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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监管规定

时间:2022-11-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3年3月,以《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的试运行为基础,正式出台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且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使其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节 国内监管规定

我国保险监管经历了从注重市场行为监管到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再到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监管体系以及目前偿付能力、公司治理结构和市场行为监管为支柱的过程。本节系统梳理我国有关偿付能力监管的相关监管规定,总结分析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基本特点。

一、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我国于199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第一部《保险法》,首次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作出了具体规定。我国《保险法》作了如下几方面的规定:一是最低偿付能力;二是各项准备金、公积金和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三是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四是各类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和备案;五是规定了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条件。应该说,我国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模式是全方位的。

保监会成立后,于2000年1月颁布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偿付能力管理进行了强化。2001年1月,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系统、全面地规定了偿付能力监管的有关问题。针对偿付能力监管的主要环节和制度基础,2003年1月实施的《保险法》对责任准备金提取、监管指标体系、精算制度建立、报表资料真实性、保险资金运用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为加强偿付能力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2003年3月,以《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的试运行为基础,正式出台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截至目前,已经初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一)明确注册资本和资本性质要求

我国《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按照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人民币2亿元的注册资本要求,并且保险公司以此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时,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二)法律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提出严格要求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并且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使其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保险法》明确提出偿付能力监管的基本原则,指定保监会为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计算方法的制定机构。第83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障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任何时点不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法律明确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作用,要求保监会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三)完善了偿付能力额度监管

为了完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2003年3月2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2003年第1号令的方式颁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该规定确定了财产险业务和人寿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的计算方式和实际偿付能力的计算方法,并且分别给出了两类不同业务的监管指标,进一步细化了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和监管指标的管理。该规定采取了固定比率法计算公司的法定偿付能力额度,没有采用风险基础资本法,主要是考虑到我国保险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在管理经验、数据基础、技术资源和人员力量等诸多方面尚不具备采用风险基础资本法的条件,而固定比率法与我国保险业目前的发展状况较为适应。

为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科学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3号:应收及预付款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4号:委托投资资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证券回购》。这些编报规则于2004年12月25日在《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保监发〔2004〕153号)文件中颁布。

为有助于保险公司贯彻执行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准确评估偿付能力,保监会于2004年12月26日下发《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实务指南的通知》(保监发〔2004〕154号)。该通知颁布了与偿付能力编报规则第1号到第5号相对应的实务指南。

并且,随着保险公司融资渠道和投资渠道的不断拓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中出现了一些新的资产和负债项目,需要及时明确其认可标准,以便科学、准确地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监会于2004年12月30日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

2005年保监会下发文件,对财产保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计算方法进行修改征求意见,期望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2005年年底,保监会颁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编报规则第6号到第9号,分别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7号: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8号:实际资本》、《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9号:综合收益》。

经过近两年的时间,保监会已经全部完成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制定工作,并全部颁布实施。这些编报规则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一起构建起了比较完善的静态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初步建立了适合中国保险发展和资本市场实际状况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

(四)出台了清晰可循的偿付能力监管措施

我国《保险法》有关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偿付能力状况,并将其有关整改方案、具体措施和到期成效等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1.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资本,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监管措施,直至其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

2.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70%之间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项措施外,还可以责令其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商业性广告、调整资金运用、停止开展新业务等监管措施。

3.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以下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项措施外,可以对该保险公司依法实行接管。

二、初步出台了较为规范的投资监管制度

目前,我国对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方面作出了许多明确的规定,并且监管机构能够根据投资渠道的不断拓宽及时出台相应的投资管理规定,初步形成了较为规范的投资监管制度。

(一)明确规定投资种类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可以投资的种类和不能投资的领域。可投资的种类包括银行存款、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和股票,但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目前,关于保险资金间接投资于基础设施和投资证券化产品的两个相关办法也已经出台,这是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的重大突破。

(二)限定某类投资类型可投资的比例和条件

在2005年8月份颁布的《保险机构投资债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对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就作出了如下比例规定:①投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的余额,合计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0%;②投资同一家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③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信用级别在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或者次级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④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信用级别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或者次级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中国保监会2005年颁布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标志着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细则》明确了保险外汇资金可配置的币种,并制定了保险外汇资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保险公司投资中国企业境外发行的股票,最高可达投资付汇额度的10%,投资单一股票最高可达该股票发行总额的5%。结构性存款的比例最高可达5%,住房抵押贷款债券的比例最高可达20%。另外,《细则》对保险外汇资金未来发展预留了空间,如规定保监会将根据有关状况,逐步调整投资范围和比例,为保险业全面参与国际市场作了铺垫。

(三)规定了关于资产安全性的保障措施

《保险法》第105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法》第109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目前,关于资产安全性的保障措施主要包括如下内容:①对投资的范围有明确要求;②对投资的比例有硬性约束;③对信用评级和担保有具体要求;④引入第三方资产托管机构;⑤风险控制方面有指引和办法。

(四)作出资产负债匹配方面的有关规定

在中国保监会2004年4月份发布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中,对资产负债管理有专门规定:

(1)保险资金运用应遵循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原则,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原则,防范因资产、负债在数量、期限、成本、收益和流动性等方面不能有效匹配而产生的风险。

(2)保险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经营战略、方针和保险资金的特性提出资产战略配置计划;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应依据董事会的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在对保险资金来源、期限、收益要求、流动性要求、风险容忍度和偿付能力等负债特征指标进行研究分析的基础上,结合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市场情况,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指引。投资指引应包括投资范围、资产的战略配置、投资权限分配、投资限制、绩效考核等内容。

(3)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在制订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投资指引时应有专业资金运用管理人员参加。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部门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市场发展状况及保险资金运用的特点,对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投资指引提出建议。

(4)保险公司的产品、精算、财务等部门与资金运用部门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就保险资金运用过程中的资产负债管理问题进行充分交流,提高资产负债管理的有效性。

(5)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部门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严格按照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投资指引进行资金运用。

此外,还要求保险公司应每年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资产负债匹配报告》。资产负债匹配报告应包括战略配置、缺口管理、情景分析、压力测试等方面的内容。如有调整变动,应在董事会形成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报。

(五)建立了比较健全的投资风险管控和内部控制的监管规定

这一部分内容,我们将在第五章关于内控及风险管理监管中详细介绍,这里从略。

三、初步完善了保险公司负债监管规定

(一)有关监管法规中明确了保险公司要提取的各种准备金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必须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并且规定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管机构制定,并且要求有关机关对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提取作出规定。法律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二)明确了各种不同类型准备金的计算方法

财政部颁布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中明确了不同类型准备金的计算方法。该制度第七章第四十七条关于成本和费用的规定中,对各项准备金的类型以及提取方式作出了相关规定。具体来说,公司提取的各项准备金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针对不同的准备金类型明确规定了可以采用的提取方式。具体来说:

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

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有条件的公司在执行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可按八分之一法、二十四分之一法或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如需变动,应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长期责任准备金是指损益核算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各类非人身险业务,在业务未到结算损益年度时,公司在年终按业务到期年份将历年累计的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的差额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经营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险业务的公司对保单生效后应承担的未到期责任,依据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公司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提取计算方法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取计算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如需变动,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管理,保监会于2004年12月16日发布了《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第13号),并于2005年2月5日下发了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保监发〔2005〕10号)的通知。这些文件的出台进一步规范了准备金的管理。

(三)详细规定了认可负债的估值方法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对认可负债的估值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具体来说:

1.对现有和潜在债务的量化和识别。包括责任准备金、资本性负债和其他认可负债。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责任准备金的认可价值是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评估的分保(转分保)前责任准备金。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的责任准备金的认可价值是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标准评估的分保(转分保)前责任准备金。

资本性负债指保险公司募集的、清偿顺序在保单责任和其他债务之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之前的长期债务。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募集的次级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将资本性负债确认为认可负债。其中,保险公司募集的次级债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以下比例折算确认为认可负债,以折算后的账面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剩余年限在1年以内的,折算比例为80%;剩余年限在1年以上(含1年) 2年以内的,折算比例为60%;剩余年限在2年以上(含2年) 3年以内的,折算比例为40%;剩余年限在3年以上(含3年)4年以内的,折算比例为20%;剩余年限在4年以上(含4年)的,折算比例为零。如果保险公司与债权人协议改变所募集次级债的偿还时间,则应当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到期日计算该部分次级债的剩余年限,按上述比例折算确认为认可负债。

除对资本性负债进行特别规定外,保险公司的各项负债和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为认可负债。预计负债应当以账面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但对外抵押、质押担保形成的预计负债的认可价值为零,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预计负债的认可价值不得低于担保金额的50%。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的认可价值不得低于其担保金额的50%。保险公司的各项负债应当以账面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

2.准备金与非准备金负债的披露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准备金负债的以下信息:①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②直接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③直接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④直接保险公司的健康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⑤直接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⑥人寿保险公司的承保险种集中度;⑦专业再保险公司的责任准备金;⑧责任准备金评估基础变更。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非准备金负债和或有负债的以下信息:①应付分保款项前十位债权人的名称、所在国(地区)、与本公司的关系、期末及期初账面余额;②应付次级债的债权人名称、与本公司的关系、募集日、利率、付息频率、到期日、剩余年限、账面余额、认可负债价值、实际资本价值以及应付利息的账面余额;③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预计负债的债务人名称、与本公司关系、保证担保方式、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被保证的主债权的金额、担保金额及认可价值等;诉讼事项形成的预计负债的诉讼对方名称、诉讼原因、诉讼现状、诉讼起始时间、诉讼标的和金额及认可价值;形成预计负债的其他事项的产生原因、现状、发生时间、预计事项结果确定的时间、因该事项被要求的金额和认可价值;④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的债务人名称、与本公司关系、保证担保方式、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被保证的主债权的金额、担保金额及认可价值。

(四)规定了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准备金的处置方式

我国《保险法》有关条款中,针对国内保险公司中国有保险公司仍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规定了国有保险公司各项准备金提取采取责任人制度,并对寿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准备金的处置方式作出了规定。具体来说包括: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出台有关违反准备金提取规定的处罚方式

保险经营的特点决定了负债管理的重要性,有效的负债管理是保证整个行业,尤其是寿险行业健康和安全运行的基础。因此,各国监管机关一般对违反准备金的提取规定的行为都给予了较为严厉的处罚。为了保证准备金提取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我国《保险法》对于没有按规定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的行为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并规定了违规行为的处罚方式。具体来说包括: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依法办理再保险;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对于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四、形成完善的保险公司解散和退出市场监管规定

(一)法律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不能继续经营保险业务的情形

这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被保险监管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二是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例如,《保险法》第85条规定,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第86条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87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明确规定了处理偿付能力不足的办法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第15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任何时点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第16条规定,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参见本节第一部分之“(四)”项)。第18条规定,本规定的监管指标旨在对可能出现偿付危机的保险公司做出预警。若保险公司有4个或4个以上监管指标值超过正常范围(若指标值为999%,中国保监会将根据具体原因决定是否确认为超过正常范围),中国保监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以下措施:①要求保险公司提交报告说明指标超正常范围的原因、对偿付能力的影响和改进方案;②对保险公司进行全面检查以评估其实际偿付能力的状况和趋势;③根据评估结果,按照本规定的相关条款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三)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解散的程序

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解散程序主要有以下步骤:①依法成立清算组。共有三种清算组:第一种是因分立、合并、章程规定事由解散时,由保险公司自己成立清算组;第二种是保险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依法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第三种是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②公告和通知债权人。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③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保监会或人民法院确认。④清偿债务。⑤分配剩余财产。⑥注销公司。

(四)规定在处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解散保险公司时,对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作出明确规定

具体措施主要有:保单转让、保户优先受偿和设立保险保障基金,由基金对保单持有人进行救济。

1.保单转让。《保险法》第88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2.保户优先受偿。《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39条规定,保险公司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保险法》第89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①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②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③所欠税款;④清偿公司债务。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3.设立保险保障基金,由基金对保单持有人进行救济。《保险法》第97条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16~18条规定,对非寿险保单,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5万元(含5万元)以内的部分予以全额救济;超过5万元的部分,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寿险公司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应依法转让给另一家寿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向人寿保单的受让公司提供的救济金额,如果保单持有人为个人,以转让后其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如果保单持有人为机构,以转让后其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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