生黏合关系,票据权利的转移只能交付票据,行使票据权利也必须持有票据。票据权利必须附着在票据之上,具有典型的证券化权利的特征。

(3)票据权利具有双重性。票据权利与一般的债权不同,它包括了两次请求权,也就是双重性。票据权利可以先后行使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使两次请求权能够获得两倍的利益。实际上,追索权的行使是对付款请求权不能获得满足的一种救济和补充。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的取得必须以票据的取得为必要条件,但是票据持有人并非一定就是票据的权利人。因为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表明,只有已支付对价,没有欺诈、胁迫、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并对曾经发生的抗辩事由不知情的持票人,才能取得票据权利。

(一)原始取得

票据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经过其他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的票据权利。一般包括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两种。

发行取得实际上是票据的创设行为。权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取得了票据权利就是发行取得,这种票据权利的取得当然地需要出票人交付的行为,收款人才能获得票据权利。

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依法定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仍然是保证票据的流通性,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一般而言,票据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内容:

(1)受让人取得票据必须符合法定方式。法定方式就是票据法规定的两种转让方式,直接交付和背书转让,无记名票据可以直接交付转让,记名票据则必须背书转让。

(2)处分票据的人是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指不享有处分权利的人,包括通过欺诈、胁迫、盗窃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人,还包括如票据的保管人等合法持有票据,但无权处分的人。如果持票人有权处分票据,那就属于继受取得。

(3)受让人善意无过失。善意无过失是指,受让人在接受票据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处分票据的人是无权处分。如果在受让时,受让人明知让与人是无权处分,或者通过一般常识就能知道是无权处分,却因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都不属于善意无过失。

(4)受让人付出对价。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对价也就是与票据面额价值相当的金钱或者实物。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二)继受取得

1.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

(1)依转让取得票据权利。这种转让一般为背书转让和直接交付。前者是针对记名票据,转让人在票据背面签章,可以自行将票据转让至下手,但背书必须连续。直接交付针对不记名票据,只要交付,受让人就获得了票据权利。

(2)依清偿取得票据权利。具体内容如下,合法持票人向票据记载的付款人主张付款,如果遭到拒绝,持票人可以向自己的前手行使追索权。而票据一旦发生追索,所有被追索的票据债务人均有清偿义务。而清偿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即取得向前手继续追索的权利,直到出票的票据债务人止。

2.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

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主要是包括继承、赠与、企业事业单位及机关团体分立合并、法院的司法裁定或者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等民法普通债权转让方式,或者行政司法渠道取得票据权利,不再赘述。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一般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中的请求清偿权。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免于票据权利的丧失而为的行为。一般包括按期提示承兑、按期提示付款等。

(一)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方法

1.按期提示

按期提示是指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间内,向票据债务人出示票据,请求其履行票据债务。如果持票人要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汇票的按期提示包括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本票和支票仅有按期提示付款,因为本票和支票不需要承兑。实际上,如果没有按期提示,票据权利将面临不能付款的危险,所以按期提示属于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措施。

2.依法取证

依法取证是指,为了证明持票人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的付款请求权而遭到拒绝,或者根本无法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而依法取得的相关证明。最为重要的就是,对于追索权行使,做成拒绝证书是保全追索权的重要程序,也是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拒绝证书的形式一般有三种:拒绝证书;退票理由书;承兑人、付款人或代理银行在票据上记载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签章。除此之外,法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证机关、公安机关或者医院等也可以出具拒绝证书。

3.中断时效

票据权利时效的中断是指,票据人通过提起诉讼、向债务人主张履行票据义务等手段,使得票据权利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时效从中断事由发生之日起重新计算。《票据法》本身没有对中断时效做出特别规定,而是根据民法原理对主张权利保全的一种措施。《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持票人只有在上述票据时效内提出相关的中断事由,才能起到保全的效果,而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并不是票据上所有的权利人。

(二)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时间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三)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地点

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票据专门法律对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地点有着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却相对简单。根据民法原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地点,一般应该在债权人的住所地,也有例外情况。《票据法》第16条仅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四、票据权利的消灭

(一)付款

付款就是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支付规定的金额给票据权利人,使得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情形。一般情况,持票人收到付款义务人票据规定的金额后,在票据上记载收讫字样并签章,将票据交付给付款人。由于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清结,付款请求权也得以消灭。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人不包括付款的保证人和参加付款的人付款,因为保证人和参加付款的人付款后,他们可以取得付款请求权,此时消灭的仅仅是对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从观念上看,付款金额的多少,决定着权利消灭多少。

(二)清偿

持票人向票据付款人依法主张付款请求权遭拒或者不能实现时,持票人在履行了相关保全手续(取得拒绝证书)后,可以向票据上所有的债务人(前手)进行追索,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何一个票据债务人对票据进行了清偿,持票人的追索权即归于消灭。此时,清偿人获得了继续追索的权利,直到出票人清偿后,所有的追索权归于消灭。

(三)未按期提示

票据的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期限都由法律进行规定。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票据法》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如果持票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都会丧失对出票人以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四)未依法取证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提供有关证明。如果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主张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者根本无法主张权利的时候,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取得拒绝证书等相关证据,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不能依法提供有关拒绝证明的,就会导致持票人对前手票据权利(追索权)的丧失。

(五)时效经过

在民法上时效经过可能导致两种情况,一种是实体权利的消灭,即消灭时效;另一种是实体权利不消灭,但丧失胜诉的机会,即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行使时间一旦经过,票据权利就会丧失。

第五节 票据的时效

一、票据时效的概述

(一)票据时效的概念

西方有句法律谚语:“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法律上的各种时效也是为了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和司法成本提高。票据时效是指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即票据权利人在法定期限不行使其票据权利,该权利即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从《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来看,票据权利实际上是消灭时效。

(二)票据时效的起算日

(1)出票日。即期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出票人的票据时效,均自出票日起算。票据的出票日,均应由出票人在出票时予以记载,属于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如果与实际出票日不同,以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为准。

(2)到期日。票据的到期日分为两种,一种是指定到期日,即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而记载于票据上的到期日。由于本票和支票只有即期一种,所以不能指定到期日。只有汇票中的定期汇票,可以指定到期日,定期汇票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时效,自指定到期日起算。另一种就是法定到期日。法定到期日可以进一步分为依法推定到期日和依法确定到期日。前者如,汇票没有记载到期日的,推定为见票即付,到期日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后者本票与支票均为见票即付,那么到期日即为法律所确定的日期。本票的到期日为自出票之日起2个月内,同城支票的到期日为自出票之日起10日内。

(3)事实发生日。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行使,都是依据一定的事实发生日为起算日的。一般而言,追索权起算的事实发生日是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再追索权起算的事实发生日是清偿之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

(三)票据时效的中止与中断

(1)票据时效的中止。时效的中止是指,在时效期间内发生了法定的事由,时效期间停止计算,等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在原来的基础上继续计算的制度。《票据法》没有对时效中止作出具体规定,因此,票据时效为2年的,仍然参考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

(2)票据时效的中断。时效的中断是指,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已经进行的时效归于无效,重新计算的制度。《票据法》对此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票据法律关系中,造成时效中断的原因具体是指持票人向承兑人出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持票人提起诉讼。当然,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二、票据时效的期间

(一)汇票、本票的持票人对承兑人、出票人的权利时效期间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此项所谓的权利就是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对汇票而言,适用于出票人和承兑人;对于本票,适用于出票人,因为本票的出票人即承兑人;对于支票也没有承兑人,支票的出票人时效另行规定。

(二)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时效期间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该权利的内容包括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清偿支票金额、利息以及相关费用。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法律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时效相对而言更短,由于支票支付的款项是存在付款人处实际的金额,因此支票的出票人只有在支票被拒绝付款时,才是票据的主债务人。而汇票和本票的出票人本身就已经是主债务人。

(三)持票人对前手追索权的时效期间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但持票人行使该追索权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仅限于第一次追索权,即持票的第一追索人最初向前手的追索。

(2)仅限于向除汇票出票人、支票出票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追索权。尽管出票人也属于前手,向其行使的也属于追索权,但因为票据时效有特别规定,因此不适用此项时效。

(3)追索的对象不仅仅限于直接的前手,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背书人或保证人前手,或者所有权的前手行使,只要是第一追索人。

(4)票据时效为6个月,起算日为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

再追索权,顾名思义,就是票据债务中,因被追索而已经履行了清偿义务的人,取得对其前手追索的权利,可以请求其前手支付已经清偿的所有金额以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期间的利益和相关费用。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第六节 出 票

一、概述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又称之为票

据的签发、或者票据的发行,本质上是一种创设票据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出票行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出票是创设票据的法律行为。出票是法律行为,也是票据行为。只有经过了出票这个阶段,票据才因创设而存在,才能进行其后的一系列票据行为。因此,出票行为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创设,出票行为也是基本的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都必须以出票为前提,属于附属的票据行为。

(2)出票行为本身要经历创设和交付两个阶段。所谓创设,就是依法在票据上记载一定的事情,产生法律权利义务,作成票据。票据作成后,没有交付的话,出票行为依然没有完成。交付即出票人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将做成的票据交给他人占有,以实现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只有票据交付后,整个出票行为才全部完成。

二、出票的记载事项

出票的记载事项属于出票的形式要件,对于法律规定出票时必须记载的,没有记载则票据无效,进而导致其后的附属的票据行为无效。

(一)绝对应记载事项

(1)表明“汇票”、“本票”、“支票”字样。我国票据法上规定三种票据,在出票时必须有表明其种类的字样,而且法律规定必须使用统一印刷的票据格式,当事人在出票时只要认真选择相应的票据格式即可。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者承诺。这实际上就是规定票据付款不得附条件。我国票据实践中,这种无条件的委托或者承诺一般都予以印刷在汇票正面,银行汇票一般在出票行签章处印有“凭票付款”字样;银行承兑汇票在出票人签章处印有“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的字样;支票上印有“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的字样。银行本票是自付证券,本身就表明自己无条件支付,相关文句也已印刷至票面。

(3)确定的金额。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如果是银行定额本票,则无需另行记载票面金额。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否则不得使用。

(4)付款人名称。付款人是指受出票人委托,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人。本票的付款人就是出票人,即银行(我国只有银行本票)。支票的付款人限于银行或者其他法定金融机构,我国一般为出票人的开户银行。

(5)收款人名称。收款人也就是出票时的票据权利人,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和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否则票据无效。但是,支票作为例外,允许出票人不记载收款人,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6)出票日期。出票日期是确定票据到期日的重要标准,它是记载在票据上的票据签发日期。欠缺出票日期,票据无效。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7)出票人签章。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二)相对应记载事项

(1)付款日期。付款日期是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应当支付票据金额的具体日期。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汇票没有记载付款日期,则为见票即付。本票和支票均为见票即付,不需要记载付款日期。

(2)付款地点。票据上记载付款地点对明确票据权利义务履行地和法院管辖

地有着重要的作用。此项为我国三类票据的相对应记载事项。汇票如果没有记载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本票未记载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未记载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3)出票地点。票据上未记载出票地点的,不影响票据效力,但是法律有如下推定:汇票和支票未记载出票地点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三)可以记载事项

(1)禁止转让事项的约定。持票人可以通过背书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但是,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此项约定,为可以记载的事项。一旦记载上述字样,票据则无法背书转让。

(2)有关汇票支付货币种类的约定。《票据法》规定,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也就说,原则上汇票的支付货币种类是人民币,但如果当事人对此有特殊约定,可以记载于票据,则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进行支付。

(四)其他记载事项

《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同时,第26条还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出票人有记载“免除担保承兑”或者“免除担保付款”等字样,均为无效。另外,如果违反票据法相关规定,记载有害事项,有可能导致票据无效。例如,出票人签发的票据金额不确定等。

三、出票的效力

(一)汇票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第70条、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票据法》第26条的规定,实际上表明汇票的出票人就其签发的票据,承担以下两种保证义务:

(1)担保承兑。如果汇票的持票人请求付款人承兑,遭到拒绝,出票人应当对持票人的请求负保证偿还票据金额的责任。这是因为,汇票的付款人实质上是被委托付款的一方,不是票据义务人,因此,付款人没有承担承兑和付款的义务。付款人有权决定是否付款,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则出票人承担保证承兑的责任。

(2)担保付款。如果汇票的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遭到拒绝,出票人有义务对该票据金额进行偿付。此时,持票人一般行使追索权,向任何一个前手(背书人)请求付款,直至到出票人。出票人承担的是最终的担保付款义务。而背书人的担保义务可以因为持票人未按期提示免除,出票人的担保义务则不能因此免除。

2.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是单方法律行为,一般不能为他人设定义务。因此,出票行为对付款人而言并不能起到直接作用,而付款人之所以愿意承兑或付款,也只是因为他们与出票人存在着资金关系,资金关系本身属于一种契约关系,但却不会反映在票据上。如果这种资金的契约关系存在,那么,付款人无故拒绝付款显然要向出票人承担违约责任。

3.对收款人的效力

出票人完成出票行为之后,收款人即获得三种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追索权、背书转让权。

(二)本票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

在我国,本票的出票人都是银行,出票行为一旦完成就意味着出票人自身成为了票据的付款义务人,承担无条件向持票人偿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在票据的时效内,出票人的付款义务始终存在,直到时效届满。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2.对收款人的效力

出票人一旦出具本票后,收款人或者其背书转让的后手即依法取得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三)支票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行为一旦完成,出票人就承担了担保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即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还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我国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2.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后,付款人对空头支票拒付,持票人逾出票日期10日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拒付。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对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效力

出票后,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即取得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内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背书转让的权利。

四、空白票据

(一)空白票据的概念与种类

空白票据又称为未完成票据,它是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有意将票据上应记载的事项不记完全,授权于持票人以后补充记载的票据。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票据上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记载不全,票据则无效,空白票据有效实属法律特例。

(二)空白票据构成要件

(1)必须有出票人签章。票据的签章就是为了确定权利义务人,因此,空白票据也必须具有出票人的签章,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此处的签章,也包括承兑人、背书人以及保证人的签章。

(2)出票人授权持票人空白票据补记权。补记权也就是出票人授予持票人,有权对欠缺的记载事项进行补充记载,使其成为完全票据。但是这种授权不需要特别为之,只是在空白票据成立之时即授权,不论授权人死亡与否还是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与否,授权均发生效力,并不允许授权人撤回。

(3)交付。空白票据出具后,也必须交付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三)空白票据的效力

1.补充记载前的效力

《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的支票,不得使用。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依授权补记完全后的效力

依授权补充记载完全之后,空白票据即成为完全票据,也同时具备了普通票据一样的法律效力,不再赘述。

3.补记权滥用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是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以及《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的相关规定,滥用补记权而补记完成的空白票据,授权人只能对直接滥用补记权的当事人进行抗辩,授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对持有票据的善意第三人,授权人则无法行使抗辩权,应当负票据责任。

第七节 背 书

一、概述

(一)概念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是票据流通的基本形式,也是票据权利转让的必备条件。背书的概念至少包括以下几个层面的意思:

(1)背书行为是持票人的一种票据行为。一次背书行为中,背书人一般为持票人,接受背书票据的人是被背书人。在一个完整票据流通关系链条中,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身份是相对而言,也是可以转化的,当被背书人在票据上背书后,就成为背书人。只有经过背书后,被背书人才能取得合法的持票人资格。

(2)背书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背书的目的还是为了票据权利的流转,从而保证票据的流通性。我们通常意义上的背书,是指转让背书,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背书不仅仅是为了转让,也出现了以委托收款或者设定质权为目的。但无论如何,都涉及票据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

(3)背书是附属的票据行为。背书必须建立在有效的出票行为基础上,否则票据无效,票据权利也无效,背书当然无效。如果票据形式有效,实质要件无效,比如出票人无行为能力,那么背书效力不受影响,背书人自负票据责任,而出票人对背书人负责。

(二)背书的方式

《票据法》规定,背书的位置一般都在票据背面。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汇票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也不得附有条件,如果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二、背书的种类

(一)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是背书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进行的票据行为。它实际上是通过背书这种形式,将票据与票据权利一并转移给他人。转让背书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1.一般转让背书

一般转让背书是指根据票据法的一般规定转让票据权利,并无特殊情事的背书,又称之为完全背书。根据是否记载背书人的名称,又可以分为记名背书和不记名背书。但是,根据《票据法》第30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只承认记名背书,不承认不记名背书。我国现行的票据纸张背面均印有背书栏,在背书栏中留有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空白栏,可以填写。也允许在票据的粘单上背书。

2.特殊转让背书

(1)限制背书。限制背书主要是指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两种:前者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使得被背书人在收到票据的转让权利受到限制。如果被背书人再转让,那么背书就不再连续,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背书人自行承担票据责任。后者是指在背书中记载对票据的承兑或者付款不负担保证责任的背书,又名免责背书。《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2)空白背书。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仅签章于票据或者粘单上的背书。空白背书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就是背书人的签章,但是我国《票据法》仍然不承认空白背书。如果实践中发生空白背书,权利主张时,被背书人的名称没有记载完全,背书行为无效。

(3)回头背书。回头背书是票据上的原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实际上就是票据的债权债务人归位同一人的情况,票据的债权人同时也成了票据的债务人。最后导致的结果就是,债权债务的消灭。我国《票据法》承认回头背书,因为回头背书本身不影响票据的流通性。当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是汇票的出票人时,如果票据未承兑,出票人请求付款遭拒时,不能让其中任何一位债务人追索,因为自己才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如果票据已经承兑,承兑人是票据第一债务人,出票人可以请求承兑人付款。

(4)期后背书。期后背书是指在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转让的背书。《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二)非转让背书

非转让背书是非以转让票据为目的,而将部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的一种背书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形式:

1.委任背书

委任背书是委托他人代表自己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为目的的背书,也称之为委托收款背书。此形式的背书实际上是一种委托授权,背书人是委托人,被背书人是受托人。《票据法》第35条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设质背书

设质背书是背书人将票据转移给他人,设定担保,用以清偿被背书人的债权的一种保证形式。设质背书本质上是设定质权的书面凭证,背书人是出质人,被背书人是质权人。《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行使权利,是为自己的利益,一旦权利主张遭拒,被背书人有权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三、背书的连续

(一)背书连续的效力

背书的连续应当包括以下几个形式要件:第一,票据上的所有背书在形式上均为有效,否则一个无效的背书,会导致后手背书失去连续性;第二,所有背书的记载顺序依次衔接。简单说,就是上一个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是下一个背书的背书人;第三,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与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是同一人;第四,转让背书为认定连续的标准。背书连续的效力,即证明票据权利的有效性。如果是转让背书,那么证明持票人现在是合法的持票人资格;如果是委任背书,那么证明持票人取得所委托的相关票据权利。

(二)背书不连续的效力

背书不连续,顾名思义,就是指背书在形式上没有前后相随,没有衔接性,或者欠缺背书连续的其他法定要件。背书不连续会产生两个法律后果:第一,背书不连续导致持票人欠缺形式上的合法持票资格。如果持票人要主张权利,必须负举证责任;第二,背书不连续,债务人应当拒付。如果债务人付款,持票人非真正的权利人,即使付款人为善意,也不得免责,其付款义务仍然未消灭。

第八节 承兑与保付

一、概述

承兑与保付之间存在的密切的联系,承兑一般为汇票制度,而保付为一种支票制度。因此,本章所述承兑是指汇票承兑,而保付是指支票的保付。然而,我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保付制度,本章对此仅简单介绍。

(一)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这一定义具有以下几个层面的意义:

(1)承兑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汇票之所以能承兑,首先要以合法有效的汇票存在为前提,即有完整有效的出票行为。承兑与背书一样,效力受到出票行为效力的影响。如果出票行为无效,即使承兑行为本身合法有效,也不发生票据效力。

(2)承兑是远期汇票的特有制度。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期即到期,持票人可以在付款提示期间内随时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无需承兑。只有远期汇票才存在承兑的问题。没有承兑行为,远期汇票上的权利义务的状态就不确定。

(3)承兑是一种法定的要式行为。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支付结算办法》第8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可见,承兑是要式行为。

(二)保付

保付是支票的付款人为承诺承担支票付款义务而实施的一种票据行为。支票保付时,付款人应发票人或其他持票人的请求,在票面上记载“照付”、“保付”等字样并签章。保付也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仅仅适用于支票制度。

二、承兑程序与保付款式

(一)承兑的程序

1.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提示承兑的人成为提示人,一般为收款人、合法的票据受让人,或者票据权利人的受托人。承诺付款的人是被提示人,一般是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

关于提示承兑的法定期间,《票据法》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2.承兑记载

持票人提示承兑,付款人如果同意按照票据金额付款,就应当在票据上记载承兑文句,通常为“承兑”、“已承兑”、“同意承兑”等具体词句,承兑人与票据记载的付款人的名称应当一致,如果名称有变化,但实际上为同一主体,承兑依然成立生效。承兑时必须记载承兑日期,拒绝承兑的,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

3.交还汇票

付款人作成承兑记载后,应当将汇票交还给持票人,交付之后承兑行为全部完成。交还汇票之前,付款人可以涂销承兑,但交付之后付款人就承担了绝对付款的责任。

(二)保付的款式

(1)法定记载位置。一般而言,支票的保付行为时,法律应当明确记载行为的票面位置。各国对此规定都有差异,实质上法定的记载位置也说明了保付行为也是一种要式行为。

(2)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保付行为时,应该明确记载支票保付的文句,如“照付”、“保付”或者其他同义的字样,并且由支票付款人签章。

(3)保付应无条件。支票的保付不得附有任何条件,或者变更支票上原有的记载事项,否则一般不能发生票据效力。

三、承兑与保付的效力

(一)承兑的效力

(1)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一旦承兑,就承担了绝对付款责任,承兑人不能以不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为由,对抗持票人。

(2)对持票人的效力。付款人一旦承兑,持票人对票据的可期待权利便转化为确定的现实权利,只要汇票到期,持票人即可行使付款请求权。

(3)对出票人和背书人的效力。付款人一旦承兑,如果汇票因为拒绝承兑而发生期前追索,出票人和背书人均免责。也就是说,汇票一旦经过付款人承兑,持票人就必须在汇票到期之前,先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只有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才可以持拒绝证书向出票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和背书人在经过承兑前,承担了汇票的承兑和付款的双重保证,承兑后,就成为了第二位的票据债务人。

(二)保付的效力

(1)对付款人的效力。保付行为一旦成立,支票的付款人即成为保付票据中的保付人,也就是该票据的主债务人,承担绝对付款责任。

(2)对持票人的效力。支票保付行为的成立生效,持票人取得了绝对付款请求权,只要票据权利存续,不管有关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是否经过,保付支票的支票人都可以向支票保付人请求付款。

(3)对发票人和背书人的效力。支票保付行为的成立生效,支票发票人和支票背书人可以因此而免除其原来所承担的担保付款责任。

第九节 保 证

一、概述

(一)概念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履行为目的所为的附属票据行为。因此,票据的保证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理解:

(1)票据的保证以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为目的。诚如前文所述,票据的信用使其具有较高的流通性。对票据的保证行为,本质是保证人对票据债务履行的承诺,出现保证一般是因为被保证人(票据债务人)自身的信用或者偿债能力不足。

(2)票据的保证是除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我国《票据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这是因为,票据债务人本身就有履行票据责任的法定义务,票据债务人本身的担保对票据信用不能起到任何增强的作用。因此,第三人对票据债务履行做出的担保,才具有实质意义。票据债务人和票据保证人之间相互独立,从而保证了票据的信用。

(3)票据的保证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证行为与背书、承兑行为一样,必须在出票行为的基础上才能发生,不再赘述。

(二)分类

1.全部保证与部分保证

全部保证就是保证人对票据的全部金额履行作出的保证;部分保证就是保证人就票据的部分金额作出的保证。但我国《票据法》不承认部分保证,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如果保证人明确记载对票据部分金额保证,视为附条件保证,所附条件不影响保证人的票据责任。

2.单独保证与共同保证

这是从保证人的人数进行的划分,单独保证就是仅有一个保证人的保证;共同保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进行的保证。《票据法》第51条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共同保证对票据信用的增强比单独保证要高。

3.正式保证与略式保证

正式保证是指保证人在签章时记载“保证”的文句;略式保证就是保证人在签章时,没有记载“保证”的文句。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略式保证。

二、保证的记载事项

(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保证文句。所谓保证文句,就是在票据上明确记载“保证”字样,或者相近的字句如“担保”、“担保人”、“保证人”等等。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即不发生票据保证效力。该“保证”行为,只能适用《担保法》关于民事担保的法律规定。

(2)保证人签章。保证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欠缺保证人签章,或者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保证无效,票据保证人不承担票据的保证责任,但由此产生的责任影响根据过错原则分担。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保证人的名称与住所。从票据实践的情况看,没有记载保证人名称或者住所的,都可以通过保证人的签章获知,如果保证人签章欠缺上述两个要素导致签章不符合法定要求,就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缺失,保证行为无效。

(2)被保证人名称。被保证人的名称如果没有记载,由法律推定。《票据法》第47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姓名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3)保证的日期。《票据法》第47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保证日期用以确定保证行为何时作出,从而可以确定保证人行为时有无行为能力。

(三)无效的记载事项

《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在保证的同时记载的其他条件,该条件无效,不影响票据的保证责任。

三、保证的效力

(一)保证人的责任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全部保证的情况下,票据保证人与票据被保证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是完全相同的。保证人一旦偿付了票据金额,票据债务即归于消灭,但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债务依然存在。

(二)保证人的权利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该项票据再追索权与票据背书人清偿后行使的追索权基本相同。作为独立的票据关系人,票据保证人行使再追索权时,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原持票人或相关保证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的影响。

第十节 付 款

一、概述

(一)概念

票据的付款是指票据关系中,特定的一方(一般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从而导致票据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票据行为。票据的付款至少包括以下几个层面的意义:

(1)付款行为只能由特定的票据关系人作出。并非所有的票据关系人支付金钱的行为都是票据法上的付款行为,它仅限于汇票付款人、汇票承兑人、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本票的发票人、本票的代理付款人,支票的付款人、支票的保付人。

(2)付款行为必须由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依法记载相关内容,并签章于票据之上。

(3)付款行为能够消灭票据关系。付款行为作出后,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结,票据关系终止,票据因此也退出流通领域。

(二)分类

(1)付款人付款与代理人付款。前者是指由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直接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后者是指由付款人指定的其他人(银行)代替其进行付款。

(2)全部付款与部分付款。前者是指付清票据所载的全部金额的行为;后者是指仅对部分票据金额支付的行为。根据《票据法》第54条、第89条的规定,我国不承认票据的部分付款。

(3)到期付款与期外付款。前者是指在到期日或者其后的法定期间内,或者经过持票人同意延长的期限内进行的付款;后者是指不在上述期限内的付款。

(三)效力

在部分付款的情况下,票据关系的消灭以支付的金额为限,未支付的部分,票据关系依然存在,票据债务人仍然要承担未支付部分的票据责任。全部付款的情况下,票据上全体债务人的责任解除,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这不仅包括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也包括票据上签章的所有背书人、保证人等的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完成上述法定程序和步骤,付款后票据关系归于消灭。但是,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需要自行承担责任。

二、付款的程序

(一)提示

提示是付款程序的第一步,是持票人向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提示付款本身是一种法律权利。

付款的提示人应当是合法持票人,包括汇票上的收款人,或者最后背书人。当然,在有背书的情况下,最后背书应当能够证明自己是合法的背书人,比如票据上的背书必须连续。被提示人一般是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承兑人或者付款代理人(银行)。

提示付款也有一定的期限,应该由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之前进行。根据到期日的不同,有两种不同的情况。对于有确定到期日的票据付款提示期限,《票据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见票即付的票据付款提示期限,《票据法》第91条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提示付款后,即产生《票据法》上所规定的法律效力。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后,即具有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保全追索权之效。付款提示后,付款人即可确定付款日期,并有履行付款的义务。但经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也有义务作出拒绝证书或者退票理由书。既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履行制作拒绝证书、退票说明书义务的,付款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汇票的持票人逾期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出票人免除付款提示责任。但本票的出票人不得因为上述理由免除付款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如果持票人在法定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而未获付款,背书人将负有被追索的义务。如果持票人逾期提示而未获付款,则丧失追索权。

(二)审查

(1)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①审查持票人形式上是否为合法票据权利人。②审查背书的连续状况,只要背书前后连续,最后背书人即为合法权利人。

(2)实质审查。实质审查主要是核实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是否依据真实有效的背书而取得票据权利等实质问题。但实际上,大量的票据付款过程中,对持票人详细可靠的实质审查比较困难,因此仅仅限于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常见于涉外票据。《票据法》第58条规定了一个比较特殊的情形: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这表明,付款人在到期前付款的,必须通过实质审查来确认持票人的权利身份,否则不能获得有效的免责。

(3)附带审查。《票据法》第57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该款后半段实际上规定的就是附带审查,这主要是针对提示付款人证件的审查,而且是法律的强制规定。附带审查也并非实质审查,它仅仅限于对该提示付款人身份证明的核实。

(三)支付

支付环节不仅仅是票据记载的现金给付,还包括票据的签收与收回。经过审慎的审查,付款人、承兑人或者付款代理人应当支付票据记载的金额。根据《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该规定表明,如果付款人是善意的情况下,即使付款发生错误,也免除付款人的责任。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付款人、承兑人或者付款代理人一旦支付了票据金额,票据本身即应当被回收,退出流通领域。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过错方承担。

第十一节 票据的法律责任

一、票据法律责任的概念

票据法律责任与票据责任是不同的,我们说的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简单说,票据责任实际上是一种票据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具有付款和担保付款的双重性。而本节票据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票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法定的法律后果。只有在违反法律义务,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下,才会产生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个行为是否要承担票据上的法律责任,应当依照以下要件进行判断:

(1)违法行为的存在。违法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一般而言,作为行为违反的是消极义务,不作为行为违反的是积极义务。前者如涂改票据数字、伪造票据,后者如未形式审查持票人身份等。

(2)主观过错。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从《票据法》的具体规定来看,两者兼有。例如伪造票据行为的主观过错就是故意,而金融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其主观过错就是过失。还存在只要有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就需要承担票据法律责任的情形。

(3)损害后果。民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但是,《票据法》上的损害后果,只限于财产损害范围,一般不会造成人身损害。

(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再赘述。

二、民事责任

(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条除了构成犯罪的规定,其他赔偿损失等都属于民事责任。

(二)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行为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其他违法行为

其他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出具而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追索权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给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罪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述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汇票、本票、支票三种法定票据当然属于金融票据,因此,数额较大,触犯《刑法》的伪造、变造行为原则上都适用于该条的罪名。

(二)票据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非法出具票据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行政责任

(一)情节轻微的票据欺诈行为

《票据法》第102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票据的;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同时该法第103条规定,上述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21条,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5千元以下罚款。

(二)票据付款人故意压单、压票或违规退票行为

承兑行对收到的到期汇票,必须于收到的当日将票款付给持票人,不得压票、拖延付款。对压票、拖延付款的,要责成其立即付款,并对其按票据金额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

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应当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承兑行不得拒绝付款,承兑行编造理由无理拒付的,一经查实,要责令其立即付款,并对其按票据金额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

(三)金融机构对违法票据作出的票据行为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复习思考题

1.票据具有哪些功能?

2.票据有哪些分类?我国立法上的分类主要包括哪些?

3.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4.什么是空白票据?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5.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哪些?

案例分析题

案例 甲公司向某银行申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作了必要的审查后受理了这份申请,并依法在票据上签章。甲公司得到这张票据后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便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乙公司作为购货款。乙公司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以偿债。到了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期,丙公司持票向承兑银行请求付款时,该银行以票据无效为理由拒绝付款。问题:

1.从以上案情显示的情况看,这张汇票有效吗?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记载了哪些事项的汇票才为有效票据?

3.银行既然在票据上依法签章,它可以拒绝付款吗?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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