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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及票据时效的概念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的不同,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有效地行使票据权利”既包括了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也包括了请求承兑、请求作出拒绝证明书等权力;包括了行使票据权利的时效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时效。因此,票据时效并非除斥期间,而属于《民法通则》第135条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时效及票据时效的概念

(一)时效的概念

时效制度是民商法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了相应的期间,从而产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上效果”通常是指权利的取得或者丧失。

根据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的不同,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是指持续地占有他人财产并行使一定的权利达到法定的期间,占有人即因此而取得该财产权利的效力。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持续不行使其权利,从而丧失其请求权或其实际权利的效力。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对消灭时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大多仅涉及诉讼法上的效力,因而又称为“诉讼时效”。

与诉讼时效相对应的,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实体民事权利的消灭。如《继承法》中规定: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的2个月内不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此处的2个月就属于除斥期间。

一般认为,除斥期间的客体是形成权,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

(二)票据时效的概念

票据时效,可以从积极和消极的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从积极的方面看,票据时效,是指持票人能够有效地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间。“有效地行使票据权利”既包括了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也包括了请求承兑、请求作出拒绝证明书等权力;包括了行使票据权利的时效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时效。

从消极的方面看,票据时效,是指持票人不行使票据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一定的时间,将产生票据权利消灭的效果。由于经过一定的期间不行使票据权利或不保全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人对特定票据债务人就不能有效地行使相应的请求权,票据义务人得拒绝其请求。

《票据法》第4条第4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因此,票据时效并非除斥期间,而属于《民法通则》第135条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票据时效的特征

票据权利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债权,有区别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时效特征。

1.短期性

各国票据法对时效的规定不尽相同,大致有两类理论依据:均一主义和差等主义。均一主义,不分债务人的种类,无论是主债务人还是次债务人,均适用同一时效。法国、意大利、葡萄牙等国商法就采此主义。差等主义,对票据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分别适用长短不一的时效。《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及《日本票据法》均采此例,我国《票据法》对时效制度的构建可归入差等主义之列。

2.独立

票据时效的独立性,既表现在票据时效独立于基础关系的债权时效;又独立于不同的追索权人,其权利时效各自独立发生、独立存在。

第一,票据时效独立于产生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时效。在票据制作与交付之前一般都存在着一个对应的民法上的债权关系,这些关系作为票据关系产生的基础因而被称为基础关系。尽管票据关系是依赖基础关系而产生的,但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权利也就因此而成为了独立于基础关系上的债权,票据时效与原因关系上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互无关联。

【案例18-1】

票据时效独立于其基础时效

A、B之间订立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由A向B销售一批价值10万元的货物,B签发了一张10万元人民币的支票给A。由于A没有在6个月内到银行取款,该票据因超过时效而不能兑现。

点评:从票据关系来看,A丧失的是其持有支票的权利。但是,B客观事实上并未支付该批货款。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A对B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但在买卖的基础关系上,A对B的债权仍然存在,仍可依民法上的时效规则要求B履行债务。可见,票据时效与其基础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时效是独立的。

第二,票据不同的追索权利人其票据时效是各自独立发生、独立存在。例如,在某一票据流转过程中A为出票人,依次存在着B、C、D作为持票人。当D遭到拒付或出现相应的法律事由而向其前手C行使追索权,C履行追索义务后有权向其前手B行使再追索权,B履行了其追索义务后也有权向出票人A行使再追索权。此中,D的追索时效为6个月,C及其B的再追索时效分别为3个月,且C与B的时效起算点均为其履行追索义务后的第二天。任何的后手追索所经过的期间不计入前手的追索时效期间之内。

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法》赋予每一个追索权利人一个独立的追索权行使时效。故当某一个追索权利人由于超过时效丧失了追索权时,其前手并不必然超过时效而丧失追索权,这些前手在履行了对后手的付款义务后,仍然有权在自己的追索时效期间内行使追索权。各追索权人时效的起算点都是独立的,相互之间不存在连续计算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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