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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内偿付能力监管的建议

时间:2022-11-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比较分析我国偿付能力监管与IAIS和监管核心原则要求之间的存在的差异。总体来说,国内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仍是静态偿付能力监管,而国际上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正逐步被许多国家所采用。因此,要真正完善我国保险公司解散与退出市场的监管,并与国际接轨,需尽快制定规范保险公司破产的相关破产法规。

第五节 关于国内偿付能力监管的建议

在比较分析我国偿付能力监管与IAIS和监管核心原则要求之间的存在的差异。我们认为,在借鉴国际标准的同时要注意结合我国的实践,为了提高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有效性,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来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制度建设,并不断吸收国际上最新的监管方法,提高偿付能力监管的效率,最大限度地保障我国保险市场的有序运行和发展。

一、偿付能力监管方法有待于不断完善

1.要积极吸收国外关于偿付能力监管方面的最新理念,并在实际监管中加以运用。我国固定比率法的理念和结构(包括相关比例系数)基本上参考了欧盟的做法。近期欧洲国家已经发现这种偿付能力的计算方式没有考虑保险公司面临的各种风险因素,因而是不确切的。欧盟国家(地区)在建立以风险基础资本法为核心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方面的努力提供了很好的学习机会。应继续密切关注欧盟国家(地区)建立风险基础资本方法的新动向,加强国际交流,为最终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风险基础资本方法奠定基础。

欧美和亚洲的新加坡的保险监管机构和一些评级机构转而在评估偿付能力时引入了风险的概念,即经济价值(Economic Capital)的概念。经济价值是指在一定的风险水平下支持(保险)公司业务发展所需的资本。传统的偿付能力概念只关注股权资本(Equity Capital),而经济价值的概念统筹考虑了各种形式的资本,并为各种资本形式设定了不同的风险值。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资本结构就可根据不同资本形式(如固定收益债券、混合资本和股权资本)的成本进行优化。资本结构管理对保险公司而言可以同发展业务一样为公司创造价值。

2.要进行监管方法的前瞻性研究。总体来说,国内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仍是静态偿付能力监管,而国际上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正逐步被许多国家所采用。一些国家(如日本)借鉴美国的RBC方法建立了类似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因此,未来的监管政策发展应该是朝着建立动态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方向发展。但是,在与国际标准接轨的过程中,要结合国内资本市场和保险市场的发展情况,切不可为了接轨而接轨,炒作概念。例如,关于美国RBC方法,监管该方法得到了国际上许多国家的认可,并采用类似的监管方法进行监管,但是鉴于国内资本市场发展状况以及监管水平,我们认为短期内尚不具备采用这种监管方式的条件。但是,作为一项前瞻性的研究,监管部门应该加大这种方式的研究力度,寻找适合中国现有资本市场条件的RBC监管方法。

3.在一些具体监管规定方面,应该积极借鉴IAIS关于偿付能力监管的一些相关要求,关注以下几方面的监管:①鉴于国内保险集团化发展的趋势,尽快出台关于集团偿付能力监管的有关规定;②要尽快出台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关于分公司运营的有关规定;③要积极借鉴国外经验,利用一些动态财务分析技术或者现金流量分析技术,结合国内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发展情况,尝试进行初步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

二、负债监管方法有待于不断细化和改善

国内保险业的发展与国外相比,还处于比较初级的阶段。从恢复办理保险业务仅仅20多年的时间,并且长期以来的粗放式经营,使得保险行业的数据积累不多,各项准备金提取的数据精算基础不稳固。因此,国内保险公司准备金管理长期以来处于比较粗放的水平,尽管国内也出台了相关的准备金提取办法,但是与国外长期以来形成的基于数理统计模型的准备金提取方式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鉴于国内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国内出台了与其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监管方法。近几年来,随着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数据的不断积累以及大量精算人员不断充实到工作中,监管部门相继出台了非寿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加大对准备金的监管力度。但是,与国外相比还存在一些差距,这种差距在短期内也不会消除。因此,与国际监管原则的接轨历程也将会是比较漫长的,接轨的前提必须是与国内保险公司的管理水平和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相适应。

鉴于国内负债监管与国际标准相比存在的差距,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监管制度建设:

1.加强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和统计数据质量的监管,保证数据来源的可靠性

2.加强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有效评价保险公司准备金的充足性。

3.在准备金监管中应该充分考虑再保险的风险因素。

4.在保险公司管理水平提高、数据基础稳固后,逐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压力测试,对经营管理水平高的保险公司可以鼓励其先行进行此项分析,逐步积累国内监管经验。

三、投资监管要不断创新

国内投资监管规定随着投资渠道的不断拓宽,借鉴国际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的相关要求,应该加大监管创新的力度,在以下几方面积极探索:

1.要进一步细化资产负债匹配监管规定,明确进行压力测试的各种情景假设,增加保险公司进行资产负债管理的强制性要求,通过非现场监管的手段强化财务风险的管控。

2.要积极探索流动性监管,针对产寿险公司的不同,制定切实具体的监管指标体系,确保保险公司出现的因为可能的大额支付而产生的流动性风险。

3.要不断改进投资估计方法,完善认可资产评估规定,准确反映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的水平,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4.要尽快出台衍生产品方面的监管规定。作为一种风险规避手段,尤其是巨灾风险衍生产品、投资工具衍生产品,保险公司在经营风险分散和投资风险方面都有巨大的需求。中国保险业长期以来并无从事衍生产品业务的经历,因此上至监管部门下至保险机构对此均无经验。随着市场的深化和国际化程度的提高,未来国内衍生产品的丰富及保险公司参与国际市场衍生工具的增加,是一个趋势,因此对此进行密切的关注与跟踪,是必要的。

四、逐步完善解散和退出市场监管机制

尽管,监管规定已基本上符合于IAIS的监管标准的要求,对保险公司解散与退出市场及对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但我国《企业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保险公司则不适用。正在制定中的《破产法》又将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金融企业的破产列为适用的例外。因此,要真正完善我国保险公司解散与退出市场的监管,并与国际接轨,需尽快制定规范保险公司破产的相关破产法规。

【注释】

[1]傅安平:《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7月版。

[2]陈文辉主编:《中国寿险业的发展与监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年版。

[3]傅安平:《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4]欧委会内部市场总司1997年公布的关于保险机构偿付能力的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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